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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揭东支行与揭东县长阳石没贸易有限公司、黄某乙、黄某丙等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揭东法经初字第71号

广东省揭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揭东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揭东支行。地址:揭东县城206国道路X路段。

负责人卢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该行业务发展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德雄,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揭东县长阳石没贸易有限公司,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经理。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被告黄某乙之侄儿。

委托代理人郭贤专,广东创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黄某乙之长子。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住(略),黄某乙之次子。

被告黄某戊,妇,X年X月X日生,住(略),黄某乙之养女。

原告中国银行揭东支行(下称揭东中行)诉被告揭东县长阳石油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长阳公司)、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王德雄,被告长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郭贤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揭东中行诉称:被告揭东县长阳石油贸易有限公司以其更名前的揭东县长盛石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于1997年8月1日与原告订立《抵押合同》,提供黄某盛所有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略)、(略)、(略)号),双方还就该房屋的抵押向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被告分别于1998年4月22日和同年8月28日与原告订立《人民币借款合同》,并分别贷去26万元和30万元,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付。1998年9月19日,黄某盛死亡后,其提供用的抵押的财产由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继承。请求判令:1、被告长阳公司付还借款56万元及利息(其中26万元的利息从1998年12月21日起计,30万元的利息从1999年6月2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计;2、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等四人以继承黄某盛生前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各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长阳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答辩,庭审时述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答辩,庭审时述称:黄某盛生前与揭东中行的抵押关系无效。理由是,长盛公司在向揭东中行借款时,无权提供黄某盛私有的财产作抵押,且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即使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因已超过了抵押期间,也应认定抵押无效;该“抵押”财产是黄某盛生前与黄某乙的共同财产,该抵押行为没有征得共有人黄某乙的同意,所以属于黄某乙的份额,其抵押关系也不成立;原告提出的所谓1998年11月11日黄某乙的“声明书”是以欺诈的方式获得的,原告方为了弥补抵押手续的不足,以一张空白纸叫黄某乙签名,然后填上自己所需的内容。这种行为即使有效,黄某乙也只是以其继承丈夫的物业抵物还债。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之丈夫黄某盛生前在经营原揭东县长盛石油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长盛公司)期间,于1997年3月1日向揭东中行出具1份《不可撤销抵押担保书》,主要内容为:黄某盛承诺其自愿提供私有的、座落于(略)X层楼房(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揭东县206国道地都埔尾路段东侧B幢(粤房地证字(略)号)、C幢(粤房地证字(略)号)等三处房地产(估值90万元)作为长盛公司向揭东中行借款的抵押物;并承诺提供本抵押担保的有效期为2年,即自1997年3月1日起至1999年3月1日止;在担保有效期内,借款人一次或多次向该行借款,本担保书可循环使用,抵押持续生效。若前述期限内的借款本息和费用偿还时间超过有效期,则本抵押担保延至清偿之日止。同日,黄某盛代表长盛公司与揭东中行又订立1份《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揭东中行根据长盛公司的申请,在黄某盛提供的抵押物估值90万元的范围内据实掌握,分期逐年向该司发放贷款,其数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等主要条款。当天,揭东县房管局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登记手续,在其颁发的他项权证中,记载有效期自1997年3月1日至1999年3月1日。

合同订立后,揭东中行依约向长盛公司发放贷款。至1998年4月22日,长盛公司尚欠揭东中行贷款26万元逾期无能付还,经双方协商,同意,长盛公司以贷新还旧的方式与该行另立合同和借据,约定月利率为7.26‰,期限至同年9月22日还清。逾期按日万分之四计利息。1998年8月28日,长盛公司又有30万元的逾期贷款无能付还,经该司申请,揭东中行同意长盛公司以贷新还旧的方式给予解决。在重新订立的合同和借据中,约定月利息为6.3525‰,还款期限至1999年1月28日,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四计。上述二笔借款,长盛公司在要求以新贷还旧贷之前,黄某盛均从书面形式表示:“到期如无偿还,愿将贷款抵押物由银行拍卖。”嗣后,长盛公司对上列二笔借款仅付还部分利息,其中26万元的一笔,利息付至1998年12月20日,30万元的一笔,利息付至1999年6月20日,尚欠借款二笔合计56万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没有付还。

