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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贪污、受贿案

时间:1999-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丰刑初字第32号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丰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揭西县X镇,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任丰顺县农械厂厂长,高级工程师,丰顺县助理调研员(副处级),住(略),1999年4月14日因涉嫌贪污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陈某某,丰顺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自起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受贿罪,于199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饶鑫度、检察员陈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对被告人吴某某提出二项指控,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人作了陈某。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

1.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8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

利用与市有关部门联系业务及拆借资金之机,多开人民币2250元;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吴某某多开报销凭条及在侦查期间附在凭条上的陈某;

(2)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期间的陈某,以证明被告人多开费用经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开单据侵吞公款,属贪污行为。

被告人吴某某当庭陈某,多开的2000多元还用于在联系业务途中购买香烟、吃饭和其他费用。

辩护人辩称,此单据实际支出的准确数字究竟是多少此凭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对报销凭条的辨认及附在凭条上的陈某,不符合刑事诉讼规则对证据取得的规定,不能作为定罪证据。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不负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犯罪的责任,指控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于1993年12月10日到市行办理贷款延期手续之机,多开人民币1300元;

对这一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期间的陈某,以证明被告人多开费用报销的经过。

(2)被告人多开报销费用凭条及附在凭条上的陈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多开单据报销手段,侵吞公款,属贪污行为。

被告人吴某某当庭陈某,多开的报销费用是用于联系业务往返途中未报销的费用。

被告人吴某某辩解称没有多开1300元报销费用。辩护人辩称,在辨认支出凭条时受侦查人员指点确认多开1300元,仍属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对报销凭条上的辨认,不符合刑事诉讼规则对证据取得的规定,附在凭条上的辨认仍属被告人的陈某。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不负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犯罪的责任,公诉机关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3.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于1994年3月5日利用春节慰问有关人员及联系业务之机,多开人民币(略)元;

对这一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张顶仪、罗江海、邱东汉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担任了政协副主席后,对科局级不方便进行慰问。

被告人吴某某对张顶仪、罗江海的证言无意见,但提出有向金丰、金溪二管区干部、银信部门、市有关业务单位、县领导人进行慰问。

辩护人宣读和出示了邱万组、邱美泉、姚丽红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有参与对县银行系统、管区干部进行春节慰问。

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意见,进一步宣读和出示了罗扛海、黄丽、姚丽红、邱东汉的证言。

辩护人对邱东汉、姚丽红的证言表示异议,提出该证言未表明是由何人送红包和慰问的具体年限。

公诉机关针对辩护人的意见,再进一步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吴某某多开报销费用凭单。

被告人吴某某否认了报销凭单上的款没有占为己有。

本院认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吴某某有否参与1994年的春节慰问、具体慰问了哪些单位和个人。经审查:(1)张顶仪、罗江海、邱东汉的证言并未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1994年春节无参与对某些单位和个人进行慰问。(2)姚丽红、黄丽、邱万组、邱美泉的证言内容在重要情节上自相矛盾,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3)在延期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对检察机关侦查的陈某中,已指出了多开报销凭单款额的去向,而检察机关又未对款额去向进一步查证。

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控方负有提供证据证实犯罪的责任。对此笔贪污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

4.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于1994年4月2日,利用到县市有关单位联系贷款事宜,多开人民币500元;

对这一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报销凭条及陈某,以证明被告人多开报销款额。

被告人吴某某对这一指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于1994年5月19日,假借与县有关领导联系工作,虚开人民币2000元;

对这一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吴某某报销凭条及陈某,以证明虚开报销款额,占为已有。

被告人吴某某对这一指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利用春节慰问有关领导。支付工人工资、利息差、各种招待费之机,多开人民币(略)元;

对这一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黄XX的证言,以证明黄与被告人在往广州市随同期间无送礼。

(2)被告人吴某某在检察机关侦查期间的陈某与自制报销凭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开单据手段,侵吞公款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吴某某当庭陈某利息差(略)元有支出,但记不清付给何单位何人;招待费开支不确切,应是业务费开支,但这些费用在往广州、惠州、梅州市联系业务时已作开支。在延期审理期间,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侦查时的供述列举付出款额的具体去向。

