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福建省福安市华盛船务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新公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广海法初字第199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省福安市华盛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X镇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建成,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广州市美年泰海商海事顾问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市新公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沙河鳌鱼岗运输综合楼X房。

原告福建省福安市华盛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新公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建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福安市华盛船务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船舶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属“王子”((略))轮转让给被告,价格为3,680,000元,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船舶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王子”轮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付清购船款,至1999年7月13日,被告尚拖欠购船款1,330,000元。双方为此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被告承诺于1999年12月20日之前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船款1,330,000元及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船舶转让合同;2、付款协议书;3、船舶交接协议书;4、张胜的书面声明。

被告广州市新公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应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合议庭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5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船舶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属“王子”轮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3,680,000元。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甲方支付船舶价款,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200,000元,5月27日支付400,000元。甲方收款后将“王子”轮开往乙方指定的广州港锚地,乙方应于船舶抵达广州港后5日内向甲方支付1,800,000元,余款1,280,000元于船舶抵达广州港后15日内付清。甲方收清款项后,双方办理船舶交接手续。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有纠纷,可提请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

《船舶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定金及首期款项。至1999年7月12日,原告共收到被告分期支付的购船款2,4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王子”轮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2,400,000元后,仍需要向原告支付1,33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分5次付清:1999年8月20日前支付300,000元、9月20日前支付250,000元、10月20日前支付250,000元、11月20日前支付250,000元、12月20日前付清余款280,000元;原告指定张胜为收款人,被告不得将款项赋予他人;若被告不能按期付清款项,原告有权向海事法院起诉。7月13日0930时,原、被告在广州港办理“王子”轮交接手续,双方签订《交接协议书》,约定“王子”轮所有权自双方交接完毕后由原告转移至被告,该轮的进口报关和注册登记手续由被告负责办理。被告接受船舶后,至今未将购船款余额1,330,000元支付给原告。

另查:“王子”轮船长112.03米,型宽15.03米,型深7.04米,总吨3,706吨,净吨2,265吨,载重吨5,386吨,西班牙建造,国籍为柬埔寨籍。被告向原告购买后,办理船舶注册登记手续时将船名改为“常利”((略))轮,国籍仍为柬埔寨籍。该轮因另案已被本院依法拍卖。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属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船舶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照《船舶转让合同》的约定将“王子”轮交付给被告,被告对标的物质量没有异议,双方签署了《交接协议书》。因此,原告已严格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有权向被告收取购船款。被告接受船舶后,应当履行买受人的义务,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购船款。被告没有付清购船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书》中关于被告支付2,400,000元后,仍需要向原告支付1,33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于1999年12月20日前分期付清,逾期原告有权向海事法院起诉的约定,是原、被告对《船舶转让合同》中有关船舶价款、付款期限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的变更,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付清购船款无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船款及利息,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新公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福建省福安市华盛船务有限公司购船款1,3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1999年12月21日起计至判决书确定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1,10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受理费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伟青

审判员熊绍辉

审判员詹卫全

人民陪审员李云朝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瑞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1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