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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金辉船舶修造厂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恒通航运(集团)有限公司、海南信海轮船公司、深圳市恒乾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等船舶修理费纠纷案

时间:2000-10-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广海法商字第101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商字第X号

原告:中山市金辉船舶修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小榄水道大崩口。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伟康,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锐峰,广东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恒通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九洲大道中官村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珠海市恒通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海南信海轮船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海滨花园小区二栋。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乐毅,海南信海轮船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深圳市恒乾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路南新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巫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深圳市恒乾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珠海市恒通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深圳恒通船务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大道北X号华彩花园南阁17A。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珠海市恒通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中山市金辉船舶修造厂有限公司(以下称金辉公司)诉被告珠海市恒通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珠海恒通公司)、海南信海轮船公司(以下称海南信海公司)、深圳市恒乾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深圳恒乾公司)、深圳恒通船务公司(以下称深圳恒通公司)船舶修理费纠纷一案,原告金辉公司于1999年12月10日向中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海南信海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中山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3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次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伟康、方锐峰,被告珠海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海南信海公司委托代理人乐毅,被告深圳恒乾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某某、杨某某,被告深圳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辉公司诉称:自1997年起原告金辉公司为四被告经营管理的“信油181”轮、“恒角”轮等船舶提供修理服务。经原告金辉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截止1998年3月24日,四被告共欠原告金辉公司船舶修理费、靠泊费1,763,066元。此外,自1998年4月至1999年12月止,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船舶修理费、靠泊费820,378元。扣除已支付的953,184元,四被告共欠原告1,630,260元。请求判令1、深圳恒通公司、珠海恒通公司、海南信海公司对“信油181”轮的修理费余款887,463元及其它费用327,33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深圳恒乾公司对“信油181”轮修理费余款887,46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珠海恒通公司、海南信海公司对“恒角”轮的修理费415,4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金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船舶修理合同》;2、《产品修造合同》;3、《珠海恒通船务公司结账明细表》;4、“恒角”轮《工程结账单》;5、《债务清偿及“信油181”轮光船租赁协议书》及《债务清偿及“信油181”轮光船租赁补充协议》;6、《收款收据》共5份;7、《珠海恒通船务公司信油181修理结算总封面》。

被告珠海恒通公司、深圳恒通公司共同辩称:原告金辉公司与被告深圳恒乾公司签订“信油181”轮修理合同后,有关船舶的修理及结算,原告金辉公司都是与被告珠海恒通公司、深圳恒通公司发生关系的,与被告深圳恒乾公司无关。两被告截止1998年3月24日前确实尚欠原告金辉公司1,763,066元,其中包括“信油181”轮的修理费余款887,463元。关于原告金辉公司另外主张的欠款820,378元,两被告只向原告借款40,000元,余款与两被告无关。在原告收到的还款953,184元中,除其中的400,000元是由被告珠海恒通公司代被告海南信海公司支付“恒角”轮修理费外,余款均由两被告支付。根据原告金辉公司与被告深圳恒通公司于1998年3月24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及“信油181”轮光船租赁协议书》及原告金辉公司与被告珠海恒通公司签订的《债务清偿及“信油181”轮光船租赁补充协议》计算,原告金辉公司应向两被告支付“信油181”轮一年的租金2,370,000元,抵扣两被告拖欠原告金辉公司的修船债务后,原告金辉公司还应向两被告支付租金456,934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金辉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责令原告金辉公司偿还两被告的租金456,934元。

被告深圳恒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珠海恒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书》及《“信油181”轮交接认可书》;2、付款凭证;3、《证明》及《证明书》。

被告海南信海公司辩称:原告金辉公司与被告海南信海公司签订“恒角”轮修理合同后,被告海南信海公司已先后支付原告金辉公司船舶修理费400,000元,被告海南信海公司尚欠原告部分船舶修理费是事实,但未经双方结算。原告申请法院扣押被告海南信海公司的“恒角”轮,并要求被告海南信海公司为其它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金辉公司对“恒角”轮被扣期间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海南信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深圳恒乾公司辩称:被告深圳恒乾公司是接受被告珠海恒通公司的委托,代为管理“信油181”轮。与原告金辉公司签订船舶修理合同后,船舶的修理、结算是在原告金辉公司与被告深圳恒通公司及珠海恒通公司之间进行,被告深圳恒乾公司与原告金辉公司再没有进行任何的联系,船舶修理费应由上述两被告承担,与被告深圳恒乾公司无关。假设原告金辉公司与被告深圳恒乾公司签订的合同能够成立,需要重新履行的话,至原告金辉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金辉公司已丧失向被告深圳恒乾公司追偿的权利。请求判令原告金辉公司对被告深圳恒乾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撤销被告深圳恒乾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

被告深圳恒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船舶经营委托合同》;2、1997年6月3日预付“信油181”轮修理费100,000元的收款收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确认以下事实:

