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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东县裕明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与黄某某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1-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惠中法经终字第167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惠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东县裕明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子建,广东翔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75年5月出生,惠东县人,住(略),系惠东县昌隆鞋料行业主。

诉讼代理人:吴晓彤,广东粤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邓某某,女,汉族,1963年9月出生,香港居民,现住(略)。

诉讼代理人:刘火南,广东粤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东县裕明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因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01)惠东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5日受理后,于2001年10月29日公开进行了二审查询。上诉人惠东县裕明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子建,被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晓彤,原审第三人邓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火南到庭参加二审查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由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认定证据充分,故本院在此确认下述原审查明的事实。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钟某某与邓某某在香港注册成立香港裕明集团(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各占5O%,后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惠东县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合作成立了惠东县裕明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裕明公司),在经营的后期,由于钟某某和邓某某产生矛盾,两人分别提出退出合伙,但由于帐目问题一直无法解决。邓某某是负责大陆业务,钟某某负责香港等地区的业务。二ooo年四月至十二月间,裕明公司先后向原告购买各种原材料加工产品,共欠原告货款六十五万一千五百二十四元,由裕明公司出纳代表裕明公司写下十八张欠条给原告收执。裕明公司一直未能归还货款,致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钟某某认为,既然邓某某是股份之一都可列为第三人,作为股东的自己亦应列为第三人,而共同开办裕明公司的香港裕明集团(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和惠东县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应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向本院递交了追加被告及第三人的申请书。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及钟某某要求追加被告及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诉讼当中,钟某某要求对原告提交的十八张欠条、送货单进行笔迹新旧程度鉴定申请书。有关部门电话答复无能力作此鉴定。又查,原告开出的送货单,每本为十七页。本院要求原告将送货单存根提交法院,原告提出其无保留,而且是同时用几本,而不是一本用完再用一本。

原审法院认为:邓某某虽然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但原告将其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其没有提出异议。而钟某某为此亦要求本院将其及合作人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及被告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法定代表人钟某某与第三人之间由于在合伙期间产生矛盾,虽然作为大陆业务负责人的第三人承认欠原告货款是事实的,但钟某某对该笔欠款提出四大疑点,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印证,其反驳论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证据充分,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欠原告货款六十五万一千五百二十四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付清给原告。诉讼费一万一千五百三十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惠东县裕明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有关诉讼主体问题。上诉人惠东县裕明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实际上是钟某某与邓某某之间的合伙企业,一切债权债务应由钟某某与邓某某共同享有和分担。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时,就不能将邓某某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依法无据的。原审允许邓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却不同意钟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不同意将集团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程序上是违法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恶意串通制造假的债权债务以侵吞上诉人财产,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主要有以下几个反证的证据:[1]2000年8月20日原审第三人状告钟某某时,其在诉状中称上诉人对外所欠的货款只有(略)元。该证据是第三人向法庭出示的,而第三人又掌握大陆生产经营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难道第三人不知道这一事实的存在吗这一证据是上诉人用于反证的直接证据使用的,怎么能说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予以印证呢原审的认定不能成立。[2]2001年2月8日,钟某某在对原审第三人起诉分伙退股时,原审第三人答辩时向法庭提交的《资产负债平衡表》及总分类帐中,均一致确认上诉人对外所欠的货款即钟某某与邓某某之间共同对外所负债务只有(略).70元。这为什么在《资产负债平衡表》和总分类帐中不体现出来呢这无论从事实、道理、人情、法律上讲,都是绝对讲不通的。也是绝对不可能发生的事实。那么,就只有捏造的事实才能出现,可以得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合谋制造假的债权债务的结论。[3]被上诉人出示的“送货单”严重违背单据开出的规律和原则,有关发票必须按照时间和顺序来开具,绝对不能出现前后倒置和中间插开,如果有这种情况,只能证明送货单全是假发票。[4]违背定期结算和开具“欠条”的客观规律及原则。被上诉人出具的18张收货单及18张欠条的时间是相同的,与被上诉人说是定期结算付款的交易习惯不相符合。这种“交易习惯”的规律就是送货人定期将所有送货的单据收集在一起,通过与购货方核对以后,由购货方一次按货单合计出的货款付清,或先付部分货款,或按货款单的总货款,向送货人出具总欠条,而送货方以后凭该条向购货方追讨货款就可以了。[5]被上诉人不向原审提交送货单的存根,其理由根本不成立。三、此外还补充:1、被上诉人根本没有经营化工原料。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并不能提交营业执照证明其有经营范围。因此,被上诉人称向上诉人卖化工原料是不存在的。2、在惠东县内至今没有一间化工公司,没有一间卖TDI、PPG化工原料。3、上诉人所购买的化工原料,都是与东莞市升光化工公司、东莞硕泰化工公司、广州新生海绵厂、海丰华星海绵厂等四间公司或厂购买的,从来都没有在惠东县内向任何一间公司或厂购买。4、被上诉人至今未能出示化工原料供应商的购货单据,不能证明其有此经营业务。5、上诉人凡购买化工原料,都是现金交易的,不存在如此巨大的货款不付。6、上诉人对外所欠的货款,即出具的欠条,都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和第三人共同签名才能成立,否则所出具的欠条无效。但被上诉人出示的欠条只有上诉人出纳签名和盖章,显然这种欠条的出现是容易造假的。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惠东县裕明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2000年8月20日原审第三人起诉钟某某的诉状,2001年2月8日钟某某起诉原审第三人的诉状,以及(略)年10月惠东县裕明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的《资产负债平衡表》;

