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与蔡某某、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澄民初字第132号

广东省澄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澄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益街道龙坑卫生站主要责任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和喜,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略)-X幢X号。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飞,林伊鸣,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蔡某某、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0年7月24日起诉,并申请伤残评定,本院法医技术室于2000年8月14日作出伤残评定书,本院于2000年8月15日立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鸿飞独任审判,于2000年9月8日和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并于2000年11月15日作出宣判。

原告李某甲诉称,1998年5月24日下午,原告因出诊于6时35分路径李某豪设在路边的小店前时,骤然听到一声炮声,即避进小店前的铁皮雨棚下。此时从炮声响处方向飞来一块重约3斤的石头掷中我的右手臂并向下削中我的右腿外侧,致右手臂被削断,右腿外侧被削伤。经告知,经营石场的二被告约半小时后来到现场。小店人员拦了一只“柳州仔”汽车把我送到汕头市中心医院抢救,二被告随车同往。我经医院抢救后住院32天,出院后继续进行院外治疗,至今未愈。此期间,二被告支付住院期间医药费、住院费和付给我450元作生活费。院外治疗期间,医药费由二被告支付,每月生活费500元,但只付至1999年8月。以后再没有给付医药费和生活费,也没有作其他赔偿,经多次交涉没有结果。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1、医药费1991.30元(自1999年9月至2000年6月),2、治疗期间误工费(略).50元(自1998年5月24日计至2000年8月14日,共782天,按1998年度广东省卫生行业人员年均收入(略)元计每天32.75元),3、护理费2451.68元(其中住院32天,每天以二名护理人员,院外治疗90元,每天以一名护理人员,每人每天以15.92元计),4、治疗期间生活补助费(略)元共782天(其中32天每天以50元计,750天,每天以30元计),5、原告残疾生活补助费(略).72元,6、伤残鉴定费150元,共计(略).20元。

被告蔡某某、李某乙辩称,首先,原告诉求,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原告所受的伤害属明显伤害,依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一年自受伤之日起算,原告受伤至今已二年多。其次,原告各项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1、医药费属擅自治疗费用,依规定不列入赔偿范围;2、误工费计至2000年8月14日,超过本伤害医疗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3、住院护理费应有医院批准的护理人员为据,院外治疗90天的护理费无依据;4、给付治疗期间生活补助费,依规定只计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计其他期间生活补助费无法律依据;5、给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计费标准缺乏依据,既然参照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就应按交通事故有关赔偿规定和赔偿标准,不能适应二个标准,本案发生在1998年5月30日前,应按1997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生活补助费及其他有关项目费用。原告适用1998年省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与其适用的标准不一致。第三、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已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在原告出院后又连续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多元至1999年5月,应予认定。

综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上述诉讼争议,原、被告各举出主要证据和对方主要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举证:1、医药费收据3单,其中汕头市中心医院门诊收据1单(1998年6月24日)180元,澄海市中医院门诊收据2单(1999年11月13日和2000年4月2日)1781.30元,CT检查收据1单30元(2000年8月4日),伤残评定费收据1单150元。

2、汕头市中心医院门诊部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日期1998年5月24日至1998年6月24日;出院诊断:(1)右前臂下段不完全性离断伤,(2)右大腿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治疗至骨折愈合,解除石膏后行右手部功能锻炼,定期复查;2000年7月2日诊断:(1)右尺桡骨骨折术后骨愈合,(2)右前臂正中神经桡神经损伤,(3)右手指伸屈肌腱损伤粘连,建议入院行尺桡骨切开钢板取出,肌腱神经探查松解修复术,估计术后神经功能恢复差。

3、澄海市X街道预防保健卫生所出具的证明原告系龙坑医疗站乡村医生,自1994年执业,并由澄海市卫生局加注“情况属实”的证明书。

4、广东省劳动厅职业技能鉴定部门X年5月颁布的《岗位技能合格证书》载明:李某甲参加医药商品(中药)营业员职业技能鉴定,成绩合格;澄海市物价局1999年12月1日颁布的《医疗收费许可证》,载明:收费单位广益街道龙坑卫生站,负责人李某甲;澄海市卫生局2000年5月31日颁布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诊疗科目核定表》载明:李某甲为广益街道龙坑卫生站主要负责人。

5、龙坑居委治安主任李某华关于原告于1998年农历10月领到被告蔡某某委托其付给原告的医药费和生活费700元的书面证言。

6、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李某豪、李某平的笔录,证明原告被飞来石头致伤系在李某豪前遮阳棚下,李某豪还证明该店系在被告炸石警戒区外。

