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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受贿、违法发放贷款、挪用公款案

时间:1999-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中法刑初字第871号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4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山市人,文化程度高中,职业系交通银行中山分行竹苑办事处原副主任,住(略)。1999年4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系中山市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市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1999)第X号起诉书,于1999年9月30日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挪用公款、受贿、违法发放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庆、陈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于1995年7月至1996年7月,利用任交通银行中山分行竹苑办事处副主任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受贿人民币18万元,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3263.3973万元,造成人民币1977.(略)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以上指控的事实,有交通银行中山分行报案材料、(信托)存、借款合同、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甲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且收受贿赂,数额巨大,以及滥用职权违法发放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林某甲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违法发放贷款犯罪从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甲没有与林X云共同经营的中山市X镇金港海鲜酒家,亦没有受贿18万元。故此,被告人林某甲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另外,被告人林某甲能协助本单位追回部分贷款。请求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犯罪事实

1995年7月间,被告人林某甲利用其任交通银行中山分行竹苑办事处副主任并主管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以该办事处的名义与郭某某、何某某签定委托存款合同,高息吸存郭、何某人的存款人民币30万元,挪用于其与林某丙共同经营的中山市X镇金港海鲜酒家。同年10月间,中山市嘉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乐集团)收购该酒家时,被告人林某甲以退股形式将该30万元转到该公司。1996年1月间,由该公司将该30万元的本息归还被告人林某甲兑付给郭某某、何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郭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所存的30万元是存于“交行竹苑办”,并签有合同。而非私人借给林某甲,与被告人林某甲供述该款属于非法吸存的公款相一致;有林某甲记录的投资及往来账户情况的书证证实该款由“金港海鲜酒家”使用;有林某丙与林某甲亲笔签名的“声明”、转让金港海鲜酒家土地的“协议书”、林某甲的日记本记载内容均证明林某甲共同经营金港海鲜酒家;与证人林某丙、古某某、官某某、陈某丁的证言相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受贿犯罪事实

1995年10月间,被告人林某甲与林X云共同经营中山市X镇金港海鲜酒家亏损了人民币36万元,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丙协商每人承担18万元。1996年4月,林某丙向被告人林某甲追讨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林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高息吸存客户资金违法发放贷款给“嘉乐集团”的过程中,要求该公司为其偿还亏损款人民币18万元。“嘉乐集团”便以支付金港海鲜酒家亏损补贴的名义为被告人林某甲偿还了其个人欠款人民币18万元给林某丙。

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古某某、官某某的证言证实基于被告人林某甲为“嘉乐集团”融资,而为被告人林某甲支付18万元债务;与“嘉乐集团”的财务账目、支出凭证相符;有被告人林某甲所写与林某丙共同签名的“还款声明”,交行活期存折均证明被告人林某甲确实收受贿赂18万元;同证人林某丙、郑某某的证言相一致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违法发放贷款的犯罪事实

1.1995年6月至1997年1月间,被告人林某甲以交通银行中山分行竹苑办事处的名义,以委托存款的形式,高息吸存了中山阜沙化工技术开发公司、中山市新墟工业发展公司、林某妹、何某志等76个单位和个人的资金共人民币2966.397万元不入账,然后以信托贷款的形式将该资金分为44笔贷款,非法放贷给“嘉乐集团”。交通银行中山分行竹苑办事处从中按贷款额的1%的额度到该公司报销业务费等费用。

1996年4月至1997年1月,“嘉乐集团”采取以新贷款归还旧贷款的方式,归还了贷款共人民币1149.1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给交通银行中山分行竹苑办事处,兑付给部分存款客户。案发时,尚欠储户本息2144.2773万元。案发后,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以“垫付存款”形式出资人民币1591.(略)万元;以规模贷款给“嘉乐集团”的形式出资人民币460万元,连同封存的“嘉乐集团”账户上的人民币88万元,兑付给全部客户的存款本息,余款至今无法偿还。

2.1996年6月3日,被告人林某甲以上述方式高息吸存梁某文等6名客户的存款人民币107万元不入账,而以抵押担保贷款的形式将该资金非法放贷给中山市食品工业物资公司。案发时,尚欠储户本息118.(略)万元。案发后,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以“垫付存款”形式出资人民币118.(略)万元清还上述6名客户的存款本息期间,追回该公司利息人民币10万元。余款无法追回。

3.1996年7月2日,被告人林某甲以同样方式高息吸存廖某某等5名客户的存款人民币70万元不入账,而以抵押担保贷款的形式放贷给中山市中山港区百家利食品厂。案发时,尚欠储户本息77.(略)万元。案发后,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以“垫付存款”形式出资人民币77.(略)万元清还上述5名客户的存款本息。现已追回该厂全部贷款及利息。

上述犯罪事实,有交通银行中山分行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林某甲违法发放贷款3000多万元,给国家造成损失2000多万元;有信托(委托)存款合同证明被告人林某甲以交通银行中山分行竹苑办事处的名义高息吸存中山阜沙化工技术开发公司、中山市新墟工业发展公司、林某妹、梁某贤等87个单位和个人的资金共人民币3143.397万元;有信托(委托)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人林某甲违法发放贷款3143.397万元;有证人古某某、官某某、陈某丁的证言在案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997年2月间,交通银行中山分行纪检部门根据群众反映,找被告人林某甲谈话,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交代了违法发放贷款的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林某甲挪用公款人民币30万元,受贿人民币18万元,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3143.397万元,报案时,造成了人民币1699.(略)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有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亦应依法惩处。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职权,违法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予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林某甲能主动向本院如实供述违法发放贷款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违法发放贷款罪行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正确,应予采纳。惟将被告人林某甲于1995年6月27日把“板芙建行”委存的人民币120万元委贷给“嘉乐集团”的行为作犯罪处理不当,因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颁布实施之前,按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故决定不予认定。经查,被告人林某甲共同经营金港海鲜酒家的事实除有多名证人证实外,还有林某丙与林某甲亲笔签名的“声明”、转让金港海鲜酒家土地的“协议书”、林某甲的日记本所记载的纪营金港海鲜酒家的内容等书证佐证。另查,被告人林某甲索贿的行为,不仅有证人古某某、官某某的证言,而且有“嘉乐集团”的财务账目、支出凭证及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丙共同签名的“还款声明”,“交行活期存折”等书证证实,还有林某丙、郑某某证言印证。因此,被告人林某甲及辩护人辩称没有与林某丙共同经营中山市X镇金港海鲜酒家,没有收受贿赂18万元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总和刑期二十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唐立坚

代理审判员陈某强

代理审判员温文凯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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