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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某不服伊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伊葛烟集用(1994)字第8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史某某不服伊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伊葛烟集用(1994)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1994)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合法依据,没有地籍档案资料,系假证。该证所占用的土地原告已于1985年和本村X组签定有土地承包协议,经营电锯加工业务,并持有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第三人所持有的伊葛烟集用(1994)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伊川县人民政府所颁发的(1994)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于合法有效证件,该证与原告持有的(2005)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不重叠。另外,被告所颁发的(1994)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不是没有书面材料,只是现在找不到。故请求法院维持(1994)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程序合法、行为正确。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某某持有的伊葛烟集用(1994)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继承刘某洞的财产所得。刘某洞系伊川县X乡X组农民,属五保户。1986年11月进入该乡敬老院生活。1987年4月27日经村组同意,并由村支书方平科、副支书许明建、五组组长周留苗、乡敬老院院长李康某、双方当事人刘某洞、周奖茹在场的情况下,将刘某洞与周奖茹的宅基地进行了调整,并签订了协议书。1994年该宗土地经刘某洞的继承人刘某刚(村长,已故)办理了伊葛烟集用(1994)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证载:土地使用者刘某洞、宽10米、长20米、面积200平方米、用途为住宅,东、西、南、北至分别为沿石、集体、集体、集体。后刘某洞在敬老院病重期间,经村委协调,由第三人刘某某负责刘某洞的后事安排,其财产由刘某某继承。2007年刘某洞去世后第三人刘某某继承了刘某洞的财产,同时获得了证号为(1994)第X号宅基地的使用权。

另查明: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没有向法庭提交当时办理伊葛烟集用(1994)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资料。

本院认为:人民政府在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应依据相关资料、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予以办理。本案中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交当时办理(1994)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资料,故被告认为该使用证系合法有效证件缺乏证据,该使用证依法应予撤销。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伊葛烟集用(1994)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常春晓

审判员:行长石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兰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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