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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黄某某、番禺市南伟深水码头发展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番法民初字第1074号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番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市番禺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住(略)。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是番禺市南伟深水码头发展有限公司司机,住(略)。

被告番禺市南伟深水码头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伟公司),地址: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董事长。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文斐、何镇波,番禺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黄某某、南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文斐、何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0年1月22日深夜,被告黄某某驾驶被告南伟公司所有的粤A·(略)号大型牵引车,在蕉亭路由东往西行使至亭角上斜路段时,因车辆失控过中心实线,与对向车道由我驾驶的粤A·(略)号自卸车相碰撞,造成了两车损坏以及我受轻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番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为此,被告已对我因该事故所造成的车辆维修费、医药费损失作了赔偿。但是,因我的受损车辆正用于某工程的土石方运输等,每天可获纯利收入550元(含加班收入约40元),车辆停运导致我产生损失。损失包括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纯利损失(略)元、司机工资支出2400元、路费1900元、工商联营运管费432元、保险费292元,合共(略)元。以上损失,被告至今仍未向我赔偿,为此向你院起诉。

被告黄某某、南伟公司辩称,首先,我们认为造成修车期延长以致停运时间延长原告亦有一定责任,因为其完全可以先行垫付维修费,然后再向我们索偿;其次,关于原告的停运损失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办法计算;第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则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2日22时05分,被告南伟公司司机即被告黄某某在工作中驾驶被告南伟公司所有的粤A·(略)号大型牵引车,在广州市番禺区X镇X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亭角上斜路段时,因天雨路滑,车辆后轮打滑,致使车辆失控,越过中心实线,碰撞对向车道由原告李某甲驾驶的粤A·(略)号“东风”4.5吨自卸车,造成了两车损坏以及原告受轻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番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略)[0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后款的规定,负责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全额的车辆维修费用及医疗费,并在2000年3月29日将原告受损车辆修复。因在交警部门调解过程中,双方就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等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在2000年1月3日与李某某签订了《工程合约》一份,约定由原告组织车队为李某某承担的坦围工程运输土石方,工程总量约(略)立方,约合4.5吨“自卸车”6000车次,工期为3个月(即从2000年1月3日至4月3日),每车的运费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了包括自有的粤A·(略)号车在内的4辆(极少时候为5辆)“东风”4.5吨自卸货车履行上述合同。自工程开工至发生事故前,原告及其余几辆车每天各自均可运输土石方约17车次,扣除成本外,每车可获利润约30元,即每车次收入的利润率约70%。其运输成本主要包括:工商费、运输管理费、联营服务费三项每月216元;公路规费每月950元;保险费每月145.92;维修、机损及轮胎损耗三项每月约1020元;油料费每月约4100元;工资每月约1200元。各项合计,每车次的成本约15元。在停运期间,原告只缴付了2000年1月和3月的公路规费,2月份的则因事故报停而未缴付。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失事车辆被交警部门共扣留6天,此后由被告出资拖至修理厂修理。在修理厂期间,因保险公司履行赔取证,购修车零件及正式修理车辆所用时间约30天,其余约32天则因2000年春节维修厂员工休假(10天)以及双方对修理费的先行垫付问题协商不成而被拖延。此外,与原告同行业人员中,全年月平均出车天数约25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工程合约》以及调查材料多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越过道路中心实线碰撞原告车辆,致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双方的责任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处理,即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黄某某是被告南伟公司的司机,且属于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有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南伟公司承担。原告李某甲的受损车辆在事故发生及修得期间需用于其所承包的工程的土石方运输,但因受损而不能继续营运,以致原告预期的可得利益因此而未能获得,被告依法应对其造成的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作出相应赔偿。因自事故发生至原告车辆修复的68天中,修复车辆的必须期间(含保险公司履赔取证时间、购零件时间及正式维修时间)以及车辆被扣留期间只有约36天,其余约32天则因维修厂员工休假及原、被告双方协商而致延误,故被告对必然的36天的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而对其余32天的扩大部分损失则双方均应各负5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给原告损失的天数应按52天计算。又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每天有约40元零散运费收入的依据,加上应综合考虑的原告预期利益实际获得过程中的各种必然因素(如车辆维修、保养需每月停工约5天等),原告停运纯利润的损失应酌情按每天425元而不是足额的510元计算,即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停运纯利损失应为(略)元。关于原告所请求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正常营运时属可收回之成本,亦属停运损失,故对其中有依据的合理部分请求亦应支持,并且除工人工资和公路规费外,原则上按52天计算。即被告应赔偿给原告之公路规费(按9天计算)应为276元,工商、联营服务费、运管费三项合共应为374元,保险费应为253元。至于司机工资损失及其余公路规费等,则因原告没有支出之依据或属车辆未修复而不必支出的费用等,不应给予赔偿。被告认为原告的停运损失只能依广东省公安厅公布的关于误工费的有关标准计算且其他请求应予驳回,与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及其精神均不相符,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伟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甲因粤A·(略)自卸车停运而造成的损失(略)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31元,由原告负担605元,被告负担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继辉

代理审判员霍锦洪

代理审判员陈某基

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吕荐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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