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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深圳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与千金一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分行无提单交货纠纷案

时间:2000-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广海法深字第83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广海法深字第X号

原告:中国深圳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蛇口联合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桂某,深圳市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千金一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北角英皇道X号北角城中心写字楼X室。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分行。住所地:广西北海市X路金湾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凤武,广西远东商务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分行职员。

原告中国深圳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外代)因与被告千金一有限公司(下称千金一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分行(下称北海工商银行)无提单交货纠纷一案,于1998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8年11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深圳外代委托代理人桂某,北海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郭凤武、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审理结果必须以另一案,即本院(1996)广海法深字第X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上诉尚未审结,故本院于1999年6月9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0年7月12日,本院第二次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深圳外代委托代理人桂某,北海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郭凤武到庭参加了诉讼。千金一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外代诉称:1995年9月18日,“顺洋”轮(M.V.(略))载运4961.20吨冷轧钢板抵达妈湾港卸货。深圳外代是该轮在卸货港的代理人。1995年9月25日,千金一公司派员来到深圳外代处,要求办理提货手续。由于其没有正本提单,遭到了拒绝。1995年9月30日,千金一公司再次来要求办理提货手续。这次,其出示了船东欧亚快船航运公司(下称欧亚公司)签发的提单的复印件和北海工商银行盖印的《无正本提单提货标准保函》(下称保函)。在该保函中,千金一公司和北海工商银行共同承诺:“因按我方要求交付货物而使你方蒙受任何性质的灭失和损害责任均由我方负责赔偿并承担责任”。该保函上盖有千金一公司和北海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的公章。深圳外代凭该保函办理了提货手续。

1996年9月9日,据称为提单合法持有人的兼松(香港)有限公司(下称兼松公司)以无单提货为由向本院起诉千金一公司、深圳外代和北海工商银行(案号为(1996)广海法深字第X号)。该案目前仍在审理中。1997年9月19日,船东欧亚公司以同样的诉由起诉深圳外代和北海工商银行(案号为(1997)广海法深字第X号)。1998年4月6日,北海工商银行对欧亚公司提起反诉,深圳外代被列为第三人(案号为(1998)广海法深字第X号)。此两案目前也仍在审理中。

由于两被告至今仍未将有关提单交付给深圳外代,致使深圳外代因接受该保函而卷入上述三起诉讼案中,并因此而发生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大量直接和间接损失。两被告应履行其在保函中的承诺。请求判令千金一公司和北海工商银行:1、交付提单或赔偿因不能交付提单而可能给深圳外代造成的损失2,407,121.54美元;2、赔偿深圳外代律师费人民币558,000元、美元713元。

深圳外代为证明其律师费损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深圳市其他服务收入专用发票》6份(发票号码分别为N0.(略)、N0.(略)、N0.(略)、N0.(略)、N0.(略)、N0.(略));2、冼基利律师行账单一份。

被告北海工商银行辩称:深圳外代主张北海工商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无正本提单提货标准保函》。但该保函是伪造的,北海工商银行从未出具该保函。深圳外代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兼松公司因与千金一公司、深圳外代和北海工商银行无提单交货一案,于199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兼松公司诉称:深圳外代将货物交给未持有提单者,千金一公司无提单提货,共同侵犯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北海工商银行为无提单提货的保证人,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请求深圳外代赔偿兼松公司损失16,639,864.80港元,北海工商银行、千金一公司负连带责任。1998年8月28日,本院作出(1996)广海法深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兼松公司的诉讼请求。兼松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粤法经二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兼松公司的上诉。

该案经本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千金一公司于1995年5月16日给兼松公司一份传真,要求兼松公司为其开立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并对受益人、通知行、提供单证的日期、到期日、金额和信用证项下有关文件做了具体的要求。同年5月17日,兼松公司与千金一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略)-2011的协议书,约定由兼松公司向波丽贸易公司((略).)开立信用证,金额为2,150,000美元,用于购买5000吨冷轧粗钢;利息从收到货物开始至千金一公司应当偿还货款的付款日期止,以香港的基本浮动利率为基准另加1.25%;千金一公司应当在付款生效开始后,以标明发票价值的90天远期汇票的方式偿还兼松公司。所有的银行费用、仓储费用和保险费用由千金一公司承担;兼松公司的代理经纪费用,按发票价值的1.5%由千金一公司向兼松公司支付;兼松公司对千金一公司与其供货方的合同履行不承担责任。1995年5月19日,兼松公司向DAI-(略)银行香港分行(下称香港分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号码为ILC-768-(略),通知行为瑞士联合银行瑞士苏黎世信用社(下称瑞士联合银行),受益人为波丽贸易公司,金额为2,150,000美元。

