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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张某、李某甲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

时间:1999-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深中法刑二初字第5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深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籍广东省湛江市,香港居民,初中文化,住(略)。1998年9月23日被广东省公安厅刑事拘留,1998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深圳市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某乙,湛江市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原籍上海市,香港居民,高中文化,住(略)。1998年9月15日被广东省公安厅刑事扣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沙某某,广州市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某,深圳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高中文化,住(略)。1998年9月16日被广东省公安厅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王某丁,康达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大专文化,住(略)。1998年9月21日被广东省公安厅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柯某某,深圳市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某己,湛江市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人,初中文化,住(略)。1998年9月15日被广东省公安厅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广州市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人,高中文化,住(略)。1998年9月16日被广东省公安厅刑事拘留,1999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丙、王某戊、代某某、马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案,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4月12日提起公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审程序,由副院长白新湖担任审判长和庭长龙光伟、审判员陈某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俊斌、吴友彬担任记录,于1999年4月12日向各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1999年4月23-25日开庭公开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浓元秀、检察员王某民、代某检察员邝肖华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休庭后,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4月30日向我院移送补充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丙行贿一案作补充起诉,我院于1999年4月30日向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丙送达补充起诉决定书副本,1999年5月11日继续开庭公开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代某检察员邝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至此法庭审理完毕,现综合评判如下。

公诉机关指控:1996年初,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密谋在广东省湛江市组织进行走私犯罪活动,商定由李某甲联系接货,张某利用其与湛江海关关长曹××的特殊关系,贿赂、买通海关工作人员,使走私货物得以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关税,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商定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为便于实施走私犯罪活动,纠集黄某华、林某海(均在逃)及被告人代某某等人,专门在湛江市成立了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正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并以中正公司为犯罪组织,被告人李某甲联系好走私汽车的犯罪分子陈某生、邓崇安(均另案处理)在香港发货后,再由被告人张某指使黄某华、林某海及代某某等人用中正公司的名义,采取伪报品名的手法走私汽车逃缴关税,并从陈某生、邓崇安处收取每个集装箱10万元的非法利益。至1997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又纠集黄某华及张罗江、吴德才(均另案处理)等人成立了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又专门以中港公司为犯罪组织,联系谢玉梅、“阿猫”、黄某伟、吴海华、陈某飞、梁国权(均另案处理)等走私货主,用中港公司的名义开展走私钢材等货物的犯罪活动,并从走私货主处收取每吨230-280元的非法利益。1997年底,由于中港公司走私钢材被公安机关追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又纠集被告人李某丙、王某戊及吴德才、邓家驹、林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粤纺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粤纺公司)为犯罪组织,继续进行走私钢材的犯罪活动至案发。

被告人李某甲、张某走私集团的走私犯罪事实是:

一、走私汽车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81元;

二、走私钢材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22元;

三、走私柴油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8元;

四、走私原糖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元。

此外,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分别纠集李某丙、代某某、马某及其他案犯另有如下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走私汽车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84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采用少报多进的手法走私螺纹钢(略).565吨,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3万元;走私盘元钢9520.886吨,偷逃应缴阁额为人民币(略).79元。偷逃应缴税额合计人民币(略).09元。

三、被告人张某、代某某、马某用假手册报关的方法走私大豆(略)吨,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76万元。

起诉书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丙、王某戊、代某某、马某目无国法,长期纠集在一起有组织地进行走私犯罪活动,构成走私犯罪集团,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略).31元;被告人张某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略).14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略).56元;被告人王某戊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略).12元;被告人代某某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略).76元;被告人马某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略).76元。上列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在该犯罪集团中起组织、指挥、策划作用,是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丙、王某戊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并在多次走私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代某某、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提请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还补充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丙为谋取走私等非法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

被告人李某甲在辩解中否认指控的主要走私犯罪。承认指控行贿的事实,但就是否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等问题上作了辩解。

被告人张某承认参与了部分走私,辩解自己没有与李某甲密谋走私,自己只是在部分事实中起疏通海关作用,不是集团首要分子。

被告人李某丙对责任和作用进行辩解,没有提出具体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戊辩称自己参与二次不是多次,不是集团主犯;

被告人代某某、马某均辩称是从犯,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陈某某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上:1.李某甲不是本案货主;2.李某甲只应对其参与的事实承担责任;(二)关于定性问题上:1.李某甲和其他五人不构成走私犯罪集团,李某甲也不是首要分子,李某是走私犯罪的共犯;2.对李某甲等人应适用刑法第156条。(三)李某甲有检举立功情节,是否属实应予查证;(四)李某甲主观恶性有可考虑的外部因素;(五)李某甲走私数额巨大,但不是首犯,如果整个行为将货主纳入,称作集团,李某主犯,可比较首犯从轻,且有立功待查,亦可从轻;(六)本案在侦查、起诉阶段有程序上的问题。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林某乙认为:(一)成立中正公司是李某甲、张某密谋无充分证据;中港、粤纺情况亦如此;(二)李某甲非纳税主体即货主,在计算数额上应有区别;(三)李某甲行为应适用刑法第156条;(四)李某甲有悔罪表现,表现在其要求检举立功上,请求予以查证。

关于行贿问题,二辩护人认为:(一)给杨衢青54万元一事有索要情节,且不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特征;(二)行贿一事是其主动交待的,具有可以减轻处罚的理由。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沙某某认为:(一)同意李某甲辩护人对走私集团的意见;(二)对张某走私犯罪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从证据上讲没有证实密谋,没有证实疏通海关;(三)对税额计算提出异议,认为湛江海关是发案单位,其举证公信力不足;(四)张某是走私的中介,只是代某报关,将其单列起诉无法律依据;(五)不能因张某归案后供述不同就是避重就轻;(六)张某协助侦查部门追赃,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郭某认为:(一)认定张某走私汽车的次数、数额不清,证据不足;(二)对张某收四百万通关费的指控事实不清,没有证据;(三)指控其为首要分子与事实有出入。

关于行贿问题,二辩护人认为:(一)指控张某参与李某甲行贿林某30万元一事证据不足;(二)行贿与走私中认定的疏通海关是同一行为,不应单独定罪。

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认为:(一)对具体事实提出异议,指控李某丙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李某丙不是起主要作用,不是货主;(三)应增加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李某丙不是自己直接走私,而只是为走私提供方便。