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支付利息差,招待费之机,多开人民币进行贪污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核查刘X生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1995年春节期间有慰问有关人员。但支付利息差,无指明去向。本院认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控方负有提供证据证实犯罪责任;被告人不负有提供证据证实犯罪责任。对于指控被告人贪污多开招待费及慰问费(略)元的事实不清,不予确认。被告人多开利息差(略)元有义务加以说明,但未说明去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利息差成立,应予确认。辩护人否认被告人贪污利息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7.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假借到经委联系业务,虚开人民币2200元;

对这一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张XX的证言,以证明未接受被告人吴某某送的2200元。

(2)被告人自制报销凭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虚开凭条,侵吞公款,构成贪污。

被告人吴某某当庭陈某送2200元是与在此之前送给张(略)元购买手机送上级费用。

本院认为,张XX与被告人吴某某并无矛盾,且张的证言具有排他性。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确认。

8.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于1996年2月25日至1996年3月10日,虚开“春节礼品”收款收据四张,骗取(略)元,构成贪污。

对这一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张顶仪的证言,以证明当时农械厂的经济效益不好,资金紧张,1996年春节期间,农械厂领导班子没有商量进行春节慰问。

被告人吴某某当庭陈某,农械厂经济效益不好,不等于不办理联系业务。当时有叫我的司机陈XX去买东西。辩护人辩称,企业是厂长负责制,副厂长不一定知道厂长没有去送礼。

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吴某某的陈某意见及辩护人意见,进一步宣读和出示了罗江海的证言及被告人报销凭单及附在凭单上的陈某。

被告人吴某某再次陈某是通过司机去买礼品的。

辩护人宣读和出示了曾XX、黄XX、陈XX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曾到食品厂展销门市购礼品,公诉机关出示的四张单据是被告人购物后由该门市补开的发票。

本院认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春节购买礼品的四张单据是否属虚开。经审查:曾XX、黄XX、陈XX的证言均未否认被告人吴某某未购买春节礼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虚开春节礼品收据四张,合计(略)元占为已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人吴某某的陈某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9.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于1996年1月至1996年10月25日,虚开“华侨大厦、嘉华酒家”餐费收据七张,合计5243元,占为已有,构成贪污罪。

对这一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罗XX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在华侨大厦吃饭是挂账。

(2)被告人在侦查期间陈某及七张餐费单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虚开餐费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吴某某当庭陈某,是与他人去吃饭时间久了,记不清楚;罗XX不在酒家时是交现金,辩护人辩称,酒家老板罗XX不可能天天都在酒家,其不在酒家时,被告人吃饭交现金是情理中事,对七张餐费单据不能认定为贪污。

本院认为,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不负提供证据证实其犯罪的责任。罗XX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虚开餐费单据。对于这一指控,本院不予确认。

10.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于1997年1月8日利用在华侨大厦结算1996年1月至12月餐费之机,多开人民币一万元。

对这一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罗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要求多开餐费单据。

(2)被告人吴某某附在餐费单据上的陈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开餐费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吴某某当庭陈某只多开3000元左右的餐费。辩护人提出罗XX的证言并未证实多开多少钱。

本院认为,根据罗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有要求多开餐费事实的主观故意,但无证实多开的款额。在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陈某多开餐费3000元的事实为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多开餐费3000元,占为已有。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酌情采纳。

二、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

1.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1987年8月至1993年11月间,收受承建农械厂铸钢车间、轧钢车间、综合大楼、食堂歌舞厅工程的个体老板陈XX人民币(略)元;

公诉机关对这一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陈XX的证言,以证明承建农械厂基建工程中送款给被告人的过程。

被告人吴某某当庭陈某,收受的钱与物共有2万多元。

针对被告人吴某某的当庭陈某,公诉机关再次出示了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以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收受陈XX的是现金。

