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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庄某某、郭某某等非法经营案

时间:1999-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云中法刑初字第16号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云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别名罗某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文化程度初中,系深圳市润辉发贸易某限公司、深圳市港桂贸易某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1月4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易某、张某某,深圳市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某某,又名庄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文化程度高中,惠州市大野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乙,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谭某某,云浮市经济贸易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云浮市人,文化程度大专,捕前任云浮市中国银行国际结算科副科长,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丙,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丁,云浮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惠州市大野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职员,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2月2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戊,惠州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龙川县人,文化程度大学,捕前任云浮市人民银行行长兼云浮市外汇管理局局长,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己,云浮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曲江某人,文化程度大专,捕前任云浮市人民银行外汇管理科科长,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庚,东莞市附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文化程度大专,捕前任云浮市人民银行副行长兼云浮市外汇管理局副局长,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壬、朱某癸,云浮市云城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文化程度大专,捕前任云浮市人民银行外汇管理科副科长,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云浮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云浮市人,文化程度大专,捕前任云浮市中国银行国际结算科科员,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0月9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监视居住,1999年7月14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云安县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字(199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罗某甲、蔡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姚某某、赵某某、郭某某、严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199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洪源、梁某锦、代理检察员樊国培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对被告人庄某某、罗某甲、蔡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姚某某、赵某某、郭某某、严某某提出三项指控:

1.被告人庄某某、罗某甲经合谋商定,由庄某责向银行购买外汇,由罗某责组织人民币、提供假报关单证、寻找外汇客户等,并凭云浮市的德兴车辆清洗有限公司(简称德兴公司)、美丽华电子有限公司(简称美丽华公司)、泰轩服装公司(简称泰轩公司)已过期失效的营业执照,通过被告人姚某某、赵某某等人帮助,先后在云浮市中国银行(简称云浮中行)、云浮市建设银行(简称云浮建行)开设美元、港元账户。从1997年3月至1998年3月,被告人庄某某、罗某甲、蔡某某等人以上述三家公司的名义,利用假报关单和商业单据,在云浮中行骗购(略).75美元、(略)港元,在云浮建行骗购(略)港元,在云浮市外汇管理局(简称云浮外汇局)骗购调剂外汇(略)美元、(略).41港元,然后全部汇出香港。其中:在云浮中行付汇部分由被告人郭某某、严某某经办,在云浮外汇局调剂部分由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姚某某、赵某某等人批准或直接利用该局在云浮市人民银行(简称云浮人行)营业部开设的(略)账户,接收被告人罗某甲等人组织来的资金4亿多元人民币用以调剂外汇。

此外,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姚某某、赵某某等人还批准或经办调剂(略)美元、(略).31港元分别给云安县的源利石材厂有限公司(简称源利公司)、云浮市的安利石业有限公司(简称安利公司)、雄基宝玉石制品厂有限公司(简称雄基公司)、云辉石料有限公司(简称云辉公司)、兴安石业有限公司(简称兴安公司)、佳荣石材厂(简称佳荣厂),由上述“五司一厂”利用假报关单和商业单据全部汇出香港。

2.被告人庄某某、罗某甲在被告人杨某某的帮助下,以云浮市兴云外经贸集团公司第五部(简称兴云五部)的名义,在云浮中行骗购(略)美元;以新兴县达成电子塑料有限公司(简称达成公司)的名义,在新兴县中国银行(简称新兴中行)骗购706万港元,均被庄某某、罗某甲等人全部汇出香港。

3.被告人郭某某在1997年4月至10月间,还介绍肇庆市骏源贸易某司经理梁某某,以兴云五部的名义在云浮中行骗购(略).24美元、(略).60港元,利用假报送单和商业单据全部汇出香港。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三项指控,认为被告人庄某某、罗某甲、蔡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姚某某、赵某某、郭某某、严某某进行非法骗购外汇活动,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某,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被告人庄某某、罗某甲、蔡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姚某某、赵某某、郭某某起组织、策划作用,并互相密切配合,是主犯;被告人严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杨某某能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案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甲辩解提出:自己没有参与设立德兴、美丽华、泰轩三家公司,也没有以这三家公司名义骗汇,自己组织人民币、填写进账单、汇票向庄某某购买外汇,不是向银行骗汇,有些假报关单证不是自己提供的,而是帮人转交的。