关于行贿问题,二辩护人认为:指控李某丙在三星公司行贿陈某10万元等事证据不足,走私和行贿是牵连行为,应按重罪吸收轻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戊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戊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代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代某某没有走私大豆的故意,是被动参与走私,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中罪行较轻的;并有检举曹秀康受贿的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认为:马某在不明知手册是假的情况下,受张某指派报送手册,并未积极活动,犯罪情节较轻,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6年初,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商量结伙在广东省湛江市以为走私货主代某报关、代某提货的方式组织进行走私活动,由李某甲与走私货主联系接货,张某利用其与湛江海关关长曹秀康(另案处理)的特殊关系,疏通海关工作人员,在为货主报关提货过程中弄虚作假,使进口走私货物得以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关税,从中牟取非法利益。从1996年初开始,由被告人李某甲联系走私汽车的货主陈某生、邓崇安(均另案处理)在香港发货后,再由被告人张某指使黄某华、林某海及代某某等人用中正公司的名义,采取伪报品名、少报多进的手法报关,使走私汽车逃缴关税,并以“通关费”的名义,从陈某生、邓崇安处收取每个集装箱4至10万元的非法利益。1997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又纠集黄某华及张罗江、吴德才(均另案处理)等人,联系谢玉梅、“阿猫”、黄某伟、吴海华、陈某飞、梁国权(均另案处理)等走私货主,用中港公司的名义采取少报多进、不报关直接提货等方法代某报关、提货,走私钢材等货物,并以上述同样方法从走私货主处收取每吨230-280元的非法利益。1997年底,由于中港公司走私钢材被公安机关追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又纠集被告人李某丙、王某戊及吴德才、邓家驹、林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粤纺公司名义继续进行走私钢材的活动至案发。其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张某采取上述方法走私汽车五十四次,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37元。

1.1996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陈某生、邓崇安在香港以全丽公司的名义发货,由展虹航运公司“临海X号”船运抵湛江,以中正公司的名义仅向湛江海关申报了47辆小汽车,另有未报关的18辆小汽车于1996年5月21日在湛江运往广东省南海市X镇销赃的途中,被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查获。经查,该18辆小汽车包括:奔驰E280型3台、奔驰E220型1台、丰田2400的士头2台、奥迪2.6A26型6台、丰田佳美2台、本田雅阁2.2型4台。该批走私汽车18台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06元。

2.1996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陈某生、邓崇安在香港分别以紫龙实业有限公司、峰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海粤船务公司的“防港1001”船((略)航次)装载走私汽车车身72套(12个集装箱)运抵湛江,以中正公司的名义向湛江海关伪报为汽车零配件一批,运往内地销赃。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98元。

3.1996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陈某生、邓崇安在香港以畅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展虹航运公司“东升X号”及“运得号”船装载走私汽车68台(12个45′集装箱)运抵湛江,以上述同样方法向湛江海关伪报为汽车零配件一批。同月31日在运往南海市X镇的途中,被广东省电白县公安局查获。经查,该批12个集装箱装载68台整车,包括丰田(略)台,丰田面包车4台,丰田中巴4台,丰田小车6台,本田雅阁8台,本田2.0型2台,本田2.2型5台,本田小车3台,(略)车3台,三菱小车3台,三菱吉普6台,海狮面包车7台,美国(略)子弹头1台,的士(△标志)2台,德国宝马2台以及不知品牌汽车6台。该批汽车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83元。

4.1997年1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陈某生、邓崇安在香港以安讯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展虹航运公司“临海X号”船((略)航次)装载汽车车身72套(18个集装箱,其中有品名的有54台)运抵湛江,以上述同样方法向湛江海关伪报为汽车零配件一批,运往内地销赃。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元。

5.1997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陈某生、邓崇安在香港分别以登汇发展有限公司、紫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鸿劲船务公司“江海”船((略)航次)装运走私汽车车身108套(18个集装箱)运抵湛江,以上述同样方法向湛江海关伪报为二手矿山机械设备零件一批,运往内地销赃。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03元。

6.1997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陈某生、邓崇安在香港以东信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中远货柜代某有限公司“环江”船(883航次)装运走私汽车车身63套(14个集装箱)运抵湛江,以上述同样方法向湛江海关伪报为汽车零配件一批,运往内地销赃。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81元。

7.1996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陈某生在香港以全丽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展虹航运公司“临海X号”船((略)航次)装运走私汽车车身46套(11个集装箱)运抵湛江,以上述同样方法向湛江海关伪报为汽车零配件一批,运往内地销赃。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94元。

8.1996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陈某生在香港以登汇发展有限公司、紫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基柏船务公司“南鸿”船(96/31航次)装运走私汽车车身60套(10个集装箱)运抵湛江,以上述同样方法向湛江海关伪报为汽车零配件一批,运往内地销赃。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52元。

9.1996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陈某生在香港分别以登汇发展有限公司、紫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基柏船务公司“深航X号”船(96/13航次)装运汽车车身65套(12个集装箱)运抵湛江,以上述同样方法向湛江海关伪报为汽车零配件一批,运往内地销赃。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18元。

10.1996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陈某生在香港以紫龙公司的名义发货,由东港船务公司“泰恒”船((略)航次)装运汽车车身54套(9个集装箱)运抵湛江,以上述同样方法向湛江海关伪报为汽车零配件一批,运往内地销赃。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86元。

11.1996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陈某生在香港以登汇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展虹航运公司“临海X号”船((略)航次)装运汽车车身96套(16个集装箱)运抵湛江,以上述同样方法向湛江海关伪报为汽车零配件一批,运往内地销赃。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12元。

12.1996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陈某生共同走私汽车车身50套(9个集装箱),在香港以登汇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基柏船务公司“深航X号”船(96/15航次)运抵湛江,以上述同样方法向湛江海关伪报为汽车零配件一批,运往内地销赃。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71元。

13.1996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陈某生在香港分别以紫龙实业有限公司、登汇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展虹航运公司“监海X号”船((略)航次)装载走私汽车车身108套(18个集装箱)运抵湛江,以上述同样方法向湛江海关伪报为汽车零配件一批,运往内地销赃。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12元。

14.1996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陈某生在香港以峰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东港船务公司“泰恒”船((略)航次)装载走私汽车车身6套(1个集装箱)运抵湛江,以上述同样方法向湛江海关伪报为汽车零配件一批,运往内地销赃。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58元。

