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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尉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刘某乙、苏某某、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南水北调中线施工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尉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系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男,15岁。

法定代表人尉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系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韩欣宇,系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韦志峰,系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梁剑锋、刘某丙,系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

法定地表人孙玉民,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贾某某,均系十一工程局职工。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南水北调中线施工局。

负责人肖某丁,系该局局长。

原告尉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刘某乙、苏某某、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以下简称十一工程局)、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南水北调中线施工局(以下简称南水北调中线施工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某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月军、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欣宇、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韦志峰、被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剑锋、被告十一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水北调中线施工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尉某某、李某某共同诉称:原告之夫(父)李某峰系被告十一工程局职工,后被派往被告南水北调中线施工局工作。2007年1月19日,李某峰吃过中午饭,到油库上班,进入办公室后,被彭某某、刘某乙、苏某某拉住,要求一起喝酒,李某峰拒绝了他们的要求,被告彭某某持刀向李某峰连刺两刀,刘某乙、苏某某不仅不阻拦和拨打急救电话,反而伪造现场,隐瞒事实真相,致使李某峰死亡。南水北调中线施工局虽然对油库管理制定了详细的规定,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但制度形同虚设,导致被告在油库中做饭喝酒,给李某峰死亡创造了条件。十一工程局对下属机构未尽到监管责任,任其处于混乱状态,与李某峰的被害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要求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共计x.8元。

被告彭某某口头辩称:对原告表示歉意,愿意在出狱后,经济允许的情况下,对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苏某某口头辩称:在案件中没有过错,未劝被害人喝酒,也没有与被害人冲突,在他们发生冲突时,起到了劝架的职责,事后拨打了120、110,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乙辩称:李某峰的死亡是因被彭某某连刺两刀致使流血过多死亡,具体侵权行为人是彭某某,答辩人是一个在场人,是一个证人,主观上没有侵权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事实侵权的共同行为,不应当承担李某峰死亡的赔偿责任。

被告十一工程局口头辩称:首先对原告方深表同情,本案是喝酒后发生,受害人和被告都是成年人,应该为自己的酒后行为负责。其次,他们是在放假的时候,在宿舍喝酒,单位对职工在休息时间喝酒无管理义务,所以,原告说单位管理不力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事发后,根据补偿协议,十一局已给原告赔偿x元,原告要求十一局和中线施工局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南水北调中线施工局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水北调中线施工局系被告十一工程局下属单位。李某峰、被告彭某某、苏某某、刘某乙均系十一工程局职工,均在南水北调中线施工局工作,李某峰、苏某某在南水北调中线施工局油库上班,也在油库生活居住,各使用1间房屋。2008年1月19日,因为下雪,南水北调中线施工局临时休息。11时许,被告彭某某、刘某乙到被告苏某某工作的油库处,中午,三人在被告苏某某处喝酒,13时许,李某峰外出喝酒后回自己的房间,路过苏某某房间时,被告彭某某与李某峰因劝酒发生争执,进而相互辱骂,随后,被告彭某某持水果刀将李某峰捅伤,李某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峰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左肺、主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08年3月4日,南水北调中线施工局与李某峰的妻子尉某某签定了关于李某峰同志非因工死亡待遇等有关问题处理补偿协议,约定:南水北调中线施工局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丧葬费、抚恤金、抚养费共计x元,火葬费、尸体运输费、骨灰盒等费用由家属承担;南水北调中线施工局承担善后处理期间,其家属在上街住宿费、生活费、死者寿衣及法医鉴定费、停尸费,截止2008年2月24日共计x.5元,待问题处理完毕后,以实际花费为准;非因工死亡待遇双方已协商解决完毕。双方不得就此待遇问题再提出任何异议和要求。当天,南水北调中线施工局付给尉某某x元。审理中,原告否认收到上街住宿费、生活费等x.5元,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

另查,原告尉某某系李某峰妻子,原告李某某系李某峰之子。被告彭某某持刀将李某峰捅伤后,在医护人员对李某峰抢救和公安机关询问时,被告苏某某、刘某乙没有如实陈述,但对公安机关的破案没有造成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与李某峰因劝酒发生争执,进而相互辱骂,随后,被告彭某某持水果刀将李某峰捅伤,李某峰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对李某峰死亡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被告彭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刘某乙与被告彭某某在油库内聚众喝酒,被告彭某某酒后头脑膨胀,与李某峰因劝酒发生争执,持刀将李某峰捅伤,并且在医护人员对李某峰抢救和公安机关询问时,被告苏某某、刘某乙没有如实陈述,所以,被告苏某某、刘某乙积极组织并参与喝酒,与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联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南水北调中线施工局在日常某活中,对职工管理不够完善,并且与李某峰的妻子尉某某签定协议后,未能严格履行,故,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李某峰在单位被他人持刀捅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给与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残疾抚慰金酌定为x元较为合适。被告南水北调中线施工局主张支付了受害人家属上街住宿费、生活费等,未提供单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据此,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合全案实际情况,事情的发生是有被告彭某某造成的,应有被告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刘某乙分别在x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水北调中线施工局、十一工程局在x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尉某某、李某某损失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抚养费、住宿费、生活费等x.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元,由被告彭某某赔偿。

二、被告苏某某、刘某乙分别在x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南水北调中线施工局、十一工程局在x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减去被告南水北调中线施工局已支付的x元,余款x元。

四、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均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审判员王卫东

代审判员崔云飞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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