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提出三点异议:1.罗某甲没有参与合谋骗汇,没有参与设立德兴、美丽华、泰轩三家公司及开立外汇账户;2.陈某德的身份证件及商业登记证复印件是罗某给邝某某的,并不知邝某真正目的,骗汇使用的报关单证是陈某德提供的,罗某是受邝某某所托而代为转送;3.罗某有参与以达成公司名义骗汇,只是受人委托填写汇票购买他人用不正当方式得到的外汇,并不直接向银行骗汇,处于从属、次要地位,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庄某某辩解提出:自己没有和罗某甲合谋骗汇,没有参与实施骗汇的具体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庄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提出四点异议:1.庄某某无参与非法经营中的四个重要环节,即人民币出资、并设骗汇公司、提供伪造假报送单证、将所骗外汇流出境外。指控他参与非法经营罪证据不足;2.庄某本案非法经营活动中,仅起穿针引线居间介绍的地位和作用,是从犯;3.对调剂外汇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起诉对调剂外汇的售付汇也一并起诉,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庄某抓获后,积极提供罗某甲、蔡某某的通讯及地址,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两主犯,有立功表现,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辩解提出:1.自己没有参与骗汇,只是按规定办理业务,不知企业办理外汇业务的单证是假的,而且大部分业务都是经过外汇局审批后才由中行办理的;2.涂改有关单证是骗汇分子骗汇结束后进行的,又是经领导同意的,不是故意帮助骗汇;3.自己没有介绍梁某某以兴云五部的名义骗汇。据此认为自己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提出三点异议:1.指控郭某某参与密谋骗汇,参与实施骗汇证据不足;2.郭某批德兴等公司售付汇属职务行为,其在审批过程中并不知有关单证是假的,并没有违法审批;3.整改单证的行为是发生在骗汇结束后,在中行领导和外汇局的同意下进行的,并非为掩盖犯罪而为的。认为郭某某不构成犯罪,要求对郭某罪判决。

被告人蔡某某辩解提出:自己是受雇于邝某某的大野保龄球公司职员,许多事情都是公司派去做的,参与申办营业执照、填写进账单、汇票背书解付以及到深圳取报关单、商业单据等行为,都是雇主邝某某叫去做的,并不知这是骗汇,不应构成犯罪。

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提出两点异议:1.蔡某某既无投入资金或组织资金到德兴等公司进行购汇,也没有从中获利,指控蔡某与骗汇不当;2.蔡某案中接递单证、背书解付等行为是受公司指派,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故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要求对蔡某罪判决。

被告人杨某某辩解提出:自己没有与本案任何人合谋骗汇,不知他们是在骗汇,在本案调剂外汇中背书解付和审批是履行职责。要求公正判决。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提出三点异议:1.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杨某某参与合谋骗汇的主观故意和实施骗汇的行为;2.杨某审批调剂外汇业务的过程中是正常的审批活动,是履行职责,并无不法之处;3.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杨某某帮助庄某某等人以达成公司和兴云五部的名义骗汇。认为杨某某的行为不具备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提出:自己并没有与他人组织策划共同骗汇,只是在单证齐全且不知其中有假的情况下按正常业务办理审批手续的,在审批中未能及时发现异常是过失审批,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提出三点异议:1.没有证据证实刘某某与他人合谋做外汇生意,刘某有犯罪的故意;2.刘某有在行为上组织策划或配合他人骗汇,没有非法批准(略)账户接收人民币;3.刘某批本案所涉及的外汇业务是职务行为,而不是犯罪行为。刘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姚某某辩解提出:1.自己为企业办理审批外汇业务是正常履行职务,并不知单证有假,亦没有组织策划或配合他人骗汇;2.催促有关企业补办手续是领导要求去做的,自己并无过错;3.收受邝某某的27万元人民币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收的,案发后已主动退清。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提出两点异议:1.起诉书认定姚某某是本案的主犯证据不足,姚某本案的售汇、出资、组织人民币、提供假单证、寻找客户等环节中,均没有起组织策划作用,是从犯;2.姚某抓获后,能如实交代,并积极提供线索,协助侦查机关破案,主动退出全部赃款。

