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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甲贪污、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0-0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潮湘刑初字第16号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潮湘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安县X镇,户口所在地潮州市湘桥区分司太昌居委会东平路X/X号,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潮州市五金交电总公司总经理、潮州市商业局局长,捕前系潮州市商业企业集团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正处级),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红山)。

辩护人蔡某某,系潮州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潮湘检刑诉字(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0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少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甲及其辩护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被告人章某甲,在任潮州市五金交电总公司总经理期间,于1994年4月11日至1996年2月14日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六次贪污公款(略)元;在任潮州市商业局局长及商业企业集团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于1996年12月15日至1999年3月30日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七次贪污公款共人民币(略)元。两项合共贪污数额计(略)元。二、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章某甲,在任潮州市商业企业集团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于1998年1月4日,利用职务之便,以集团公司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指意该司财务科科长邱X君为其办理一单金额为20万元的个人汇票,被告人章某甲将该款用作其子章某乙与辽宁省鞍山市华检经贸有限公司签订2000吨鞍钢线材金额为440万元的合同定金。被告人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及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款据为已有;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被告人章某甲在检察机关的交代共十一份;证人余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饶冠炎(另案处理)、林植镇(另候处理)、章某乙、章XX、程X玉、蔡X宜、陈X饮、温X钟、吴X钿、陈X英、陈X虹、卢X孝、陈X、郭X卿、刘荣初、曾X伟、邱X君、邱X权、陈X华等二十一人的证实材料三十九份;书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书一份、潮州市五金交电总公司、潮州市五金交电总公司综合批发部、潮州市商业集团总公司等单位提供相关凭证及明细账复印件二册共一百五十三页。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潮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侦查科对本案破案经过的证实。

被告人章某甲辩称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贪污罪中购西装、皮衣是出于业务需要,应对方要求才一同购买的,并非主动购物自用;鞍山出差费用5504元,一部分用于购御寒衣物,一部分是委托梁国鸿之用,这二项均不可计入贪污数额中。挪用公款没有以“公司做生意”,而是叫邱筹20万元。对事后搞“联营协议”,辩解:只有余某某协作销售才行;余某经理还未做过生意,让他有一个机会;联营后账务处理才比较合适。被告人章某甲在最后陈述称其并非刻意贪污公款;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退清全部赃款;结合其本人一贯表现及身体患病,请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蔡某某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章某甲有自首情节,理由是潮州市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7月1日才受理此案,被告人章某甲在此前已向潮州市纪委作了如实交代,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减轻处罚。购买西装、皮衣送人,自己分得一份,未能及时归公,不应视为贪污,应作为违反财经纪律论处;鞍山旅差费虚报5504元,其中3200元用于购置御寒衣物,2304元用于委托梁国鸿代理业务之用,均不可认为贪污。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主动退赔了赃款,请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章某甲,在任潮州市商业企业集团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于1998年11月4日,利用职务之便,要公司财务科科长邱X君筹足20万元供其使用,邱X君按章某要求制作20万元个人汇票,通过程X玉、章某乙将汇票带到辽宁省鞍山市,交给出公差的章某甲。被告人章某甲即将该汇票作为其子章某乙个人经营的汕头市龙湖区永成化工经营部与辽宁省鞍山市华检经贸有限公司签订鞍钢线材合同的定金。1999年3月至5月,被告人章某甲见挪用款项没法收回,遂要下属余某某以潮州市商业化工物资公司(全民性质)名义,与其子个人经营的汕头市龙湖区永成化工经营部就此宗钢线材签订联营协议(合同金额(略)元,以章某用款项20万元作为潮州市商业化工物资公司的出资额),并将签订合同日期前置于1998年10月30日。余某某按章某意签订了该“协议书”,并要求财务人员对账目作了相应变更。案发后,被告人章某甲挪用20万元已被中共潮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追缴。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证人余某某证实章某甲要其签订“协议”以掩盖个人挪用20万元公款的事实。证人邱X君、陈X、郭X卿、邱X权、陈X华均证实不知道章某甲20万元汇票用于何事情,后应余某某、章某甲要求变更账务处理的经过。证人章某乙证实了两份合同签订的全过程。书证汇票一份、相关财务单据、“协议书”一份(均为复印件)业经章某乙、余某某、章某甲辨认印证。被告人辩解联营有利于销售,同时给余某某公司一个机会,又有利于公司财务处理,回避了其掩盖挪用公款犯罪的事实,不能成立。

