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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商业局单位受贿、张某丙贪污、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信阳市商务局,组织机构代码:x-2,地址: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栾某某。

辩护人熊某某,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1954年8月生。因涉嫌贪污、受贿犯罪,经信阳市人大常委会许可,由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08年7月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刑事拘留,7月2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柯某某,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某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信阳市商务局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张某丙犯贪污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于2008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董晓雷、起诉科副科长刘某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信阳市商务局委托代理人栾某某、辩护人熊某某,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柯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单位受贿罪:2008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丙在任被告单位信阳市商务局局长期间,以换车为借口,向信阳宏润冷冻公司索要一辆价值23.4万元本田奥德赛商务车供本单位使用,然后将本单位一辆价值2.5万元的报废桑塔纳2000型轿车交给信阳宏润冷冻公司。(二)、受贿罪:被告人张某丙自2003年至2008年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共受贿18起,金额25.x万元。(三)、贪污罪:(1)、2006年底,被告人张某丙在任信阳市商务局局长期间,将新县商务局上交市商务局的1万元广告宣传费中的0.95万元予以侵吞;(2)、2005年3月,被告人张某丙在任信阳市商务局局长期间,利用参加豫港投资贸易洽谈会之机,伙同该局工作人员高某某(另案处理)从财务帐中领出应退参会人员伙食费6.96万元,后二人予以私分。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季某某、阮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信阳市商务局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单位受贿罪、贪污罪、受贿罪,其中受贿罪中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信阳市商务局辩称,其单位与信阳宏润冷冻公司属换车使用,并未向该公司索要车辆,且其单位用于交换的车辆未达到报废程度,其单位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被告人张某丙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对受贿罪中购房优惠问题,系商务局班子成员与天朗渔业公司集体商定的,不存在受贿;其它受贿因“跑项目”或“托人办事”大部分钱已花掉了。贪污罪第一起事实数额有误,自己实际贪污0.57万元,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0.95万元。第二起贪污6.96万元事实不存在。

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与信阳宏润冷冻公司交换车辆使用,双方车辆所有权并未转移,不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受贿罪中购房优惠属违纪行为,且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获得15%的房价优惠无事实依据;第一起贪污数额应为0.57万元,第二起贪污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仅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因受贿系其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当时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依法构成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信阳市商务局与信阳宏润冷冻公司交换车辆使用

2007年,被告人张某丙为了给信阳市商务局招商局解决公务用车,在争取外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中,向信阳宏润冷冻公司总经理曹某某提出,给该公司多争取一些资金,由该公司买一辆商务车给商务局使用,同时向信阳广大水产公司经理苏某生提出,给该公司加拨项目资金5万元,用于为市商务局买车办照用,两公司均表示同意。2008年2月27日商务局为宏润公司争取的50万元资金到账后,宏润冷冻公司按照张某丙的要求,于3月6日花费23.4万元购买了一辆白色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因商务局招商急用,经张某丙同意后,曹某某从商务局财务上借款3.6万元,办理了该车的牌照手续。3月21日,商务局用一辆旧桑塔纳2000型轿车与宏润公司本田商务车交换使用,双方并鉴定了车辆交换使用协议。至案发,商务车被信阳市商务局公务使用近两个月时间,行驶里程约0.8万公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人曹某某、叶某丁、张某戊、吴某某、刘某己、刘某庚人的证言以及车辆交换使用协议等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罪

(一)在申报外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中收受企业贿赂7.3万元

1、2007年8月,张某丙在任信阳市商务局局长期间,在企业申报外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过程中,在自己办公室收受光山县白鲨针布有限公司委托该县商务局局长张某某送的现金1万元,为该公司争取资金10万元。

2、2007年10月,被告人张某丙在任信阳市商务局局长期间,在企业申报外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过程中,收受新县天然植物制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季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为该公司争取资金15万元。

3、2007年8月,被告人张某丙在任信阳市商务局局长期间,在企业申报外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过程中,收受淮滨县商务局局长阮某某替金淮河公司所送人民币1万元,承诺为该公司争取资金。当年该公司未争取到项目资金。

4、2007年底,信阳宏润冷冻公司总经理曹某某为感谢张某丙为该公司争取外贸发展促进项目资金50万元,向张送现金0.3万元。

5、2006年底,被告人张某丙在任信阳市商务局局长期间,在自己办公室收受信阳广大水产公司经理苏某某现金1万元,当年为该公司争取项目资金20万元。

6、2007年4月,信阳卢某茶叶某团总经理卢某某为感谢张某丙为公司争取外贸发展项目资金20万元,向张某丙送现金1万元,并希望继续支持。张某丙收受后,在2007年为该公司争取外贸发展项目资金20万元。

