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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冶金工业部建筑研究总院设计院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9-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3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张某某,珠海智顺岩土工程专利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冶金工业部建筑研究总院设计院。地址: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军,广东敏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冶金工业部建筑研究总院深圳分院工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冶金工业部建筑研究总院设计院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深中法知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就其发明的“挡土墙的形成方法”于1998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2001年2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李某某(略).5专利权,并于2001年4月4日给予授权公告。其权利要求为:l、一种挡土墙的形成方法,其步骤包括:A、基本沿竖直方向采用水泥拌合法形成多个成排布置的水泥拌合桩;B、在紧靠上述基本沿竖向的水泥拌合桩的前侧的外侧边沿该桩的纵向设置刚性筋;C、在上述基本沿竖向的多个成排的水泥拌合桩后面形成多个地锚。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上述水泥拌合桩是采用机械注浆搅拌法、高压旋喷法或者压密注浆法形成的,这些水泥拌合桩的顶端通过沿水平方向的连梁连接,每排中的相邻水泥拌合桩在其长度范围内沿水平方向相互交搭在一起。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沿水平方向或斜向设置刚性筋。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筋紧靠按照多排形成的基本沿竖向的水泥拌合桩的外侧边。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筋穿过按照多排形成的基本沿竖向的水泥拌合桩的内部。6、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上述基本沿竖向的水泥拌合桩的前侧沿水平方向设置多排横向腰梁,上述地锚中的预应力筋顶端锚固于该横向腰梁上。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上述基本沿竖向的多个成排的水泥拌合桩后面,沿斜向形成多排地锚。每排地锚具有多个地锚。8、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上述基本沿竖向的水泥拌合桩前侧沿水平方向设置多排横向腰梁,上述沿水平方向或斜向向设置刚性筋的顶端与该横向腰梁连接。9、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上述刚性筋采用坚硬竹筋、木筋、金属钢板、钢桩、钢筋。10、根据权利要求l或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上述刚性筋是采用锤击打入法、静压打入法、滚动钻进成孔法插入的。11、根据权利要求4或6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上述基本沿竖向的多个成排的水泥拌合桩后面形成多个土钉,这些土钉与上述横向腰梁连接。原告在法庭上解释权利要求l中的A“形成多个成排布置的水泥拌合桩”是指:由成排的桩所连接形成水泥拌合桩。综上,原告的专利方法主要表现在:首先形成成排连接的水泥拌合桩;其次在水泥拌合桩的前侧(即开挖后的外侧)设置刚性筋;再在水泥拌合桩后面形成多个地锚。

2001年3月15日,被告冶金工业部建筑研究总院设计院设计完成了“水贝市场综合楼基坑支护加固工程施工图”,被告称按照约定可以收取设计费人民币3万元。被告已将设计图纸交给了水贝市场综合楼的发展商,被告不能提供水贝市场综合楼基坑支护工程不是依据其图纸施工的证据,应当认定施工单位在具体施工中所依据的图纸是被告设计完成的施工图。该工程已于2001年6月完工。

原告认为被告设计的“水贝市场综合楼基坑支护加固工程施工图”,并在“水贝市场综合楼”的基坑支护工程中已经实施,其所使用的施工方法落入了原告(略).5专利的保护范围,具体表现在被告图纸的2-2剖面图及设计总说明等。

根据当事人确认的涉嫌侵权的设计图纸查明,被告“水贝市场综合楼”基坑支护施工方法是:l、设深层搅拌桩D550@400或中间插入工字钢的深层搅拌桩D550@400;2、分层开挖土体;3、钢筋土钉;4、挂网钢筋φ6@(略)喷砼C20厚100的钢筋网护面。被告在设计中根据不同地段的地质情况分段设计了两种不同的施工方法。具体表现为一种是(体现在1-1、3-3剖面图)设深层搅拌桩D550@400、分层开挖土体、钢筋土钉、钢筋网护面。另一种是(体现在2-2剖面图)设中间插入工字钢的深层搅拌桩D550@400、分层开挖土体、钢筋土钉、挂网钢筋φ6@(略)喷砼C20厚100的钢筋网护面。