被告人赵某某辩解提出:自己没有参与组织策划骗汇,在办理外汇调剂业务时,对每个企业都是按规定作表面审查。请求轻判。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提出三点异议:1.起诉认定赵某某帮助德兴等三家公司开设外汇账户缺乏依据;2.赵某某并没有与“五司一厂”的有关人员合谋或者明知假单证还办理外汇调剂,没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不能据此认定赵某骗购调剂外汇的共犯;3.赵某某不是本案的组织者、策划者,而是受领导支配处于从属地位的工作人员,指定外汇银行的售付汇与其无关,只参与了办理外汇调剂的个别环节,是从犯。要求对赵某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严某某辩解提出:1.自己的工作是对外汇业务的资料进行初审,并不知当中的单证有假,也不是由自己最后审批决定售付汇;2.为德兴等公司开立外汇账户不是自己经办的,自己所做的一切工作都是在领导的授意下完成的,并没有参与骗汇。要求无罪判决。

被告人严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提出四点异议:1.严某某没有与骗汇单位或个人通谋,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现有的企业售付汇“异常”能及时向领导汇报,没有共同骗汇的故意;2.在经办外汇业务时,严某不知骗汇企业或个人提供的单证是假的,只是按规定进行初审,没有故意帮助或直接实施骗汇的行为;3.严某与整改单证是骗汇行为结束后按领导的分工进行的;4.严某行为属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认为严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甲、庄某某、蔡某某以及在逃的邝某某、陈某某、伍某某、梁某某等人为了骗购国家外汇,从中牟取暴利,从1997年3月至1998年4月间,先后在云浮市设立德兴公司、美丽华公司、泰轩公司、佳荣厂、云辉公司,在新兴县设立达成公司,在云安县设立源利公司等专门用于骗汇的“空壳企业”,串通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姚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严某某等银行工作人员提供帮助,使用假的报关单和商业单据,以代理进口或以上述“空壳企业”进口付汇的名义,在云浮中行、云浮建行、新兴中行、云浮外汇局共计骗购外汇(略)美元、(略).60港元,全部付出香港。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庄某某、蔡某某等人骗汇的犯罪事实:

(一)1996年10月间,被告人庄某某从惠州来到云浮市找到被告人杨某某,将自己想做外汇生意的想法告知杨,杨某将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叫到自己办公室,分别介绍给庄某某认识,并安排赵某某向庄某绍外汇买卖的有关手续。

1997年春节期间,在惠州市,被告人庄某某经他人介绍与被告人罗某甲相识,二人合谋共同骗汇,双方约定由罗某甲负责组织人民币、提供假报关单证、提供境外账户接收外汇;庄某某负责到云浮办理售付汇手续。同年3月初,被告人庄某某带着被告人蔡某某及同案人邝某某等人来到云浮市找杨某某,经杨某某、赵某某介绍认识了云安县的伍某某,伍某某与庄某某、邝某某商定,以兴云五部代理庄、邝某人的“进口业务”。之后,被告人罗某甲根据庄某某提供的账户,于1997年3月13日从潮阳市广信商贸公司组织人民币980万元汇到兴云五部设在云浮中行的账户,由邝某某及被告人蔡某某持罗某甲提供的假报关单和假商业单据,向云浮中行骗购(略)美元,全部付往罗某甲提供的香港公司账户。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云安县经贸局袁某某、江某某的证言,以证明伍某某以兴云五部的名义为庄某某代理“进口业务”的事实;

2.兴云五部财会人员邓某某的证言以及有关收款凭据,以证明伍某某以兴云五部的名义为庄某某搞假进口收取手续费的事实;

3.人民币汇票、进账单、报关单、购买外汇申请书及售付汇有关商业单据等书证,以证明罗某甲组织人民币汇入兴云五部设在云浮中行的账户,并在云浮中行分3笔骗购外汇付往香港的事实;

4.鉴定结论,以证明庄某某用于骗购外汇的报关单是伪造的;