15.1996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陈某生在香港分别以峰业发展有限公司、紫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展虹航运公司“运得”船((略)航次)装裁走私汽车车身106套(18个集装箱)运抵湛江,以中正公司的名义向湛江海关伪报为汽车零配件一批,运往内地销赃。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46元。

16.同日(1996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陈某生在香港分别以紫龙实业有限公司、峰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基柏船务公司“深航X号”船(96/23航次)装载走私汽车车身72套(12个集装箱)运抵湛江,以上述同样方法向湛江海关伪报为汽车零配件一批,运往内地销赃。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元。

17.1996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陈某生在香港分别以峰业发展有限公司、紫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基柏船务公司“南鸿”船((略)航次)装载走私汽车车身72套(12个集装箱)运抵湛江,以上述同样方法向湛江海关伪报为汽车零配件一批,运往内地销赃。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14元。

18.1997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陈某生在香港以登汇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东港船务公司“泰恒”船((略)航次)装运走私汽车车身12套(2个集装箱)运抵湛江,以上述同样方法向湛江海关伪报为汽车零配件一批,运往内地销赃。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38元。

19.1997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陈某生在香港以登汇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盛远船务公司“三利七号”船(97/31航次)装运走私汽车车身24套(4个集装箱)运抵湛江,以上述同样方法向湛江海关伪报为汽车配件一批,运往内地销赃。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64元。

20.1997年6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陈某生在香港分别以环纬国际有限公司、峰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惠博船务公司“永胜”船(85S航次)装运走私汽车车身92套(18个集装箱)运抵湛江,以上述同样方法向湛江海关伪报为汽车零配件一批,运往内地销赃。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11元。

21.1996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邓崇安在香港以安讯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展虹航运公司“临海X号”船((略)航次)装运走私汽车车身3套(1个集装箱)运抵湛江,以上述同样方法向湛江海关伪报为汽车零配件一批,运往内地销赃。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为人民币(略).15元。

22.1996年9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邓崇安在香港以安讯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展虹航运公司“恒明”船((略)航次)装运走私车车身15套(5个集装箱)运抵湛江,以上述同样方法向湛江海关伪报为农夫车配件一批,运往内地销脏。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20元。

23.1997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邓崇安共同走私汽车车身72套(18个集装箱),在香港以多高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展虹航运公司“东升X号”船((略)航次)运抵湛江,以上述同样方法向湛江海关伪报为面包车配件一批,运往内地销赃。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11元。

24.1997年1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邓崇安在香港以多高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展虹航运公司“东升X号”船((略)航次)装运走私汽车车身53套(18个集装箱)运抵湛江以上述同样方法向湛江海关伪报为面包车配件一批,运往内地销赃。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64元。

25.1997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邓崇安在香港以安讯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展虹航运公司“昌发X号”船((略)航次)装运走私太空车60辆、丰田吉普车8辆(12个集装箱)运抵湛江,以上述同样方法向湛江海关伪报为农夫车零配件一批,运往内地销赃。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99元。

26.同日(1997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邓崇安在香港以多高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展虹航运公司“东升X号”船((略)航次)装运走私汽车车身70套(18个集装箱)运抵湛江,以上述同样方法向湛江海关伪报为汽车配件一批,运往内地销赃。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产额为人民币(略).29元。

27.1997年1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邓崇安在香港以安讯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展虹航运公司“东升X号”船((略)航次)装运走私汽车车身72套(18个集装箱)运抵湛江,以上述同样方法向湛江海关伪报为面包车配件一批,运往内地销赃。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91元。

28.1997年1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邓崇安在香港以安讯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展虹航运公司“昌发X号”船((略)航次)装运走私汽车车身52套(13个集装箱)运抵湛江,以上述同样方法向湛江海关伪报为面包车配件一批,运往内地销赃。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86元。

29.1997年1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邓崇文在香港以安讯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展虹航运公司“东升X号”船((略)航次)装运走私汽车车身72套(18个集装箱)运抵湛江,以上述同样方法向湛江海关伪报为农夫车配件一批,运往内地销赃。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03元。

30.1997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邓崇安在香港以安讯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展虹航运公司“昌发X号”船((略)航次)装运走私汽车车身40套(12个集装箱)运抵湛江,以上述同样方法向湛江海关伪报为农夫车配件一批,运往内地销赃。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04元。

31.1997年1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邓崇安在香港以安讯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展虹航运公司“东升X号”船((略)航次)装运走私汽车车身72套(18个集装箱)运抵湛江,以上述同样方法向湛江海关伪报为面包车配件一批,运往内地销赃。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44元。

32.1997年2月3日,被告人节深联系邓崇安在香港以安讯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国桥联运船务公司“龙翔”船((略)航次)装运走私汽车车身112套(28个集装箱)运抵湛江,以上述同样方法向湛江海关伪报为农夫车配件一批,运往内地销赃。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97元。

33.1997年1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邓崇安在香港以安讯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展虹航运公司“昌发X号”船((略)航次)装运走私汽车车身48套(12个集装箱)运抵湛江,以上述同样方法向湛江海关伪报为农夫车配件一批,运往内地销售。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76元。

34.1997年2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邓崇安在香港以安讯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展虹航运公司“临海X号”船((略)航次)装运走私汽车车身48套(12个储装箱)运抵湛江,以上述同样方法向湛江海关伪报为面包车配件一批,运往内地销赃。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78元。

35.1997年2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邓崇安在香港以安讯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展虹航运公司“东升X号”船((略)航次)装运走私汽车车身78套(24个集装箱)运抵湛江,以上述同样方法向湛江海关伪报为农夫车配件一批,运往内地销赃。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19元。

36.1997年2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邓崇安在香港以安讯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展虹航运公司“昌发X号”船((略)航次)装运走私汽车车身48套(12个集装箱)运抵湛江,以上述同样方法向湛江海关伪报为农夫车配件一批,运往内地销赃。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69元。

37.1997年2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邓崇安在香港以安讯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展虹航运公司“东升X号”船((略)航次)装运走私汽车车身72套(18个集装箱)运抵湛江,以上述同样方法向湛江海关伪报为面包车配件一批,运往内地销赃。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47元。

38.1997年2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邓崇安在香港以安讯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展虹航运公司“秀安”船((略)航次)装运走私汽车车身48套(14个集装箱)运抵湛江,以上述同样方法向湛江海关伪报为农夫车配件一批,运往内地销赃。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64元。

