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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略)农机管理服务站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惠中法经终字第181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惠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溢,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略)农机管理服务站。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邓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略)农机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农机管理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门县人民法院(2001)龙法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邓某某与农机管理站于1997年11月22日签订《承包加油站合同》,合同规定由邓某某承包农机管理站所属的农机加油站,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0日止;邓某某每年缴交承包款(略)元,即每月交承包款1800元,承包款必须在当月28日前存入农机管理站的银行帐号,如在10天内不交清,作违约处理,农机管理站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加油站另作安排;邓某某须交押金5000元给农机管理站,期满后若邓某某没有违反合同规定,押金5000元交还给邓某某;合同还规定由于政策性变化或有特殊情况(包括转让及本站集体要经营),经双方协商可以提前终止合同,在无特殊情况下不能借口终止合同。

合同签订后,邓某某从1998年1月至1998年8月,按每月1800元、共缴交了承包款(略)元给农机管理站;从1998年9月至2000年4月,按每月1500元、共缴交了承包款(略)元给农机管理站;从2000年5月至2001年2月,按每月1200元、共缴交了承包款(略)元给农机管理站;起诉后的第8天、即2001年3月27日,邓某某又缴交了承包款1200元给农机管理站。即从1998年1月起至2001年3月止,邓某某总共向农机管理站缴交了承包款(略)元。对邓某某向农机管理站缴交的该承包款(略)元,农机管理站均有写回收据给邓某某,其中1998年9月26日的收据内容为“收到邓某某同志承包加油站承包款6月7月8月三个月每月1800×3=5400、9月份1500,共6900元”;1998年12月21日的收据内容为“收到邓某某承包加油站98年10、11、12共3个月4500元”;1999年8月30日的收据内容为“收到邓某某承包加油站99年4月份-9月份、陆个月×1500共9000元”;2000年4月30日的收据内容为“收到邓某某交来3-4月份承包款每月1500元×2个月,共3000元”;2001年3月7日的收据内容为“收到邓某某2000年5月-12月份租金9600元”和“收到邓某某2001年1-2月份租金2400元”;2001年3月27日的收据内容为“收到邓某某3月份款1200元”。

2001年2月22日,农机管理站根据《承包加油站合同》关于“由于政策性变化或有特殊情况(包括转让及本站集体要经营),经双方协商可以提前终止合同”的规定,以急需偿还长城资产公司债务为由,向邓某某发出提前于2001年2月底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邓某某认为农机管理站单方终止合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01年3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农机管理站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加油站合同》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答辩期间,农机管理站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邓某某付清拖欠的承包款(略)元,并要求终止合同,由邓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审查询时,农机管理站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该《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的内容为,从2000年5月20日起,中国农业银行龙门县支行将其对农机管理站的借款本金(略)元、利息(略)元共(略)元的债权,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

一审法院认为:邓某某、农机管理站签订的《承包加油站合同》,真实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农机管理站反诉要求邓某某付清拖欠的承包款(略)元及终止合同,因邓某某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邓某某、农机管理站达成减免承包款的口头协议,按照合同规定,邓某某应缴交承包款(略)元,邓某某仍拖欠农机管理站承包款(略)元,已构成违约,农机管理站反诉要求终止合同及要求邓某某付清承包款(略)元,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邓某某拖欠的承包款(略)元,扣除邓某某已交的5000元押金,现仍拖欠农机管理站的承包款7000元,应迅速付清为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终止邓某某与农机管理站于1997年11月22日签订的《承包加油站合同》。邓某某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将承包的加油站交还给农机管理站。二、邓某某拖欠农机管理站承包款7000元,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00元,反诉费2700元,共4800元,由邓某某负担。

上诉人邓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14张向农机管理站交纳承包款的《收据》已足以证明双方在履行《承包加油站合同》期间,已协商变更了每月上交承包款的数额。1998年9月26日、1999年8月30日和2000年4月30日的《收据》证明双方从1998年9月起,已将承包款从每月1800元变更为每月1500元;而从2001年3月7日至2001年3月27日的3张《收据》证明双方从2000年5月至2001年3月,已将承包款从每月1500元变更为每月1200元。二、一审判决判令终止其与农机管理站签订的《承包加油站合同》依法无据。虽然其有迟延上交承包款的行为,但其已补交足了承包款,而农机管理站并没有向其主张过迟延上交承包款的违约责任,而且,在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农机管理站继续履行《承包加油站合同》后,农机管理站仍然收取了其上交的2001年3月的承包款,其并没有拖欠农机管理站的承包款,因此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提前终止合同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驳回农机管理站之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农机管理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邓某某、农机管理站签订的《承包加油站合同》,是邓某某、农机管理站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邓某某、农机管理站双方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对该合同部分条款进行变更的口头协议及该口头协议是否有效。从农机管理站写给邓某某的收据来看,邓某某、农机管理站双方对变更承包款数额的约定十分明确,双方根据变更后的承包款数额缴交及收取承包款的行为也是连贯的,即邓某某从1998年1月至1998年8月按每月1800元缴交承包款给农机管理站、从1998年9月至2000年4月按变更后的每月1500元缴交承包款给农机管理站、从2000年5月至2001年3月按变更后的每月1200元缴交承包款给农机管理站。因此,邓某某、农机管理站双方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确实存在对该合同部分条款进行变更的口头协议,双方两次协商减少了承包款的数额。对邓某某、农机管理站签订的《承包加油站合同》及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对部分条款进行变更的变更协议应采取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均无硬性规定一定要采取书面形式,都允许当事人采取口头协议形式。因此,邓某某、农机管理站双方在履行《承包加油站合同》的过程中,达成的变更承包款数额的口头协议属有效协议,受法律认可和保护。

虽然邓某某有迟延上交承包款的行为,但其已补交足了承包款,而农机管理站并没有向邓某某主张过迟延上交承包款的违约责任;而且,在2001年2月22日农机管理站根据《承包加油站合同》关于“由于政策性变化或有特殊情况(包括转让及本站集体要经营),经双方协商可以提前终止合同”的规定,以急需偿还长城资产公司债务为由向邓某某发出提前于2001年2月底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和邓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农机管理站继续履行合同后,农机管理站仍然分3次收取了邓某某上交的2000年5月至2001年3月的承包款,邓某某并没有拖欠农机管理站的承包款。至于《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并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因此,本案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提前终止合同的条件,要提前终止合同可由双方协商解决。所以,邓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有理,而农机管理站要求邓某某付清拖欠的承包款(略)元及要求终止合同理由不充分。

综上,邓某某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门县人民法院(2001)龙法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农机管理站应继续履行《承包加油站合同》。

三、驳回农机管理站的反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800元,共计9600元,由农机管理站负担7680元,邓某某负担19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志强

审判员许优如

审判员钟震强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戴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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