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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惠阳市地方企业总公司淡水分公司、惠阳市地方企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惠中法经初字第165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惠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广州国际金融大厦东楼X层。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军、陈某某,均是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阳市地方企业总公司淡水分公司,住所地惠阳市X镇立交桥草洋。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经理。

被告:惠阳市地方企业总公司,住所地惠阳市X镇立交桥草洋。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总经理。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广州办事处)诉被告惠阳市地方企业总公司淡水分公司(以下简称淡水分公司)、惠阳市地方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企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何军、陈某某,被告淡水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企业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广州办事处诉称:1993年1月14日,中国银行惠阳支行(以下简称惠阳中行)与被告淡水分公司签订惠阳中银信字第(略)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惠阳中行出借人民币300万元给淡水分公司,借款利率为月息0.864%。借款期限从1993年1月14日起至1993年7月13日止,如淡水分公司逾期还贷,逾期部分加收20%-50%的利息;被告企业总公司在担保单位栏予以签字盖章确认。1993年1月15日,淡水分公司向惠阳中行出具两份财产抵押贷款声明书,承诺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淡水镇草洋加工区建筑面积为1360平方米的房产一幢及位于土湖管理区X村X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作抵押,以上两项抵押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惠阳中行于1993年1月14日依约向淡水分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但淡水分公司违约未偿还借款本息。1998年4月29日,惠阳中行与淡水分公司签订《偿还贷款协议书》,确认淡水分公司拖欠的贷款本金为300万元,利息242万元(计至1997年12月20日),约定淡水分公司应在2000年4月28日前还清所有欠款本息。1999年7月28日,惠阳中行向淡水分公司发出《逾期贷款罚息通知书》,告知淡水分公司从1999年6月10日起,对其上述拖欠借款按逾期贷款利率日息0.021%计息,并从1999年1月1日起计算复息,淡水分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偿还贷款协议书》、《逾期贷款罚息通知书》签订后,淡水分公司仍然违约未偿还借款本息至今。2000年5月23日,惠阳中行与原告签订粤中银东方惠州人民币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拥有的惠阳中银信字第(略)号借款合同项下对淡水分公司的贷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略).97元(计至1999年12月30日)全部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债权人惠阳中行依法将债权转让的有关事项(包括债权本金余额及欠付利息数额)通知了淡水分公司,淡水分公司在《债权确认回执》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认为其已依法取代原债权人惠阳中行的债权人地位,成为被告新的债权人,承继原债权人依据与淡水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协议享有的回收债权本息等全部合同权利。受让债权后,原告多次向淡水分公司催收,淡水分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淡水分公司按债权转让时所确认的债务总额人民币(略).97元(其中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略).97元),立即向原告全部清偿债务,并从1999年12月31日起计付逾期还款罚息(含复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淡水分公司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企业总公司对被告淡水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惠阳中行与淡水分公司于1993年1月14日签订的惠阳中银信字第(略)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公证书》共5页(证据1)。借款单位为淡水分公司,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93、1、15-93、7、30;贷款单位为惠阳中银,批准日期为93、1、15的《中国银行借款借据》共2页(证据2)。淡水分公司于1993年1月15日签订的,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淡水镇草洋加工区建筑面积为1360平方米的房产一幢及位于土湖管理区X村X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向惠阳中行借款300万元作抵押的《财产抵押贷款声明书》共2页(证据3)。惠阳中行与淡水分公司于1998年4月29日签订的,确认截止1997年12月20日淡水分公司拖欠贷款本金为300万元、利息为242万元,约定淡水分公司应在2000年4月28日前还清所有欠款本息的《偿还贷款协议书》共1页(证据4)。惠阳中行于1999年7月18日,向淡水分公司发出的,告知淡水分公司从1999年6月10日起,对其拖欠借款按逾期贷款利率日息0.021%计息,并从1999年1月1日起计算复息,淡水分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确认的《逾期贷款罚息通知书》共1页(证据5)。惠阳中行与原告于2000年5月23日签订的,将其拥有的惠阳中银信字第(略)号借款合同项下截止1999年12月30日对淡水分公司的贷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略).97元全部转让给原告的粤中银东方惠州人民币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共1页(证据6)。惠阳中行于2000年5月10日向淡水分公司发出的,已将截止1999年12月30日对淡水分公司的贷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略).97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和淡水分公司于2000年5月11日对《债权转让通知》予以签收确认、表示对内容无异议的《债权确认回执》共2页(证据7)。惠阳中行于2000年5月10日向淡水分公司发出的,已将附属于转让的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略).97元债权的担保权利也一并全部转让给原告的《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和淡水分公司于2000年5月11日对《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予以签收确认、表示对内容无异议的《担保权利转让确认回执》共2页(证据8)。惠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淡水分公司有关情况的《证明》及淡水分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共2页(证据9)。

