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信经初字第X号
原告信宜市X村信用合作社,所在地址:信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41岁,汉族,信宜市X村信用合作社稽核员。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宜市磷钾化肥厂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信宜市磷钾化肥厂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袁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盘某某,男,59岁,汉族,信宜市磷钾化肥厂破产清算组成员。
原告信宜市X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杨某某、信宜市磷钾化肥厂破产清算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忠独任审判,并于200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信宜市磷钾化肥厂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某于1998年4月29日向我社北区分社借款2万元,作种养之用,由信宜市磷钾化肥厂用房产作抵押担保。利息交至1999年12月31日止。后经多次派员上门追收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清还本金2万元及利息1338元;(二)因认信宜市磷钾化肥厂已申请破产还债,请求判令信宜市磷钾化肥厂破产清算组负连带清偿责任,以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1998年4月29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
2、1998年4月29日房屋抵押货款声明书1份;
3、信宜县磷钾化肥厂房屋产权证1份;
4、1998年5月15日信宜市房地产抵押贷款登记证明书1份;
5、1998年4月29日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
6、信用社按月(季)清收贷款利息凭证7份,内容:证明被告已交息到1999年12月31日止;
7、杨某某身份证1份。
两被告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答辩称,1996年间原告信宜市X村信用合作社向信宜市磷钾化肥厂购买地皮建城北分社,原告答应过贷款给厂使用。后来厂经营困难提出借款,原告方某出借款以私人名义借,这样当时厂和我、张钦、刘某、杨某昌四人每人贷款2万元,贷款后由厂财务跟踪。贷款到期后于1997年3月24日借新还旧,帐面处理。1996年底杨某昌退休,将杨某昌名下的2万元借款改为欧金名下借款,其余我、张钦、刘某不变。借款情况属实,但由厂使用,厂不另写借据给我,厂财务跟踪,应由厂负责还款。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8、1996年4月29日贷款合同书1份;
9、1996年4月29日房屋抵押贷款声明书1份;
10、1997年3月24日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
证据8、9、10,内容:证明厂和法定代表人杨某昌叫我贷款,由厂使用。
原告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借款已还清。本院确认证据8、9、10的真实性。
给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原告信宜市X村信用合作社北区分社与被告杨某某、信宜市磷钾化肥厂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杨某某向原告北区分社借款2万元,借款用途为种养,期限从1998年4月29日起至1999年2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24‰;信宜市磷钾化肥厂用座落在信宜市X镇大坡厂区内的占地面积206平方某二层建筑面积312平方某房屋(粤房字第(略))作抵押,签订了房屋抵押贷款声明书。并于1998年5月15日到信宜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被告经协商将借款期限展期到1999年12月29日止,被告已交清1999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此后原告催收无果,被告尚欠本金2万元及此款利息1338元(该息已从2000年1月1日起计至2000年8月10日止,此后另计)。原告遂于2000年8月18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与原告信宜市X村信用合作社、信宜市磷钾化肥厂于1996年4月29日签订贷款合同书1份,约定:借款2万元,期限3个月,当日信宜市磷钾化肥厂出具房屋抵押贷款声明书给原告。1997年3月24日原告杨某某又与被告签有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借款金额2万元,到期日期1998年2月24日。原告在庭审中承认1998年4月18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借款还旧贷的。
信宜市磷钾化肥厂于2000年7月27日申请破产还债,本院受理后于2000年8月2日裁定宣告信宜市磷钾化肥厂破产还债,指定成立了信宜市磷钾化肥厂破产清算组,袁某某任该清算组组长。
依据当事人所确认的证据和事实以及争议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还债应当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负责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和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因此,信宜市磷钾化肥厂破产清算组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信宜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杨某某、信宜市磷钾化肥厂于1998年4月29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经协商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被告杨某某逾期不还本付息,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信宜市磷钾化肥厂以房屋抵押合法有效。被告信宜市磷钾化肥厂破产清算组是依法成立的,负有对外清偿债务的义务,其应承受信宜市磷钾化肥厂的义务,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是用私人名义所借款归厂使用,由厂财务跟踪,厂没有立借据给他,由厂负担还款的理由,因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调整,其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还本付息,被告信宜市磷钾化肥厂破产清算组负连贷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及《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欠原告信宜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清偿欠原告借款2万元的利息人民币1338元(该息已计至2000年8月10日止,从2000年8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农村信用合作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另计)。
三、被告信宜市磷钾化肥厂破产清算组在信宜市磷钾化肥厂抵押房屋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以上一、二项债务,限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还清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还款时一并付清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忠
二零零零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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