5.同案人伍某某的陈某,以证明杨某某、赵某某介绍庄某某给他认识并要求帮忙,其与庄、邝某人合谋以假进口骗汇的经过;

6.罗某甲、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陈某及庭上陈某,以证明两人合谋骗汇和具体分工的经过。

(二)1997年3月间,被告人罗某甲、庄某某经合谋认为由自己开设独资公司骗汇获利更多,便商定由罗某供有关香港居民的身份证件和商业证件,由庄某责到云浮申办公司进行骗汇。之后,罗某甲提供了其在香港的姐夫陈某德(已作不起诉)的身份证件及香港公司的商业证件给庄某某,庄某某将这些证件交给邝某某、蔡某某等人连同邝某某准备的刘某明的香港身份证件和商业证件,先后于1997年4月28日至1998年1月20日在云浮市设立德兴公司、美丽华公司、泰轩公司及在新兴县设立达成公司。上述四公司是没有经营场所、没有经营机构、没有注入资本金的“空壳企业”,却凭着过期的营业执照副本和没有按规定注资的营业执照副本,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获得开设外汇账户、核定外汇付汇单位名录和外汇登记证。接着,由被告人罗某甲等人组织人民币共(略).07元,分别汇入德兴、美丽华、泰轩、达成公司设在云浮中行、云浮建行、新兴中行的账户,并提供大量的假报关单及假商业单据用作售付汇凭证,被告人庄某某指使被告人蔡某某及同案人邝某某、谢某某(均在逃)等人到云浮、新兴办理骗汇的手续。从1997年8月5日至1998年4月6日,以上述四家“空壳企业”的名义,先后向云浮中行骗购(略).76美元、(略)港元;向云浮建行骗购(略)港元;向新兴中行骗购706万港元。全部汇往由罗某甲提供的香港公司账户。

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姚某某、赵某某明知云浮外汇局是监督管理外汇收支的行政机关,不能直接经营外汇,竟以调剂外汇为名,直接利用云浮人行的(略)账户先后接收被告人罗某甲等人组织的人民币(略)元,并在没有来款者任何提示的情况下作为德兴、美丽华、泰轩三公司的外汇调剂款,由被告人蔡某某及同案人邝某某、谢某某等人用假报关单和假商业单据在云浮办理骗汇手续,由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姚某某、赵某某经办或审批调剂外汇,从1997年11月18日至1998年4月8日,共计为德兴、美丽华、泰轩三公司审批调剂购汇(略)美元、(略)港元,全部汇往罗某甲提供的香港公司账户。

此外,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姚某某、赵某某还于1997年9月25日至1998年2月27日,为骗汇分子陈某某等人开设的佳荣厂、云辉公司、源利公司(均是“空壳企业”)审核和批准调剂外汇,致使上述“二司一厂”凭假单证从云浮中行共骗购(略)美元。并全部付出香港。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庄某某、罗某甲在侦查、起诉阶段的陈某,证实两人合谋骗购外汇和分工实施,并由庄某某指使蔡某某、邝某某等人具体实施骗汇的经过;

2.新兴县外经贸局苏子雄、云浮市工商局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庄某某、罗某甲、蔡某某先后在新兴、云浮申办德兴、美丽华、泰轩、达成四家公司的经过,并证实上述公司均未按规定注资的事实;

3.新兴人行冯某明、新兴中行刘某伟、冯某的证言,证实庄某某等人到新兴人行申请开设外汇账户及在新兴中行售付汇的经过;

4.德兴、美丽华、泰轩、达成、源利、云辉、佳荣等公司(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书证,证明上述企业领取证书的日期和有效期;

5.外汇登记申请表、外汇账户开户审核表、外汇登记证等书证,证明上述企业申请办理外汇账户和核定付汇单位名录的日期及被告人姚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审批情况;

6.人民币汇票、进账单等书证,证实罗某甲等人组织人民币的日期、次数、金额以及罗某甲、蔡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姚某某、赵某某为上述公司的汇票背书解付的数额和时间;