39.1997年2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邓崇文在香港以安讯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展虹航运公司“临海X号”船((略)航次)装运走私汽车车身60套(16个集装箱)运抵湛江,以上述同样方法向湛江海关伪报为面包配件一批,运往内地销赃。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53元。

40.1997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邓崇文在香港以安讯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展虹航运公司“东升X号”船((略)航次)装运走私汽车车身78套(24个集装箱)运抵湛江,以上述同样方法向湛江海关伪报为面包车配件一批,运往内地销赃。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额为人民币(略).60元。

41.1997年2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邓崇安在香港以安讯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展虹航运公司“东升X号”船((略)航次)装运走私汽车车身78套(24个集装箱)运抵湛江,以上述同样方法向湛江海关伪报为农夫车配件一批,运往内地销脏。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74元。

42.1997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邓崇安在香港以安讯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展虹航运公司“临海X号”船((略)航次)装运车私汽车车身56套(18个集装箱)运抵湛江,以上述同样方法向湛江海关伪报为农夫车配件一批,运往内地销赃。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75元。

43.1997年2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邓崇安在香港以安讯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展虹航运公司“秀安”船((略)航次)装运走私汽车车身50套(14个集装箱)运抵湛江,以上述同样方法向湛江海关伪报为农夫车配件一批,运往内地销赃。该排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87元。

44.1997年2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邓崇安在香港以安讯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展虹航运公司“秀安”船((略)航次)装运走私汽车车身50套(14个集装箱)运抵湛江,以上述同样方法向湛江海关伪报为汽车零配件一批,运往内地销赃。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48元。

45.1997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邓崇安共同走私汽车车身78套(24个集装箱),在香港以安讯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展虹航运公司“东升X号”船((略)航次)运抵湛江,以上述同样方法向湛江海关伪报为面包车配件一批,运往内地销赃。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95元。

46.1997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邓崇安在香港以安讯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展虹航运公司“临海X号”船((略)航次)装运走私汽车车身51套(13个集装箱)运抵湛江,以上述同样方法向湛江海关伪报为面包车配件一批,运往内地销赃。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82元。

47.1997年3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邓崇安在香港以安讯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展虹航运公司“秀安”船((略)航次)装运走私汽车车身50套(14个集装箱)运抵湛江,以上述同样方法向湛江海关伪报为汽车零配件一批,运往内地销赃。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74元。

48.1997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邓崇安在香港以畅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展虹航运公司“秀安”船((略)航次)装运走私汽车车身50套(14个集装箱)运抵湛江,以上述同样方法向湛江海关伪报为二手矿山机械设备零配件一批,运往内地销赃。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84元。

49.1997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邓崇安在香港以畅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展虹航运公司“飞越X号”船((略)航次)装运走私汽车车身32套(8个集装箱)运抵湛江,以上述同样方法向湛江海关伪报为二手矿山机械设备零配件一批,运往内地销赃。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80元。

50.1997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邓崇安在香港以畅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展虹航运公司“临海X号”船((略)航次)装运走私汽车车身70套(26个集装箱)运抵湛江,以上述同样方法向湛江海关伪报为二手矿山机械设备零配件一批,运往内地销赃。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45元。

51.1997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邓崇安在香港以畅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展虹航运公司“飞越X号”船((略)航次)装运走私汽车车身32套(8个集装箱)运抵湛江,由张某指使黄某华、代某某以金洋进出口(集团)湛江总公司的名义向湛江海关伪报为农夫车配件一批,运往内地销赃。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25元。

52.1997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邓崇安在香港以隆锋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展虹航运公司“秀安”船((略)航次)装运走汽车车身50套(14个集装箱)运抵湛江,以中正公司的名义向湛江海关伪报为二手矿山机械设备零配件一批,运往内地销赃。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44元。

53.1997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邓崇安在香港以隆锋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展虹航运公司“秀安”船((略)航次)装运走私汽车车身50套(14个集装箱)运抵湛江。由张某指使黄某华、代某某以金洋公司的名义向湛江海关伪报为面包车配件一批,运往内地销赃。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79元。

54.1997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邓崇安在香港以畅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展虹航运公司“深安”船((略)航次)装运走私汽车车身77套(24个集装箱)运抵湛江,由张某指使黄某华、代某某以金洋公司的名义向湛江海关伪报为农夫车配件一批,运往内地销赃。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69元。

二、走私钢材十五次,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48元。

1.1998年5月25日,货主谢玉梅走私进口4969.29吨螺纹钢由“安娜蒙蒂”轮运抵湛江港外贸码头卸货,谢即按事先的约定通知被告人李某丙,要求逃缴关税提货。被告人李某丙随即将情况报告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由张某去疏通海关。当晚,被告人张某通知李某庚提货,被告人李某丙在没有任何海关放行手续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到外贸码头将钢材全部提走交与谢玉梅销赃。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丙伙同谢玉梅以不经报验,直接提货的手法走私螺纹钢4969.290吨,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7元。

2.1998年6月3日,货主谢玉梅走私进口的螺纹钢(略).395吨由“康华”轮运抵外贸码头御货,谢即按事先的约定通知被告人李某丙,要求逃缴关税提货,李某丙随即将情况报告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并以上述同样方法将风材全部提走交与谢玉梅销赃。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丙伙同谢玉梅以不经报验,直接提货的手法走私螺纹钢(略).395吨,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27元。

3.1998年6月23日,货主谢玉梅走私进口的螺纹钢4940.6吨由“明益”轮运抵湛江港五区码头御货,被告人李某丙按谢事先的通知,将情况报告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由张某疏通海关。当日,在接到张某提货的通知后,被告人李某丙在没有任何海关放行手续的情况下指使邓家驹等人到码头,通过贿赂该码头主任林某峰,将该批钢材全部提走交与谢玉梅销赃。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丙伙同谢玉梅以不经报验,直接提货的手法走私螺纹钢4940.6吨,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65元。