2、原审第三人另案中提交的总分类帐共40页。

上诉人惠东县裕明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一、答辩人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答辩人在起诉上诉人拖欠货款(略)元时,提供了18张送货单和18张欠条,这些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拖欠答辩人货款的事实。二、上诉人两个所谓的“证据”不能否定答辩人的债权。上诉人提供的两个“证据”明显是涉及邓某某和钟某某的内部股份纠纷,其内部股份如何发生争议,有多少债权债务及如何负担,均是其内部的事,不能对抗答辩人主张债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是自问自答,是其自己分析的“疑点”,但无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这些“疑点”的真实性。三、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诉的几点主张。1、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开具的送货单违背单据开具的规律和原则,首先,答辩人的经营业务量较大,每天有几十笔业务来往,相对应开出的送货单份数也较多,每天使用几本送货单。其次,答辩人使用的送货单每本17份,每本内的号码是按顺序印刷的,而本与本之间的号码顺序并不一定按顺序衔接,因此,不同本开出的送货单号码顺序肯定不同,会出现时间和号码前后倒置的现象。上诉人所说的是上诉人自己凭空想象出来的,没有任何依据,对答辩人没有任何约束力。2、上诉人认为邓某某与答辩人违背定期结算和开具欠条的客观规律及原则合谋串通制造假的债权债务,这也是上诉人自己想象出来的“规律和规则”,没有任何法律或交易习惯规定要送货单收集在一起,然后再结算出具总欠条。3、答辩人是个体工商户,自己经营,自负盈亏,没有规范的财会制度,同时又由于业务量较大,大部分货款能在短时间内清结,因此,答辩人开出的送货单无保留存根的必要。其次,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而言,送货单存根上上诉人未签名、盖章,不能作为答辩人主张债权的证据。但不提供不影响答辩人的主张,不属举证不能。4、上述上诉人提供的三个所谓“证据”,都是上诉人的“说理”,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印证。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第23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人在原审起诉时将邓某某列为第三人是为了查清有关事实,答辩人未请求邓某某承担责任。其次,上诉人上诉状的第一点理由涉及的是上诉人合作各方权益之争,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与答辩人及本案无关。答辩人行使诉讼权利将邓某某列为第三人后,原审法院依法在实体审理中只审理邓某某是否承担责任而不应裁定驳回邓某第三人身份。而上诉人申请追加钟某某和公司的合作方参加诉讼,因涉及上诉人内部股份之事,对外是以上诉人承担责任,其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应裁定驳回。原审法院对上述主体在程序上的处理合理合法。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黄某某在一审中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3、2000年4月至12月由上诉人签收的《送货单》18张;

4、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18张(合计货款(略)元);