7.报关单及商业单据、人民币与外汇换算凭证、调剂外汇凭证、外汇付出境外的单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庄某某、罗某甲、蔡某某等人利用上述企业骗汇的日期、次数和金额以及杨某某、刘某某、姚某某、赵某某、郭某某、严某某经办、审批售付汇和调剂外汇的情况;

8.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庄某某家中搜获的有关成立公司的资料及12页骗汇记录账页,印证上述九名被告人参与骗汇的情况;9.报关单鉴定结论,证实上述企业用于售付汇和调剂外汇的报关单均是伪造的报关单。

(三)1997年4月间,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伍某某及肇庆骏源贸易某司经理梁某某(另案处理)合谋骗汇,从1997年4月30日至10月28日,由梁某某组织人民币(略).86元,并提供假报关单和假商业单据,由伍某某伪造了兴云五部的报关专用章和报关编码条形印,以兴云五部代理进口的名义办理骗汇手续,由郭某某经办和审批,在云浮中行骗购(略).24美元、(略).60港元,全部汇往梁某某提供的香港公司账户。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同案人梁某某、伍某某及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阶段的陈某,证实梁、伍某人与郭某某合谋骗汇的经过和三人具体分工实施骗汇的事实;

2.证人袁某某、江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实伍某某与郭某某在1997年以兴云五部的名义利用假单证代理进口的事实;3.人民币汇票和进账单等书证,证实梁某某组织人民币到兴云五部设在云浮中行账户的日期、次数和金额;

4.有关报关单、商业单据、核销单等售付汇凭证,证实售付汇的日期、次数、金额以及郭某某审批售付汇的事实;

5.报关单鉴定结论,证实上述售付汇所用的报关单是伪造的。

二、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姚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严某某帮助骗汇分子和骗汇企业实施骗汇的事实:

本案的骗汇企业德兴、美丽华、泰轩、源利、佳荣、云辉等企业,虽然获得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副本,但却没有按规定注资或已过期失效,而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姚某某、赵某某却审核和批准上述企业在云浮中行、云浮建行开设外汇账户、外汇登记证及核定对外付汇单位名录,给骗汇分子利用上述企业以假进口的名义骗汇提供帮助。

德兴、美丽华、泰轩、源利、佳荣、云辉等企业大量售付汇单证日期均先于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其向银行申请售付汇而提供的各种单证均是假单证。但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姚某某、赵某某仍审核和批准这些企业调剂外汇,被告人郭某某、严某某亦明知上述情况,亦给予售付汇。姚某某、赵某某还在假单证上验盖“已报审专用章”,使假单证合法化,在这些企业报送的《贸易某口付汇核销单》上加盖“核销专用章”,使这些企业的骗汇通过核销付出境外。被告人姚某某、赵某某明知“三资进料加工”产品需复出口结汇的,却擅自将源利、佳荣、云辉三企业“三资进料加工”的贸易某式改变为一般贸易某式予以核销,并在核销单上验盖“核销专用章”,为骗汇分子提供帮助。

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姚某某、赵某某还积极为罗某甲、庄某某等骗汇分子提供其他帮助,于1997年12月11日至1998年2月27日,先后10次使用“国家外汇管理局云浮分局”公章和“杨某某”私章,为罗某甲等人的汇票背书解付(略).90元人民币给德兴、泰轩公司用以骗汇。

被告人姚某某、郭某某还严某违反操作规程和外汇管理法规,在骗汇企业没有任何单证的情况下,由姚某某批写同意售付汇的批条,由郭某某审批售付汇共1378万美元给骗汇企业付出境外。

1998年3月,云浮中行书面报告云浮外汇局,反映德兴、源利公司售付汇异常,而被告人姚某某明知德兴、美丽华、泰轩等公司是罗某甲、庄某某等人设立的专门用于骗汇的“空壳企业”,却在3月17日答复云浮中行只对德兴、源利公司停止用汇,却让美丽华、泰轩等公司继续骗汇。

