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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思行及周慧蘭作為駱翰文的產業的受託人訴駱翰文

时间:2007-04-16  当事人:   法官:歐陽桂   文号:HCB15606/2002

HCB1560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2002年第156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李思行及周慧蘭作為駱翰文的產業的受託人

答辯人駱翰文,一名破產者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聆案官歐陽桂如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7年3月20日

判決日期:2007年4月16日

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

1.破產人駱先生的產業的受託人(「受託人」),反對駱先生自動解除破產,反對的理由如下(以下所引用的條文,均摘自《破產條例》):

(1)在對破產人產業的管理方面,破產人並不合作:第30A(4)(c)條;

(2)破產人破產開始後的期間的行為操守並不令人感到滿意:第30A(4)(d)條;及

(3)破產人沒有為受託人擬備一份其入息及財產的取得的周年報告(「周年報告」):第30A(4)(h)條。

無爭議的事實

2.駱先生是自行申請破產者,2002年12月5日,法庭發出破產令,這是他第一次被判令破產。除非有有效的反對理由,否則駱先生可於2006年12月4日解除破產。已知的債權人並沒有通知受託人他們欲反對解除破產,惟受託人用上述三個理由提出反對。本席信納有關的通知已送達所有的債權人,法庭可以進行聆訊。

3.駱先生現年35歲。他在破產期間結了婚,太太是他在申請破產時宣稱為受養人的女朋友。

4.駱先生一向以來都在同一公司任出口主任,目前每月的薪金平均約為19,974元。可証債權約為411,418.97元,其中11,250元及149,200元(合共160,450元)分別由破產管理處及信託人收回。

5.起初,破產管理處要求駱先生由2003年1月開始每月供款1,300元,而駱先生也同意如此,可是他在3及4月脫供。

6.2003年5月6日,受託人在被委任為受託人後會見駱先生,後者告訴受託人的職員他從僱主處收取了一筆為數34,000元的花紅、雙某、獎金(統稱「額外收入」)及1,000元利巿,卻沒有通知破產管理處。駱先生稱他已把該筆款項花光,故有兩期脫供。受託人要求駱先生提供銀行存摺的副本及書面解釋他如何把該筆款項花光,惟駱先生並沒有遵行。在該次會面中,駱先生的合理家居支出被重新評估為每月12,800元,包括稅款及強積金供款。受託人要求駱先生把每月在支出以外的收入交出作為供款,並每月呈交支薪單據證明該月的收入,供款將以現金形式存入他的破產銀行帳戶中。駱先生以書面確認接受這些條件。

7.2003年5月19日,駱先生要求受託人准許他保留1,000元利是及建議把餘下的欠款35,300元(即34,000元額外收入及2003年4月的供款1,300元)分36期供款,每月1,000元。受託人口頭上同意這建議。可是,除了2003年6月15日所供的2,500元外,駱先生並沒有遵行那供欠款建議。

8.在2003年7月的會面中,駱先生通知受託人他已把2003年5月及6月的收入花光,所以他無法支付4月應供的稅款2,660元。他要求重新評估他的支出,卻遭受託人拒絕。受託人並且把他每月的合理開支降為11,900元,因為他沒有為稅款作儲備。

9.當駱先生拖欠的供款累積至66,466.30元時,受託人向法庭申請中期付款令。在候訊期間,駱先生仍然缺乏供款,也沒有把第二次收到的雙某14,299元交出給受託人。

10.2004年3月10日,何志賢聆案官發出中期命令,重新評定先生的每月合理開支為13,930元(不包括稅款及公積金儲備,合共2,100元),命令超出這支出的收入由僱主直接交予受託人。受託人期後要求駱先生把他每月的支薪單據給予受託人,以評估他應有的供款。但是駱先生拒絕,因為他認為事情已由法院定奪,所以任何額外的收入都毋須撥入他的產業中。

受託人的投訴

11.總的而言,受託人認為駱先生的行為不合作也不令人滿意,他沒有履行他作為破產人的責任,包括:

(1)沒有把截至2003年9月的累積欠款66,466.30元歸還給產業;

(2)在2003年9月至2004年2月期間沒有供款;

(3)沒有把2003年11月開始的支薪單據提供給受託人,以致受託人無法得知駱先生的收入及應供款項;

(4)沒有通知受託人他曾收取的額外收入;

(5)沒有把所得的額外收入交出,撥入他的產業中。

除上述的行為外,駱先生也違反了第43A(6)條,即是:

(6)沒有把周年報告呈交,駱先生是明知故犯的,因為他曾在破產管理署簽署一份文件,表明他已收到四份空白的周年報告,一本破產簡介的小冊子,破產條例下某些條文及一封由受託人發出的,要求他呈交第一、二年的周年報告的信件。