将被告的第一种施工方法与原告的专利对比:被告在其图纸的支护方案说明第3点指出“考虑到工程桩型为人工挖孔桩,设计搅拌桩穿过砂层,进入残积层约1。5米。如果表层障碍不能清除干净导致搅拌桩不能作业,则搅拌桩该成单管旋喷桩”,因此被告设计的设深层搅拌桩D550@400与原告专利A等同;被告设计的施工方法没有原告专利的B特征,被告设计的钢筋土钉与原告专利的C在水泥拌合桩后面形成多个地锚相同。因此应认定被告的第一种施工方法未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将被告的第二种施工方法与原告的专利对比:被告设计的中间插入工字钢的深层搅拌桩与原告专利A的成排的桩所连接形成水泥拌合桩和原告专利的B在该水泥土地下连续墙中加入竖直细长钢性件不同;被告设计的钢筋土钉与原告专利的C在水泥拌合桩后面形成多个地锚相同。因此应认定被告的第二种施工方法亦未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综上,应当认定被告设计并实施的基坑支护施工方法与原告专利的施工方法不同,未落入原告(略).5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在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对被告冶金工业部建筑研究总院设计院在“水贝市场综合楼基坑支护加固工程施工图”中使用的设计方法与原告(略).5专利的施工方法是否相同等,作出鉴定。2002年9月28日,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控涉嫌侵权图纸使用的方法与公知技术相同;2、被控侵权图纸与被控单位1996年6月15日兴华广场基坑支护工程设计图纸的主要技术特征相同,采用的是相同的基坑支护技术;3、被控涉嫌侵权图纸使用的方法与原告(略).5专利方法不同,也不等同。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有异议,主要理由是专家组的组成不合理,特别是组长杨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因杨斌是原告另案诉讼的对方当事人涉嫌侵权图纸的设计人。经查属实,原审法院决定不采用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略).5专利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其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的证据是被告设计完成的“水贝市场综合楼基坑支护加固工程施工图”。本院将被告设计的图纸中涉及的两种施工方法逐一与原告(略).4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发现被告设计的第一种施工方法中没有原告专利B项特征,钢筋网护面的施工方法与原告专利的B项不等同,被告的笫二种施工方法的插入工字钢的深层搅拌桩与原告专利A、B项不同,钢筋网护面的施工方法与原告专利的B不等同。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图纸中涉及的施工方法未落入原告(略).5专利保护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权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图纸中的在桩内插入工字钢与原告专利的B是等同替换,喷射混凝土钢筋挂网护面的施工方法与原告专利的B项是等同替换,但没有提出令人信服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依据公知技术抗辩问题,本案原告要求保护的专利是发明专利,已经过法定程序进行实质审查,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4000元。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享有专利权的挡土墙成形方法,其步骤A、B、C与被上诉人设计的水贝市场综合楼挡土墙施工方法所述的步骤1、2、3进行对比,其中A、C与1、3已构成相同,且上诉人认为B与2亦已构成相同、等同,故被上诉人施工方法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全部覆盖了上诉人在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施工方法的必要技术特征,构成侵权。原判未按法律规定的对比原则进行判定,导致判决错误;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与本案属相同的案件,故应判令被上诉人构成侵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构成侵权,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冶金工业部建筑研究总院设计院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2001)粤高法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涉及的被告主体是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施工地点是在珠海海天花园工地,李某某诉请被告侵犯其(略)。X号、(略)。X号发明专利及(略)。X号已经公开的专利申请。

还查明,2002年4月11日,李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冶金工业部建筑研究总院设计院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原审法院于2003年5月29日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获得的(略)。X号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将本案中被控的施工方法与上诉人的专利方法进行对比:一、被上诉人设计的第一种施工方法中没有上诉人专利方法中的B项特征,不存在相同或等同;二、被上诉人设计的笫二种施工方法中的插入工字钢的深层搅拌桩与上诉人专利方法的A、B项不同;三、被上诉人设计的两种施工方法中的钢筋网是一个面板结构,桩与面板之间隔离了混凝土,设置钢筋网的目的是加强了面板的强度,可使该土墙不下塌,但在基坑完成后钢筋网不可以再抽出重复使用;上诉人专利的B项是在紧靠上述基本沿竖向的水泥拌合桩的前侧的外侧边沿该桩的纵向设置刚性筋,该刚性筋是条状结构,该刚性筋采用坚硬竹筋、木筋、金属钢板、钢桩、钢筋,方法是采用锤击打入法、静压打入法、滚动钻进成孔法插入的,作用在于加强水泥桩的强度,且在基坑完成后可抽出重复使用。因此,上诉人专利的B项中刚性筋与被上诉人设计中的钢筋网在受力结构、作用与施工方法均不同,即两者的手段基本不同,功能基本不同,效果基本不同,故两者的技术特征亦不等同。

本案与本院(2001)粤高法知终字第X号案,虽然都涉及上诉人(略)。X号发明专利,但由于X号案中涉及的被告主体是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施工地点是在珠海海天花园工地,而本案涉及的被告主体是广州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地点是在广州宝盛沙地商住小区工地。因此,两案被告的主体不同、施工地点不同,各自的行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并不存在从属关系,对是否构成对上诉人(略)。X号发明专利的侵犯,属个案中法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判断问题,对不同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法院必然会作出不同认定和不同的判决结果,而上诉人简单认为本案与X号案属相同案件,应作出相同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图纸中涉及的施工方法未落入上诉人(略).X号专利的保护范围。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施工方法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全部覆盖了上诉人在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施工方法的必要技术特征,构成侵权,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黄伟明

代理审判员陈俊东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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