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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郭某、王某乙贷款诈骗案

时间:2001-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40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又名曾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紫金县人,高中文化,住(略)-X号,捕前系深圳盛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本案于1999年11月17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现住(略),大学文化,捕前系深圳苍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本案于1999年11月17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洋县人,现住(略),大专文化,捕前系深圳中深御膳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本案于199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申某某,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一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郭某、王某乙犯贷款诈骗罪,于200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泉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3月至10月间,经郭某联系,被告人曾某某以帮助融资贷款为名,从李某丙处取得深南中路统建楼十九至二十层房产证,作为抵押,先后以深圳市苍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深圳德洲机电发展有限公司为贷款申某单位,向深圳市商业银行皇岗支行申某贷款。由于无法取得'抵押方'越华公司的房产抵押手续,曾某某、郭某指使王某乙冒充越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在董事会决议、董事会成员名单及签字样本、房地产抵押声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登记表及借款抵押合同等抵押贷款资料上签名,并找人用王某乙的照片伪造了一张身份为黄某某、照片为王某乙的假身份证。同时,曾某某、郭某还伪造了深圳越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登记签字表、公章确认证明、房地产抵押证明、董事会决议、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董事会成员名单及签字样式等抵押贷款资料。利用上述虚假的证明文件、虚假签名和假印章,被告人曾某某、郭某于1999年10月29日以德州公司的名义骗得深圳市商业银行皇岗支行的贷款计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该款由曾某某、郭某和德州公司分赃。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郭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抵押单位,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均构成贷款诈骗罪。

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是由贷款纠纷引起的,曾某某是根据与鸿怡公司的融资贷款协议及授权委托书而帮助贷款的,李某丙并且把房地产证、贷款证、评估报告等交给了曾某某,由于鸿怡公司赵传刚与李某丙有矛盾,而使融资贷款协议无法履行;本案虚假事实如假身份证、假印章、假签名等都是由于担保单位不提供担保手续引起的;曾某某在这起贷款过程中,只是担保人的代理人,无权决定贷款事宜,不应列为第一被告人;没有证据证明曾某某伪造了虚假文件,大部分贷款在案发后均已追回和冻结,没有挥霍殆尽。

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郭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行为,虽然使用了部分虚假的文件,但担保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房产证一直没有收回,也不是丢失,郭某在贷款后,正常使用贷款,没有非法占有,本案是正常的贷款民事法律关系。

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乙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王某实上没有参加以德州公司的名义骗取银行贷款的活动,贷款文件中黄某某的名字不是王某乙所签,王某在99年2-4月间因苍鹭公司贷款而冒充过黄某某的签字,但苍鹭公司的贷款未办成,王某签字也就作废了,王某不知道德州公司贷款之事,对此王某案后的供述一直是稳定的,曾、郭某人在庭审中的供述也证实了这一点,银行两位工作人员的证言不足以证明王某过银行,对贷款协议的文字鉴定报告,证明了不是黄某某的签名,但没有认定是王某乙所签,王某乙没有参与分赃;根据犯罪构成的要件,王某有犯罪故意,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王某到房地产证,以为贷款是真实的,对本案的发生,银行本身及公证、国土部门不按规定办事,负有相当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7月16日,河南省地方煤矿公司、深圳越华实业总公司、中煤深圳公司经协商决定终止联营越华酒店,为避免更名的巨额费用,三方决定酒店房产暂不过户,而将房产证分别保管,名义上房产仍属越华实业总公司所有,法定代表人为黄某某。河南省地方煤矿公司后将其分得和购得的统建楼办公楼一栋二层和商住楼丙栋X至X层的房产归其设立的深圳鸿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这些事实有终止联营协议、产权转让协议和公司文件等书证证实。

1998年3月19日,鸿怡公司成立予宏公司,任命该公司的李某丙为总经理,并提供了统建楼X、X层房产证、抵押声明、产权证明、董事会决议等,用于为予宏公司向银行贷款。7月16日双方协议予宏公司为承包经营。7月20日,李某丙以鸿怡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人曾某强的盛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盛瑞公司用鸿怡公司的抵押物帮助鸿怡公司向银行贷款。8月7日鸿怡公司根据河南省煤炭工业厅的指示,开会决定停止用公司的房产搞抵押贷款。这些事实有公司文件、协议和会议纪要、赵传刚的证言等证实。

