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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俊华,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华、马某乙,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同一自然村人,2007年夏季经人介绍确定了恋爱关系。其本不同意这门婚事,此皆由父母做主。2008年农历腊月初六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在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二个月时间里,双方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且常生气、吵架。之后,被告因患癌症入住北京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治疗,至今未有见面。因被告住院用去其家几万元医疗费,加之被告之前所要的x元彩礼,现其家已无分文。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理由是:其与原告系同村X组人,其二人青梅竹马,从小就很喜欢对方,后经媒人介绍成婚。婚后互敬互爱,感情良好,并一起前往深圳打工。打工期间,其于2009年1月怀孕,因劳累过度而流产,其按照原告的意思在深圳一家私人医院做了清宫术,术后因未得到良好的治疗和护理,导致病情加重,于2009年6月由原告陪同到北医三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绒癌Ⅲ期。原告在得知其身患该病时,其感情发生了变化,将其留在北京一人回了深圳至今未见。其在北大三院住院五个月余,用去医疗费x.56元,而原告家只送来x元,余款x.56元医疗费全是筹借的、含生活费、营养费共计x元债务应由原告偿还。再则,原告所下彩礼已全部用在治病上,其哪有能力退还原告彩礼款。另外,此病今后仍需继续治疗,后续费用仍应由原告支付。综上,原告执意解除婚姻关系,其诉求与情理不符。为此,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地审理此案,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而定亲。2009年1月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后去深圳打工。双方同居期间被告怀孕,后流产。2009年3月7日,因被告流产原告给被告汇款200元。2009年4月1日,被告在深圳龙岗医院实施清宫术。同年6月6日,原告从自己的账户中支取2000元,此款并未汇给被告,而是于同月9日陪同被告转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之路费支出。2009年6月9日,被告入住北大三院后,确诊为绒癌。同年9月30日出院,住院113天;2009年10月14日至11月5日,被告又入住该院继续治疗22天。其两次住院及门诊所花医疗费共计x.56元。被告在北大三院住院期间,原告先后11次给被告汇款x元。另查明,原告诉称给被告下彩礼x元,彩礼款的数额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入、出院证,出院结算票据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确定应依法进行婚姻登记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在未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此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x元,没有证据证实彩礼款的数额,本院无法确认,且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确诊为绒癌,花费了x.56元的医疗费,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款不符合客观实际,有悖公平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杰

审判员李晓喜

人民陪审员李月奇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邵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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