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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甲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1-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惠中法刑初字第162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惠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博罗县人,汉族,大学文化,助理工程师,原为中国银行惠州分行信息科技部主机系统管理员,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1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刑诉字(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0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甲在担任中国银行惠州分行信息科技术部主机系统管理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从2000年10月至2001年6月,先后24次挪用中行资金人民币1100万元用于个人炒股。直至案发时,股票亏损已高达239万元人民币。2001年9月2日,被告人殷某甲主动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特别巨大,且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殷某甲的行为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特将被告人殷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殷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认为属实,希望能够将挪用公款购买的股票在适当时机出售,尽量减少被害单位的损失,并提出有关的防范措施。其辩护人何某辩护提出,对指控被告人殷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因股票的价格变化,本案挪用公款的损失仍不能确定。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殷某甲在担任中国银行惠州分行信息科技部主机系统管理员期间,利用系统管理员职务对该行IBM小型机AS/400主机系统拥有生产维护最高权限之便,擅自更改主机应用程序和有关数据文件。通过这一手段,被告人殷某甲从2000年10月至2001年6月,将其在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开设的“吕某某”、“黄某某”、“赖某某”三个活期储蓄帐户内,先后24次虚增存款共人民币1100万元,以此达到挪用中国银行惠州分行的资金的目的。随后,被告人殷某甲通过中国银行“证银通”系统将挪用的1100万元用电话委托方式,转至惠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殷某甲名下或其控制下的“吕某某”、“黄某某”、“赖某某”、“殷某乙”等共五个股票保证金帐户内,用于个人买卖股票。至案发后的2001年9月6日,所购股票账面亏损为239万元人民币。2001年9月2日,被告人殷某甲主动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中国银行惠州分行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作案的有关情况及投案自首的经过;有吕某某(帐号为(略)-(略))、黄某某(帐号为(略)-(略))、赖某某(帐号为(略)-(略))等三个活期储蓄帐户的流水帐清单证实被告人殷某甲通过虚增存款,挪用人民币1100万元及去向的有关记录;有殷某甲(帐号为(略)、股东代码为(略))、吕某某(帐号为(略)、股东代码为(略))、黄某某(帐号为(略)、股东代码为(略))、赖某某(帐号为(略)、股东代码为(略))、殷某乙(帐号为(略)、股东代码为(略))等五个股票保证金帐户的对帐单证实挪用的人民币1100万元由被告人殷某甲用于炒股的事实;有证人吕某某、黄某某、赖某某、殷某乙的证言证实没有开设涉案的中国银行活期储蓄帐户、股票保证金帐户和利用上述帐户买卖股票;有中国银行惠州分行提供的被告人殷某甲作案手段、自首的经过、涉案的有关帐号的资金和股票情况、股票帐面亏损数额等的调查证明材料;被告人殷某甲亦对挪用公款1100万元的手段、经过作了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均在开庭时交给被告人殷某甲辨认、质证,被告人殷某甲对证据均不持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殷某甲挪用公款及自首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在国有银行从事计算机系统管理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巨大损失不能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殷某甲作案后能够主动向原单位投案自首,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罪行,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清事实,并结合其作案手段对被害单位的防范工作提出建议,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是考虑到被告人殷某甲曾接受过高等教育,在参加工作亦被所在单位充分信任从事该单位的应用系统开发、管理工作,本应运用其掌握的专业知识为社会作出贡献;但被告人却利用其管理职务之便挪用公款,造成国家的巨额的经济损失,至今仍无法追回,因此对被告人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据此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9月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殷某甲以挪用的公款发生的存款和购买的股票,返还被害单位中国银行惠州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江永良

审判员张新芳

代理审判员冯积赋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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