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CCNo.21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21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5年第1176號)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申請人邱某
(YAUPAKCHUN)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2006年11月22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11月22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5年10月1日凌晨約2時30分,九龍樂富橫頭磡村宏德樓近麥當奴快餐店發生一宗劫案。
2.劫案受害人郭詠絲女士途經上址時,被人從後推到地上及搶去手袋,內有小量現金,化妝品、身某、八達通卡、手提電話、MP3機和其他個人用品。
3.郭女士報警而申請人邱某和余賢星亦在案發後約30分鐘因形跡可疑而被警員拘捕。警員在申請人身某起回郭女士被劫的MP3機連耳筒,價值約500元。
4.申請人承認和劫匪余賢星一起,但表示沒有參予搶劫,而是因目睹余賢星搶去郭女士的手袋,感到驚慌而逃跑。但申請人承認余賢星有將劫得的MP3機交了給他。
5.事件導致申請人和余賢星被控搶劫罪。案件由區域法院源麗華法官審理。余賢星承認搶劫罪,申請人則否認搶劫罪,但承認處理贓物罪。
6.經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搶劫罪罪名不成立,但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
7.就余賢星承認的搶劫罪和申請人被定的處理贓物罪,源法官分別採納3年6個月和2年3個月的量刑基準。
8.因余賢星和申請人分別承認搶劫罪及處理贓物罪,故源法官將刑期扣減三份一至2年4個月和1年6個月。
9.申請人不服判刑,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本庭批准他就判刑上訴。
10.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鄭從展指源法官採納的2年4個月量刑基準明顯過高。鄭大律師指源法官採納該量刑基準時沒有足夠考慮同類案件的先例。
11.鄭大律師力稱以案件的背景而言,18個月的量刑基準已足夠。
12.根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處理贓物罪的最高刑罰可達14年監禁。
13.當然,每一宗案件都有其獨特之處而判刑亦必需反映案件加重罪責或減輕罪責的特點。
14.由於處理贓物罪行干犯的情況變化多端,故不適宜定下量刑指引。其他同類案件的判刑,亦不一定具指導作用。主審法官必須根據個別情況,判處適當刑期。除非原審法官所判的刑期明顯過重,上訴法庭不宜干預。
15.在RvBernardWebbe&others[2002]1CrAppR(S)2282RoseLJ確認了在處理贓物案件中9項加重罪責因素:
(一)接贓罪犯和原罪的緊密性。(緊密性可能是地域的,即接贓是在原罪或近原罪的地點發生,或是時間性的,即接贓者事前有煽動或豉勵原罪或事後提供安全方法或地點作銷贓之用;
(二)原罪性質特別嚴重;
(三)贓物對受害人而言,價值不菲,包括感情價值;
(四)賊贓是從住宅爆竊所得;
(五)接贓手法複雜及精細的;
(六)接贓者能獲或可望獲極高利潤;
(七)接贓者有提供經常性的銷贓渠道;
(八)接贓者有對他人使用暴力或濫權,例如成年人利用小童犯案,販毒強迫癮君子進行盜竊以支付吸毒使費;及
(九)…罪行是在保釋期間干犯。
16.上述加重罪責因素第一項明顯適用於本案。不論是地域性或時間性,申請人的處理贓物罪行和原搶劫罪都屬極為緊密。雖然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有煽動或鼓勵余賢星搶劫,但在整個搶劫過程,申請人在場,他亦目睹余賢星犯案。在余賢星搶劫受害人後,申請人和他一起逃離現場,更從他手中接過部份贓物。申請人最少有默許余賢星的罪行。在RvTangHoYeung[1980]HKLR347案,本庭亦指出和處理贓物罪判刑有關因素之一是被告人和原罪的聯結程度。在本案申請人和原罪的聯結是非常緊密的。
17.法庭亦不能忽視罪行在凌晨時份發生,受害者必然會蒙受極大恐慌。
18.本庭已詳細考慮過案件的性質和罪案的背景,包括申請人的犯罪記錄。
19.本庭不同意原審法官採納的2年3個月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高。
20.原審法官亦因申請人承認接贓罪而將刑期扣減三份一至1年6個月。申請人不應對該刑期有任何合理抱怨。
21.本庭不批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
申請人:由杜林律師事務所轉聘鄭明斌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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