5、被上诉人代理人向上诉人工作人员黄某招、张君雅作的《调查笔录》。

被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原审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其在二审中认为:实事求是地说,公司欠黄某某货款(略)元人民币是事实。对于这一事实,作为裕明公司的合伙人之一兼董事长的钟某某却否认这事实,并且说是黄某某与陈述人合谋制造债权债务侵吞上诉人的财产,是极不负责任的。为了校正视听,澄清事实,对有关两个问题陈述如下:一、关于裕明公司的投资问题。事实上裕明公司整个大陆投资是178万元,是钟某某与陈述人各出一半。上诉人说是钟某某垫付了陈述人的87.5万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2000)惠东法经初字第96-X号案第一次开庭时钟某某先生已当庭承认95年6月8日董事会记录是其伪造和冒签陈述人名的。这说明真正想侵吞裕明公司财产的是钟某某。二、关于黄某某(略)元货款的问题。裕明公司欠黄某某(略)元货款是事实。至于2000年8月20日陈述人诉钟某某请求退伙的诉状中及2001年2月8日钟某某诉陈述人请求分伙的答辩中均无讲到该笔债务的问题,因当时起诉和答辩时陈述人是根据公司会计林登年提供的帐上数字为准,林登年对此说,“象这样欠货款的多数未入帐,公司开始就这样做帐的,建公司以来一直未将欠他人货款设立科目,我是半途接的会计,不敢贸然列帐。到2000年8月,知道你们两伙计要打官司时,我才把一些追收十分紧的欠款,当时是6万多元,才列入帐中,目的是让你们老板尽快安排付款,对那些没有追那么紧的欠款就没有列入帐中,其中就包括欠黄某某老板60多万元货款这一笔”。欠款事实的存在不能以陈述人在起诉和答辩中有没有讲这笔欠款所能改变的,就是陈述人不承认有这笔欠款,也不能否定该笔欠款存在的事实。

原审第三人邓某某在一审中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6、第三人自行制作的《拨出香港款统计表》;

7、第三人自行制作的《分类帐》。

原审第三人邓某某在二审中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8、第三人代理人对惠东县裕明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会计林登年做的《调查笔录》。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惠东县裕明家庭用品有限公司拖欠被上诉人黄某某货款(略)元的事实,有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黄某某的18张《收货单》及18张《欠条》为证,由于《收货单》上签收的人员黄某招是上诉人的仓管员;《欠条》上的经手人张君雅亦是上诉人的会计;所有《欠条》也均盖有上诉人的公章确认;且原审第三人邓某某即上诉人惠东县裕明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分管大陆地区业务的工作人员,也承认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黄某某货款(略)元,故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黄某某货款(略)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上诉人认为欠条要有钟某某和原审第三人的共同签名的理由不成立,因单位的公章是单位对外进行活动的重要凭证,且目前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公章是违背其真实意思而盖的或是偷盖的,则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正常经营活动中的行为以及所盖的公章就是代表上诉人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拖欠货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偿还所欠的货款(略)元给被上诉人黄某某。

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所列诉讼主体不当,认为除应列邓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外,还应列钟某某为第三人及列共同开办惠东县裕明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的香港裕明集团(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和惠东县粮食企业集团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否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而决定的,而本案中,对有关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已经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则钟某某并非是必须追加进诉讼中否则无法查清有关拖欠货款事实的当事人,故原审法院未依钟某某的申请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而且,邓某某是被上诉人原审起诉时就已列为第三人,是被上诉人行使其诉讼权利所致,而不是原审法院主动依职权追加所致,故原审法院并不存在追加邓某某而不追加钟某某的程序不公情形。至于香港裕明集团(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和惠东县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因本案中拖欠货款的是上诉人惠东县裕明家庭用品有限公司,而惠东县裕明家庭用品有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独立承担责任的公司,则上述该两公司与本案讼争的拖欠货款纠纷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双方已就有关内部出资问题另案发生了诉讼,则他们之间的内部问题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故该两公司亦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的诉讼。综上,原审法院所列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所列诉讼主体不当并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恶意串通制造假的债权债务以侵吞上诉人财产的诉称,目前并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亦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追诉货款过程中存在恶意;此外,虽然原审第三人邓某某在与钟某某另案诉讼的诉状及有关资产负债材料中称只欠外债(略)元和(略).70元,但这也并不能当然推翻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所举的上诉人拖欠货款(略)元的证据,被上诉人原审起诉中的证据相对上诉人所举的证据而言更具有优势,并得到了原审第三人的印证,而且,原审第三人在与钟某某的内部纠纷中的行为并不具有对外效力,则其双方之间的内部行为均不能对抗目前作为外部善意第三人而又持有优势证据的被上诉人,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列诉讼主体的程序合法,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的辩称有理,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学

审判员王永宽

代理审判员周伟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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