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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佛山市吉特科技有限公司转让专利权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略)(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吉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路X号16座。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育明,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吉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吉特公司)转让专利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4月3日,吉特公司(作为受让方)与黄某某(作为出让方)签订了一份《专利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1、黄某某将其“即热式细化离子热水器片式换能电极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证书号为:第(略)号)转让给吉特公司,转让费为230万元,首期转让费80万元由吉特公司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2、黄某某收到此款10日内,应将全部技术资料移交给吉特公司,并携带样机到广东,送至双方认可的国家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如经检测该样机使用安全性能合格及电热交换率达到98%以上,则吉特公司分二期支付剩余的转让款;3、样机如经检测其使用安全性存在较大问题或电热交换率达不到98%以上,黄某某在2个月内不能解决问题或虽能解决问题,但原材料成本增加而不能接受时,吉特公司不需要向黄某某支付剩余的转让费,同时黄某某已收取第一批转让费80万元应在10天内退回给吉特公司;4、如果样机经检测符合双方约定的条件标准,则双方马上向国家专利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办理该专利权人的变更手续;5、吉特公司在获得此项专利后,自己不允许生产,只能把许可使用权交给由双方共同投资的联营公司独家使用至不再生产为止……。

2001年4月13目,因电热水器必须经长城认证,双方签订了《专利转让补充协议(一)》,该协议中约定:1、黄某某保证性能上该专利产品能够通过国家长城认证,联营公司负责费用,如经国家专业检测机构的检测,该专利产品的电热水器性能无法通过国家长城认证,则黄某某应在10天内退回吉特公司已支付的80万元转让费;2、黄某某必须无条件负责、共同和协助吉特公司继续开发和完善该专利产品,工资和实施费用由双方联营公司负责……。同日,双方就该专利产品的相关专利及技术又签订了《专利转让补充协议(二)》,协议中约定:一、该专利相关的专利共有2项,分别是1、《一种新型三线铜芯绝缘护套软电线》,专利号(略)。2、《电热水器水电阻安全装置》,专利申请号(略)(已于2001年2月2日获国家专利局将在2001年5月2日授权的通知,并且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取得专利。二、第一条中所列的专利,黄某某同意许可予其和吉特公司的联营公司无偿使用、实施,联营公司只有一般使用权,且只能配套有关专利产品应用,不得单独生产、独立产品销售。三、黄某某保证有必要时,将该二项专利的全部技术资料(光盘、文字、数据、流程、检测方法与标准等)、样品移交给联营公司,以便受让人的产品开发、生产能顺利进行。四、联营公司实施、使用上述专利无需向黄某某支付任何某用。另外黄某某亦不得因许可他人有偿实施使用上述专利或以转让上述专利为由而取消联营公司的使用权。五、黄某某许可吉特公司实施、使用上述专利的期限为九年,由2001年5月2日至2009年7月1日……。

双方签订协议后,吉特公司于2001年4月14日将首期转让款80万元支付给了黄某某,且于同年4月24日、4月26日、5月22日投入资金欲成立联营公司(正和公司),但在同年5月29日前,吉特公司以黄某某没有投资和专利产品是否通过长城认证未有结果为由抽回了所有资金,因而双方约定成立的联营公司并未实现。黄某某从2001年4月6日至5月19日将有关的物资、技术资料移交给吉特公司。2001年9月6日吉特公司将黄某某带来的样机委托中国赛宝(总部)实验室转送北京中国电工产品认证委员会申请(电工)长城认证事宜,同年10月29日,中国电工产品认证委员会在CCEE技术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对即热式热水器(电极加热式)认证问题作出决定,因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而暂不开展认证。2001年12月21日黄某某单方将即热式细化离子水电热水器的样机送往福建省中心检验所,对热效率和触漏电安全性能方面进行检测,2001年12月30日该所出具了热效率为98。5%,样品所测项目符合(略)-1991《快热式电热水器》的标准要求的检验报告;2002年1月9日该所对触漏电方面出具了样品所测项目符合(略)-2-(略)修订1的标准要求的检验报告。

