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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迎春,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

负责人史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丽强,该行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三门峡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于2005年9月19日在被告处开设了个人结算账户,并设有密码。后在用银行卡取款时发现卡上仅有几元钱,经查询才知道款被他人跨行取走。我要求赔偿时,被告以此案系刑事案件为由,拒绝赔偿。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存款3000元。

被告邮政三门峡分行辩称,只要储户出示银行卡和正确密码,银行就必须无条件付款。原告诉状所说情况,不能排除其泄露密码的可能性,因此银行不能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05年9月19日在被告下属的黄某路中段邮政支局开设了个人储蓄结算账户,帐号为x,领取了活期储蓄存折及银行卡,并自行设置了交易密码,此后原告一直使用该账户办理存取款业务。2009年8月8日,原告持银行卡在被告设置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1000元,账户内尚有余额3024.86元;同年8月29日原告再次到被告设置的自动取款机上办理业务,发现账户余额仅剩几元钱,立即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反映情况,被告知需到市行营业部方可查询。根据被告出具的查询单显示,原告账户内的3000元存款于2009年8月11日在交通银行广州分行被支取。王某某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告知其这类案件可以直接向银行进行索赔,王某某未再坚持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予以赔偿,但被告认为责任不明拒绝赔偿,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市分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自存折和银行卡交付给储户时即为成立,法律应予以保护。作为被告的邮政储蓄银行三门峡分行有义务保证储蓄户存款的安全。储户设立的交易密码其实质意义是银行把对存款的部分安全义务转移给了储户,该密码即使是银行工作人员也很难获知,因此储户负有保守密码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对自己的银行卡及密码是否丢失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对存款支取过程是否存合乎法律规定亦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未能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银行卡及密码未丢失过,原告对银行卡及密码的丧失实际上就意味着失去对存款的保护,使存款随时处于被他人占有的境地,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亦不能举证其办理存款支取手续符合相关法规规定,但其作为提供金融服务的专业机构和发卡人,具有比储户更高的保障安全,防范风险的注意义务,相对储户而言处于强势地位,对其应实行过错推定,应承担7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市分行支付王某某人民币2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某章

人民陪审员赵晶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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