4.1998年7月28日,货主谢玉梅走私进口的(略).38吨钢材(其中螺纹钢(略)吨,盘元钢9349.25吨)由“依波吉斯”轮运抵五区码头卸货,谢即按事先的约定通知被告人李某丙,要求逃缴关税提货,李某丙随即将情况报告人李某甲、张某,由张某疏通海关。当晚,被告人李某丙在接到张某的提货通知后,通过贿赂码头主任林某峰,在没有任何海关放行手续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到五区码头将钢材全部提走交与谢玉梅销赃。在提货过程中,湛江海关霞海办事处关员曾到码头阻拦,后经张某出面疏通海关后又同意继续提货,直至提完。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丙伙同谢玉梅采用不经报验,直接提货的手法走私螺纹钢9064.08吨,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6元。偷逃应缴税额合计人民币(略).02元。

5.1998年3月,货主谢玉梅通过北方工业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代某信用证,由香港成倡有限公司为谢玉梅订购螺纹钢5018吨,盘元钢5005.176吨。同年4月28日,谢玉梅购买的这批钢材由“爱斯特利”轮运抵湛江港一区码头卸货,被告人张某、王某戊同谢玉梅等人在湛江市银海酒店商量如何逃缴关税提货的具体事项。商定后,由被告人王某戊带谢玉梅等人到船务代某化验司把正本提单换成3张小提单,经被告人张某疏通海关后,同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戊与谢玉梅即组织人员到码头将其中螺纹钢5018吨提到市场销售。其余的盘元钢向湛江海关作了申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王某戊伙同谢玉梅采用多进少报的手法走私螺纹钢5018吨,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38元。

6.1998年5月24日,化名“阿猫”(真实身份待查)的货主走私进口的盘元钢5008.719吨由“天使神力”轮运抵外贸码头卸货,“阿猫”即按事先的约定通知被告人李某丙,要求逃缴关税提货。李某丙随即将情况报告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由张某疏通海关后即通知李某丙提货。被告人李某丙在没有任何海关放行手续的情况下,指使邓家驹等人当晚到外贸码头将钢材全部提走交与“阿猫”销赃。在提货期间,湛江海关霞海办事处关员曾到外贸码头阻拦本勇提货,后经张某疏通海关,李某丙得以继续提货,直至提完。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丙伙同“阿猫”以不经报验,直接提货的手法走私盘元钢5008.719吨,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23元。

7.1998年6月29日,货主“阿猫”走私进口的(略).75吨钢材(其中螺纹钢(略).658吨,盘元钢6763.095吨)由“运耀”轮运抵五区码头卸货,“阿猫”即按事先的约定通知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丙随即将情况报告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由张某疏通海关后即通知李某丙提货,李某丙接到张某的通知后,即行贿林某峰要求提货,经林某意由吴德才提走了该批钢材的大部分交与“阿猫”销赃,剩下小部分被码头扣下作抵押。后张某指使代某某以西藏藏澳经贸发展公司的名义,只向湛江海关申报了盘元钢1718.2吨,再把剩下的钢材提走。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丙伙同“阿猫”采用多进少报的手法走私螺纹钢(略).658吨,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8元;走私盘元钢4981.895吨,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18元。偷逃应缴税额合计人民币(略).98元。

8.1998年6月30日,货主黄某伟走私进口的(略).37吨钢材(其中螺纹钢(略).77吨,盘元钢(略).6吨)由“奥奇泰格”轮支抵湛江港四区码头后,黄某伟即按事先的约定通知被告人张某,要求逃缴关税提货,张某随即找到港口办副主任庞土兴(另案处理)疏通,要求凭单放行(略)吨,庞同意放行(略)吨,张某便指使吴德才到四区码头办理了出库单,交由黄某伟组织人员到码头将(略)吨钢材提走销赃。为了达到把钢材全部提走的目的,被告人张某与吴德才及码头主任梁海、海关关员王某隆(均另案处理)进行密谋,采用盖假海关放行章蒙骗海关和码头的手段,由吴德才利用假海关放行章和王某隆提供的防伪印油,在提货单的海关放行栏盖上了假放行章,再持此放行单到码头办理了(略)多吨钢材出库单,再交由黄某伟凭此到码头将钢材全部提走销赃。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伙同黄某伟以不报关补税、伪造海关印鉴的手法走私螺纹钢(略).77吨,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12元;走私盘元钢(略).6吨,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元。偷逃应缴税额合计人民币(略).12元。

9.1998年7月18日,货主黄某伟走私进口的盘元钢(略).923吨由“东方布利克”轮运抵五区码头卸货,黄某按事先的约定通知被告人张某和李某甲。张某用假的海关放行章伪造了放行手续交给吴德才,吴凭此手续到五区码头办理了出库单,后交由黄某伟将该批钢材提走销赃。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伙同黄某伟以伪造海关放行手续、不报关的手法走私盘元钢(略)吨,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67元。

10.1998年7月28日,货主梁国权、陈某飞(均另案处理)走私进口的9989.989吨钢材(其中螺纹钢1993.26吨,盘元钢7996.729吨)由“圣约翰”轮运抵湛江港一区码头卸货,由陈某飞将提单送交被告人李某甲,要求逃缴关税提货,被告人李某甲随即转告被告人张某,并把提单交给被告人李某丙办理出库手续。之后由张某出面找海关疏通关系未报关放行。随后被告人李某甲通知陈某飞,由陈某飞组织人员到码头将该批钢材全部提走销赃。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丙伙同梁国权、陈某飞以不经报验,直接提货的手法走私盘元钢7996.729吨,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06元;走私螺纹钢1993.26吨,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77元。偷逃应缴税额合计人民币(略).83元。

11.1998年7月11日,货主吴海华走私进口的螺纹钢9667.870吨由“戴安娜”轮运抵五区码头卸货,吴按事先的约定通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即转告被告人张某、李某丙。经张某疏通海关关系未报关放行,被告人李某丙按张某的通知找林某峰将该批钢材的大部分提走,交给吴海华销赃,剩的下999.18吨钢材由张某指使被告人代某某向湛江海关申报提走。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丙伙同吴海化采用少报多进的手法走私螺纹钢8668.799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74元。

12.1997年8月4日,货主吴海华走私进口的螺纹钢(略).717吨由“海戟”轮运抵湛江港务局一区码头卸货,吴按事先的约定通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及张罗江,要求逃缴关税提货,由吴德才用中港公司名义把大提单换成小提单后交给被告人张某用以少报多进。接着,张某找到湛江海关港口办副主任庞土兴疏通关系,庞同意未报关放行,随后,由吴德才到一区码头办理该批钢材的出库单并交给吴海华组织人员将钢材全部提走销赃。之后,被告人张某指使黄某华只向湛江海关申报了螺纹钢1068.824吨。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伙同吴海华以多进少报的手法走私螺纹钢(略).893吨,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33元。

