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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南粤工贸实业公司、中华台湾两岸文化发展交流协会与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变更企业登记案

时间:1999-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粤高法行终字第2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粤高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南粤工贸实业公司。地址湛江市麻章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奇,中山市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台湾两岸文化发展交流协会。地址:香港新界元朗大棠路大棠别墅X楼B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华台湾两岸文化发展交流协会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奇,中山市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湛江市赤坎区百园小区X路。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邓某某,均为该局干部。

第三人香港泰华科技公司。地址香港沙田火炭山尾街X—X号华乐工业中心F座X楼X—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时耀,湛江市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地址湛江市麻章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湛江南粤工贸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南粤公司)、中华台湾两岸文化发展交流协会(以下简称新台湾协会)因诉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变更企业登记一案,不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湛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中外合资企业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丽金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于1993年设立,但由于外方中华台湾两岸文化发展交流协会(1991年3月在香港登记注册,以下简称原台湾协会)无资金投入,使合营企业无法运作,后经与中方南粤公司协商,原台湾协会退出合营企业,香港泰华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加入合营企业,均经合营企业董事会决议决定,且与南粤公司签订了协议、合同和章程,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了营业执照,泰华公司已投入合营企业人民币1100余万元,企业至今已生产经营了两年多。现南粤公司、新台湾协会申请市工商局撤销泰华公司股东的登记注册,却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3条、第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46条之规定,向工商管理机关提交材料,被告市工商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讼请求无理,不予支持。另外,现提起诉讼的新台湾协会与退出华丽金公司的原台湾协会属于两个互不联系、互不隶属的组织,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新台湾协会的起诉及南粤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维持被告市工商局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南粤公司、新台湾协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华丽金公司是一家从事音像制品复制的企业,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5)外经贸资一函字第X号《关于华丽金公司合同、章程补充修改协议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其股东变更须经新闻出版署和外经贸部批准,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凭一分虚假的退出协议书、湛江市麻章区外经委的审批文件,就办理了变更股东登记,违反了上述规定。合资企业没有经过依法清算,其股东转让行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办理,是无效的。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46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申请更换华丽金公司营业执照的报告》及有关材料,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变更股东登记的材料是无理的要求,其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受行政干扰下作出的。第二上诉人是经合资企业两合法股东同意,由高柏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放弃企业股权,盛森实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8月根据香港法律重组的,得到香港政府的认可。原审法院把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法律事务加以认定,驳回第二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为泰华公司办理的外方股东登记手续,恢复第二上诉人合资企业股东手续。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及第三人泰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10日,湛江市郊南粤工贸公司(南粤公司的前身)与原台湾协会签订《合资经营华丽金公司合同》及《章程》[(1993)湛台合字(0610)号]合同及章程约定:合资生产销售音碟、影碟、电脑光碟、电脑静能碟片;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674.9万美元,其中南粤公司占49%,原台湾协会占51%;任何一方如向第三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另一方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1993年6月21日,湛江市郊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现改为麻章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湛郊经贸资批字(1993)X号《关于合资经营华丽金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批准设立该合资公司。同年7月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给华丽金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7月24日,市工商局给华丽金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5年3月,广东省新闻出版局和外经贸委根据新闻出版署、外经贸部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将包括华丽金公司在内的已设立的13家音像复制企业的审查情况报新闻出版署和外经贸部审核。1995年6月27日,外经贸部以(1995)外经贸资一函字第X号《关于华丽金公司合同、章程补充修改协议的批复》,批准南粤公司与原台湾协会于1994年4月18日签订的补充修改协议,并给华丽金公司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年,新闻出版署以新出音(1995)X号《关于核准广东省佛山金珠激光数码储存片有限公司等十三单位为音像复制单位登记注册的批复》,批准华丽金公司承接激光数码储存片(CD)复制业务,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1995年7月20日,市工商局给华丽金公司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华丽金公司设立后,由于原台湾协会没有资金投入,企业无法运作。1995年5月12日,华丽金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终止原合同章程,由南粤公司引进合营者,并办理终止原合同、章程的有关手续。1996年1月1日,南粤公司与原台湾协会签订了《华丽金公司关于合营乙方退股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南粤公司同意乙方原台湾协会退出合营公司;二、乙方同意甲方另找合营伙伴”。1996年1月8日,南粤公司与泰华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华丽金公司补充协议书》,共同投资经营华丽金公司,约定:“南粤公司出资344.199万美元,占注册资本51%,泰华公司出资330.701万美元,占注册资本49%”。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合同、章程。1996年3月18日,湛江市麻章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湛麻经贸资批字(1996)X号《关于华丽金公司变更合营中方名称、合营者事项的批复》,批准该协议书。1996年12月,华丽金公司向市工商局申请办理变更经营执照,并提供了华丽金董事会决议、南粤公司与泰华公司签订的协议、合同和章程、湛江市麻章区外经委的批准文件、南粤公司与原台湾协会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复印件)等。同年12月19日,市工商局为华丽金公司办理了外方合营者变更登记,即由原台湾协会变更为泰华公司,并换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南粤公司与泰华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华丽金公司协议后,泰华公司向华丽金公司投入人民币1100余万元,华丽金公司从1996年开始生产经营至今。

