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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江县沙溪镇沙溪管理区江尾头村与曲江县人民政府、曲江县沙溪镇中心管理区坝心村土地权属争议纠纷案

时间:1999-0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韶行终字第24号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韶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曲江县X镇沙溪管理区X村。

法定代表人龙某甲,村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乙,沙溪镇沙溪管理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龙,曲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曲江县国土局监察股副股长。

委托代理人招某某,曲江县国土局监察股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江县X镇中心管理区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丙,村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该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该村村民。

上诉人曲江县X镇沙溪管理区X村因土地权属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曲江县人民法院(1998)曲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坝心村和第三人江尾头村的争议的官司坝土地权属已在一九九零年四月十六日,双方在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及管理区人员主持下就土地权属界线双方村长签名确认,现争议土地属坝心村管业范围,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即作出曲府(1998)X号处理决定,对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效力未加认定,属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诉请本院维持该处理决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及第三人均诉请本院撤销曲府(1998)X号处理决定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曲江县人民政府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的曲府(1998)X号《关于沙溪镇中心管理区X村与沙溪管理区X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其他诉讼费400元,由被告承担100元,第三人承担300元。

上诉人江尾头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维持(1998)曲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第一项关于撤销曲府(1998)X号文的判;撤销一审判决关于“争议土地属坝心村管业范围的错误认定。”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土地(官司坝)属坝心村管业范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事实可以证明;2.一审法院将争议地确认是坝心村管业范围违反了法定程序,与“土地管理法”的确权规定相抵触。

被上诉人曲江县人民政府以曲府(1998)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市中院维持本府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坝心村则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官司坝”历来都是我村耕种、管理的土地;上诉人称一审判决是确权判决,纯属误解,请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江尾头村与被上诉人坝心村争议的土地,地名叫“官司坝”,四至是:东至大宝山铁路旁,南至麻竹头,西至柏油公路,北至大宝山矿十一万伏变电站宿舍楼围墙,面积约1公顷(15亩)。“官司坝”原是沙溪新华屋、老华屋、江尾头、梁屋、、马屋、坝心、新温屋等村耕作的插花地,主要以种植水稻为主,在耕作过程中,各村常因水利问题发生纠纷。“公社化”时,为了解决纠纷,便于管理和生产,实行连片经营。沙溪社、东华社、东山社各派员对该片耕地进行了调整,主要是由坝心村X村耕种,但调整结果当时未形成文字依据。一九七七年大宝山矿冶化工厂投产,因该厂工业废水对该片地造成污染。坝心村在此地耕种至一九七八年,江尾头村耕种至一九八零年,以后逐年弃荒,双方均曾向大宝山矿提出并获得污染补偿。一九九零年四月十六日,土地详查时,召集双方和所在的管理区,对此地进行了核定。坝心村村长伍占香、香尾头村村长龙某华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名认可,双方管理区均在该核定书上盖有公章。该核定书注明:沙溪管理区与中心管理区的土地权属界线经双方核定,其基本走向为东南走向,西南边属中心,东北边属沙溪,具体走法如下:以田排岭顶(红金山顶)为起点往东方向沿山背线(火路)直到小溪,转北方向沿小溪顺流直下,约走二百米到小溪与耕地中一小沟交接处,又转东南方向沿小溪与果园交接处,转南方向以岭脚(耕地与岭脚交接处)为界到乌石嘴,又转东南方向以菜地与山脚交界穿过铁路,以猪子坑壁山脚与水田交界为界到猪麻潭岭嘴,往东南方向沿长埂子山脊线到岭背(下接华子山图)。该土地权属核定书附有双方土地分界图线(其中包括争议之地的分界线)。尔后,坝心村将争议地租赁给大宝山矿建安公司办砖厂,江尾头村提出异议,从而产生争执地权属纠纷。纠纷发生后沙溪镇人民政府曾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无效,于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日作出沙(政)决字第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全部确权给坝心村所有,江尾头村不服,于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一日向曲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曲江法院审理期间,沙溪镇人民政府以该行政行为已超越职权为由,自行撤销处理决定。曲江县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九日以(1991)曲法行诉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同意江尾头村撤回起诉。一九九七年,双方将争议地分别租赁给老板黄伟明堆矿使用,再次引起争议地权属纠纷。被上诉人曲江县人民政府经召集争议方面调解无效,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曲府(1998)X号《关于沙溪镇中心管理区X村与沙溪管理区X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虽未划分两村之间的裁决线,但将争议范围靠北面的0.33公顷(折5亩)归沙溪管理区X村集体所有;靠南面的0.66公顷(折10亩)归中心管理区X村集体所有。坝心村不服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曲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全部确权给其村所有。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尾头村与被上诉人坝心村争议的官司坝土地,在一九九零年四月十六日,双方村长就签署了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并且双方的管理区也在核定书上加盖了公章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该核定书所划分的界线清楚、明确,是争议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曲江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X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以及广东省《关于处理土地纠纷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以争议双方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作为依据,将争议地靠北面的0.。33公顷确权归江尾头村所有,靠南面的0.66公顷确权给坝心村所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江尾头村请求维持原审人民法院(1998)曲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关于撤销曲府(1998)X号文的判决的理由和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争议范围属坝心管业范围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本院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曲江县人民法院(1998)曲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曲江县人民政府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曲府(1998)X号《关于沙溪镇中心管理区X村与沙溪管理区X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一、二审诉讼费用共1400元,由坝心村X村各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成

代理审判员邱达主

代理审判员韩文锋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春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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