1997年5月20日,原告金辉公司与被告深圳恒乾公司签订《船舶修理合同》,约定被告深圳恒乾公司将“信油181”轮交由原告金辉公司修理,双方商定船舶修理费为人民币465,000元,修理期40天。6月3日,被告珠海恒通公司向原告金辉公司预付“信油181”轮修理费人民币100,000元。根据原告金辉公司提供的《珠海恒通船务公司信油181修理结算总封面》记载:1997年9月16日,原告金辉公司与被告珠海恒通公司签订“信油181”轮修理计划,修理费为725,243元;10月31日,“信油181”轮第一次增加工程,费用为97,800元;12月3日,“信油181”轮第二次增加工程,费用为517,914元。经结算,双方确认“信油181”轮的修理费为1,307,463元。1997年12月1日,被告深圳恒通公司与原告金辉公司签订《债务偿还及“信油181”轮光船租赁协议书》,被告深圳恒通公司确认共欠原告金辉公司修理费约1,600,000元,以租金抵扣修理费的形式将“信油181”轮光租给原告金辉公司,租期一年,每月租金190,000元,其中140,000元用以抵扣尚欠原告金辉公司的债务,其余50,000元由原告金辉公司支付给被告深圳恒通公司。1998年3月24日,被告深圳恒通公司与原告金辉公司对1998年3月之前的往来账进行核对后签订《珠海恒通船务公司结账明细表》,确认:截止1998年3月份,尚欠原告金辉公司1,763,066元,其中包括“信油181”轮的修理费余款887,463元(“信油181”轮修理费1,307,463元减去1998年1月至3月份租金共420,000元)。1998年4月9日,被告珠海恒通公司与原告金辉公司签订《债务偿还及“信油181”轮光船租赁补充协议》。被告珠海恒通公司确认截止1998年3月24日,共欠原告金辉公司修理费1,763,066元,其中包括“信油181”轮修理费余款887,463元。同时将“信油181”轮月租金变更为200,000元,用以抵扣尚欠原告的修理费。其余修理费在还清“信油181”轮的修理费后,以每月100,000元偿付原告金辉公司。

1998年7月13日,原告金辉公司与被告海南信海公司签订《产品修造合同》,被告海南信海公司将其所属“恒角”轮交由原告金辉公司修理,初定修理费为468,985元。1998年6月13日和7月21日,被告珠海恒通公司代被告海南信海公司分别向原告金辉公司预付“恒角”轮修理费80,000元和40,000元;1999年5月10日,原告金辉公司向被告海南信海公司承诺:“在海南信海轮船公司将‘中信壹号’轮打捞出售,付我厂‘恒角’轮的修船款人民币280,000元后,我厂保证对该船的出售和交船及离厂不给予任何干涉,并协助做好交船工作。”1999年6月14日,被告珠海恒通公司向原告金辉公司支付修理费280,000元,原告金辉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没有注明支付哪艘船的修理费。

1998年5月至1999年6月期间,被告珠海恒通公司分6次向原告支付款项953,184元。分别是:1998年5月5日付200,000元、5月31日付113,184元、6月10日付240,000元、6月13日付80,000元、7月21日付40,000元、1999年6月14日付280,000元。

被告深圳恒乾公司为证明其是受被告珠海恒通公司委托代为管理“信油181”轮,对该轮的修理费用不负责任,为此提交了《船舶经营委托合同》。该合同记载:从199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委托人被告珠海恒通公司将“信油181”轮交由被告深圳恒乾公司经营管理,被告深圳恒乾公司向被告珠海恒通公司收取委托管理费,被告珠海恒通公司承担“信油181”轮经确认的计划性修理项目及费用,并负责验收。

被告珠海恒通公司为证明其是“信油181”轮的所有权人,提交了1992年7月23日,珠海市恒通船务公司(被告珠海恒通公司的前身)与被告海南信海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记载:被告海南信海公司将其所属的“信油181”轮及其所经营航线转卖给珠海市恒通船务公司,价格为人民币7,880,000元。同时约定该轮自海南省登记注册之日起五年内为过渡期,过渡期内仍以被告海南信海公司名义经营该轮,且该轮之船名、船籍港和船舶、船员有关证书保持不变。8月6日,双方签订《“信油181”轮交接认可书》,珠海市恒通船务公司向被告海南信海公司支付购船款后接收了“信油181”轮。庭审过程中,被告珠海恒通公司无法向本院提交有关“信油181”轮的所有权证书。

被告珠海恒通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于1998年4月10日、5月5日、5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40,000元。

被告珠海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深圳恒通公司为其下属公司,在本案中被告深圳恒通公司和珠海恒通公司共同承担债务。

对当事人争议的以下事实,合议庭作如下认定:

关于“恒角”轮修理费的数额。原告认为,1998年8月28日,珠海航运瞿兆斌、武斌与原告金辉公司对“恒角”轮的修理费进行了结算,签名确认修理费为535,460元。被告海南信海公司、珠海恒通公司提出异议并认为,瞿兆斌、武斌的签名属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该结算不具有法律效力。合议庭认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瞿兆斌、武斌与原告结算是得到被告海南信海公司、珠海恒通公司的授权,因此该结算对上述两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但鉴于原告实际上已将修理好的“恒角”轮交付被告海南信海公司使用,被告海南信海公司在(2000)广海法商字第X号案件中认为该轮的修理费为468,985元(签订合同时商定的修理费)。因此,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商定的金额作为该轮修理费的结算金额合理。

