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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肖某乙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师某。

被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某,被告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告本系被告丈夫侯某的侄子,因侯某没有儿子,故原告自幼过继给侯某为子,并由侯某抚养长大。原告成人后外出打工赚钱并赡养养父侯某。1993年侯某与被告相识并同居。原告亦一直对二人履行赡养义务。1998年侯某因意外事故去世,原告按农村风俗将其安葬。综上所述,原告与侯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故原告请求本院对上述收养关系予以确认。

被告肖某乙辩称,原告所诉的过继给侯某为子之事被告不知道。被告是1990年与侯某生活的而非1993年。原告的户口在80年代即已迁至山西省运城原告的生父母处,并非在侯某处。侯某去世后,原告收了礼金并取得了赔偿款所以是由原告安葬的侯某。因被告是五保户所以说原告并未赡养被告。故原告所诉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自幼被其生父母过继给原告的伯父侯某并与侯某共同生活,由侯某抚养成人。原告侯某某成年后去山西省运城市做生意。2003年9月1日,原告侯某某将其户口由鲁山县X街村X号院X号迁至山西省运城市X巷X号。1990年被告肖某乙与侯某认识并同居生活至1998年侯某去世。侯某去世后,被告一直在其与侯某共同生活的房屋居住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与侯某的收养关系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原告侯某某自幼与侯某以养子女与养父母关系长期共同生活是不争的事实,为当地群众和基层群众组织所公认。故原告侯某某与侯某的关系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对被告的对原告侯某某过继给侯某为子的事情不知道并不承认原告侯某某与侯某的收养关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而原告侯某某与侯某的收养关系在此前即已成立,故不适用该法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侯某某与侯某之间在侯某生前存在收养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建民

审判员杨东升

审判员范江浩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新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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