2002年2月8日,吉特公司以黄某某转让的专利技术根本无法通过长城认证、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黄某某提出解除专利转让合同意向书。因双方意见不一,吉特公司于200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协议》、《专利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专利权转让补充协议(二)》,判令黄某某立即向吉特公司返还转让款人民币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该款从200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的利息,赔偿吉特公司的经济损失(略)。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黄某某认为依约提供了技术服务和许多额外的技术秘密并按吉特公司的要求进行了一系列技术开发垫付了(略)元,且该专利产品虽不列入3C范围,但可申请作自愿性的安全认证,为此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吉特公司:1、立即支付垫付款(略)元;2、由联营公司支付费用进行产品3C或CQC或CB认证,以继续履行原协议;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02年12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2)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吉特公司的起诉和黄某某的反诉。吉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4年5月31日,本院审理认为,吉特公司与黄某某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协议》、《专利权转让补充协议(一)》及《专利权转让补充协议(二)》虽属于附解除条件合同,且该约定的解除条件尚未成就,但黄某某的实用新型专利因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不能开展认证,合同双方当事人无法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仍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吉特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遂作出(200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维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第二项。二、撤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第一项。三、指令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吉特公司的起诉进行审理。

原审庭审中,双方对约定的长城认证主要是指安全性能的认证无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吉特公司与黄某某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协议》、《专利权转让补充协议(一)》及《专利权转让补充协议(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附解除条件合同,且该约定的解除条件尚未成就,但黄某某的实用新型专利因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国家专业检测机构对其不能开展认证,合同双方当事人无法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造成这种局面是双方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法律上的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黄某某以国家已有标准不可抗力可以消除为由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其仅向法庭提供了一份2004年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标准名称为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快热式热水器的特殊要求;实施日期为2005年2月1日”的检索文件,首先从该证据看并不能直接反映该标准适用于本案的专利产品即热式热水器(电极加热式),其次双方对中国电工产品认证委员会对涉案的专利产品暂不认证的事实无争议,如该标准适用涉案专利产品的话,那么就应有权威部门相应的文件证明,退一步即使成立的话,该标准实施日期为2005年2月1日,双方约定的期限至2009年7月1日,这与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相违背,继续履行对吉特公司也有失公平,另黄某某主张其专利产品性能符合约定要求,因其提供的检验报告系其单方委托送检,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故吉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看,双方当事人为履行合同均付出了一定的人力、财力、物力,双方因合同不能履行都应有一定的损失,况且,对联营公司的损失问题因双方无书面的协议,双方各持己见,加上吉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其实际损失无法查实,故吉特公司要求黄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略)。3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实用新型专利转让合同纠纷,作为实用新型专利它具有受时间影响快、潜在的经济效益高的特殊性,黄某某作为专利权人其合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结合双方约定的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在合同解除后,双方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吉特公司不得再使用黄某某的相关专利技术,同时吉特公司依双方所签订的三份专利权转让协议收取黄某某移交的相关资料和物资应当退回给黄某某。黄某某收取的80万元转让款应当返还给吉特公司,吉特公司要求黄某某返还转让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佛山市吉特科技有限公司和黄某某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协议》、《专利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专利权转让补充协议(二)》;二、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佛山市吉特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80万元,逾期履行按商业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佛山市吉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佛山市吉特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7903元,黄某某承担7903元。