7、2007年7月,张某丙在任信阳市商务局局长期间,在企业申报外贸发展促进资金项目过程中,收受商城县猪鬃厂副经理黄某壬所送现金2万元,为该公司争取项目资金30万元。

(二)在上交出口商品指标奖励资金过程中收受贿赂1万元

2007年1月,张某丙在任信阳市商务局局长期间,在县区商务局上交出口商品指标奖励资金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潢川县商务局局长叶某癸所送现金1万元,同意该单位少交奖励资金。

(三)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4.6万元

1、2003年春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丙在任信阳市科协主席期间,收受欲承包市科协下属的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个体户魏某成所送的现金0.5万元,表示让魏再考察一下。

2、2005年5月,时任固始县X乡长的张某为了借调到市商务局,送给张某丙现金1万元,8月经市商务局班子研究借调张某到市商务局工作。2006年12月,张某正式调入市商务局,年底,为表示谢意,张某送给张某丙现金0.5万元。2008年春节前后,张某主持商务局办公室工作,为了得到继续关照,送给张某丙现金0.6万元。张某丙共收受张某现金2.1万元。

3、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张某丙在任信阳市商务局局长期间,先后两次收受欲调到Im河区商务局工作的王某某所送现金2万元。

(四)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贿赂共计7.9万元

1、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张某丙在任信阳市科协主席及信阳市商务局局长期间,给固始县委有关领导“打招呼”,先后三次收受欲任固始县X乡常务副乡长的吴某某所送现金2万元。

2、2005年春节期间,张某丙在任信阳市商务局局长期间,潢川县X乡副乡长苏某为了调到离县城近的地方工作,送给张某丙现金0.5万元,请张帮忙给潢川县委领导打招呼,张同意,后苏某调到白店乡任党委秘书。

3、2003年春,潢川县科协副主席方某全为了当县科协主席,向时任市科协主席的张某丙送现金0.2万元,请张帮忙给潢川县委领导打招呼。

4、200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丙在任信阳市商务局局长期间,给固始县委有关人员“打招呼”,收受欲当乡长或到县直部门任职的凡某某所送现金2万元。

5、2004年以来,被告人张某丙在任信阳市商务局局长期间,给平桥区委有关人员“打招呼”,先后四次收受欲安排工作和解决编制的刘某辛所送现金2.2万元。

6、2008年春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丙在任信阳市商务局局长期间,给固始县委有关领导“打招呼”,收受欲尽快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的张某刚所送现金1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季某某、阮某某、曹某某、苏某某、卢某某、黄某壬、叶某癸等人的证言,以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张某丙共计受贿17起,总数额为20.8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丙在下属公司购房而少交房款

2005年初,被告人张某丙在任信阳市商务局局长期间,商务局下属单位天朗渔业开发中心兴建两栋住宅楼对外销售,并确定了针对不特定人可以优惠3-5%和10-15%两种优惠销售价。被告人张某丙及其他五名局领导班子成员每人订购商品房一套。2006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丙打电话让天朗渔业公司总经理陈某明、书记张某某到其办公室,并在商务局其他班子成员在场情况下,确定商务局班子成员订购的六套房子按20%优惠。被告人张某丙实际获得比最优惠售价低5%的房价优惠,少交房款1.x万元。

该起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明、张某某等人证言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张某丙及其辩护人认为,购房优惠在性质上属违纪,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

四、贪污罪

1、2006年底,被告人张某丙在任信阳市商务局局长期间,将新县商务局上交市商务局1万元广告宣传费中的0.95万元予以侵吞。

该起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证人杨某嵩证明:05年开豫港投资贸易洽谈会,市局要各县交1万元宣传费,我局交得晚,高某某多次打电话催要,2006年底,我和王才某局长一起将1万元交给高某某了。

②、证人高某某证明:是张某丙安排我催收新县商务局欠缴的2005年宣传费1万元,2006年底,新县商务局局长王才某和副局长杨某嵩到我办公室交给我1万元,我没有出手续。我告诉了张某丙,张说先放在他手上保管。过了十天左右,张某丙在他办公室让我把新县交来的钱交给副局长吴某某。第二天我把0.95万元和0.05万元餐票交给吴某某,吴某有给我出手续。中间我将这事告诉陶某某,后吴某某对我讲他将钱给张某丙了。

