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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新会市崖西镇水背广发硅砂厂开采地下矿源补偿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新法经初字第818号

广东省新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新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新会市X镇X村民委员会。

被告:新会市X镇水背广发硅砂厂,又名新某市X镇水背合和硅砂厂。住所地:新会市X镇洞南管理区。

负责人:杨某某,该厂现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新会市X镇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柏威,新会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崖西镇X村民委员会第四村X组。

负责人:陈某某,该小组负责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新会市X镇水背广发硅砂厂、第三人崖西镇X村民委员会第四村X组开采地下矿源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年六月十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赞天独任审判,于同年七月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负责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柏威,第三人负责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一日蒙骗原告与其签订一份开采地下矿源补偿合同,事后才知合同无效,为不影响正常生产,保护耕地资源,请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合同是原、被告双方自愿地签订的,且已交付(略)元给原告,是有效的,应继续履行。

第三人述称:对于原、被告签订开采地下矿源补偿合同一事,第三人并不清楚。

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鱼塘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于一九九六年将位于坑头东岐山的二十八亩鱼塘发包给原告经营

2、原、被告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一日签订的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约定,将其正在经营的坑头东岐山二十八亩鱼塘交与被告,由被告开采地下矿源,被告补偿给原告(略)元,并每年补3000元的公余粮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定其真实性。

被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陈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与第三人于一九九五年签订一个鱼塘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经营第三人的位于坑头东岐山的28.07亩鱼塘,期限自一九九六年至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一日,原、被告签订一个开采地下矿源补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正在经营的位于坑头东岐山的二十八亩鱼塘的瓷坭、硅砂等地下矿产资源交给被告开采,被告支付补偿款(略)元给原告,另还每年补公余粮费用3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押金5000元及补偿款(略)元给原告,被告至今未进场开采矿产。未有证据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上述合同已经得第三人及有关政府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经营集体的坑头村东岐山28亩鱼塘,依法不得进行破坏性生产,也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的性质。原告作为土地的承包经营者,不是其所承包土地的地下资源的所有者,也不当然享有地下资源的开采权,而其与被告签订上述涉讼开采地下矿源补偿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鱼塘的瓷坭、硅砂等矿产资源交与被告开采,原告并因此而受益。开采地下矿产资源对土地的地质构成根本性的破坏,矿产资源的所有者并未在该开采活动中得益,从而损害了国家、集体的利益;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也未经有关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开采地下矿源补偿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依该无效合同所收取被告的(略)元应返还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一日签订的开采地下矿源补偿合同无效。

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略)元给被告。

本案受理费24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3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负担部分可在上述第二项判决中冲减,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已于二○○○年七月四日当庭宣判)

代理审判员张赞天

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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