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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亚,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开发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住宅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18日,原告与郑州联众咨询公司达成协议,原告受让该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x元。原告取得债权后在执行过程中,原、被告于2007年1月5日达成抵债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住于市X路北6街坊X号楼X层6套(证号x)抵给原告,执行中被告抵顶了3套后以原判决未诉请利息为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抵顶的6套房产义务。请判令双方抵债还款协议有效,被告支付利息135万元。

被告庭审中口头诉称,1、被告与原建行的借款纠纷已履行终结,原告起诉支付利息无依据,已生效的判决证实,原债权已放弃。2、原债权人与现原告的转让行为无效。3、该转让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4、原告诉请确认双方的协议有效无依据,2007年3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上份协议已无效。5、2007年9月5日双方已全部履行完债权债务,原告对其他余款已放弃。请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8日被告住宅开发公司从原中国建设银行湖滨支行后更名为东风支行贷款82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合同号x),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能归还,建行东风支行诉讼被告归还本金x元,本院(2002)湖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归还建行东风支行借款本金x元,被告未能履行,建行东风支行于2002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2004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将该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依法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并于2004年6月23日在《河南日报》第22版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5年10月8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郑州联众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于同年10月25日在《今日安报》第8版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同年10月30日,该公司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该通知载明:借款合同号x;本金x元,利息x.01元,合计x.01元。郑州联众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8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某甲,本院依法将申请执行人建行东风支行变更为王某甲,双方于2007年1月5日双方达成抵债还款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欠原告x元,利息x元,被告以黄某路北6街坊X号楼一层6套住房(4-1、4-2、3-1、3-2、3-3、2-3)房产证号为x抵顶给原告,先顶3套,按评估或协商价格计算均可,如能顺利办理过户手续,再抵顶3套,被告所欠原告本息偿还完毕,如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剩余欠款继续偿还。同年5月25日原、被告达成抵债协议,被告愿将上述房屋中的3-3、4-1、4-2三套住房按63万元抵偿给原告,从抵偿之日起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余款双方协商处理。该协议生效后,经本院2007年9月5日做出的(2004)湖法执字第552-X号裁定书裁定,准许被告将上述抵债原告的3套房屋过户给原告;本院的(2002)湖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终结。其中对该判决中履行的债务剩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为履行双方2007年元月5日的抵债还款协议的剩余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通知协议中涉及的2-3、3-1、3-2房屋占有人,已将该房屋抵债给原告,占有人可享有优先购买权,可在3日内向原告主张权利或办理租房续签合同事宜,按通知后不予办理产生后果,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并将各占有人支付租金的截止情况提供给原告。通知之后未果,被告不履行协议,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住宅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原债权人在诉讼、执行中仅对本金主张权利,但在转让债权发布的公告暨催收通知后被告又签收了催收通知,该通知中明确包含本金和利息。被告此行为不仅认可了与新的债权人产生新的法律关系,而且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加之被告与原告2007年元月5日签订了抵债还款协议,并且被告在协议之后又实施了告知抵债房屋的占有人向原告接洽办理房屋相关的权利转移的行为,均是被告对该债权本金含利息和债权人即原告的认可,双方又于同年5月25日自愿将协议中3套房屋抵顶执行的款项,故原、被告签订了抵债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继续履行该协议中剩余的部分即原告的诉请。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辨称与原债权人的债务已履行终结,再支付利息无依据,原告债权已放弃利息部分;原债权人与原告的转让行为无效,且已过时效;原告诉请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均不能改变其签收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及以后的实际履行行为,并且双发履行终结是对本金执行的终结,并非该债权的全部终结,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住宅开发公司2007年元月5日签订的抵债还款协议有效。

二、被告住宅卡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135万元。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峡

审判员王某章

人民陪审员何天枢

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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