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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永隆加林饮水机公司与宁波宝石不锈钢制品厂加工承揽合同质量纠纷案

时间:1999-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珠香经初字第176号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珠香经初字第X号

原告珠海市永隆加林饮水机公司。住所地珠海市X路永隆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明,珠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司职员。

被告宁波宝石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纪川,浙江宁波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加工承揽合同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明、陈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纪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8月12日,我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由我司委托被告加工生产加林牌HC—20TD型、HC—22型、HW—21T型饮水机共计3000台,总加工费为人民币(略)元。合同对验收标准、运输方式、付款办法等作了约定。但被告生产之系列饮水机由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使我司在销售过程中出现返修,被索赔及滞销等情况。更严重的是,1997年10月7日,湖南长沙用户家中饮水机着火事故导致我司赔偿5500元;同年11月17日,湖南常德用户家中饮水机烧毁事故赔偿(略)元。因被告所生产之系列饮水机已经珠海市技术监督局鉴定为不合格产品,为此,我方多次与被告协商退回不合格产品无果而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我司支付的加工费(略)元(该款的构成为:被告应退加工费(略)元加被告应付赔偿款(略)元,再减我司欠被告的加工费(略)元)及无条件接收积压的次品。

被告辩称:我司与原告于1997年8月12日签订的合同是一份定作性质的合同,按合同规定,我厂以自己的原料、技术设计和零部件为原告制作HC—20TD、HC—22、HW—21T、HW—23四种型号加林牌饮水机,数量3000台,总酬金(略)元,我厂已发货1680台,酬金(略)元,原告已付款60万元,原告尚欠我厂(略)元。我方认为,经济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人不能擅自变更合同。原告委托我厂制作的加林牌饮水机是我厂《为斯乐》品牌的技术设计,该产品经宁波法定监督部门质量检验为合格产品。原告借个别事件,全面否定我厂产品质量,实为我厂不能接受。原告至今没有全面履行给付余款的义务,我厂将保留要求其给付余款及赔偿因违约造成损失之权利。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生产加林牌产品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生产加林牌HC—20TD型台式冷热机1000台、HC—22型台式冷热机1200台、HW—21T台式单热机600台、HW—23型立式单热机200台,合计共3000台,总价款为人民币(略)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需方(原告)对质量的条件和期限(1.按原告销售后之日起一年内,被告负责维修,配件以坏换新(不计价);2.产品专利及外观可按被告的生产等技术和设计技术及零部件安排生产“永隆加林牌,限3000台”);交货地点方式为:按原告传真指定地点,限同年8月20日前交完3000台机;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由被告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1.按原告方标准验收,待原告全部销售完后一年内提出;2.原告在销售时如发生专利、外观、技术及零部件等诉讼纠纷,由被告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规定为原告加工生产了加林牌饮水机3000台,并实际交付给原告HC—22型机410台、HC—20TD型机560台、HW—21T型机710台,共计1680台,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价款为(略)元,经被告同意让利后的价款为(略)元,原告已付款60万元,尚欠被告价款(略)元,对此,双方在庭审中均无异议。

原告在销售该饮水机过程中,于同年10月7日、11月17日在湖南长沙及湖南常德的饮水机用户分别发生饮水机着火和烧毁事故。原告为此于同年12月19日发函给被告,通报被告所加工生产的饮水机在湖南常德发生烧毁事故的经过,及要求被告赔偿因处理该事故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同时,要求对已提货的1680台饮水机作退货或降价处理,对于尚未提货的部分,要求被告删除“加林”牌字样,并经原告监认后,由被告负责销售。并声明尚欠被告的余款暂不支付,待事情彻底解决后再另行处理。1998年8月,原告委托珠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一份给被告,再次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等。被告为此于同年9月4日发出传真件给原告,传真件的内容概括如下:一、指出原告尚欠其价款(略)元,二、关于配件问题,要求按合同规定以旧换新,三、关于原告尚未提货的1000多台机及纸箱、说明书等,要求原告尽早答复,否则其将销往全国各地,四、说明合同规定加工的标的物的技术要求及标准以其厂所实行的为准,指出其所生产的产品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已销往全国的几十万台机未曾出现过自燃等重大事故,对于原告所称的质量问题比例如此高感到不解。对于“长沙事件”,为了双方的合作,不管原因如何,表示愿意承担此笔损失,至于其他方面的支出,从未表示过同意。由于双方对事故的赔偿等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而向本院起诉。

另查,原告在处理湖南常德用户饮水机烧毁事故中,于1997年11月19日与湖南东圣企业集团碧康饮品有限公司、常德市直属交警大队,达成了一致处理意见,由原告赔偿戴家碧1.3万元,原常德市交警直属大队购买的“加林”HW—21T系列饮水机155台换成“加林”原厂生产的HW—13T饮水机。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就支付了赔偿金1.3万元给戴家碧,戴家碧亦出具了收条给原告收执。