被告人姚某某、赵某某还亲自到云浮中行国际结算科签收二次核对证明书,与骗汇分子内外勾结制造假的海关二次核对。

1998年6月,广东省外汇局抽查云浮中行824份外汇报关单进行鉴定,证实其中263份报关单是伪造的。而被告人姚某某、郭某某不但没有将情况报司法机关,反而合谋涂改、变造上述单证,并由郭某某指使严某某通知蔡某某将几十本已盖好买卖双方印章的空白单证、假报关单、假海关关封、假海关二次核对证明书等资料送到云浮,郭某某指使本科工作人员连夜加班进行变造、伪造单证1035份,由姚某某在单证上盖上“已报审专用章”或“核销专用章”,企图为骗汇分子掩盖罪行。后被侦查机关搜获大批尚未用完的空白单证。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有关开设外汇账户、对外付汇单位名录、外汇登记证的申请表、审批表等书证,证实姚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审批情况;

2.上述骗汇企业用于骗汇的报送单及商业单据、核销单等书证,证实上述企业大量的报关单日期先于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以及各种单证在日期、数量、货物、金额上均存在证证不符,而被告人姚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郭某某、严某某却批准调剂外汇和售付汇,并通过核销或改变贸易某式予以核销的事实;

3.人民币汇票上的背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姚某某、赵某某以外汇局的公章和杨某某的私章为骗汇企业背书解付人民币的事实;

4.姚某某批写的批条4张,证实姚某某批写字条给郭某某售付汇给骗汇企业的事实;

