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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刘某某、贺某、陆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43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生于1961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女,生于1955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某,女,生于1975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某、贺某、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刘某某、贺某、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刘某某、贺某、陆某某四人预谋后,去到禹州市X镇煌威水泥厂内实施盗窃。共盗得脚踏式注油器1个、液化气瓶1个、废铁513公斤、托辊5根、架子车下盘1个。经禹州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7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刘某某、贺某、陆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某、贺某、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刘某某、贺某、陆某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刘某某、贺某、陆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振生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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