被告淡水分公司(庭前交换证据时未到庭)口头答辩称:认可仍欠惠阳中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略).97元。认可惠阳中行与原告广州办事处于2000年5月2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其转为截止1999年12月30日欠广州办事处贷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略).97元。表示愿意承担责任、偿还欠款,但同时又表示暂时无能力偿还。

被告淡水分公司无提供证据。

被告企业总公司(庭前交换证据时未到庭)口头答辩称:被告淡水分公司是其下属一个子公司,同意淡水分公司的口头答辩内容;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认为其为淡水分公司借款作保证,应负保证责任;但又表示其及淡水分公司暂时无能力偿还。对原告要求对淡水分公司的抵押物及诉前保全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表示异议,认为土地已为偿还职工的集资款分给了职工(实际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被告淡水分公司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企业总公司无提供证据(仅在开庭4天后提交了3份材料,且均是复印件)。

经开庭质证,被告淡水分公司、企业总公司均对原告广州办事处举证的上述9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14日,惠阳中行与淡水分公司签订惠阳中银信字第(略)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惠阳中行出借人民币300万元给淡水分公司,借款利率为月息0.864%;借款期限从1993年1月14日起至1993年7月13日止,如淡水分公司逾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20%-50%的利息。担保方出具的《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为合同组成部分之一;合同为抵押贷款合同,抵押物品详见抵押声明书;借款方到期未能偿还借款的,以信用担保的由担保方负责偿还,以物品担保的贷款方有权变卖借款方的质押品。如有未尽事宜,应按国务院颁布的《借款合同条例》执行。淡水分公司、惠阳中行、企业总公司分别在借款单位、贷款银行、担保单位栏予以签字盖章确认。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在原惠阳县公证处予以了公证。1993年1月15日,淡水分公司向惠阳中行出具两份《财产抵押贷款声明书》,承诺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淡水镇草洋加工区建筑面积为1360平方米的一幢房屋和位于土湖管理区X村X平方米的一块土地,为上述借款作抵押,以上两项抵押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惠阳中行于1993年1月15日向淡水分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但借款期限则改为从1993年1月15日起至1993年7月30日止(批准日期为1993年1月15日),淡水分公司在《中国银行借款借据》(借据日期为1993年1月14日)上予以签字盖章确认。淡水分公司借款后未能按时偿还该借款本息。1998年4月29日,惠阳中行与淡水分公司签订《偿还贷款协议书》,确认淡水分公司已于1993年1月16日使用惠阳中行的贷款300万元,确认计至1997年12月20日淡水分公司拖欠的贷款本金为300万元、利息242万元,约定淡水分公司应在2000年4月28日前还清所有欠款本息。1999年7月18日,惠阳中行向淡水分公司发出《逾期贷款罚息通知书》,告知淡水分公司于1993年1月15日向其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贷款已逾期,根据人民银行银发[1999]X号文件《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精神,从1999年6月10日起,对其上述拖欠借款按逾期贷款利率日息0.021%计息,敦促淡水分公司速来偿还借款本息,淡水分公司在该通知书上予以签字盖章确认。惠阳中行向淡水分公司发出《逾期贷款罚息通知书》后,淡水分公司仍然未偿还借款本息。2000年5月23日,惠阳中行与广州办事处签订粤中银东方惠州人民币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拥有的惠阳中银信字第(略)号借款合同项下截止1999年12月30日对淡水分公司的贷款本金300万元、应收逾期利息(略)元和应收催收利息(略).97元全部转让给广州办事处;广州办事处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惠阳中行的债权人地位。原债权人惠阳中行依法于2000年5月将债权转让给广州办事处(包括本金300万元及欠付利息(略).97元)及附属的担保权利也一并转让给广州办事处的有关事项通知了淡水分公司,淡水分公司在《债权确认回执》及《担保权利转让确认回执》上予以签字盖章确认,并表示对内容无异议。受让债权后,广州办事处多次向淡水分公司催收,淡水分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于是广州办事处于2001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淡水分公司、企业总公司。