5.侦查机关缴获被伪造、变造的单证和尚未伪造、变造的空白单证,证实姚某某、郭某某、严某某伪造、变造单证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姚某某、赵某某、郭某某、严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后,主动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庄某某;被告人姚某某被抓获后,主动退出赃款25万元人民币。这有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及退赃收据所证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罗某甲参与设立德兴、美丽华、达成三个骗汇公司,组织人民币(略)元,提供大量假单证参与骗汇(略).75美元、(略).41港元,从中获利120多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庄某某参与设立德兴、美丽华、泰轩、达成四个骗汇公司,骗汇(略).75美元、(略).41港元,从中获利12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郭某某审批本案所有骗汇企业的售付汇共(略).99美元、(略).06港元;被告人蔡某某参与骗汇(略).75美元、(略).41港元,经手背书解付人民币(略).90元,分得赃款4.26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杨某某签批解付人民币6440万元,审批调出人民币到外地调剂中心(略).90元,签批调剂外汇给骗汇企业(略)美元;被告人姚某某经办解附人民币(略)元,经办调出人民币到外地调剂中心(略).78元,经办调剂外汇给骗汇企业(略)美元;被告人刘某某签批解付人民币(略)元,审批调出人民币到外地调剂中心(略).65元,签批调剂外汇给骗汇企业(略)美元、2255万港元;被告人赵某某经办解付人民币(略)元,经办调出人民币到外地调剂中心(略).14元,经办调剂外汇给骗汇企业(略)美元、3119.1万港元,被告人严某某经办售付汇(略).75美元、(略).72港元。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姚某某、赵某某非法批准或经办调剂外汇给兴安公司、安利公司、雄基公司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某甲没有参与合谋骗汇和设立骗汇企业,只是向庄某某购汇不是向银行骗汇的意见。经查,罗某甲与庄某某均多次供认经陈某潮介绍共同做“炒买外汇”,商定由罗某供人民币汇票、假单证、香港账户,庄某责到银行搞审批手续,将外汇付往罗某香港的账户。两人主观上有共同骗汇的故意,客观上罗某甲不仅实施了提供陈某德的有关证件给庄某某开设骗汇企业,还积极组织人民币汇入这些骗汇企业在银行的账户并背书解付,又提供假单证给庄某某等人售付汇,提供香港账户接收庄某购的外汇。其行为贯穿于每次骗汇的全过程,并且是与庄某某等人紧密配合,与外汇指定银行发生“业务”才能骗汇得逞。事实证据俱在,不容否认。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庄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骗汇的意见。经查,庄某某为实施骗汇而专门设立德兴、美丽华、达成等公司,并指使邝某某、蔡某某等人到云浮实施办理骗购外汇和付汇手续。这不仅有其在侦查、起诉阶段的多次陈某供认,而且有证人刘某伟、冯某、梁某某、袁某某、江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伍某某及被告人罗某甲、杨某某、刘某某、姚某某、赵某某、郭某某、严某某的指证,其家中搜获的有关设立骗汇企业的资料和有关骗汇的12页账页等书证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庄某某经合谋,伙同被告人蔡某某等人以获取暴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法规,使用假单证向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机关骗购外汇,造成国家外汇大量流失,严某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郭某某与骗汇分子通谋,直接参与骗汇,并与骗汇分子内外勾结,为骗汇分子提供帮助;被告人杨某某、姚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严某某明知骗汇分子在云浮设立的企业是骗汇的“空壳企业”,仍为其骗汇提供方便和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九被告人骗购外汇数额均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某。其中:罗某甲是犯意提起者和组织策划者,提供有关证件设立骗汇企业,为实施骗汇提供大量的假单证和近4亿元人民币用于骗汇,提供境外账户接收所骗外汇;庄某某是本案犯意的提起者和组织策划者,指使同案人设立骗汇企业和实施骗汇;郭某某与骗汇分子通谋合作,直接参与骗汇,并明知这些企业是骗汇的“空壳企业”,明知骗汇分子所持单证是伪造的假单证,仍批准售付汇,并积极参与搞假二次核对,变造伪造单证;蔡某某积极参与设立骗汇企业,为骗汇开设外汇账户,背书解付人民币和具体实施骗汇,参与变造、伪造单证,作案积极;杨某某明知这些企业是骗汇的“空壳企业”,利用其行长的身份影响和要求银行工作人员给骗汇分子予以帮助,授意本行工作人员为骗汇分子提供便利,并亲自为骗汇分子审批调剂外汇的有关手续;姚某某明知这些企业是骗汇的“空壳企业”,明知这些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已过期或没有按规定注资,却批准这些企业开设外汇账户,明知这些企业的单证是伪造的,仍给予核销,还积极参与搞假二次核对。以上六名被告人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本案的主犯,应从重处罚。刘某某、赵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严某某受郭某某指使,为骗汇分子提供帮助,是本案从犯,其犯罪情节较轻,应当减轻处罚。杨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主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调剂外汇不应以犯罪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庄某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假单证以假进口名义进行骗购国家外汇,严某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与在外汇指定银行骗汇性质相同,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其他严某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其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蔡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蔡某受公司和邝某某指派办理有关申办公司和售付汇手续,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某明知庄某某、邝某某在云浮申办的公司是用于骗汇,而积极参与,明知这些公司并没有进口业务,而积极参与实施骗汇,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骗汇的行为。其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姚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严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在经办或审批本案的外汇业务时,并不知报关单和商业单据是伪造的,只是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被告人作为外汇管理机关或外汇指定银行的工作人员,负责经办或审批当地的外汇售付汇业务,均具有相应的业务知识,而无论是开设外汇账户还是售付汇,所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的日期显而易某,对该营业执照是否有效或是否注资亦明显可知,所附的报关单、商业单据无论是日期、货物、数量、金额亦是容易某实的,对报关单和商业单据的日期明显先于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签发日期,以及报关单与各种商业单据证证不符等异常情况亦是明显可知的。认为不知显属推卸罪责。因此,提出上述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提出并无介绍梁某某以兴云五部的名义骗汇的辩解意见,经本院查实,被告人郭某某分别与梁某某、伍某某合谋共同骗汇,是直接参与骗汇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郭某介绍梁某某骗汇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罗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庄某某在本案中起居间介绍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罗某甲、庄某某是本案骗汇犯意的提起者和组织策划者,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两辩护人要求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姚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某不仅为骗汇分子的骗汇提供帮助,而且还与骗汇分子内外勾结,搞假二次核对和擅自改变贸易某式核销,写批条无单证售付汇,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理由不成立,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某某是本案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其辩护理由成立,要求从轻处罚可以采纳。但要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庄某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庄某某在侦查期间提供罗某甲、蔡某某的通讯及地址的情况属实,但所提线索并没有给侦查机关抓获上述两犯有帮助,立功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主犯,属立功表现。经查属实,可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障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严某严某经济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400万元人民币;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人民币;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六、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七、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八、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九、被告人严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谭某泉

审判员何浩平

代理审判员李晓莉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某劲

书记员吴金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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