9月9日,欧亚公司在伦敦签发了三份正本提单,提单载明:发货人为波丽贸易公司伦敦;收货人凭指示,承运船舶为“顺洋”轮((略)),装货港为俄罗斯瓦尼诺,目的港为中国蛇口,货物为新产冷轧卷钢720捆,毛重5015.560公吨,净重4961.2公吨,产地哈萨克。

9月18日,“顺洋”轮载运4691.2吨冷轧卷钢抵达中国妈湾港卸货,深圳外代是该轮在卸货港的代理人。26日,克劳威船务公司电传深圳外代,告知船东坚持仅能收到正本提单后才能放货,银行担保不接受。29日,克劳威船务公司再次电传深圳外代,告知船东的最后决定可以凭正本提单放货,但不能凭任何保函放货。30日,千金一公司向深圳外代出示提单复印件和一份北海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出具的《无正本提单提货标准保函》,要求深圳外代为其办理提货手续。该保函上载明:“至中国深圳外代,船名(略),提单号B/LNO.01,货名(略),货量净重4961.20吨,720卷。上述货物由千金一公司交上述船舶运输(并由我方收货),由于货物的正本提单未到齐又急需提货,我方特请求你方在未见提单的情况下将该批货物交付给千金一有限公司(我方),我方愿作如下保证:因按我方要求交付货物而使你方蒙受任何性质的损害责任,你方无须为此负责,因交付上述货物而引起对你方的任何诉讼,我方将随时提供足够的应诉费用并保证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和风险,赔偿你方由此而产生的一切直接和间接的损失;无论你方对保函下的任一参与担保方或责任人首先提起诉讼,该保函下承保各方均须无条件的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在提货单位栏有千金一公司的盖章和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文的签字;在担保方栏写明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分行,并加盖了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分行国际业务部的公章。同日下午,深圳外代为千金一公司办理了提货手续。

9月22日,通知行瑞士联合银行告知香港分行已收到信用证项下有关单证并要求香港分行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将2,133,316美元计入瑞士联合银行帐户。9月26日,千金一公司传真兼松公司要求尽快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10月3日,香港分行邮寄给兼松公司已代支付款通知书,说明开证行香港分行已结清ILC-768-(略)项下的货款,并记入兼松公司的IB帐号。兼松公司取得了全套正本提单。

1996年3月8日,千金一公司与兼松公司签署了债务认可及重组债务协议书,将(略)-X号协议项下的融资款作为千金一公司拖欠兼松公司债务的一部分。

兼松公司以承运人欧亚公司没有正本提单放货为由,在英国高等法院提起诉讼。1997年4月9日,英国高等法院皇座法庭商事庭判决欧亚公司赔偿兼松公司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款2,133,316美元和利息73,805.54美元,并不得上诉。

1998年5月2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广州海事法院的要求,对北海工商银行出具的保函上的公章印文作鉴定,作出粤高法医(1998)X号文件鉴定书,认定本案北海工商银行出具的标准保函上盖的公章印文与送检印章印文一致,是同一印章盖印。而所送检印章的样本取材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经二上字第X号案中北海工商银行出具的保函上的印章印本,该案中,北海工商银行对于该印章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在二审过程中,北海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保函上加盖的印章印文的真实性重新予以鉴定。嗣后,北海工商银行提交了一份我国公安部1998年12月31日出具的(98)公物证鉴字第X号物证鉴定书复印件,内容是对广西北海市公安局委托关于北海市金鼎兴业有限公司涉嫌诈骗案中北海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的印章印文与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分行国际业务部的印章样本印文是否是同一印章盖印的鉴定,结论是:“检材上北海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的印文不是印章盖印而成”。

另查:兼松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英国其礼律师行律师(略)的声明,内容是:兼松公司对欧亚公司的诉讼虽经英国高等法院判决,但在英国该判决似乎一直并无任何资产可供强制执行。英国判决因此至今仍未能强制执行,欧亚公司亦未有缴付认可款项清偿英国的判决,而讨回任何款项的机会亦甚渺茫。该声明已经英国外交和联邦事务部公证和我国驻英国大使馆的认证。