另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系根据国务院、财政部和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由财政部出资设立,专门负责收购、管理、处置、回收中国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作为其领取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有权依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法人授权书》进行收购、管理、处置、回收中国银行不良资产等经营活动。淡水分公司是企业总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两公司都是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又查,本院根据广州办事处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01年8月27日作出(2001)惠中法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淡水分公司位于惠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观佑松山的(略)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批文号为惠地政字[1992]006)。淡水分公司于2001年9月28日,以被查封的(略)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已于1994年为偿还职工的集资款已全部分给了职工为由,请求本院对(2001)惠中法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进行复议;由于淡水分公司仅提交了复议申请书,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于2001年10月17日书面驳回了淡水分公司的复议申请。200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后,企业总公司于2001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3份材料(均是复印件):1份是《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发证时间是2001年8月2日,土地使用者是企业总公司,座落是淡水镇X村,面积是9312.2平方米;1份是企业总公司于1997年10月12日写给惠阳市人民政府的《报告》复印件,内容是将淡水尧岭管理区的(略)平方米划成83块地,分给职工以偿还职工的集资款,请求市政府给予减免过户费用;另1份是惠阳市规划局于2001年7月24日作出的《淡水企鹏花园规划图》复印件,编号为3-1至3-60的共有等值的60小块地。

本院认为:惠阳中行与淡水分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惠阳中行与淡水分公司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的保护。截止1999年12月30日,淡水分公司仍欠惠阳中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略).97元,证据确凿,不容置疑,对此,淡水分公司也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承担责任、偿还欠款。惠阳中行与广州办事处签订粤中银东方惠州人民币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并由原债权人惠阳中行依法将债权及附属的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广州办事处的有关事项通知了淡水分公司,淡水分公司在《债权确认回执》及《担保权利转让确认回执》上予以签字盖章确认、表示对内容无异议后,广州办事处已依法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惠阳中行的债权人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对贷款逾期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广州办事处请求判令淡水分公司按债权转让时所确认的债务总额人民币(略).97元向其清偿,并从1999年12月31日起计付逾期还款罚息(含复息)给其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广州办事处请求判令对淡水分公司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的有关权属证件也不在原债权人惠阳中行及新债权人广州办事处的控制下,抵押物的现状无从知道,该诉讼请求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法实际执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广州办事处请求判令企业总公司对淡水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企业总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单位栏予以签字盖章确认,因而成为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企业总公司成为保证人是1993年1月,借款合同到期日是1993年7月30日,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尚未颁布实施,即使以后原债权人惠阳中行及新债权人广州办事处在敦促淡水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颁布实施、涉及保证期间问题,但由于企业总公司在开庭时明确表示其为淡水分公司借款作保证、应负保证责任,并无以保证期间为由免除其保证责任而作抗辩;因此,广州办事处请求判令企业总公司对淡水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造成本案纠纷,淡水分公司、企业总公司应负全部责任,所以诉讼费用当然全部由该两公司负担。至于企业总公司提出的对广州办事处要求对诉前保全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表示异议、认为土地已为偿还职工的集资款分给了职工的抗辩,与本案的审理无直接关系(实际上广州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淡水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作担保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是企业总公司理解错误),且其仅在开庭4天后提交了3份复印件,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企业总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淡水分公司按债权转让时所确认的债务总额人民币(略).97元向广州办事处清偿,并从1999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付逾期还款罚息(含复息)给广州办事处。

二、企业总公司对淡水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广州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共(略)元,由淡水分公司、企业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志强

审判员许优如

审判员钟震强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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