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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郑某某、张某某、许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潮湘民初字第95号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潮湘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楚忠,广东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卢某某(系被告许某某之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楚忠、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张某某、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7年7月31日20时50分,被告郑某某无证驾驶粤(略)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许某某借用),沿潮州市湘桥区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敏感厂前路口时,将骑自行车由南往北横过该路口的原告连人带车撞倒在地,致原告当场昏迷、不省人事。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既不抢救原告,也不保护现场和报案,而是逃离现场,幸得路过的巡警将原告送往潮州医院抢救,原告才得以保住生命。交警市区大阿接报后派员勘查现场、收集证据,依法认定郑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诊断为股骨颈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多外软组织挫伤,住院147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略).30元,出院门诊费人民币2148元、而粤(略)号二轮摩托车实际支配人许某某只付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郑某某虽于1997年11月15日立了还款计划,但只在当日付了人民币3400元。交警市区大队两次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也未能达成协议。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郑某某除应赔偿医疗费外,还须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410元、护理费人民币8417.22元、误工费人民币(略).04、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左下肢至今仍比右下肢短3厘米,无法蹲下拿东西,受伤部位还经常疼痛,故郑某某还应一次性补偿继续医疗费人民币96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略).56元,抵去被告已付的人民币5400元,尚欠人民币(略).56元,在被告郑某某暂时无力赔偿的情况下,粤(略)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及车主应负责垫付。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56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粤(略)号摩托车是被告许某某之丈夫卢某某于1995年向张某某购买的,并于1997年7月30日由卢某某转让给郑某某。在1997年7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许某某及配偶已不是该车的车主,更不是交通事故责任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依法无据。被告许某某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医疗费用,原告称许某某曾向其支付过2000元医疗费,这2000元是郑某某托许某某转交原告的。请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某、张某某、卢某某没有作出作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31日,被告郑某某向被告许某某借用其丈夫卢某某的粤(略)号二轮摩托车,当日20时50分,郑某某无证驾驶该摩托车沿潮州市湘桥区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敏感厂前路口时,适遇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往北横过该路口,郑某某发现后在采取措施过程中,摩托车右侧与原告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双方连人带车倒地,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郑某某没有抢救原告、保护现场和报案,而是扶起倒地的摩托车后立即逃离现场,原告后经路过的潮州市巡警支队执勤民警送往潮州市潮州医院抢救。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1998年11月23日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郑某某应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受伤,自1997年7月31日至同年12月19日共142天,在潮州市潮州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略).40元。经医院诊断,原告是左股骨颈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出院时医院建议其出院后门诊继续治疗一个月,一年后回院取左股骨颈内固定物。1997年8月28日,郑某某委托许某某带人民币2000元到交警部门,由交警部门转交原告作为预付医疗费,同年11月15日,郑某某又预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400元。对上述交通事故,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1998年12月28日、1999年1月15日二次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因部分当事人不参加,故调解不成,交警部门于1999年1月15日作出调解终结书。1998年10月13日至同月17日,原告为取出加在左股骨颈的内固定物,在潮州市潮州医院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315.90元。1999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郑某某未接到公安交警部门制发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于1999年9月27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0年10月11日,交警部门才向郑某某送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已生效,故本案依法恢复诉讼,在诉讼期间,本院依法通知卢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粤(略)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张某某,实际支配人是卢某某。

本院认为: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对1997年7月31日发生在城新西路X路段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参照广东省公安厅199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1997年7月31日至同年12月29日及1998年10月13日至同月17日二次住院共147天的医疗费人民币(略).30元,被告郑某某应赔偿,被告郑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抢救费人民币43元、验血费人民币4230元、误工费人民币4662.84元、护理费人民币841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410元、拐杖人民币150元、门诊药费人民币900元、门诊误工费人民币952元,上列各项合共人民币(略).36元,郑某某已预付原告的人民币5400元应予抵除,即郑某某应赔偿原告人民币(略).36元,对原告请求超过(略).36元的部份,缺乏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张某某是粤(略)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被告卢某某于1995年向张某某购买该车,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郑某某、许某某均称1997年7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前,许某某将粤(略)号二轮摩托车借给郑某某,但许某某后又称该车1997年7月30日已由卢某某出卖给郑某某,实际支配人是郑某某,对许某某所提的粤(略)号二轮摩托车实际支配人是郑某某的主张,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认定。承担赔偿责任的郑某某暂时无力赔偿时,粤(略)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张某某、实际支配人卢某某应承担连带垫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略).36元。

2、对上列赔偿款,被告郑某某暂时无力赔偿时,被告张某某、卢某某应承担连带垫付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作退,被告郑某某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交纳本院转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某君

人民陪审员韦耀华

人民陪审员陈某逢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美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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