但鸿怡公司未能按照会议精神及时收回予宏公司统建楼X、X层房产证。1999年9月6日,鸿怡公司在不能收回房产证的情况下,向福田国土局申某挂失。这有赵传刚证言、国土局公告证实。

被告人曾某某在与李某丙签订贷款协议后,找到被告人郭某,让郭某法联系贷款银行。由于鸿怡公司赵传刚的要求,黄某某没有为统建楼X、X层房产出具抵押手续,曾、郭某人即商量伪造抵押文件,曾某某提供了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签名式样,郭某找到被告人王某乙,让王某仿黄某某的签名在贷款文件上签名,并用王某乙的照片找不法分子伪造了黄某某的身份证。被告人郭某以其开办的深圳苍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商业银行皇岗支行申某贷款,但该行审查后认为苍鹭公司资信不够,不同意贷款。被告人曾某某又联系到深圳德洲机电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贷款单位,并经皇岗支行审查同意贷款人民币170万元。10月29日,皇岗支行出款时即扣抵郭某的'三角债'欠款26万元,曾某某、郭某和德州公司又根据事先约定,对剩余款项进行分配,其中,德州公司用款及收手续费共23万元,郭某的苍鹭公司用款22万元,另(略)元汇入曾某某的盛瑞公司帐上,王某乙没有分得赃款。

至案发时止,被告人郭某已将所得款项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被告人曾某某所得款项已部分用于个人还债,余款53万余元被侦查机关依法冻结在案。另经公安机关查证,被告人曾某某、郭某、王某乙均没有房产,在1999年10月29日贷款到帐前,苍鹭公司帐上只有人民币1.85元,盛瑞公司帐上只有人民币4.3元,被告人曾某某、郭某也无其它债权。

以上事实,有房产证照片、银行借据、抵押合同、抵押声明、董事会决议、转帐支票,证实德州公司抵押贷款170万元,假身份证复印件、对印章及签名的刑事技术鉴定,证明贷款资料的虚假,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其经营予宏公司,以鸿怡公司房产证为抵押物,让被告人曾某某帮助贷款,一直没有停止过,且不知已贷到款;证人杨某某、李某戊证言,证明具体经办向德州公司贷款,及贷款过程中与郭某、曾某某、王某乙接触的经过;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曾某鸿怡公司贷款出过抵押证明,后来贷款未办成,资料也未收回;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其与曾某某相识、来往,及曾某某提供抵押资料,以其德州公司名义贷款、分别用款的事实;被告人郭某、王某乙供述,承认使用假抵押手续贷款的经过,被告人曾某某供认受李某丙委托,代为贷款。此外,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银行明细帐、郭某和曾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曾某某、郭某在案发期间的财产状况。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人开庭时出示和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郭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郭某分别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且分得的赃款均未退清,应根据其各自的犯罪情节依法惩处,未退清的赃款应当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乙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根据其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依法减轻处罚。

对于有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李某丙与被告人曾某某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直到案发李某丙也没有表示停止委托贷款的意思,但李某丙仅提供了房产证文本,而没有提供相应的同意抵押的其他手续,如黄某某的签字,单纯的房产证文本在贷款中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这样的委托贷款协议实际上不可能履行,被告人曾某某没有理由继续接受委托、帮助贷款。被告人曾某某、郭某伙同王某乙非法借用其他单位名义向银行申某贷款,在申某贷款过程中冒用抵押单位名义,故意伪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且各被告人均不具备还贷能力,曾、郭某人还将所得贷款予以瓜分。被告人王某乙虽在作案中没有分得赃款,但其明知实施冒充黄某某的签名及提供自己的照片用于伪造黄某某的身份证的行为是为了欺骗银行发放贷款,这有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鉴定报告、有关书证、证人证言及其个人供述佐证。因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认定各被告人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有充分的依据。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1999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清);

被告人郭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1999年11月17日起至2009年11月16日止,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清);

被告人王某乙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1999年11月26日起至2002年11月25日止,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南征

审判员史正文

代理审判员张俊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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