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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克斯集装箱设备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蛇口大洋海运有限公司、深圳大洋海运股份有限公司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广海法深字第56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深字第X号

原告:特克斯集装箱设备管理有限公司((略))。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市加利福尼亚街X号,邮编:美国加利福尼亚(略)((略),(略),(略).S.A.)。

法定代表人:约翰·A·麦卡隆(Mr.(略).(略))。

委托代理人:王敬、赵某某,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蛇口大洋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大道新能源大厦A座X楼。

被告:深圳大洋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大道新能源A座X楼。

原告特克斯集装箱设备管理有限公司((略),下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蛇口大洋海运有限公司(下称蛇口大洋公司)、深圳大洋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大洋股份公司)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3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于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9月1日,原告与大洋班轮运输有限公司((略).A.,下称大洋班轮公司)签订集装箱设备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集装箱给大洋班轮公司。9月26日,被告蛇口大洋公司出具了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给原告,对大洋班轮公司在上述租赁合同下的一切责任和义务予以担保。上述租赁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将所租赁的集装箱交给大洋班轮公司租赁使用,已履行租赁合同所规定的出租人的义务,但大洋班轮公司却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集装箱租金和履行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其它义务。截止至2000年4月30日,大洋班轮公司已拖欠原告租金、利息和其它费用共计1,325,708.18美元,作为担保人的蛇口大洋公司也分别于1999年1月22日和2月5日承认其对原告的付款责任。但上述款项却迟迟未得到支付。目前,上述租赁合同仍在执行中,大洋班轮公司拖欠的租金也在日益扩大。根据蛇口大洋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蛇口大洋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上述债务,原告亦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追索。

大洋股份公司是蛇口大洋公司于1995年9月发起成立的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蛇口大洋公司共向该合资企业投资118,800,000元。该合资公司于1996年2月1日开始正式营业。蛇口大洋公司从本公司资产中抽出上述118,800,000元另行投资成立合资公司发生于蛇口大洋公司的保证责任存续期间,蛇口大洋公司从未告知原告,更未事先征求原告的意见。这一巨额投资无疑使蛇口大洋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已发生实质性的降低,并构成抽逃公司注册资金的行为,蛇口大洋公司采取该方式逃避债务已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蛇口大洋公司向原告支付集装箱租金以及利息、费用等共计1,325,708.18美元(计至2000年4月30日止);判令蛇口大洋公司和大洋股份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集装箱设备的租赁合同;2.被告蛇口大洋公司出具的担保函;3.欠款列表;4.原告于1998年3月31日向大洋班轮公司开出的发票7份及明细表,5.大洋班轮公司致原告的付款通知;6.香港汇丰银行的汇票;7.蛇口大洋公司给原告的函;8.两被告之间的出资转让合同书。

两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集装箱设备的租赁合同证实:1994年9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作为承租人的大洋班轮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包括三个附表及合同的条件与条款。附表1约定,20英尺标准干货集装箱的原始重置价值2,900美元,日租金1.4美元,每日或一揽子集装箱损坏修理费用0.65美元,超期租金2.9美元,40英尺标准干货集装箱的原始重置价值4,700美元,日租金为2.4美元,每日或一揽子集装箱损坏修理费用0.85美元,超期租金3.9美元,40英尺超高干货集装箱原始重置价值5,100美元,日租金2.75美元,每日或一揽子集装箱损坏修理费用0.85美元,超期租金4.25美元,还箱期自1998年6月1日至11月30日;每个集装箱的重置价值应等于上述原始重置价值,并自出厂日开始每年按该价值的5%计提折旧,在任何情况下重置价值均不得少于原始重置价值的60%。附表2为集装箱损坏保护条款((略),)。根据该条款,出租人承诺,只要承租人信守本租赁合同的付款约定向出租人支付有关款项,出租人将承担集装箱损坏修理的部分费用。集装箱损坏保护条款适用于所有依据本租赁合同出租,并由承租人在本租赁合同附表3所载明的还箱地点,于还箱期届满前返还的集装箱。在还箱期届满前,集装箱在可接受的状况返还时,如出租人或其授权的检验师发现集装箱受损,由出租人对此种损坏承担责任。但以每只集装箱50美元为限,超过此金额的损坏,以及所有不属于集装箱损坏保护保证范围内的集装箱的灭失或损坏由承租人负责。集装箱损坏保护费应按每日或一次性收取,如果集装箱损坏保护费按每日收取,自每一集装箱开始受本租赁合同约束始至集装箱归还日或者还箱日届满之日止,以两者较早发生者为准,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集装箱损坏保护费。附表3列明承租人应在香港、韩国釜山、台湾高雄、基隆的每月最高还箱量,双方还约定,集装箱交箱及还箱操作费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根据每一堆场运输按下列费率收取:每只20英尺集装箱25美元,每只40英尺集装箱35美元,每只40英尺超高货集装箱35美元。

