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陆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陆丰市支行,地址:陆丰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47岁,汉族,职务:陆丰市工商银行支行碣石办事处主任,住址:陆丰市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卢某丙,男,45岁,汉族,职务:陆丰市工商银行支行业务部副主任,住址:陆丰市X镇X路X号。
被告陆丰市X镇机绣服装二厂,住址:陆丰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丁,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31岁,汉族,该厂职工,住址:陆丰市X镇谢家围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男,30岁汉族,该厂职工,住址:陆丰市X镇西门盐课司X号之三。
被告陆丰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己,男,51岁,汉族,职务:陆丰市X镇政法办副主任,住址:碣石镇府宿舍。
上列原、被告因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卢某丙,被告陆丰市X镇机绣服装二厂(下称机绣二厂)委托代理人张某、陈某戊,被告陆丰市X镇人民政府(下称碣石镇府)委托代理人黄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称:被告机绣二厂于1987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设备贷款人民币8万元,期限至1989年12月31日。1988年7月18日原告为落实抵押,与被告补签了借款合同并列明财产抵押清单,用该厂电衣车等设备作抵押,同时被告碣石镇府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1995年8月10日被告机绣二厂又以转贷形式向原告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67.1万元期限至1996年5月10日止,贷款用被告位于陆丰市X镇X街X号厂房(基底面积245平方米,建筑面积736平方米)作抵押,并经陆丰市公证处公证。该笔贷款转贷前被告结欠利息46.6027万元,转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机绣二厂于1996年3月8日归还本金7万元,利息分文未还。以上二笔贷款原告多次口头和书面催付,被告机绣二厂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机绣二厂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8.1万元及利息90.5784万元(结至1999年9月21日,以后另计),被告碣石镇府负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机绣二厂提供的抵押物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机绣二厂辩称:我厂以座落在陆丰市X镇X街X号厂房一幢三层作抵押,于1987年下半年向原告碣石办事处贷款至今不能归还,由于我厂亏本,于1989年停产至今,于1995年由私人投资18万元将厂房改造成招待所也达不到理想,因此不能归还贷款,现在我厂有困难,无法一次性清偿贷款本息,要求在招待所营余利润中归还贷款,如原告不同意,就将招待所抵还贷款,要求解决18万元归还个人投资款。
被告碣石镇府辩称:1987年被告机绣二厂向原告借款,我方在借款合同上盖章作担保,至1995年该笔贷款已转贷,被告机绣二厂已提供了财产抵押,故该笔贷款的保证责任与我方无关,应免除我方的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机绣二厂因增加设备需用资金,于1987年12月25日,被告机绣二厂立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据约定了偿还日期是1989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7.2,原告于当日付给被告机绣二厂贷款人民币8万元。原告为落实贷款抵押手续,于1988年7月18日双方协商补签了8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机绣二厂以40台电衣车作为抵押并列明清单,注明电衣车由被告机绣二厂代管,被告机绣二厂在清单上盖公章后交原告存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金额、用途、月利率及还款期限,期限按1987年12月25日的借款借据的约定,被告碣石镇府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盖了公章。被告机绣二厂借款后无付还本息。1995年8月10日被告机绣二厂又与原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7.1万元,月利率为12.06,期限2年,并以被告机绣二厂座落在陆丰市X镇X街X号厂房一幢三层(基底面积245平方米,建筑面积736平方米)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借款67.1万元,被告立借据一页及厂房所有权证(粤房字第(略)号)交原告存执,并向陆丰市公证处作了公证。
上述两笔贷款共75.1万元,被告机绣二厂仅于1996年3月8日付还原告本金7万元,抵除后,尚欠贷款本金金68.1万元及利息90.5784万元(结至1999年9月21日止,以后利息另计),该款原告多次以口头和书面向被告机绣二厂催讨,被告未能付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1987年12月25日借款借据、1988年7月18日借款合同、财产抵押清偿,1995年8月10日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房产抵押书,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催款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机绣二厂于1988年7月18日和1995年8月10日签订的二份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机绣二厂无依约履行还款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机绣二厂以其厂房及电衣车作贷款抵押并进行了公证,其产权明确,抵押关系成立。被告碣石镇府属行政机关,在1988年7月18日的贷款合同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其保证关系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2)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机绣二厂于1988年7月18日和1995年8月10日签订的二份抵押借款合同有效,依法予以保护。
二、被告机绣二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8.1万元及利息90.5784万元(结至1999年9月21日止,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息)。
三、原告对被告机绣二厂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债务履行期满原告仍未受清偿,则拍卖或变卖被告提供的(房产证号:粤房字第(略)号)楼房及电衣车40台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碣石镇府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免除被告碣石镇府的保证责任。
本案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3589元,合计(略)元,由原告负担3589元,被告机绣二厂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5份。
审判长林某火
审判员黄某清
审判员卢某转
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耀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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