此外,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由湖南省康健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1998年3月15日开出的收到原告交付处理常德交警大队加林牌HW—21T饮水机燃烧事故费用(略)元,其中退换158台机的差价4740元,收回湖南地区已销售的饮水机222台,每台补偿100元,计(略)元。并注明此款从饮水机货款中抵扣。原告对该份收据解释称:湖南省康健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其在湖南地区的饮水机经销单位,有关上述的退换货工作由原告委托其具体实施,费用也由其垫付后再从原告的货款中冲减。二、因处理该次事故所发生的差旅费单据共(略)元。该差旅费包括四人的机票、车费、保险费、住宿费、餐费、招待费、机场建设费、汽油费等(其中一人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三、有关事故现场的照片。四、原告于1998年7月27日单方委托珠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被告生产的现存放在其仓库的HC—22型、HW—21T型饮水机进行检验的报告。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及质证,被告认为:1.戴家碧的收据不具证明力。2.有关的住宿、餐费等发票,没有单位名称也没有日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保险费不应由其承担。4.要承担机票等费用也只能承担一个人的费用。5.对于质检所的检验报告,结论中没说产品不合格,且只检验了二个型号的品种。与此同时,被告当庭出示了三份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产品使用说明书复印件。原告却认为:被告出具的检验报告和产品证明书与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无关。

由于双方对标的物的质量问题争议较大,本院决定委托技术监督部门,对被告生产的现存放在原告仓库的三个品种型号的饮水机再次进行检验。为此,本院于1999年4月8日发函及发传票通知被告于4月27日到庭,但被告拒绝到庭。本院为此于同年4月27日委托珠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被告生产的加林牌HC—20TD、HC—22、HW—21T型饮水机,按双方约定的企标Q/YJ01—1994和国标(略).1—92,对泄漏电流、绝缘电阻、电气强度、标志、防触电保护、启动、输入功率和电流、非正常工作、稳定性和机械危险、机械强度、结构、内部布线、电源连接及外部软缆和软线、接地措施、电距离、电气间隙等项目进行检验。同时,本院会同市质检所的有关人员到现场抽样。经现场勘验被告生产的饮水机分别存放在原告的一楼、五楼及北都四楼仓库内,其中HC—22型机229台、HC—20TD机87台、HW—21T机149台,合计465台。另,在其他经销商处库存的饮水机有:HW—21T型1台、HC—22型4台、HC—20TD型10台合计19台。

珠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1999年6月24日,7月2日和13日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样品经检验,不符合Q/JY01—1994和(略).1—92的要求,本次抽样不合格。该三份检验报告已向原、被告出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8月12日签订的《委托生产加林牌产品合同》,双方一致意思表示为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主要条款齐备、且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其生产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而被告为原告加工生产的饮水机,经本院委托珠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产品。因此,该饮水机用户因着火和烧毁事故造成的损失和原告因处理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因原、被告在合同申明确约定,质量、技术验收标准,按需方(即原告)标准验收。而本院委托技术监督检验部门亦是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或国家标准对产品的安全性能进行检验。为此,被告认为产品的技术要求及标准以其厂所实行的为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三份检验报告及使用说明书所指向的标的物的商标及型号均不是原告委托被告生产的牌子及商标。故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为原告加工生产的产品为合格产品的证据。由于被告为原告加工生产的饮水机为不合格产品,为此,对原告要求将客户退回或积压的饮水机作退货处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生产的现存放在原告仓库内及在其他经销商处库存的合计484台饮水机,[其中:HC—22型机233台(233台X950元/台=(略)元);HC—20TD型97台(97台X450元/台=(略)元);HW—21T型150台(150台X175元/台=(略)元),总价款为:(略)元]由原告退回给被告,被告应将收到原告的上述饮水机的价款退还给原告,因原告尚欠被告价款(双方已确认)(略)元,两者扣抵后,被告实应退还价款(略)元给原告。对于原告处理两次事故的损失,其中5500元,被告同意支付。而原告支付给戴家碧的赔偿费1.3万元及因退换货补差等损失(略)元。因原告与常德市交警大队等部门签有赔偿协议,且亦有以上二笔款项的收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二笔费用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差旅费的损失(略)元,除保险费180元、招待费(略)元、汽油费94.30元、餐费570元及重复报的住宿发票800元及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的机票、机场建设费650元,合计5814.30元不予支持外,其余的差旅费6561.7元应为合理的差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应将484台被告加工生产的饮水机退还给被告(有关运输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应退还饮水机价款(略)元(已扣除了原告欠被告的价款)给原告。

二、被告应赔偿饮水机事故损失(略).7元(其中处理湖南长沙饮水机事故5500元、赔偿戴家碧损失1.3万元,退货补差损失(略)元,差旅费损失6561.7元)给原告。

以上两项合计(略).7元,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同时将484台饮水机退还给被告。

本案受理费5998元,原告负担1998元,被告负担4000元,产品质量检验费885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付,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负担的部分,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付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建青

审判员陈某仍

代理审判员徐素平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蔡超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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