合同的条件及条款约定:在租期内,承租人应按月计付所定的租金、租退箱费用和场站费,应根据出租人开具的每张发票的指示,在每张发票开出后30天内支付,超期付款将自到期付款日始按每月1.5%的利率计算利息,计至任何判决前及之后;如集装箱发生灭失或损坏,承租人应支付替代费用;如果承租人未及时支付租金,或未能及时纠正违反租约条款的行为,集装箱处于任何危险状态,或引致对集装箱的执行或其他法律诉讼,均将构成承租人的违约,出租人有权选择使整个租期提前到期,以使所有集装箱的租金支付日到期并应立即支付,或终止本租赁合同;在合同终止后,承租人应尽快归还其占有的集装箱,否则,承租人按附表1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集装箱的重置价款。合同还约定,该租赁合同应依美国仲裁协会商务仲裁规则的规定,受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的调整并依其进行解释。

1994年9月26日,蛇口大洋公司出具担保函((略)-(略))。该担保函称,为了促使原告与大洋班轮公司订立、展期或修改的特定设备的租赁合同,蛇口大洋公司保证,蛇口大洋公司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向原告保证,大洋班轮公司将适当且准时地履行如随后可能展期、扩充或修改的租赁合同项下其对出租人的所有义务,准时地支付该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金额,蛇口大洋公司同意赔偿并保证使原告获得对于大洋班轮公司未能履行其合同条款下的任何义务、原告因执行合同条款所产生的任何法律费用及其他费用造成之损失的赔偿;如果大洋班轮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其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一收到原告的第一份书面要求,担保人将立即向出租人支付大洋班轮公司应向出租人支付且到期的所有金额,并履行合同项下大洋班轮公司所有未履行的义务且继续该行为至大洋班轮公司合同项下的违约得到补偿为止;蛇口大洋公司的责任应是首要义务人的责任而并非仅仅是担保。担保函还约定该担保函应由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和《美国仲裁协会商业仲裁规则》管辖和解释。

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于1998年3月31日向大洋班轮公司开出的7份发票,及随附的集装箱租赁明细表证实:被告自1994年9月27日至1998年3月15日间先后向原告租用了20英尺集装箱744只,40英尺集装箱282只,40英尺超高集装箱98只。在该发票中,原告向大洋班轮公司计收自1998年3月1日至1998年3月31日的租金、集装箱损坏修理费用及其它费用计68,966.38美元。大洋班轮公司向原告发出付款通知,大洋班轮公司将支付上述7份发票所要求的租金及费用。原告提交的香港汇丰银行的汇票显示,大洋班轮公司于1998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上述金额的费用。计至2000年4月30日,大洋班轮公司拖欠原告集装箱租金及相关费用1,053,522.91美元,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19,818.62美元。大洋班轮公司使用所租赁的集装箱的过程中,先后宣布19只集装箱全损,原告计收重置折旧费用52,366.66美元。