对该案,本院审理认为:兼松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未能在目的港提到提单项下的货物,不能实现提单项下的权利,其权利受到了损害,有权得到赔偿。英国法院判决欧亚公司赔偿兼松公司提单项下的货款及利息的事实已证明兼松公司得到了赔偿,即是说,兼松公司受损的权利已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兼松公司在得到承运人的赔偿后,仍要求深圳外代、北海工商银行、千金一公司赔偿其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据此,广州海事法院驳回了兼松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兼松公司根据其与千金一公司的代开信用证协议,在向开证行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后,取得了承运人签发的正本提单成为千金一公司所购买的钢材货物的提单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的规定,兼松公司有向承运人及其代理人请求提取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而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则负有凭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兼松公司曾向英国法院起诉承运人欧亚公司,并获得胜诉判决的事实,并不影响其在中国境内向深圳外代、北海工商银行、千金一公司提起诉讼。深圳外代在船东一再坚持需凭正本提单才能放货的情况下,仍凭千金一公司出示的提单复印件以及北海工商银行的担保函放行货物,属重大过失行为,其结果构成对兼松公司依据提单而拥有的合法权益的侵害。千金一公司在没有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没有合法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提取货物,其行为构成对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但是兼松公司在事后与千金一公司签订了债务认可及重整协议将本案所遭受的损失作为千金一公司拖欠兼松公司债务的一部分,该行为说明兼松公司对于千金一公司无提单提货行为的追认,以及对于其依据正本提单所拥有合法权益的放弃。因此,兼松公司以侵权损害赔偿为理由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海工商银行为千金一公司提取货物出具担保函的行为,是为使货物能尽快周转流通的善意行为,没有侵占或处分提单项下的货物,也没有损害提单持有人所拥有的合法权益的故意,因此北海工商银行行为上没有过错,其出具担保函的行为与兼松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构成侵权。兼松公司请求北海工商银行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兼松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广州海事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欧亚公司诉深圳外代、北海工商银行无提单交货纠纷一案,于199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欧亚公司诉称,由于深圳外代的侵权行为,仅凭保函而不是凭正本提单放货,致使提单持有人兼松公司因提货不着而在英国法院起诉欧亚公司。英国法院判决欧亚公司赔偿兼松公司货款2,133,316美元及其利息、律师费用。欧亚公司为了该案的辩护也付出了许多律师费,从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北海工商银行作为无提单提货的责任担保人应对深圳外代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深圳外代、北海工商银行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欧亚公司货款损失2,133,316美元及其利息、律师费和其他损失。本院已受理了该案(即(1997)广海法深字第X号案)。1998年4月8日,北海工商银行对欧亚公司提起反诉称:《无正本提单提货标准保函》是伪造的,北海工商银行从未出具该保函。欧亚公司的起诉使北海工商银行被错误的拖入讼累。深圳外代未核实保函真伪就放行货物,并将保函提供给欧亚公司,对北海工商银行被拖入讼累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欧亚公司赔偿北海工商银行律师费用100,000元,深圳外代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也由本院受理((即(1998)广海法深字第X号案)。2000年12月11日,本院对上述两案做出判决,分别驳回欧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北海工商银行的反诉请求。

深圳外代提供的《广东省深圳市其他服务收入专用发票》记载的收费项目均为律师费;总金额为558,000元;开票单位均为深圳市海利律师事务所。冼基利律师行账单记载:支出的费用为国际长途电话费以及公司调查费用;金额为713美元。北海工商银行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庭也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深圳外代起诉请求千金一公司和北海工商银行赔偿其因上述三起诉讼案被起诉而可能遭受的损失,故本案应以上述三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上述三案中,对方当事人对深圳外代的诉讼请求已被驳回,深圳外代诉求的损失没有发生。兼松公司在事后与千金一公司签订了债务认可及重整协议将其因千金一公司无提单提货所遭受的损失作为千金一公司拖欠兼松公司债务的一部分,该行为说明兼松公司对于千金一公司无提单提货行为的追认,以及对于其依据正本提单所拥有合法权益的放弃。深圳外代要求收回涉案提单已不必要。故其请求判令千金一公司和北海工商银行交付提单或赔偿因不能交付提单而可能给深圳外代造成的损失2,407,121.54美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深圳外代提供的律师费收据的真实性虽然可以确认,但收据上没有记载所涉及的案件,深圳外代也没有提交代理协议或其他收费依据,不能证明其支付的律师费是合理的,也不能证明其支付的律师费与其所述案件有关。故对其请求两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外代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1,790元,由原告深圳外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伟国

审判员王榕

代理审判员龚婕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赖煜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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