二、贪污罪

(一)被告人章某甲,在任潮州市五金交电总公司总经理期间,于1994年4月11日至1996年2月14日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报冒领等手段非法占有公款共计人民币(略)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章某甲,为联系其子章XX到广州广东商学院就读,先后通过陈X钦、余某某、余某、蔡X宜进行活动。尔后,于1994年4月11日,假借“接待广州华投、珠海、深圳有业务费用”、“接待香港、斗门银行有关业务”,将个人用于联系儿子入读高校的花费共人民币(略)元分别虚增、虚开在两张收据((略);(略))上,由余某某经手,被告人章某甲审批后在公司综合批发部报销。从而侵吞公款人民币(略)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证人余某某1994年7月7日向检察院反映,章某甲用于其子入读广东商学院在广州由其经手用去(略)元,虚增在8000元公务费用中,即第一单金额(略)元。另外,还有一单虚开8500元,两张单据都经过我签名,章某甲审批后在公司综合批发部报销。被告人章某甲历次交代均承认余某某反映属实,对第二单8500元承认5000元用于在潮州联系其子入读商学院之用,余3500元是用于公司业务。证人蔡X宜、陈X钦、章XX均证实章某四处找人联系儿子入读高校的事实。书证两张报销凭证(复印件)业经出纳员陈X英辨认、被告人章某甲、余某某也均辨认印证。被告人章某甲辩解第二单8500元中3500元用于公务活动没有依据,不能成立。

2.被告人章某甲于1994年11月,与李某某(另案处理)、林植镇(另候处理)、饶冠炎(另案处理)四人到汕头市经济特区免税商场定购西装四套,价值共人民币(略)元,由李某某付款。后于1994年11月12日、23日,假借业务活动费,由李某某开出三张单据((略)、(略)、(略),金额共人民币(略)元),被告人章某甲审批后在潮州市五金交电总公司综合批发部报销。被告人章某甲分得西装一套,价值人民币477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证人李某某证实于1994年11月与章某到汕头定制西装四套,款项假借业务费在公司综合批发部报销的事实。证人林植镇、饶冠炎均印证这一过程的事实,书证收据三单(复印件)业经出纳员陈X虹辨认、李某某及被告人章某甲辨认印证。

3.被告人章某甲于1995年1月,与李某某、林植镇、饶冠炎到汕头一皮衣店购得四件皮衣,价值共人民币9800元,由李某某付款。尔后,假借“业务费用(春节)”,于1995年1月19日由李某某经手开出收据一单((略),金额人民币9800元),被告人章某甲审批后在公司财务部报销。被告人章某甲分得皮衣一件,价值人民币2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证人李某某证实1995年1月与章某四人到汕头购皮衣,后款项在公司报销的事实。证人林植镇、饶冠炎印证购买皮衣自用的经过。书证收据复印件业经出纳员陈X英辨认、被告人章某甲、李某某也均辨认印证。

4.被告人章某甲于1995年2月初,带同余某某到汕头市免税商场,购买一部电视柜,价值人民币(略)元,由余某某付款,电视柜被章某甲家庭使用。尔后,章某借“接待汕头有关业务”要余某某经手,本人审批后全额(略)元在公司综合批发部报销。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证人余某某于1999年7月7日证实1995年春节前章某其同去汕头购电视柜,后款项经章某批在公司综合批发部报销的事实。证人章某乙、章XX、程X玉均印证该电视柜在章某中使用的事实。书证收据复印件一份((略),金额(略)元)业经出纳员陈X虹辨认、被告人章某甲、余某某辨认印证。被告人章某甲辩解只付还商场(略)元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5.被告人章某甲于1995年7月在汕头金凤城业盛电器商行购得日产乐声牌空调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500元,安装其家中。尔后,被告人假借“业务活动费”要李某某经手签章,自己审批后在公司财务报销,从而侵吞公款55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证人李某某1999年7月6日证实1995年8月份章某甲拿一张金额5500元的收据要其签名,章某诉其是在汕头送人的。证人章某乙、章XX证实空调机章某使用的事实。书证收据(复印件)一份((略))业经出纳员陈X英辨认、被告人章某甲、李某某也均辨认印证。