对1999年6月14日被告珠海恒通公司支付280,000元是作为哪艘船舶修理费的认定。原告提供的1999年6月14日的收款收据表明:被告珠海恒通公司向原告支付修理费280,000元,但没有注明船舶名称。原告认为,虽然收据上没有注明船舶名称,但被告珠海恒通公司尚欠“信油181”轮修理费,因此应认定是被告珠海恒通公司支付该轮的修理费。被告海南信海公司、珠海恒通公司提出异议并认为,该收据上虽没有注明是支付哪艘船舶的修理费,但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该收款收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该款是由被告珠海恒通公司代被告海南信海公司向原告支付“恒角”轮的修理费。合议庭认为,1999年5月10日,原告在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在被告海南信海公司支付“恒角”轮修理费280,000元后,配合被告海南信海公司做好“中信壹号”轮的移交工作。6月14日,被告珠海恒通公司向原告支付280,000元,该款虽没有注明支付哪艘船舶的修理费,但上述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汇款人被告珠海恒通公司已对该款的用途予以确认,故应认定280,000元是支付“恒角”轮的修理费。

此外,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1998年4月3日收条一张,主张被告深圳恒通公司的陈继成向原告金辉公司收取“信油181”轮租金港币10,000元;6月10日的委托书一份,主张被告珠海恒通公司的财务部经理曹玮在与原告金辉公司核账期间,向原告借款10,000元。2、1998年7月20日,原告单方出具的“信油181”轮工程估价单一份,费用为21,642元;3、关于“恒角”轮靠泊费、看船值班费70,288元的《工程结账单》一份;4、关于“中海”轮靠泊费37,902元的《工程结账单》一份。其中两份《工程结账单》是在庭审后提交。被告深圳恒通公司、珠海恒通公司认为,陈继成、曹玮的借款是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信油181”轮工程估价单是由原告单方出具,被告没有盖章,不予确认。合议庭认为,1998年4月3日、6月11日的借款是个人行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个人借款是得到被告的授权,因此该借款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交的“信油181”轮工程估价单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两份《工程结账单》是原告在庭审后提交,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庭前证据交换规则》的规定,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认定,因此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金辉公司在向中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的同时申请财产保全,中山市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将被告海南信海公司所属“恒角”轮查封在原告金辉公司修理厂内,原告金辉公司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8,680元。该案移送到本院后,原告金辉公司申请将“恒角”轮继续扣押在原告修理厂内,同时责令被告海南信海公司提供500,000元的担保,原告为此提供了反担保。本院裁定准许原告金辉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

合议庭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修理费纠纷案件。

原告金辉公司与深圳恒乾公司虽然签订了“信油181”轮的修理合同,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深圳恒乾公司并没有继续与原告就该轮的修理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珠海恒通公司重新与原告金辉公司签订“信油181”轮的修理计划,期间对增加工程的确认、船舶修理费的结算均在被告深圳恒通公司及珠海恒通公司与原告金辉公司之间进行,原告金辉公司不再与被告深圳恒乾公司发生业务关系,被告深圳恒乾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从上述当事人的行为可以认定,实际委托原告金辉公司对“信油181”轮进行修理的当事人应为被告深圳恒通公司及珠海恒通公司,深圳恒乾公司并不是“信油181”轮船舶修理合同的关系人。原告金辉公司起诉被告深圳恒乾公司无理,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深圳恒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金辉公司依约履行“信油181”轮的修理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深圳恒通公司及珠海恒通公司收取经双方确认的修理费及其它费用1,763,066元及借款40,000元,扣除被告珠海恒通公司已支付的553,184元,被告珠海恒通公司、深圳恒通公司尚欠原告金辉公司1,249,882元。原告金辉公司以被告海南信海公司为“信油181”轮的所有权人为由,要求被告海南信海公司对该轮的修理费余款887,463元及其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金辉公司与被告海南信海公司签订的《产品修造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海南信海公司已通过被告珠海恒通公司向原告金辉公司支付“恒角”轮修理费400,000元,故被告海南信海公司尚欠原告金辉公司68,985元。原告金辉公司认为被告珠海恒通公司与其结算“恒角”轮修理费用,应对被告海南信海公司拖欠该轮的修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恒通公司、珠海恒通公司共同向原告金辉公司支付“信油181”轮修理费及其它费用1,249,882元;

二、被告海南信海公司向原告金辉公司支付“恒角”轮修理费68,985元;

三、驳回原告金辉公司对被告深圳恒乾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金辉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1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680元,由原告金辉公司负担受理费3,470.47元,被告深圳恒通公司及珠海恒通公司共同负担受理费13,936.39元,被告海南信海公司负担受理费763.14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8,680元。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本院不另清退。被告方负担的费用迳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执行费,待后据实结算,由被告海南信海公司负担。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卫全

代理审判员黄青男

代理审判员张科雄

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余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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