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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惠州市劳动局不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0-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惠中法行终字第4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惠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37岁,惠东县妇幼保健院医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礼萍,惠州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军,惠州市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展辉,惠州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不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城区人民法院(1999)惠城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广东省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对颜云生死亡的工伤认定应以《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为依据,由惠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进行对颜的死亡进行工伤鉴定,张某某请求判令惠州市劳动局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工伤认定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引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认为工伤认定应由社保机构作出是任意曲解法律,是有法不依,认为劳动部办公厅的(1997)X号文明确了工伤认定应依据劳动部于1996年8月12日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即认定工伤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答辩称:《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第五条、第七条和第四十九条都明确了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是社会保险机构。虽然,全国许多省市的社保机构仍隶属劳动行政部门,但,广东机构改革后,社保机构已从劳动行政部中分立出来。惠州市从1993年2月起社保机构就与劳动行政部门分离,工伤认定也已归属社会保险管理局。因此,一审法院并未曲解法律,其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丈夫颜云生生前是惠州市麦科特玛骐摩托车有限公司(下称玛骐公司)的职工,1999年8月借调至玛骐公司的合作伙伴深圳银利磁电有限公司从事合作项目的准备工作。同年8月30日,颜云生在和公司领导及原工作单位的领导吃午饭时,因喝了啤酒而感身体不适,回宿舍休息时,同事发现颜云生昏迷不醒,于是将其送至深圳市宝安区X镇医院抢救,因其患脑出血和多器官功能衰竭病症经抢救无效于1999年9月7日死亡。同年9月8日,玛骐公司的惠州市社会保险局(下称社保局)递交了《关于颜云生死亡情况的报告》和要求鉴定是否属因工死亡并享受工伤保险的《工伤事故申请表》。同年9月14日,玛骐公司向被上诉人递交了颜云生的死亡情况报告。惠州市社保局于同年9月16日认定颜云生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范围,不享受保险待遇。同年9月14日和9月20日,上诉人两次到惠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咨询工伤认定问题。同年9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了“要求确认颜云生属工伤死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书》。”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协调社保局召集上诉人和玛琪公司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惠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1999年10月11日作出《函复》并主送玛骐公司,抄送社保局和上诉人。“复函”主要内容是市社保局已对颜云生的死亡作出不符合工伤保险范围,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如当事人有异议,可直接向省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复议。

另查明,依据惠州市人民政府1993年2月的惠府X号文,成立了惠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法定养老、工伤、待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工作及输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给付等等工作,并于1996年3月改为惠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玛骐公司已在惠州市社保局为颜云生投了1997年9月24日至1999年9月的社会工伤保险。

以上事实有有关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为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工伤保险工作。”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因前款以外的情况负伤、致残病或死亡,经市(地级市)以上社会保险部门确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比照因工伤伤残或因工死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四十九条规定:“工伤人员及其亲属或单位,对社会保险部门决定不服的,可提请上级保险部门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法律、法规确定了社会保险机构是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虽然,劳动部办公厅1997年6月6日发布的(1997)X号文明确规定了认定工伤的政策应以劳动部于1996年8月12日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劳动行政部门是企业职工工伤的认定机构。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是基于全国社会保险机构普遍是劳动行政部门的内设机构而作出的。由于广东的社会保险机构改革先于全国展开,劳动行政部门与社会保险机构分立,社保机构负责工伤认定的职责。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于1998年8月18日发布的《条例》,正是针对广东省实际情况,各地普遍存在劳动行政部门与社保机构分开、工伤认定的职责归属社保机构的现状下发布的,惠州市也于1993年2月成立了社会保险事业局,正式与惠州市劳动局分开,1996年3月更名为惠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负责工伤认定等工作。因此,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对其工伤申请进行认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答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池志勇

代理审判员刘烨

代理审判员邓耀辉

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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