13.1997年9月14日,货主吴海华走私进口的盘元钢(略).19吨由“卡索斯”轮运抵湛江港四区码头卸货,吴按事先的约定通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及吴德才,要求逃缴关税提货,随后被告人张某出面疏通海关关系,未报关先提货,由吴德才到四区码头办理了9914.19吨钢材出库单,并将单交给了吴海华,由吴海华组织人员到码头将钢材提走销赃。所剩的1000吨钢材,由被告人张某指使黄某华只向湛江海关申报了300.139吨,再由张某找到湛江海关港口办船管科科长邹文涛(另案处理),由邹同意将剩下的1000吨钢材提走。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伙同吴海华以少报多进的手法走私盘元钢9714.051吨,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07元。

14.1998年6月8日,货主黄某熙(另案处理)进口的(略).742吨钢材(其中螺纹钢9683,76吨,盘元钢5941.982吨)由“安捷欣”轮运抵一区码头御货后,陈某飞(另案处理)按事先的约定通知被告人李某甲并交给提单,要求逃缴关税提货。李某甲按照事前同被告人张某商谈的走私具体事宜,找到湛江海关港口办副主任庞土兴疏通关系,庞土兴同意该批钢材留下盘元钢1000吨作抵押,其他钢林某报关先放行。被告人李某甲随即通知陈某飞组织人员到一区码头提走了螺纹钢9683.76吨,盘元钢4941.982吨。后被告人张某指使代某某找李某丙拿了一张钢材免税证到湛江海关将所剩的钢材正常报关,由被告人李某丙提走了所剩的1000吨钢材,并向陈某飞收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丙伙同陈某飞等人以多进少报的手法走私螺纹钢9683.76吨,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54元;走私盘元钢4941.982吨,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44元。偷逃应缴税额合计人民币(略).98元。

15.1997年10月9日,货主王某进(另案处理)走私进口的螺纹钢(略)吨由“多卡斯”轮运抵湛江港五区码头卸货。王某进通过周卫红(另案处理)介绍找被告人张某,要求张某为其走私进口钢材疏通海关,逃缴关税提货。被告人张某找到湛江海关港口办霞海办事处主任林某(另案处理)疏通关系,林某同意未报关放行,随后被告人张某指使吴德才到五区码头以中港公司名义办理了出库单,并交给王某进将该批钢材提走。之后,被告人张某指使黄某华只向湛江海关申报了该批钢材中的1021.1吨。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伙同王某进以少报多进的手法走私螺纹钢9189.9吨,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51元。

三、走私柴油一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18元。

1997年12月31日,经被告人李某甲和陈某生密谋,并由陈某生从中国海洋石油国际有限公司新加坡分公司订购轻柴油(略)吨,由远东石油公司的“百奴斯”轮运往湛江。当该轮到达湛江海面时,被湛江海关、海警同时查扣。在调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李某庚等为了开展下一步的走私活动,缀被告人张某多方疏通,该船柴油全部卸到金源保税仓,交由海关监管。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伙同陈某生找林某枝密谋,先把这批油以每吨1,5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枝,由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办理逃缴关税手续,收取手续费交给张某负责疏通关系。之后,林某枝以向二区码头借油的名义提走这批柴油并在国内销赃。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这批柴油已卖给林某枝并已在国内销售的情况下,为逃缴关税,指使代某某到海关办理了转口菲律宾的假手续,逃避海关监管。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丙伙同陈某生等人以假转口的手法走私轻柴油(略).777吨,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18元。

四、走私原糖一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元。

1997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和许聪永(另案处理)从香港鹏利糖业有限公司购买(略)吨原糖由“大鹏”轮运抵湛江港,在没有有效的进口许可证而无法正常报关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丙密谋商定以假退运的手段逃避海关监管,并先后于1997年9月26日、9月30日、10月7日和10月24日4次向湛江海关申报办理了共(略)吨原糖退运手续。但实际并未退运。除了被告人李某丙把其中2411吨原糖偷运到湛江南油码头卸货外,其余(略)吨原糖全部由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指使张罗江等人运往国内销售。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用假退运的手法走私原糖(略)吨,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走私原糖2411吨,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27元。

此外,被告人李某甲、张某还分别纠集被告人李某丙、代某某、马某等人另有如下走私事实。

一、被告人李某甲走私汽车八次,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48元的事实。

1.1997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陈某生、邓崇安在香港以登汇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东港船务公司“泰恒”船((略)航次)装运走私汽车车身54套(9个集装箱)运抵湛江,向湛江海关伪报为汽车零配件一批,运往内地销赃。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89元。

2.1997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陈某生、邓崇安在香港以畅丰公司的名义发货,由“辰达X号”船装运走私汽车22台(4个45′集装箱)运抵湛江。向湛江海关伪报为汽车零配件一批,该批走私汽车在运往南海市X镇销赃途中,被广东省高要市公安局查获。经查,该4个45′集装箱装载的是22辆构成整车的小汽车,包括本田里程2台,本田雅阁8台,丰田佳美2台,丰田凌志2台,丰田中巴2台,宝马2台,奔驰4台。该批汽车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11元。

3.1996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陈某生、邓崇安在香港以紫龙实业有限公司和登汇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将18个集装箱的汽车由基柏船务公司“南鸿”船((略)航次)持假许可证运往湛江。同年12月1日在珠海市外伶仃海面被拱北海关查扣该船。经查,该船装载的是109辆缺少发动机和变速器的拆解汽车,包括丰田佳美小轿车18辆、旧凌志小轿车6辆、丰田大霸王某包车1辆、丰田海狮面包车30辆、丰田亚洲龙小车1辆。丰田吉普车4辆、丰田柯某达中巴2辆、奔驰S320小车1辆、奔驰S280小车1旧奔驰(略)辆、宝马528小车4辆、旧宝马740小车2辆、奥迪A6小车2辆、旧奥迪(略)辆、本田思域小车4辆、本田里程小车3辆、旧日产30GV小车3辆、三菱吉普5辆。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74元。