1998年10月12日,南粤公司和新台湾协会以华丽金公司的名义向市工商局递交《申请更换华丽金公司营业执照的报告》,认为华丽金公司的“中方股东为南粤公司,外方股东为新台湾协会”,要求重新审查并发给营业执照,同时提供了以下文件、资料:1.新闻出版署新出音(1995)X号《关于核准广东省佛山金珠激光数码储片有限公司等十三单位为音像复制单位登记注册的批复》;2.外经贸部(1995)外经贸资一函字第X号《关于华丽金公司合同、章程补充修改协议的批复》;3.外经贸部颁发给华丽金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4.南粤公司与新台湾协会人员参加的“华丽金公司董事会”决议;5.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同日,市工商局对其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是:“华丽金公司:你公司1998年10月12日变更申请收悉,经审查,因你公司不能提供合法的变更依据、材料,我局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列出申请变更股东登记必须提交的文件、资料。南粤公司、新台湾协会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广东省工商局申请复议。该局于1998年12月31日作出粤工商法复(1998)X号复议决定书,认为市工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南粤公司和新台湾协会仍不服,于1999年1月6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据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文志昌调查审阅香港公司注册署及香港税务局商业登记署有关资料后出具的证明证实:1993年6月10日与南粤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华丽金公司合同、章程的中华台湾两岸文化发展交流协会,是香港高柏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为杨设、黄春生)的分行,地址位于香港铜锣湾告士打道229—X号宇宙商业大厦二十一楼,商业登记号为(略)—002,开业日期为1991年3月14日,该分行至今仍在营业。1998年10月12日申请更换华丽金公司营业执照及1999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中华台湾两岸文化发展交流协会是香港盛森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为刘某奇、李某余)的分行,地址位于香港元朗大棠路大棠别墅X楼BX室,商业登记号为(略)—001,开业日期为1998年8月1日。

本院认为,据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出具的证明书证实,原与南粤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华丽金公司合同、章程,后又签订退股协议的原台湾协会,与向市工商局申请更换华丽金公司营业执照及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新台湾协会,虽然名称相同,但两者是两个相互独立、互不隶属的商业组织。南粤公司与盛森实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6月20日签订的重组协议,并不能证明新台湾协会是由原台湾协会重组而成,不存在新台湾协会受让原台湾协会在华丽金公司的股份问题,新台湾协会与华丽金公司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新台湾协会与市工商局变更华丽金公司股东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审在判决主文驳回起诉不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原台湾协会与南粤公司签订退股协议,退出华丽金公司,南粤公司另与泰华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协议并报麻章区外经委批准后,市工商局根据华丽金公司的申请,于1996年12月19日予以变更登记,即把华丽金公司的外方合营者由原台湾协会变更登记为泰华公司,并给其换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南粤公司作为华丽金公司的中方合营者,应当知道市工商局当时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其对该变更登记行为不服,至1999年1月6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4条规定:“合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应由董事会议通过,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46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改变登记注册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1.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2.董事会的决议;3.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转让注册资本,还应提交转让合同和修改原合同、章程的补充协议,以及受让方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南粤公司和新台湾协会向市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华丽金公司的外方合营者,即由泰华公司变更为新台湾协会,并申请换发营业执照,就必须依照上述规定提交相应的文件、证件。由于其没有依法提交申请变更合营企业登记所需的文件资料,市工商局对其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合法的,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4条及《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或者有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不属需要判决解决的争议事项,原审在判决主文中对受理费的承担作出判决不妥,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二)项、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湛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二项“维持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判决;

二、撤销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湛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及第三项。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占忠

代理审判员朱峰

代理审判员陈伟民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尹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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