在駱先生存檔了就本次申請而提出的反對誓章後,受託人發現有另一些值得投訴的事件:

(7)駱先生並沒有通知受託人他已經結婚;

(8)沒有通知受託人他曾轉址,及新租約的詳情。

駱先生的解釋

12.駱先生稱,過於揮霍導致他今次的破產,但是自從破產令發出後,他的自我控制能力已經提升。駱先生承認他有許多錯失,第一年他確是不合作,但四年來他承受許多壓力,當受託人要求他提供合理的一筆過款項不果後,他的壓力更大。由於工作給他極大的壓力,所以他只能用消費的形式(主要是飲食)來減輕壓力。但四年來他已盡了自己的能力,他並非有心欺騙受託人,只是技術上達不到他們的要求。

13.駱先生聲稱他的底薪為每月15,560元,加班費為約3,000至4,000元,此外他有交通津貼700元。扣去1,000元強積金及每月4,570元中期付款,他每月收取及支付14,190元。過去的三年年終,他均會收到雙某。

案情分析

(1)及(2)沒有供款及沒有把欠款歸還給產業

14.駱先生說欠款都是在破產初期欠下的,當時他剛「睡醒」,並努力嘗試改變生活方式。後來他已較前更能控制消費。當何聆案官作出中期付款令時,駱先生以為每月支付4,750元已包括清還前欠產業的款項。

15.本席認為破產人必須明白,破產令發出後,對於他們的生活是有影響的,因為合理的開支幅度應由破產管理處或受託人而非破產人決定。當破產人要求重新評估合理開支而被拒後,他有責任努力使自己開支平衡。駱先生所提出壓力導致超支的景況不是好的解釋。本席認為,他的行為、操守違反了第30A(4)(d)條,並不令人感到滿意。

16.駱先生在何聆案官發出中期支付令當日親自應訊,他應該知道4,750元並不包括他要清還的欠款。不過,駱先生以為中期命令要求他支付4,750元是包括他要把所欠的供款清還,這一看法情有可原。因為何聆案官在作出命令前,受託人已披露駱先生有6萬6千多元的欠款,何聆案官也把駱先生每月的合理支出重新評估,如此一來,他的合理支出加4,750元,剛剛等如駱先生當時平均的月入,沒有餘額可供逐步攤還欠款。本席不因其錯誤的看法而懲罰他。

(3)沒有提供支薪單據

17.駱先生認為,受託人應該知道他的收入,因為他的僱主只會通過他的銀行戶口發薪。

18.本席卻同意受託人的看法,即是責任在於駱先生提供關於他個人及財政上的資料,而非在於受託人提醒或逼令他交出。再者,駱先生無權決定甚麼資料對受託人有用,甚麼沒有用。事實上,因為駱先生的收入並非每月相同,所以受託人有權要求駱先生每月提供發薪證明,以決定是否需要重新評估駱先生每月的供款,也讓受託人及時知道有何額外的收入。受託人要求的文件合理,本席不接納駱先生在這方面的解釋,他的確在對破產人產業的管理方面,表現不合作:違反了第30A(4)(c)條,沒有提供每月的支薪單據及銀行存摺副本。

(4)及(5)沒有通知受託人曾收取額外收入及沒有把它們交出,撥入產業中

19.駱先生是自動向受託人披露已收取及花掉額外收入的。本席相信受託人的真正投訴是:駱先生沒有及時通知受託人。

20.不向受託人及時作出披露,是不當的行為。駱先生不只一次犯錯,而是接續兩年如此。兩年的額外收入合共48,299元,佔可證債權約11.7%。本席認為,他的行為、操守違反了第30A(4)(d)條,並不令人感到滿意。

(6)沒有呈交周年報告

21.駱先生提供了兩個解釋。首先,在誓章中,他稱已把三份周年報告用郵遞方式於2005年尾送交受託人,但他不知道為何受託人沒有收到它們。其二,在陳詞之時,他又說他沒有把周年報告呈交,因為他覺得沮喪,他以為受託人已知他從僱主處所賺取的,因為僱主只是用銀行轉賬的形式發薪給他,要他呈交周年報告只不過是一個意識上的行動,該要求應用於那些無法證明薪金的人身上,例如散工。他又稱不懂得如何填周年報告,他並非刻意隱瞞受託人。他以為上次出席法庭的聆訊,到最後法庭作出中期付款令後,受託人會聯絡他,但結果受託人沒有。他又覺得受託人針對他,第一次面見的時候,己誐稱駱先生攪動受託人職員的文件,而且受託人凡事錄音,當駱先生為罪犯,所以他抗拒往受託人的辦事處。本席問他為何不向破產管理處索取空白的周年報告,駱先生說因為他認為受託人已被委任管理他的產業,所以他不再往破產管理處。他對受託人非常坦白,自動供出收取過額外的金錢。所以任何違反破產條例的指控,是出於他無能力遵行,而非因不誠實所致。他期望法庭給他一個重生的機會,讓他能儘快過新的一頁。