6.1996年春节前,被告人章某甲带同妻、子与余某某到广州,期间,被告人的家属与余某某购买衣物等自用,价值人民币共(略)元。尔后,被告人章某甲假借“接待广州、深圳有贷款业务费用”,连同此程的其他开支5000元合共(略)元,由余某某经手,章某甲审批后在公司综合批发部报销。被告人章某甲分得衣物等物品价值人民币6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证人余某某证实1996年春节前到广州,章某家属花费6000多元,虚增在公司其他开支中报销的事实。证人程X玉、章XX、章X浩也印证了这一过程。书证收据复印件一份((略))业经出纳员陈X虹辨认、被告人章某甲、余某某也均辨认印证。

(二)被告人章某甲,在任潮州市商业局局长及潮州市商业企业集团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1996年12月15日至1997年12月29日间,先后五次将其本人及家人到汕头的花费,假借“业务招待费”,由章某人签“同意报销”后将22单金额9828元在商业集团公司报销。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书证收据复印件22份,计汕头市饮食业货票(略)、(略);收据(略)、(略)、(略)、(略)、(略);汕头市饮食业定额货票(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业经出纳员陈X辨认无误、证人章某乙、章XX、程X玉辨认印证、被告人章某甲辨认印证。

(三)被告人章某甲,在任潮州市商业企业集团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将原由潮州市五金交电总公司用公款购买并配其使用的爱立信337型手机(号码为(略))一部,于1998年初,擅自叫其子章某乙将该机变卖,得款人民币3800元据为已有。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证人李某某证实于1995年7月用公款购买手机供章某用的事实。证人章某乙证实章某甲指使其出卖手机得款3800元的经过,书证单据复印件((略))业经出纳员陈X英辨认无误,印证用公款购置该手机的事实。潮州市价格事务所对该机估价为人民币4000元的鉴定结论为证。

(四)被告人章某甲在任潮州市商业企业集团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于1999年2月25日,将其于1999年1月5至30日出差辽宁省鞍山市的旅差费用在该公司财务科报销。尔后,被告人章某甲于1999年3月30日将虚开的住宿凭证金额为人民币8104元重复在公司财务科报销。赃款8104元被被告人占有。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证人余某某证实章某鞍山至1999年1月底的住宿费由其经手办理报销。书证“辽宁省鞍山市旅店业统一发票(略)”业经出纳员陈X辨认、被告人章某甲辨认印证。被告人章某甲辩解2600元用于委托梁国鸿从事公司业务、3200元用于购衣物御寒,两者均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人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数额共人民币(略)元。

公诉机关就本案还出示以下证据:潮州市商业局有关章某甲人事任命文件、潮州市五金交电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潮州市五金交电总公司综合批发部营业执照复印件、潮州市商业企业集团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潮州市商业化工物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共潮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追缴章某甲赃款有关凭证及说明、潮州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潮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侦查科对破案经过的证实。

上述所列各项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被告人章某甲当庭也作了与上述事实相一致的交代,所有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采用虚报冒领等手段非法占有公款,其行为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恰当。被告人假联营的辩解纯粹无视其在原购销合同未能得到履行,挪用款项没法回收的情况下实施的客观事实,被告人章某甲指使余某某签订“协议书”,不仅是掩盖其挪用公款的事实,而且是转嫁风险,进一步侵犯国有公司的合法权益,手段恶劣,应从重惩处;被告人辩解贪污公款并非刻意实施,归案后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结合其一贯表现及身体患病,给予从轻处罚,应据实认定。其辩护人提出章某甲有自首情节,经查中共潮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潮州市人民检察院先后对被告人章某甲违纪违法案件立案侦查,均没有证实章某甲有主动、自动投案行为或事实存在,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提出部分贪污款项应剔除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护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清全部赃款,可予从轻处罚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退清全部赃款,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国家机关、国有企业正常工作秩序和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济、工作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总和刑期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起止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起执行至二○○九年七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柳茂

审判员郑亿炜

代理审判员翁仕芳

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少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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