对上述证据,被告人吴某某辩解称,在侦查期间的陈某不真实。当时基建工程那么多,若无回扣说不过去,供述受贿数额侦查人员不相信,要我承认加大受贿数额。辩护人辩称,基建工程虽有回扣,但对指控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同时出示了辩护人向陈XX调查的证言,以证明工程承包人陈XX已于1991年调往深圳市工作,承包农械厂卡拉歌舞厅工程未收到工程款,谈不上送礼给被告人。

公诉机关进一步出示了陈XX的“情况反映”书信,以证实证人陈XX证言的稳定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和收受财物的客观事实,且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证人陈XX的证言相吻合,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查无证据,不予采纳。

2.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于1993年11月至1995年12月收受了承包本厂供销科黄XX人民币(略)元;

公诉机关对这一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黄XX的证言,以证明黄XX承包供销科享有优惠政策,才能给被告人好处。

被告人吴某某当庭陈某,供销科刚承包,黄XX哪里有钱发给我,后期供销科形势不好,连工资都发不出,更无钱送给我。黄XX拿钱给我总共不超过1万元。辩护人辩称,供销科承包的优惠政策体现在哪里

公诉机关进一步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供销科承包会议纪要。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供述是侦查人员按照黄XX讲的照搬过来。在承包期间,我为供销科介绍钢材销售、催收货款,都未曾提取业务费。辩护人辩称,承包方案是集体讨论决定的,并不是被告人吴某某个人决定的,被告人吴某某接受黄XX送的财物不属于被告人利用职务关系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行为。

经审查,1993年9月5日农械厂会议纪要,由16名中层干部参加,后讨论决定对供销科人员采用“承包”政策,具体条款13项。其中第4项规定“非供销人员销售产品所得业务费按3‰领取,其余3.5‰归供销部门调剂使用”;第2项规定,销售业务费按销售收入6.5‰提取,其中5‰归销售人员直接使用,1.5‰……作采购费及调剂费。本院认为,黄XX对农械厂供销科承包,不属于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被告人吴某某收受黄XX财物是属于被告人利用工作之便获取合理报酬,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一)的规定“关于受贿罪的几个问题”的第(一)条第1、2项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应以受贿罪追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3.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于1992年12月至1994年下半年,收受本厂供销科黄XX为本厂购买地磅、电炉变压器,电极轧棍运输费的对方回扣费人民币(略)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对这一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

被告人吴某某当庭否认了收受购买地磅、电炉变压器的回扣费。

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吴某某的陈某,进一步宣读和出示了黄XX的证言,以证明送回扣费给被告人吴某某的过程。

被告人吴某某坚持了庭审中的陈某意见,并提出证人黄XX回避了运输回扣费总额。辩护人辩称,证人回避了运输费及运输回扣费的数额,又如何确定被告人收受回扣费的数额。

经审查,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及庭审中陈某与证人黄XX关于购买电极轧棍运输费回扣费的证言,基本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对于被告人吴某某收受电极、轧棍运输费的回扣费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至于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收受购买地磅、电炉变压器回扣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控方负有提供证据证实犯罪的责任。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收受购买地磅、电炉变压器回扣费8000元,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4.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于1994年11月至1995年12月,收受承包本厂铸钢车间刘XX人民币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对这一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以证明被告人收受刘XX送2万元的事实。

(2)证人刘XX在侦查期间所作的证言,证明证人刘XX曾送2万元给被告人吴某某的事实。

(3)农械厂与刘XX签订承包铸钢车间的合同书。

被告人吴某某对于控方提供证据,当庭陈某,农械厂与刘XX签订合同是事实,但合同的签订是经过厂中层干部多次讨论通过的;刘承包后,我经常利用晚上的时间帮助铸钢车间解决技术问题,事后刘送有2万元。辩护人出示了对刘XX调查证言,以证明刘XX送2万元是包括物与现金,送礼的目的是为了感谢。

