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台山市小江船务公司与陈某某、黄某某船舶租购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广海法事字第103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事字第X号

原告:台山市小江船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X镇小江圩。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雪亮、刘某某,均为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健慈,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台山市小江船务公司诉被告陈某某、黄某某船舶租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27日上午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12月27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山市小江船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健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山市小江船务公司诉称:1997年11月1日,原告小江船务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台航工9”船作价300,000元卖给被告,被告在3年内支付船款。被告未付清船款之前,应在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船舶管理费2,100元。被告付清船款之后,船舶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如在合同期内被告使用“台航工9”船发生意外的海损或沉船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船舶价款300,000元,原告收取的20,000元押金不退还给被告。合同签订以后,被告依协议交付原告20,000元作为押金。2000年7月18日,被告驾驶“台航工9”船由恩平至江门航行时,因自己的责任导致船舶沉没。租赁期间内,截至7月2日,被告向原告共支付船款74,700元,船舶管理费34,5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船款225,300元以及2000年6月至8月的船舶管理费6,30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船款225,300元及其从2000年7月3日起至9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月5.3625‰计算的利息2,416.34元;2000年6月至8月船舶管理费6,300元。

原告台山市小江船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台山小江船务公司与甄炳常、黄某某签订的“合股租赁‘台航工9’船协议书”;2、陈某某入股证明;3、“台航工9”船船舶国籍证书;4、“台航工9”船船舶检验证书;5、2000年7月19日黄某某等人出具的海事报告;6、2000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海港务监督出具的“台航工9”船沉船事故证明;7、台山市小江船务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8、1997年11月2日甄炳常交付押金20,000元的收款收据;9、“台航工9”船船款收款收据6份;10、“台航工9”船船舶管理费收款收据22份。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的营业执照没有经过年审,原告没有主体资格。被告陈某某没有向原告购买船舶,陈某某与黄某某是委托运输关系,由陈某某向黄某某支付运费。“台航工9”船没有沉没,目前仍在黄某某手中,原告应向黄某某索要船舶。根据协议约定,若被告不依时交款,甲方应将船舶收回。在被告没有按时交款的情况下,原告不及时收回船舶而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即使“台航工9”船沉没,原告也负有一半责任。既然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那么协议书上就不应该约定管理费,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不依时交款,原告应将船舶收回,不应计收利息。被告所交的押金应抵作价款,原告没收押金也违反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某某在交换证据后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0年2月13日运费收据一份;2、2000年4月18日运费收据一份。

被告黄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于1990年3月20日在台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集体企业法人,2000年度其营业执照没有年审。1997年11月1日,原告台山市小江船务公司与甄炳常、黄某某签订了“合股租赁‘台航工9’船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台航工9”船作价300,000元租赁给甄炳常、黄某某,甄炳常、黄某某在3年内分6期付清船款,超期付款的按时间计付利息,如果不依时交款,原告将船舶收回;甄炳常、黄某某预付20,000元作为押金,半途毁约的,没收押金;在未付清购船款之前,应在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船舶管理费2,100元;付清船款之后,船舶所有权归甄炳常、黄某某所有,并不再支付管理费。若发生重大事故停止生产1个月以上的,按时间免收管理费。如在合同期内使用“台航工9”船发生意外的海损或沉船事故,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船舶价款300,000元。合同签订以后,1997年11月2日,甄炳常向原告支付押金20,000元。1998年12月12日,甄炳常将其合同全部权利与义务移转给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在原协议书上签名并按下指模。原协议书由陈某某和黄某某继续履行,原告为其出具了证明,陈某某在证明书上签名并按下指模。2000年7月18日,“台航工9”船由恩平横板码头装载白云石在驶往江门途中沉没。租赁期间内,甄炳常、黄某某和陈某某共向原告支付船款74,700元,船舶管理费34,500元。对于上述事实,被告陈某某仅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船舶沉没事实持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的营业执照虽然未经年审,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所以原告仍有主体资格。本案船舶沉没事实已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海港务监督出具的《证明》加以证实,应予认定。所以,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异议不予支持。

被告陈某某在证据固定以后提交的2份证据,由于被告陈某某未能说明正当理由,合议庭不予质证与认证。

合议庭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租购合同纠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甄炳常将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给了陈某某。因此,陈某某代替了甄炳常,与黄某某一起成为了上述租购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在合同期内,船舶沉没。按合同约定,陈某某与黄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购船款300,000元。扣除在分期付款期限内已经支付的74,700元,还应当支付购船款225,300元。由于该船舶租购合同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履行,在被告将所有的船舶价款支付完毕之前,船舶所有权仍属原告。在船舶所有权仍属原告时,原、被告之间自愿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每月交纳管理费,并无不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不按时支付船舶价款,原告有权收回船舶,这是原告的权利,不是原告的义务,原告没有收回船舶不是导致船舶沉没的原因。因此,原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还有权向被告收取未付船舶价款的利息。由于原告是在船舶沉没以后才取得请求被告赔偿未付船舶价款的权利,所以利息的计算应从船舶沉没之日即7月18日起计算。关于押金,在本案中是作为一种违约责任来设定的,虽然“没收押金”措辞不当,但不影响其作为违约责任条款的性质,应属有效。由于合同已经约定若发生重大事故停止生产1个月以上的,按时间免收管理费,所以,在原告所主张的6-8月份的管理费中,只能计收从6月份起至沉船前一日即7月17日止的管理费3,29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黄某某支付原告台山市小江船务公司购船款225,300元及从2000年7月8日起至9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陈某某、黄某某支付原告台山市小江船务公司船舶管理费3,290元;

三、驳回原告台山市小江船务公司对被告陈某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59元,原告台山市小江船务公司负担125元;被告陈某某、黄某某负担6,134元。两被告应将其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原告向本院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力

审判员邓宇锋

代理审判员黄某生

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韶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