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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都邦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男

被告都邦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都邦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三门峡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被告都邦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6日,原告史某某的货车与张顺劳的小汽车相撞,所造成的车损,由原告付全部责任,后公安交警有委托物价局做了车损股价鉴定。因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全部损失,请求判令保险公司以物价局和公安局的鉴定和调解为准赔付原告史某某8327元。

被告辩称,一,三门峡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结论书形式和内容不合法。二、原告未提供交警认定书等证明交通事故真实性的证据,并且原告也未提供支付给第三者的免陪凭证,再者,按照法律规定,价格认定中心只能鉴定物品的价格,不能对物品的损坏程度进行鉴定,即只能“定价”不能“定损”。三、我公司根据法律和市场报价出具的定损报告真实有效,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史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与都邦财险三门峡服务部签订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一份,为其所有的货车(车辆号为豫x)一辆办理了投保等相关手续(保险单号为x)。约定:保险期间1年,即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投保险别有车辆损失险x元,商业第三责任险x元等险种。同时,双方在车辆商业险合同中约定:(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十一)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十八)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明确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10月26日21时50分许,史某某驾驶豫x东风大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使847+100米处,与由东向西的张顺劳驾驶的豫x小汽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09年10月27日做出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史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赔偿张顺劳全部的车损,原告车损自负。经该队调解双方达成意见:一、由史某某赔偿张顺劳全部车损,史某某赔偿张顺劳全部车损,史某某车损自负。二、当事方车损以物价局评估为准。处理事故中,对张顺劳驾驶豫x车损失价值,该大队委托陕县价格认定中心估价鉴定,确定损失总值8320元。原告依数赔偿了张顺劳。原告赔偿受损的桑塔纳汽车车牌号为x车,其损失估价鉴定清单为:材料费左后视镜一个260元,左大灯一个540元,前中网一个70元,左前门壳一个1500元,左后门一个1450元,左前门把手一个90元,左前门玻璃压条一个80元,后叶子板一个1100元,中立柱一个300元,左前门锁块一个60元,前保险杠一个550元,左后门合叶一个80元,小计6320元。工时费前叶板复形、前门立柱变形、钣金喷漆、折装2时,小计2000元。共计8320元。原告以此为据请求被告理赔,被告以原告签字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中签署的其他约定:此车一次行定损,换件项目以保险公司核价为准,项目参考物价单和其定损未经过其同意,而以其重新核准的数额理赔。被告核准具体为:前保险杠皮一个440元,左车外倒车镜总成一个200元,左前大灯总成一个410元,中网框一个30元,左前门壳一个790元,左门锁块一个20元,左前门外拉手总成一个85元,左前门玻璃外压条一个20元,左后门壳一个790元,左后门锁块一个25元,左后门玻璃外压条一个23元,左后叶子板一个500元,左后门合叶一个40元,中立柱一个300元,材料费小计3673元。工时费左前门、左前叶子板小计1050元。共计4723元。被告定损报告材料费中少一项左后门把手费用,工时费中钣金喷漆两项均未计算。原告则认为应当据实按交通警察定损报告的项目和标准赔付。不认可被告在定损报告中签署的其他约定,认为系被告单方批注。双发发生纠纷,致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都邦财险三门峡服务部签订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史某某作为被保险人,理应享有合同项下车辆的权益。保险合同期内,史某某的车辆与张顺劳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顺劳车辆受损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给予理赔,不予赔偿,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赔付的项目和数额,应当依照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物价局制作的鉴定结论书为依据,原告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及出具的机动车定损报告和其在定损报告上的其他约定属单方行为,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险保险三门峡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某某赔付保险金8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峡

审判员王某章

人民陪审员赵晶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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