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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梧航船务有限公司与桂平市白沙水运公司、陆某某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

时间:2000-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广海法事字第115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事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梧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东市X街南幢。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光玉,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崇宇,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告:桂平市白沙水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白沙中水运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被告: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广州市梧航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梧航公司)诉被告桂平市白沙水运公司(下称白沙公司)、陆某某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1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邓宇锋独任审理,于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梧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周崇宇,被告陆某某,被告白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梧航公司诉称:2000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白沙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委托被告白沙公司所属的“桂平白沙169”船承运玉米约160吨从黄埔港到陈村港利宝饲料厂。9月24日,“桂平白沙169”船在航行途中发生海损事故。经核实,被告白沙公司确认造成原告货损84,575.8元。原告认为,被告白沙公司作为承运人没有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地,严重违反了合同,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陆某某是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实际履行运输合同,应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货损造成的经济损失84,575.8元及从2000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桂平白沙169”船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2、“桂平白沙169”船《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3、《运输合同》复印件一份;4、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公司出具的残检证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白沙公司辩称:《运输合同》是陆某某与原告所签,欠据亦是陆某某出具,均与白沙公司无关,白沙公司不应对该损失负责。

被告白沙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陆某某辩称:原告确与“桂平白沙169”船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签订后,“桂平白沙169”船在航行途中遇平洲一高速双体客轮,发生浪损事故,对此,港监、原告都可证实。陆某某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赔款。

被告陆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海事报告》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1日,被告陆某某代表“桂平白沙169”船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一份,该合同落款处盖有“广西桂平市白沙水运公司169”印章。双方约定:原告将一批玉米交由该船从黄埔港运往陈村港利宝饲料厂,运费实行包干价,每吨12元。船方负责在承运期间内将货物完好地运抵目的港,如其造成货损、货差,应按受损货物的实际数量和价值向原告赔偿。如发生整船或部分货物灭失,除有政府鉴证部门的足够资料证明是不可抗力外,全部由船方负责。

9月24日,装载原告170.45吨玉米的“桂平白沙169”船航行至大尾水道下龙湾沙窖南铺附近时,发生浪损事故,部分玉米水湿严重,产生货损。9月30日该批玉米运抵目的地。经原告与被告陆某某核实,被告陆某某于10月9日以“桂平白沙169”船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确认本次海损事故造成货损金额为84,575.8元,并表示被告陆某某将尽力尽快归还这一货损款项。

根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桂平白沙169”船长26米、宽6米、深1.6米,总吨79、净吨44,1990年4月建成,船籍港为广西桂平,船舶所有人为被告白沙公司。

被告陆某某是被告白沙公司的职工,是“桂平白沙169”船船长。

以上事实原告与两被告均确认无异,本审判员予以认定。

原告于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扣押被告白沙公司所属“桂平白沙169”船,要求被告白沙公司提供11万元担保。本院于10月19日裁定准许并于当日在广州港大坦尾水域依法扣押该船。该项诉前海事请求保全发生申请费2,000元、执行费3,000元。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尽管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的是被告陆某某,且该合同仅盖有“广西桂平市白沙水运公司169”印章,但“桂平白沙169”船的船舶所有人是被告白沙公司,而且被告陆某某既是被告白沙公司的职工,又是“桂平白沙169”船船长,因此,被告陆某某的签约行为属职务行为,对外代表被告白沙公司,故上述《运输合同》项下的承运人应是被告白沙公司,其应对陆某某的职务行为负责。被告白沙公司认为前述《运输合同》是被告陆某某所签,与其无关,该主张没有事实、法律基础,不能成立。该《运输合同》是当事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受其约束。被告白沙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在合理期间内将原告托运的货物完好地运抵目的港。该批玉米在被告白沙公司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应按双方确认的受损货物的实际价值向原告赔偿。原告梧航公司依据该《运输合同》要求被告白沙公司赔偿因货损造成的经济损失84,575.8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法律根据,本审判员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陆某某是“桂平白沙169”船的实际所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审判员不予认定。原告认为被告陆某某是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并据此请求其对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主张没有事实基础,不能成立。但在被告白沙公司没有脱离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被告陆某某作为第三人表示愿意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构成了并存的债务承担,被告陆某某应与被告白沙公司共同承担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陆某某对被告白沙公司所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审判员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沙公司赔偿原告梧航公司货物损失84,575.8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从2000年10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陆某某对被告白沙公司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3,050元、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2,000元及执行费3,000元均由被告白沙公司和被告陆某某负担,被告白沙公司和被告陆某某应径付原告,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本院不另清退。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力

审判员邓宇锋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韶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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