③、证人吴某某证明:高某某把信封内新县商务局交的1万元宣传费交给我,说请新县人吃饭花了0.05万元,钱票都在里面,不需手续。后来我将这0.95万元连同0.05万元餐票一起交给张某丙,也没向他要手续。有一次我听陶某某说高某某对她说过这事,我去找高某某对质,高某某不干。

④、证人陶某某证明:有一次高某某在闲谈时说新县商务局交的1万元钱,张某丙让他交给吴某某了,后吴某某给他打电话,说钱已交给张某丙,并说让高某某一块找张某丙对质,高某某不去。

上述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一致,能相互印证,形成链条,足以认定张某丙贪污数额为0.95万元。

2、2005年3月,被告人张某丙在任信阳市商务局局长期间,利用参加豫港投资贸易洽谈会之机,伙同该局工作人员高某某从财务帐中领出应退参会人员伙食费6.96万元,后二人予以私分。

该起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证人高某某证明:2005年3月,市X组织全市商务系统参加豫港投资贸易洽谈会,省组委会通知与会人员每人交0.89万元,3月30日,我与省组委会协商,与会人员每人0.12万元的生活补助费由市商务局直接扣下,退给与会人员。省里同意了。我向张某丙做了汇报,张安排我找吴某某签字,我写了报告请吴某某签,但吴某签,我给张某丙打电话,张就给吴某某打电话,之后吴某签字,我从局出纳处领出了6.96万元现金,拿2万元到张某丙办公室交给张,张接过钱放进抽屉里,我问剩下钱怎么办,张说让我看着办,我后来又拿出2.5万元交给张,张收下时说没事吧有把握吗我说没啥问题,然后就走了。

②、证人吴某某证明:当时高某某拿报告叫我签字,后张某丙打电话叫我按高某某说的签字,我就签字了。

③、证人梅某证明:是高某某写报告从我处领走现金6.96万元。

④、书证(报告内容):代组委会退给58人伙食费共计6.96万元,上面有吴某某的签字证明:是张某丙安排其签字提现金6.96万元。

⑤、张某丙在市纪委交待:05年3月底,在准备参加豫港投资贸易洽谈会时,高某某根据省组委会的优惠条件,计算出会务费中可以有6.96万元不用入单位账,而由个人掌握使用,高某某对我说后,我表示同意不入单位账,并让高某某提出2万元给我,我有用途。3月30日,高某某领出钱,当天高某某提出2万元到我办公室给我了,高问我剩下的钱怎么用,我说你看着办,高走后不久,又到我办公室,这次他给我2.5万元,我问高有把握吗没事吧高说没事,于是我就收下归自己用了。

⑥、张某丙在双规前对贪污犯罪事实写的情况说明及深刻检查,证明了其交待的贪污数额。

上述证据证明内容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丙伙同高某某共同贪污公款6.96万元,其中其本人分得赃款4.5万元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张某丙单独或伙同他人贪污作案二起,贪污共计数额7.91万元,其中实际得款5.45万元。

五、案件在侦查阶段,市检察院扣押被告人之妻吴某云退给张某、王某某、赵某勇三名行贿人现金4.7万元,冻结了张某丙在信阳市工商银行的3个存款账户计款27.x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市检察院调查笔录和扣押清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信阳市商务局利用职权与宏润冷冻公司交换车辆使用,谋取的利益是车辆使用权而非所有权,且换车使用时间较短,未给本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尚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信阳市商务局犯单位受贿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丙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又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公款,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在其下属公司购房少交购房款4.x万元构成受贿,因天朗渔业公司确定的优惠比例处于不确定状态,张某丙以比最优惠价低5%的价格购房不能认定为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对该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认为本起事实属违纪而不是犯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丙其它受贿行为及数额20.8万元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丙于2008年4月底被信阳市纪委立案调查,4月30日被限制自由,5月14日被宣布“双规”,此前,张某丙对贪污问题于5月9日写出两份书面检查,并未涉及受贿问题,市纪委主要以张某丙涉嫌贪污对其实行“双规”后,张某丙主动交待了受贿的犯罪事实,市纪委同检察机关针对张某丙的交待展开调查,查清了其受贿犯罪的事实,因其交待的受贿犯罪与办案部门原已掌握的贪污犯罪属不同种罪,被告人张某丙对于受贿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认为受贿罪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丙在第二起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侦查阶段,其妻主动退出部分受贿款4.71万元,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所犯受贿罪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因贪污、受贿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对被告人张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被告单位信阳市商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计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二、被告人张某丙受贿罪非法所得20.8万元,贪污罪非法所得5.45万元,合计26.25万元,除已退还4.7万元外,剩余赃款21.55万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三、被告单位信阳市商务局无罪。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德如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何骁

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饶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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