22.駱先生這方面的証供前言不對後語,本庭裁定他在誓章中所言不確,裁定他至今仍未填寫或寄出三份周年報告。

23.周年報告是受託人依法要求的,目的是為洽當地管理產業,評估合理支出及因應破產人的收入而決定是否要增減每月的供款。雖然駱先生的每月收入維持在相約的幅度,但是他在年終的額外收入,對還款有重要的作用。他雖有通知受託人,卻非及時通知,乃是花光款項才通知。若受託人及時知曉,可能增加產業的收益及債權人獲還款的機會。本席不接納駱先生的解釋,裁定他違反了第30A(4)(h)條。

(7)沒有通知受託人關於他結婚的事

24.本席信納受託人所指,他們只是在駱先生存檔了反對誓章後才知悉駱先生結婚的事。

25.根據駱先生所稱,他在多倫多結婚,結婚的開支由家人資助。婚後他需要在家庭中付出更多,因為他的太太是位孤兒,受同事歧視,讀書不多,找尋工作困難,他要維護她。他的太太是兼職美容師,月入約2,800元。單是婚姻居所的租金便要6,000元,他還要撫養太太,但沒有要求受託人減低他向產業的每月供款。

26.本席不認為駱先生刻意隱瞞已婚一事,但對於他稱於婚後有更多家庭開支這一說法並不能接納,在他申請破產令時,他聲稱當時的女朋友並沒有收入,他每月需為她支出2,000元。如今,既然他的太太每月有約2,800元的收入,駱先生沒有理由需要向受託人要求減每月的供款,

27.不過,綜合而言,本席不認為駱先生不披露結婚的事對他產業的管理方面有任何負面影響。這項隱瞞並不構成任何第30A條反對解除破產的理由。

(8)轉址

28.駱先生曾經兩次轉址,第一次是因為業主迫遷而駱先生也期望減低租金支出,他有通知受託人。第二次搬遷後,他卻沒有通知受託人,原因是他怕面對受託人。

29.本席信納駱先生所說的原因,雖然那不是好的原因。但是本席認為,他不通知轉址的事並非為逃避作為破產人的責任,從他第一次履行通知的責任及保留電話號碼,讓受託人仍可聯絡他這事可見一斑。本席不因他沒有通知受託人轉址的事而作出懲罰。

結論

30.在破產期間,駱先生雖然知曉其責任,經受託人多番催促,他仍然多番違反他作為破產人的責任:

(1)違反第30A(4)(c)條:並不合作,沒有提供支薪單據及銀行月結單;

(2)違反第30A(4)(d)條,在破產開始後的期間,行為、操守並不令人感到滿意,因為他沒有好好控制開支,沒有向受託人及時披露收取的額外收入,沒有意圖也沒有把該些收入撥入他的產業中,沒有每月按破產管理署或受託人的要求供款,也從有把欠款歸還,他仍欠稅;沒有那中期付款令,他是否能維持每月供款給產業實在存疑。

(3)違反第30A(4)(h)條,沒有把周年報告呈交,就是截至本聆訊為止,仍是如此。

違反作為破產人的責任並非單純技術上的錯誤或遺漏,本席認為受託人有充分的理由反對解除破產。

延長破產期

31.破產以來,駱先生仍忠於自己的工作,沒有因破產而自暴自棄或倚靠他人的資助過活,此點應予肯定。就駱先生所提供的銀行月結單看來,雖然在2003年5月至2006年10月期間,銀行存摺並沒有顯示他每個月的收入,但是平均而言,他收入的幅度維持於約19,000元,這些年來並沒有重大的改變,所以就算駱先生有符合法律的要求,按時把收入呈報,對於每月的應供款實在沒有多大的影響。

32.然而,駱先生把額外的收入花光,沒有呈報,又沒有供款,卻是嚴重的行為,因為這直接影響債權人的利益。欠款合共129,209.30元(66,466.30元+2004年雙某14,299元+(約19,974元–11,900元)x6),佔可證債權31.4%,駱先生未能提供合理的解釋。證據也顯示沒有法庭的命令,駱先生未能有那份自制能,按月把供款交給受託人。再者,沒有把應交的資料及周年報告交給受託人是嚴重的行為,應予懲罰,以警效尤。破產法例注重給予破產人士重新開始的機會,本席認為綜合所有的證據而看,把破產期延長兩年半已給予駱先生充夠的懲罰。

命令

33.本席命令有關的破產期終止計算兩年半,即是駱先生的破產期將於2009年6月4日終止。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聆案官

李思行、周慧蘭律師事務所的吳綺雯律師代表受託人

駱漢文自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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