1998年3月,长盛公司经揭东县工商局批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揭东县长阳石油贸易有限公司。

1998年9月19日,黄某盛因病死亡。其设置抵押之上述财产依法由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黄某辉、郑秀叶(系黄某盛的父母),自愿放弃继承权]。尔后,揭东中行多次向长阳公司及黄某乙主张权利。1998年11月11日,被告黄某乙以出具《声明书》的形式向揭东中行承诺,若原长盛公司向该行的借款到期无能偿还,愿将黄某盛生前向该行提供之抵押物由中行拍卖。

另查,揭东县房管局在为黄某盛生前和揭东中行办理抵押登记时,在颁发的他项权证中设置了抵押期限——1997年3月1日至1999年3月1日,该抵押期限届满后,因黄某盛已死亡,该抵押没有办理延续登记,原来颁发的他项权证被该局收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可撤销抵押担保书》、《抵押贷款合同》、揭东县房管局的证实材料各1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报告”各2份,贷款到、逾期通知书4份,长盛公司和黄某乙的声明书各1份、《继承公证书》1份、“收回贷款利息清单”9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长阳公司对原长盛公司向原告揭东中行借款,尚欠逾期贷款二笔共计56万元及利息(其中26万元利息从1998年12月21日起计,30万元的利息从1999年6月30日起计)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争议。故原告对第一被告长阳公司的请求,可依法予以支持。黄某盛生前是长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亲自办理公司与揭东中行的贷款业务时,以自有的房地产为长盛公司向揭东中行借款设定抵押关系并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等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黄某乙以抵押登记超过有效期限和黄某盛生前在办理抵押时,未征得作为财产共有人的她的同意为由,对原告主张的抵押权提出了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才消灭。”黄某盛生前在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低押担保书》中,不权与揭东由行约定抵押的有效期2年(1997年3月1日至1999年3月1日),还约定了此2年内,长盛公司的各笔借款均属该抵押担保的范围,并且还约定:“前述期限内的借款本息和费用偿还时间超过有效期,则本抵押延至尝清之日止”等内容。抵押登记机关在其颁发的他项权证中,设置2年的抵押期限,既不能体现抵押双方当事人对抵押期限的约定,也有悖于担保法关于抵押权与债权同时消灭的立法原意。因此,该抵押期限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黄某盛生前设置抵押的财产,被告黄某乙辩称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置,但从产权登记和黄某盛死亡后公证继承权等一系列证据中,均未能体现共同共有的事实,且在黄某盛死亡以后,揭东中行向黄某乙主张权利时,其也作出了“如揭东县长盛石油贸易有限公司在中行的贷款到期无能偿还,愿将抵押物由中行拍卖”的声明。据此,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对原告主张抵押权提出抗辩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黄某乙提出其在黄某盛死后所作的“声明”,是原告的欺诈行为所致之辩解,缺乏据以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能采信。综上所述,应当认定黄某盛生前与揭东中行设立的抵押关系有效。后四被告继承上述遗产,应当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在该已设定抵押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对黄某盛的遗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造成本案纠纷,长阳公司应负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八)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尚欠揭乐中行的贷款56万元及利息(其中26万元的利息从1998年12月21日起;30万元的利息从1999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的规定计息)。

二、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在继承黄某盛的遗产[位于(略)三层楼房一座(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揭东县206国道地都埔尾路段东侧B幢(粤房地证字第(略)号)、C幢(粤房地证字第(略)号)]价值范围内,对被告长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揭东中行对上列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案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用3206元,保全费3770元,其他保全费用1131元,合计(略)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9398元,本院不予退回,五被告在向原告清偿债务时应一并结清。尚欠9398元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锐

审判员吴亚经

审判员周建波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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