4.1997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邓崇安在香港以隆锋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展虹航运公司“临海X号”船((略)航次)将6个20′集装箱、6个40′集装箱、12个45′集装箱无证运往湛江。当日,该船在台山市高栏海面被江门海关查扣。经查,该船装载的是92辆整车,包括旧宝马1台、水星车1台、佳美轿车2台、丰田子弹头2台、旧林某轿车3台、旧奔驰轿车3台、风度轿车4台、雅阁轿车6台、丰田吉普6台、旧凌志轿车6台、旧奥迪轿车7台、中巴9台、三菱吉普16台、三菱太空车26台。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71元。

5.1997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邓崇安在香港以畅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展虹航运公司“飞越X号”船((略)航次)将8个45′集装箱无证运往湛江。当日,该船在外伶仃洋海域被深圳边防分局查获。经查,该船装运的8个45′集装箱装载的是48台整车,包括日产蓝鸟小车14台、奔驰小车4台、三菱太空车18台、宝马某车2台、凌志小车2台、奥迪小车5台、丰田小车1台、本田雅阁小车2台。该批汽车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02元。

6.1997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邓崇安在香港以隆锋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展虹航运公司“深安”船((略)航次)将18个45′集装箱及6个20′集装箱持假证运往湛江。同年4月2日,该船在珠海市外伶仃海面被珠海拱北海关查获。经查,该船所装载的24个集装箱装载的是缺发动机和变速箱的小汽车108台,包括奥迪A6(2.6)14台、奥迪A6(2.8)1台、奔驰(略)台、奔驰(略)台、旧奔驰(略)台、奔驰(略)台、宝马(略)台、宝马(略)台、旧宝马7502台、宝马M31台、旧日产(略)台、本田雅阁(2.2)15台、本田思域4台、丰田皇冠3.03台、丰田柯某达中巴车2台、丰田佳美3台、丰田吉普车5台、三菱面包车1台、三菱吉普车8台、克莱斯勒捷龙面包车3台。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45元。

7.1997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邓崇安在香港以隆锋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由展虹航运公司“临海X号”船((略)航次)将12个45′集装箱及6个40′集装箱单证不符运往湛江。同日,该船在珠海市外伶仃海面被拱北海关查扣。经查,该船载运的18个集装箱装载的是构成整车的106辆小汽车,包括佳美2.2小车14台、凌志(略)台、皇冠3.05台、丰田(略)台、丰田中巴2台、丰田4500吉普车6台、本田(略)面包车3台、本田里程小车4台、日产丰度小车24台、奔驰(略)台、奔驰(略)台、本田雅阁2.217台、奔驰(略)台、宝马5282台、奥迪A615台、凌志(略)台、三菱3000跑车1台、旧宝马7301台。该批汽车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12。

8.1997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联系邓崇安在香港以华耀公司的名义发货,由展虹航运公司“秀安”船((略)航次)装运走私汽车车身47套(14个集装箱)运抵湛江,向湛江海关伪报为农夫车配件一批,运往内地销赃。该批汽车车身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44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走私钢材一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09元的事实。

1998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与中国粮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营业部总经理尚国泉(另案处理)密谋走私钢材,由尚国泉从中粮机电进出口公司为李某甲代某信用证,从俄罗斯购买(略)吨钢材,走私销赃后付给尚国泉(略)元人民币作为手续费。李某甲将提单交给被告人李某丙,并交代某某丙负责提货、销售。同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走私进口的(略).591吨钢材(其中螺纹钢(略).565吨,盘元钢(略).026吨)由“利澳”轮运抵湛江卸货。被告人李某丙串通湛江西区码头业务主任梁海(另案处理),凭没有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组织人员连夜到码头提货,把全部钢材运至湛江市海新钢材市场销售,然后到海关只补办了499.14吨盘元钢的报关手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采用少报多进的手法走私螺纹钢(略).565吨,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3元;走私盘元钢9520.886吨,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79元。偷逃应缴税额合计人民币(略).09元。

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走私柴油一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62元的事实。

1997.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和陈某生密谋共同出资走私柴油。同月13日,陈某生和陈某华在中国海洋石油国际有限公司新加坡分公司订购的轻柴油(略).758吨由海洋油船(私营)有限公司的“多芬”轮运抵湛江。由于湛江港二区码头没有空油罐,该船无法按时卸油。被告人李某甲和陈某生认为这是林某枝(原名林某华,另案处理)控制二区码头油罐造成的。为减少滞船费,被告人李某甲及陈某生同林某枝商量,商定将这批柴油以每吨1700元的价格全部卖给林某枝,同年12月17日,林某枝指使姜连生(另案起诉)组织人员将柴油卸在二区码头,后又全部提走并在国内销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伙同陈某生等人走私轻柴油(略).758吨,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62元。

四、被告人张某、王某戊走私钢材一次,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74元的事实。

1998年6月,货主金建利通过被告人王某戊找到被告人张某,商定金建利进口的钢材,由张某疏通海关,逃缴关税,并从金建利处收取每吨270元的非法利益。之后,金建利通过北方公司开具信用证向韩国订购钢材。同年7月29日,金建利订购的螺纹钢9957.193吨由“赣江”轮运抵湛江港四区码头卸货,被告人王某戊按照被告人张某的安排到湛江外轮代某公司申请了三奈小提单准备少报多进,此外,被告人王某戊还在申请书及提货单上冒签了“邓云虎”的假名,并加盖了伪造的“湛江市三益有限公司”的印章以防案发时被查获。同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疏通海关后,吩咐吴德才到码头办理了四千吨钢材的出库单,交由被告人王某戊组织人员到码头将3975.8067吨螺纹钢拉到了金建利指定的钢材市场档口销赃。其余近6000吨钢材,因案发而被扣押。被告人张某、王某戊以不报关的手法走私螺纹钢3975.8067吨,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74元。

五、被告人张某、代某某、马某走私大豆一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76元的事实。

1997年1月,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汇江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华(另案处理)与尚国泉密谋走私大豆。由尚国泉代某信用证从美国购买大豆(略)吨。1997年1月26日,“红玫瑰”轮运载这批大豆抵达湛江港后,陈某华、尚国泉找到被告人张某,要求张疏通海关偷逃应缴税额。被告人张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先到海关以一般贸易方式办理了预报关手续,同时疏通湛江海关港口办副主任庞土兴和船管科科长邹文涛,办理了凭保放行手续,然后由尚国泉组织人员将(略)吨大豆全部提走,分别运至江苏省南通市和四川省成都市销售,全部流入国内市场。由于没有进口大豆的合法手续,被告人张某无法到海关补办手续。在海关多方催促下,被告人张某用40余万元购买了一本假冒的广西玉林某伶纸品有限公司的来料加工手册,指使被告人代某某和马某拿该手册到海关补办报关手续。被告人代某某和马某在明知该批大豆已经内销且该手册是假冒的情况下,仍继续持手册办理报关手续,该手册使走私的(略)吨大豆以来料加工的方式报关,全部逃缴了关税。被告人张某、代某某、马某用假手册报关的方法走私大豆(略)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76元。