原告提交的蛇口大洋公司于1999年1月22日、2月5日致特克斯集装箱设备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的函显示,蛇口大洋公司提出,因资金困难,蛇口大洋公司正着手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方,要求原告暂缓对大洋班轮公司和蛇口大洋公司采取法律行动。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有关本案应适用的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

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于1999年9月21日提供的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载明:大洋股份公司于1996年2月1日注册登记,投资总额19,800万元,注册资本19,800万元,境外投资者(B)股出资比例40%,蛇口大洋公司出资60%。

1997年11月1日,蛇口大洋公司与大洋股份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合同书,称:深圳市蛇口大洋集装箱海运有限公司(下称大洋集装箱公司)于1993年10月8日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本3,158万元,根据公司章程和验资证明,蛇口大洋公司出资3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5%;蛇口大洋公司有意转让其在大洋集装箱公司拥有的95%的出资,并且蛇口大洋公司转让其出资的要求已获得大洋集装箱公司他方股东的同意和公司董事会的批准。大洋股份公司于1997年11月1日在深圳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本18,000万元,大洋股份公司同意受让蛇口大洋公司在大洋集装箱公司拥有的95%的出资。根据大洋集装箱公司的负债表评估,截止1997年9月30日,该公司净资产为人民币3,158万元,按蛇口大洋公司的出资额和出资比例,其享有的出资权益为3,000万元。协议约定,蛇口大洋公司同意根据合同约定的条件以3,000万元将其在公司拥有的95%的出资转让给大洋股份公司,大洋股份公司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出资,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蛇口大洋公司付清购买出资权益的价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保证金1,000万元,其余款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付清。合同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变更之日起生效。

原告提交了上述事实提及的证据的原件。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了本案所涉事实的证据的原件,各证据之间并不矛盾,而且大洋班轮公司的付款通知及香港汇丰银行的汇票中所显示的付款金额与原告提交的发票中记载的金额和发票编号相同,蛇口大洋公司于1999年1月发给特克斯集装箱设备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的函中,对大洋班轮公司租用集装箱的事实未提出任何异议,只是要求原告暂缓采取法律行动。根据以上理由及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合议庭认为:原告以蛇口大洋公司应依据担保合同对大洋班轮公司的支付租金义务承担责任,大洋股份公司作为蛇口大洋公司不当转移资金的受益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起诉两被告。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租赁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大洋股份公司是否应承担蛇口大洋公司的债务。

虽然租赁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约定,合同适用美国加利福尼亚法律,但原告未提供该法律,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阐述其主张,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与大洋班轮公司签订的集装箱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交箱义务,有权依照约定收取租金。原告计算的租金及其它费用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认定。大洋班轮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应按约定支付拖欠的租金和其它费用以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蛇口大洋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按原告的要求直接承担支付租金等费用的义务。故蛇口大洋公司应承担对原告付款的义务。

蛇口大洋公司将其在大洋集装箱公司的股份向大洋股份公司转让是中国法律允许的一种投资行为,该转让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许可。出资转让合同书约定,大洋股份公司受让蛇口大洋公司的股份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无任何证据证明蛇口大洋公司转让股份的目的是为了抽逃资金、逃避债务,亦无证据表明蛇口大洋公司转让股份降低了其负债能力。蛇口大洋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并未要求被告应将转让公司资本的事宜通知原告,中国法律也无类似的规定。因此,蛇口大洋公司转让资本的行为既未违反中国法律的规定,也未违反合同的约定。而大洋股份公司作为资本的受让者,并无证据证明其接受资本的行为是恶意的,中国法律也并未规定,资本的受让者应对转让者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大洋股份公司对蛇口大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蛇口大洋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特克斯集装箱设备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所拖欠的集装箱租金及其它费用1,325,708.18美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深圳大洋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640美元,由被告深圳市蛇口大洋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6,640美元,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深圳市蛇口大洋海运有限公司将所负担的受理费迳向原告支付。

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伟国

审判员王榕

代理审判员龚婕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赖煜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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