被告质证意见:1、医药费收据不能证明是治疗本案发生的伤害而不能认定;2、门诊病历反映原告二年多未到该医院诊治;3、原告未能提供资格证书证明其是乡村医生,证据3缺乏证据效力,证据4中《岗位技能合格证书》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了该项工作,其他证件均在本案伤害发生之后取得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4、李某华的证词,不符合实际情况,生活费只付至1999年5月;5、李某平不是在场人,不能证明发生伤害的情况;李某豪的证词不符合客观情况。

被告提供刊登在人民法院报的有关伤害案例,证明对伤害明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受伤之日起算。对此,原告认为该案例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诉讼时效期间计算的依据。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

1、本院法医技术室作出的伤残评定书,鉴定原告现遗留右腕、右手各指掌指关节及指间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右手大部分皮肤感觉功能障碍,右手掌丧失功能80%以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35-9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7、9a“肢体损伤致双手掌丧失功能40%以上”之规定,评定为Ⅶ级伤残,并就有关问题作出如下意见:1、李某甲身上损伤的常规医治时限为6-12个月,2、内固定物的手术取出时间应为内固定物安装后的6-12个月内取出,3、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f(29)“一手大部分功能丧失”之规定,评定为六级伤残。

2、龙坑居委治安主任李某华调查笔录,李某华对原、被告就原告出院后的治疗,给付生活费问题的协商情况,原告在乡村从事卫生保健工作情况作了陈述,其中证实被告蔡某某最后一次给付原告生活费的时间是1999年农历10月。

3、澄海市卫生局关于李某甲可以从事乡村卫生保健工作,但其本人未取得乡村医生资格证书等问题给本院的答复。

原告质证意见:1、李某华称该卫生站与龙坑居委无关,不符合事实;2、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1、李某华对原、被告就损害赔偿的协商情况和生活费给付情况的证实,缺乏客观性和准确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1、3,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证人李某华关于原、被告协商同意原告到莲上镇王医生处就医,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原告在本伤害发生前未取得乡村医生资格的证言,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予采信;该证人对被告最后一次给付原告生活费的证实,因该证人是经手人,而且能具体说明确定该时间的依据,也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澄海市中医院门诊收据2单,不符合应计赔医疗费的规定,不予认定,其它3单因系在原告出院时或申请评残期间发生的,可予认定。证据2、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因缺乏相应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证据5,因该证人已表示以他向本院的陈述为准,故不予认定。证据6、证人李某豪、李某平是在场目击者,又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所作证言应予采信。被告所引用的有关案例,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5月24日下午6时多,原告李某甲经过石排山前小路,在放炮采石的警戒区外,李某豪店前的铁皮遮阳棚下,被被告蔡某某、李某乙放炮采石飞出的石头掷伤,致右前臂下段不完全性离断伤,右大腿皮肤挫裂伤,在汕头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2天,医疗费由被告给付。原告出院后提出到莲上镇王医师处门诊治疗,经双方协商同意,由二被告轮流送原告到王医师处门诊治疗。治疗期间,由二被告给付医疗费及每月生活费500元(自1998年7月起给付)。门诊治疗一年后,被告蔡某某要求原告作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原告认为骨折尚未完全愈合,不宜取出内固定物。被告蔡某某于1999年11月通过李某华付给原告生活费500元,此后,再没有给付,原告也没有再要求被告给付。经本院法医技术室鉴定原告现遗留右腕、右手各指掌指关节及指间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右手大部分皮肤感觉功能障碍,右手掌丧失功能80%以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受伤前经培训,取得医药商品(中药)营业员岗位技能合格证,在乡村从事卫生保健工作,但未取得乡村医生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进行放炮采石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在警戒区外造成原告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到的伤害,属伤害明显,其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从受伤害之日起算。此期间,原告有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给付了医疗费,生活费又给付至1999年11月。此期间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未主张的在治疗该损伤期间的其他损失,并不超过人身损害请求赔偿一年的诉讼时效。但是,被告已给付的生活费合计8950元应在依规定应计赔项目的数额中作抵除。原告因该损伤致残而请求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采纳。对各项费用计算,根据有关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和广东省公安厅公布的199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中:1、医疗评残费360元;2、误工费,因该损伤常规治疗时限为6-12个月,治疗时间以一年计,减少收入按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为(略)元,抵除已给付生活费8500元,应偿付2618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2天,护理人员以二人计,每人每天以15.84元计,为1013.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50元计,为1600元,抵除已给付450元,应偿付1150元;5、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计算20年,以年人平均生活费6853.44元的40%计,为(略).52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治疗期间生活补助费计算至评残日,不符合规定;请求护理费加计院外治疗三个月,也不符合规定,而且原告在院外治疗期已由被告护送就医;因此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3条、第13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李某乙连带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和评残费360元,误工费2618元,护理费101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52元,合计人民币(略).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原告承担1725元,二被告共同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鸿飞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天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