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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马某某、武某甲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

被告马某某,男,45岁,汉族,农民。

被告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武某乙(系武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武某甲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某某、被告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乙、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某某、武某甲系同村邻居,被告马某某于几年前为种植木耳在本村X路边搭建一木耳棚,其不使用后租给被告武某甲种植木耳使用,但在木耳收获之后,二被告均未对该木耳棚采取任何管理和防护措施,致使该木耳棚形成事故隐患。2009年8月26日下午3时10分许,原告女儿王雅茜(7周岁)与同村几个幼童在该木耳棚下玩耍时,木耳棚的水泥柱子突然倒下,砸中王雅茜头部,被人发现后被紧急送往医院,但因伤势严重救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村委民调干部对此事进行了调解,但二被告相互推诿,仅口头答应2000元了解此事,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创伤。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受害人王雅茜死亡赔偿金x元的70%、丧葬费124元、间接受害人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卢某某将丧葬费由124元变更为x元、增加误工费951元、将精神抚慰金由x元变更为x元,总额变更为x元。

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武某甲答辩称,2006年农历2月,为种植木耳,经本组村民任大孩与被告马某某取得联系,马某某将其搭建的一处木耳棚租给被告武某甲使用,双方口头约定,使用期为三年,每年租金200元,三年共计600元,时间为2006年2月份至2008年秋季之前。到期后,木耳棚上的竹竿归被告武某甲所有,木耳棚上约六米长的三角铁和木耳棚下部的水泥柱仍归木耳棚所有人马某某所有。2006年底,被告武某甲通过任大孩将300元租金转交给马某某,于2008年收秋前,将剩余的300元转交给马某某。2008年秋,被告武某甲将木耳棚上部的竹杆及木材全部拔掉拉回家,其中一根约六米长的三角铁扒掉后交给了中人任大孩之妻张白妮,由其转交给马某某。2009年春节期间,在任大孩家附近,被告武某甲碰见了马某某,再次向其交代租期已到,手续也经任大孩交付完毕之事。因此,被告武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的租赁关系于2008年秋季已结束,原告女儿王雅茜事故发生在2009年8月26日,与被告武某甲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武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武某甲系同村邻居,被告马某某有一木耳棚,2006年农历2月,被告武某甲为种植木耳,经同村村民任大孩介绍,被告马某某将其搭建的木耳棚租赁给被告武某甲使用,双方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三年,自2006年农历2月至2008年秋季,每年租金200元,三年共计600元。被告武某甲使用该木耳棚后,于2006年底经中人任大孩转交给被告马某某租金300元,于2008年秋季将剩余租金300元经任大孩之妻转交给了马某某。2009年8月26日下午3时10分许,原告卢某某女儿王雅茜与同村几个幼童在该木耳棚下玩耍时,支撑木耳棚的水泥柱子突然倒下,砸中王雅茜头部,该女被紧急送往医院后,因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村委调解,三方协商未果,引起原告诉讼。

另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的原告之女死亡赔偿金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20年);丧葬费x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2),上述费用合计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原告卢某某女儿王雅茜在本案中的木耳棚下玩耍,因木耳棚的组成部分水泥桩倾倒,造成王雅茜死亡,被告马某某作为该木耳棚的所有人,应当承担其死亡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卢某某起诉被告武某甲作为承租人,未尽到对木耳棚管理职责,而要求其承担其女儿王雅茜死亡民事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武某甲仅为木耳棚的承租人,租赁期至2008年秋已到期,原告出具的董周乡X村委提供的介绍信及被告出具的该村委提供的调查报告,均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租赁期满的事实,因此被告武某甲不具有该木耳棚的管理职责,不应承担原告女儿王雅茜死亡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951元,因其女儿王雅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误工收入,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卢某某因其女儿王雅茜的死亡受到了精神损害,但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原告卢某某作为其女儿王雅茜的监护人,未尽到其监护职责,其女儿王雅茜与同伴去户外玩耍发生事故,导致死亡,原告对该事故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应减轻被告马某某一定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被告马某某应承担原告卢某某女儿王雅茜死亡70%的赔偿责任,下余30%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卢某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x.6元(总额x元×70%)。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增旭

代理审判员陈金辉

人民陪审员宋学民

二O一0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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