另查:1996.年7月至1998年8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丙为了使其走私活动能够顺利进行,从中牟取不正当利益,多次贿赂湛江海关、湛江市公安局边防分局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其具体事实如下:

1996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在香港向原湛江海关关长曹秀康(另案处理)行贿港币8万元;1997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在香港向曹秀康行贿港币5万元;同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又在香港向曹秀康行贿港币5万元、美金5千元。

1997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湛江市金辉煌卡拉OK厅向原湛江市海关调查处处长朱向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20万元;同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分两次在湛江海关办公大楼门口及朱向成的办公室向朱向成行贿人民币25万元及20万元;同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又在湛江市银海酒店向朱向成行贿人民币20万元。

1997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原湛江海关驻港口办事处主任方鹏(另案处理)家门口向方鹏行贿人民币20万元;1998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又在香港向方鹏行贿港币3万元。

1997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湛江市银海酒店向湛江海关驻港口办事处集装箱监管科科长梁克濂(另案处理)行贿三菱太空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5万元);同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向梁克濂行贿人民币1万元;1998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又向梁克濂行贿人民币2万元。

1997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在银海酒店向原湛江海关保税处副长处林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30万元。

1996年7月,被告人张某在湛江海关向曹秀康行贿人民币5万元;同年10月,被告人张某在香港向曹秀康行贿港币3万元;

1997年5月,被告人张某又在香港向曹秀康行贿美金5千元;1997年至1998年间,被告人张某还向曹秀康行贿劳力士手表一只(价值人民币(略)元)、(略)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略)元)、奥林某斯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40元)、CYMA相机一部。

1997.年12月,被告人张某通过马某在湛江市海滨宾馆向林某行贿人民币20万元。

1998年6月,被告人张某还向方鹏行贿劳力士手表两块(价值港币6万元)。

1997年4月,被告人李某丙在原湛江市打私办主任郑炳林某中向郑炳林某贿人民币2万元。

1997年10月,被告人李某丙在银海酒店向原湛江市公安局边防分局局长邓野(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0万元。

1998年5月,被告人李某丙在邓野的办公室楼下向邓野等人行贿人民币10万元。

1998年6月,被告人李某丙在银海酒店向邓野等人行贿人民币10万元。

1998年7月,被告人李某丙在湛江市康顺大道影剧院向邓野等人行贿人民币10万元。

1998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指使李某丙在原湛江海关调查处副处长骆卫平的办公室向骆卫平行贿人民币10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甲自1996年4月至1998年7月参与走私81次,走私货物有汽车车身3557套(逃税额(略).12元);汽车整车248台(逃税额(略).73元);钢材(略).99吨(逃税额(略).57元);轻柴油(略).535吨(逃税额(略).8元);原糖(略)吨(逃税额(略)元),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22元。还先后14次贿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行贿人民币148万元、港币21万元、美金5000元、太空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5万元)。

被告人张某自1996年4月至1998年7月,参与走私73次,走私货物有汽车车身3133套(逃税额(略).48元);汽车整车86台(逃税额(略).89元);钢材(略).342吨(逃税额(略).22元);轻柴油(略).777吨(逃税额(略).18元);原糖(略)吨(逃税额(略)元);大豆(略)吨(逃税额(略).76元),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53元。还先后九次贿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行贿人民币25万元、港币3万元、美金5000元、手表4块(价值人民币(略)元)、相机二部(价值人民币3840元)。

被告人李某丙自1997年6月至1998年7月,参与走私13次,走私货物有钢材(略).868吨(逃税额(略).49元);轻柴油(略).535吨(逃税额(略).8元);原糖2411吨(逃税额(略).27元),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56元。还先后六次贿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行贿人民币52万元。

被告人王某戊于1998年7月间参与走私2次,走私货物有钢材8933.8067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12元。

被告人代某某、马某参与走私一次,走私货物大豆(略)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76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某、部分查获的物证照片、部分查获现场的查验记录、鉴定材料、海关计算应缴税额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丙、王某戊、代某某、马某对基本事实供认在案;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对基本事实也曾供述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丙、王某戊、代某某、马某无视国法,在代某报关、代某提货中弄虚作假,逃避海关监管,以各种方法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丙均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还构成行贿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联系走私货主,纠集同案人参与走私犯罪;被告人张某为走私货物入境疏通海关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纠集同案人参与走私犯罪,均起组织策划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李某丙、王某戊积极参与李某甲、张某走私犯罪,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也是本案的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犯罪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交代某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马某在张某的纠集下参与一次走私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分别起次要加辅助作用,是共同犯罪的从犯,归案后能坦白交代某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马某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丙、王某戊、代某某、马某的行为构成走私集团;以及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参与1996年12月3日以金卓公司名义走私106辆拆解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向杨衢青行贿人民币54万元;认定被告人张某在1997年5月“泰恒”轮走私54套车身、“辰达X号”轮走私22台整车、1997年4月秀安船走私47套车身三件事中,指使黄某华等人以金洋公司名义伪报品名,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参与1997年12月多芬轮走私柴油;认定被告人张某参与李某甲向林某行贿人民币30万元;认定李某丙在三星公司向陈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等项指控,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分别向广东省检察院和广东省公安厅检举了大量他人涉嫌经济犯罪的问题。经广东省检察院、公安厅有关部门证实,其向检察机关检举的事实查无实据,其向公安机关的检举是交代某自己有关的事实,均不构成立功。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可从轻处罚的理由;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对部分事实提出的异议及认为李某丙不是起主要作用的理由;被告人张某、李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对行贿不应单独定罪的理由;被告人王某戊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戊不是主犯的理由,与当庭查证核实的事实不符,依法也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和第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行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张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李某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肃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王某戊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三年九月二十日止);

被告人代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八年九月十四日止);

被告人马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新潮

审判员龙光伟

审判员陈某基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俊斌

书记员吴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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