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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沈某某、张某某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沈某某、张某某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2月9日依法向被告沈某某、张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5月26日、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5月31日上午10时30分,原告乘坐张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载原告在新疆路行驶,当车辆行驶该路X号院门口时与骑电动车的被告沈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颜面部外伤,3、右肘部擦伤,颞骨骨折,住院15天。经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沈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赔偿,被告置之不理。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沈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该赔偿的赔偿,不该赔的不赔。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10时30分,被告沈某某骑电动车沿洛阳市涧西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遇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李某沿新疆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电动车左前角与摩托车车头接触,造成车辆受损,沈某某、张某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现场进行调查,2009年6月11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应承担该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应承担该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即到洛阳市第二中医院门诊进行拍片检查,产生检查费300元。5月31日原告李某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颜面部外伤、右肘部擦伤。6月6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1290.77元,合计为1590.77元(被告沈某某已支付)。2009年6月6日原告李某又转入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颅底骨折,6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415.60元。上述合计医疗费2006.37元,住院15天。

又查明,根据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原告李某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原告住院15天期间医疗机构未出具陪护、休息日等相关证明。所在单位出具证明,6月1日至7月15日休假46天,扣发了1030.40元。

又查,在审理中,原告李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0年4月30日做出(洛鑫正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所受损伤尚未达到致残程度”。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张某某骑电动车和摩托车在道路行驶中未做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做出责任认定,被告沈某某应承担该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该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不承担该起事的责任。因此,对原告李某已经发生的合理费用,1、洛阳市第二中医院门诊拍片检查费300元。2、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费1290.77元。3、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415.60元。4、误工工资根据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休假46天,扣发了1030.40元。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意见和原告的伤势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15天的事实存在,因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天"30元,为450元,上述费用共计3486.77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沈某某按照70%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按照30%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的70%,合计为2440.74元,扣除已经支付部分1590.77元,应支付849.97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的30%,合计1046.03元。

上述一、二款项,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3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占发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零一零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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