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珠海长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九洲大道东段建设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珠海长航船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珠海九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九洲大道东段商业银行大厦X楼。
原告珠海长航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九源船务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绍辉独任审判,于12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参加庭前证据交换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通知没有参加庭前证据交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长航船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00年1月4日起建立运输合同关系,至2001年6月29日,原告所属“衢兴”轮、“衢旺”轮为被告运载液化气221个航次。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应收取运费8,145,721.67元,被告已支付6,854,378.13元,仍拖欠1,291,343.54元,被告书面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清运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1,291,343.54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船舶运输合同》221份;2、《催款通知书》2份;3、《应收帐款明细表》;4、被告出具的《航次租船运费结算单》35份。
被告珠海九源船务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本审判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查明:
原告与被告从2000年1月4日至2001年6月29日共签订221份《船舶运输合同》。合同均采用同一格式,约定由原告派船为被告运载液化气,被告应于货物卸载完毕后15个银行工作日内付清运费;装、卸两港的港口使费由原告负责;双方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每份合同具体载明了承运船舶、载货数量、装货港、卸货港、运费费率等内容。
原告按合同约定,从2000年1月4日至2001年6月29日分别派“衢兴”轮、“衢旺”轮为被告运载液化气共221个航次。航次完成后,被告每隔一段时间向原告开具一份《航次租船运费结算单》,确认这段时间的每一航次运费。全部航次共产生运费8,145,721.67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港口使费588,980元。在运费结付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每航次结付运费,而是根据运费欠付情况不定期向原告支付款项。至2001年6月30日,被告共支付运费6,108,166.10元。7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运费余款1,448,575.57元。被告在《催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于7月31日向原告支付157,232.03元。11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运费余款1,291,343.54元,被告亦在《催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但被告至今未付。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属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221份《船舶运输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合同的要求分别派“衢兴”轮、“衢旺”轮为被告运载液化气共221个航次,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有权向被告收取运费。被告应当履行托运人的义务,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运费。被告没有付清运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原告的《催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共拖欠运费1,291,343.54元,双方对欠款数额没有争议,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珠海九源船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珠海长航船务有限公司运费1,291,343.54元。
本案受理费16,46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绍辉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陪审员李云朝
书记员宋瑞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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