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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生于1992年。因涉嫌盗窃,2010年1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女,生于1969年,系被告人之母亲。

辩护人马某某,男,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潘某某、辩护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10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在禹州市X乡X村、扒村石料厂行窃作案三次,计盗电动机7台,共价值人民币423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系未成人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与意见均无异议。

辩护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但辩称,其一,被告人宋某某在本案参与的三起盗窃案件当中,均受同案犯宋某里的指使,作用为望风,且未参与销赃,宋某里销赃得款均被其掌控支配。所以,被告人宋某某作用较小。其二,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均已表示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宋某里(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X乡X村姜XX石料厂盗窃x—4型3KW电动机2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54元。

2009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宋某里在禹州市X村张XX石料厂盗窃5.5KW电动机1台,7.5KW电动机2台,盗后由宋某里进行销赃,所得赃款伙人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40元。

2009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宋某里在禹州市X村刘XX石料厂盗窃3.0KW电动机2台,盗后由宋某里进行销赃,所得赃款伙人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证人宋某里(同案人)证言证明的每起作案事实的时间、地点,宋某里提出盗窃犯意后召集被告人宋某某行窃,在作案过程中由宋某里拆卸电动机并进行销赃,掌控赃款的主要情节均能相互印证;被害人张XX、樊XX、姜XX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发案报告,立案登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在庭审中,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出示被盗石料厂负责人张XX、樊XX、姜XX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证明材料,经质证,控方表示无有异议,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每起犯罪中作用程度相应较小,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和我国审理少年犯罪的刑事政策,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刑事责任能力,所起的作用,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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