控方对辩方提出证据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某未利用职务之便为刘XX谋取利益;在承包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协助刘XX解决降低电耗、氧耗等技术难题。刘XX送的款是感谢费,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经审查,农械厂1995年铸钢车间的承包合同,是经农械厂三套班子扩大会议研究后,被告人吴某某与承包人刘宗源签订的,本合同与1994年陈某州承包的合同相比较,未体现出优惠条件,从中可看出1995年合同的签订并不是吴某某个人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辩护人提供刘XX的证言,刘XX送款送物给被告人吴某某是感谢费,可以认为是劳务报酬费。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收受刘XX的送礼并不是出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也未利用职务之便,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确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5.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于1991年10月和1994年5月,为解决个体老板蔡XX生产的氧气销路及向市财政贷款收受了蔡XX人民币5000元、港币8000元。

对这一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蔡XX的证言,证明送款给被告人吴某某过程。

(2)张顶仪的证言,证明行贿人蔡XX有求于被告人吴某某。

(3)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吴某某当庭陈某,蔡XX送的8000元港币是用于疏通关系贷款。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蔡XX谋利益。并出示了蔡XX的录音讲话,证明送港币是作为向市贷款费用。

公诉机关进一步出示了延期审理期间蔡XX对检察机关所作的证言,证明蔡XX送款给被告人是作抽烟费用。

本院认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吴某某收受港币8000元是否作为疏通关系贷款费用。经审查:丰顺县农械厂有向个体老板蔡XX购买氧气,在购买氧气之前被告人吴某某已收受了蔡XX送的现金5000元;被告人吴某某收受蔡XX送的8000元港币是事实,被告人陈某8000元港币是作为疏通关系费用,但不能证明费用的具体去向;蔡XX的多次证言证实向市财政贷款60万元,是其自己多次活动的结果,且张XX的证言可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蔡XX的人民币及港币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基本充分。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6.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于1994年1月,为解决个体老板杨XX生产的耐火砖销路,收受杨XX的人民币2000元;

公诉机关对这一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杨XX、黄XX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收受贿赂的经过。

被告人吴某某对这一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确认。

7.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于1991年下半年,收受本厂职工丁XX到本院龙岭电站安装水电压力管的对方回扣费1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对这一指控事实,当庭宣读了丁XX的证言,以证明证人送款给被告人的过程。

被告人吴某某当庭陈某接款是事实,但给丁XX的回扣费是合理给付的。辩护人辩称,丁XX的回扣费是合理所得,丁领取回扣费后送部分现金给被告人,不属于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不构成受贿罪。

本院认为,丁XX为他人承揽业务收取报酬是合理的,被告人吴某某收受丁XX部分回扣费,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不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8.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于1994年收受本厂职工谢XX在本厂提取的业务介绍费人民币2000元;

公诉机关对这一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人谢XX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收受业务介绍费过程。

被告人吴某某当庭陈某无交待财务科人员不要支付业务介绍费,由于谢XX收取业务介绍费催得紧,才交待张副厂长批签付款,并不是为了收取好处费。辩护人辩称,谢XX是按厂规定收取回扣费,被告人吴某某接受部分回扣费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经审查,提取业务介绍费是农械厂的规定,谢XX为农械厂引进业务,但对方拖延支付货款,致谢XX未及时收到业务介绍费。本院认为,谢XX为农械厂介绍业务,收取业务介绍费属合理报酬。被告人吴某某未利用职务之便,且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指控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此外,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还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在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有自首和立功的表现。但在公诉词中又指出,被告人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翻供。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群众举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犯罪,丰顺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1999年3月11日(两指期间)要求吴某某就有关问题向组织作出解释和说明。被告人吴某某于1999年3月12日基本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在庭审期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虽有翻供,但对本院确认的犯罪事实,基本交待清楚,应按自首论。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有一般立功表现。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吴某某退出赃款(略)元(被告人吴某某亲属在丰顺县农械厂集资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多开、虚开单据五笔,合计金额(略)元,占为已有;同时又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四笔,合计人民币(略)元、港币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受贿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和立功表现,退出大部分赃款,挽回经济损失,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受贿罪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四年三月十日止)。

二、追缴赃款(略)元(集资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广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丰炳

审判员黄佳强

审判员吴某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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