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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远洋运输公司与广州港务局黄埔港务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物交付纠纷案

时间:2000-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广海法事字第55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事字第X号

原告:上海远洋运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贵,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港务局黄埔港务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X路X号。

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惠亮,广东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广州港务局黄埔港务公司副科长。

原告上海远洋运输公司(下称远洋公司)与被告广州港务局黄埔港务公司(下称港务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物交付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3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贵,被告港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惠亮、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洋公司诉称:1997年7月24日,原告所属“风航”轮从印度(略)港承运9,999.8吨铬矿,8月7日运抵广州黄埔港。13日至16日被告在未收到原告放货指示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中的4,500吨铬矿发往湖南省娄底。此后,印度发货人以原告无单放货为由在新加坡起诉原告,新加坡高等法院于2000年4月11日作出判决,判令原告赔偿印度发货人4,500吨铬矿的损失和有关费用共计476,486.99美元。原告于4月18日据此判决向印度发货人支付了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额。本案主要事实已经广州海事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由(1998)广海法商字第X号和(1999)粤法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该两份判决书均认为被告在其管理货物期间未经原告指示,擅自放行货物,违反了港口经营人管理货物的义务及航运惯例,具有过错。两判决书之所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于原告当时尚未遭受实际损失,如今这一损失已经成为事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76,486.99美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及原告在新加坡的律师费46,122.03美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原告远洋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经过公证、认证的新加坡高等法院判决书;2、付款凭证;3、律师费收据;4、(1998)广海法商字第X号判决书;5、(1999)粤法经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

被告港务公司辩称:本案业经本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败诉,事实非常清楚。原告之所以败诉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提单来证明其是合法的主体,而不是因为原告没有赔偿收货人的损失。且原告提出的新加坡的判决书看不出是什么内容,不能印证原告的主张,因此,原告是举证不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港务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4日,原告所属“风航”轮从印度(略)港承运发货人MMTC(略).A/C:(略)&(略).LTD.的9,999.8吨铬矿。同日,由(略)代表船长签发了编号为X号,一式三份清洁已装船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略).A/C:(略)&(略).LTD.收货人“凭指示”,承运船舶“风航”轮,铬矿9,999.800吨,装港印度(略),卸港中国黄埔。8月7日,该货物运抵广州黄埔港,9,999.8吨铬矿卸于被告的码头。13日至16日,被告在没有得到承运人放货指示的情况下将其中的4,500吨铬矿发往湖南省娄底。4,500吨铬矿到娄底站后,湖南省娄底地区铁合金厂(下称铁合金厂)收到4,200吨;另外300吨铬矿由湖南省利达国际五金矿公司(下称五矿公司)联系并转卖给长沙市湘铬工贸公司,铁合金厂作为托运人于9月19日发运给长沙市湘铬工贸公司。铁合金厂将其收到的4,200吨铬矿加工成铬铁,并已变卖处理。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因原告没有提供其损失的证据,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以发货人向其索赔为由,以提单复印件为据起诉被告,但原告没有提供实际的赔付证明,不能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以上事实已经(1998)广海法商字第X号和(1999)粤法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合议庭在此予以确认。

2000年4月11日,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1998)第X号判决,判决原告向“‘风航’轮船上近期装载货物的物主”赔偿454,631.91美元并附加每年6%的利息,诉讼费用4,000美元,由原告承担。4月28日,原告向新加坡收货人支付了476,486.99美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律师费收据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该份证据是英文本的复印件,依法不应予以采信。

合议庭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货物交付纠纷。本案虽经本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但原告当时只是预见到可能会遭到收货人的索赔,该损失并未产生,因此,其损失只是一种虚构的事实。在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是在(1998)广海法商字第X号和(1999)粤法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以后才发生的,是实际存在的事实,不同于以前虚构的事实,因此,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由于被告擅自将原告承运的货物放行,以致原告不得不赔偿收货人的货物损失454,631.91美元,对原告的此项损失被告负有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对收货人负有赔偿义务,因此,对原告在新加坡的4,000美元的诉讼费损失和6%的年利息损失是原告造成的不必要的损失,不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港务公司赔偿原告远洋公司的货物损失454,631.91美元及其从2000年4月29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同期贷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12美元,原告远洋公司负担1,497.4美元,被告港务公司负担10,014.6美元。被告应将其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原告向本院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分,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自力

审判员黄伟青

代理审判员黄秋生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谭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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