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的“因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国家专业检测机构对其不能开展认证,合同双方当事人无法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显然和事实不符。根据双方2001-4-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对'合同目的'表述已十分明确,就是黄某某转让《电极结构》专利给吉特公司,吉特公司将许可使用权交给共同投资的联营公司开发、生产整机,开发、生产的产品全部交由吉特公司独家销售,并非是所生产的产品要通过长城认证。(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造成这种局面的是双方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法律上的不可抗力”。理由是1、众所周知,长城、3C认证乃国家有关部门根据国标或行标对某些产品实施强制性安全认证,未获认证者'不得出厂、进口、销售”。快热式电热水器属需认证产品,但其中的电极型因(略)、11-1997“不适用”而无标准作检验依据,故按规定不需认证(但仍受(略)、1约束)。2、双方至少于2001年4月5日即已从电子部第五研究所(即赛宝总部)已得知上述情况,否则也不会有4月13日补充协议了。既是早已知道又可克服,怎会是“法律上的不可抗力”!3、上诉人转让的仅是电热水器中的一个部件(换能盒),属长城认证中所称的《安全件》,其所属的整机既已通过(略)-2-35-1999检测,则此部件(安全件)按规定即被视为合格而不用再做认证。另外,《转让协议》规定的是“样机”由双方认可单位检测,但无涉及认证问题。《补充协议》涉及认证故未规定双方送检,因而上诉人“单方委托送检”并无违反约定,原判认定此举“不合法”无事实依据。福建省中心检验所依其权限出具的检验报告合法有效。4、据吉特公司举证七,其至少己请三个单位检测了上诉人的样机(广东省防疫站、华南理工大学、赛宝总部)。而自讼诉开始,上诉人等就要求其出示检验结果,但至今不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即检验合格)。(三)原判对吉特公司的违约责任不作追究,导致了错误判决。吉特公司早于2001年5月29日就抽走了联营公司履约金,致合同无法履行,甚至对早己接受的样机也不安排(共同)送检,自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即使属“不可抗力”,因其迟延履行,且不“及时通知对方”和“采取补救措施”,按合同法第117条、118条也“不能免除责任”。而上诉人在对方不履约(支付费用)情况下,独立设法完成了合同产品的制作和测试,自应得到补偿。(四)一审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知识产权。原审虽认定黄某某移交的相关资料和物资应当退回,但在判决条款中却未列明,且遗漏了重大事实,即资料中含四份电器控制原理图和可行性报告及其它技术秘密等无形资产(此乃价值230万元专利技术之精华)至今仍由吉特公司持有,未判退还给上诉人,导致联营公司负责人甘某洪剽窃上诉人技术资料,申请了自己的专利。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吉特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所以诉讼费用。补充请求本院判令吉特公司将收取的相关资料及物资退还给上诉人。

吉特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转让专利权合同纠纷。涉案的三项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先后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黄某某,因此,黄某某依法享有该三项专利的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黄某某有权将其拥有的专利权转让给他人使用。因此,黄某某与吉特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但由于所涉及的专利产品生产的热水器需经国家长城认证,于是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二,该补充协议一中的第一条约定:“出让人保证性能上该专利产品能够通过国家长城认证,联营公司负责费用,如国家专业检测机构的检测,该专利的电热水器性能无法通过国家长城认证,则出让人应在十天内退回吉特公司已支付的80万元的转让费”。在履行该条款过程中,中国电工产品认证委员会在CCEE技术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对即热式热水器(电极加热式)认证问题作出决定,因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而暂不开展认证。这一情况属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共同的认识上的偏差。故此,致使双方当事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鉴于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应予以解除。对此,双方均负有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虽然原审判决确认解除合同正确,但以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而暂不开展认证构成不可抗力为由予以解除合同,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黄某某上诉认为“暂不认证”不构成不可抗力的主张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吉特公司赔偿损失,因黄某某没有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专利权转让登记手续,因此,双方专利权转让并未生效,即解除合同后,黄某某仍然为涉案的三项专利的专利权人。合同解除后,吉特公司不得再使用黄某某的相关专利技术,吉特公司依双方所签订的三份专利权转让协议收取黄某某移交的相关资料和物资应当退回给黄某某。对此,原审判决在判决理由的“本院认为”部分已作论述,但在判项中未作出具体判决不妥,本院予以加判。黄某某依协议收取的80万元转让款应当返还给吉特公司。

至于黄某某主张吉特公司剽窃其提供的相关专利技术和资料,构成侵犯其专利权,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某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适用法律及裁判理由的某些方面存在一些不足,但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佛山市吉特科技有限公司收取黄某某移交的相关资料和物资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回给黄某某(具体以签收的移交清单为准)。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黄某某和佛山市吉特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790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佛山市吉特科技有限公司预付,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黄某某预付,本院所收费用不再作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审判员王恒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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