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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0-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恩刑初字第127号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恩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X镇,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略)。1968年因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年,1970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78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监外执行),1979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00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某,是被告人余某某的妹妹。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刑起诉(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锦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于1999年12月24日,经梁某某介绍认识云南省通海县的李X发后,双方洽谈做钢球、钢锻生意。同月28日,被告人余某某叫一名叫李标(另案处理)的人私刻一枚“恩平市横陂水泥厂合同专用章”,被告人以假名“余某洪”冒充恩平市横陂水泥厂法定代表人与李X发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企图诈骗李的钢球、钢锻。李X发按合同规定于2000年1月18日发运钢球32吨、钢锻24吨到恩平,由被告人收货后低价转给岑某某,得款(略)元,除支付(略)元给货主外,余某自己使用花光。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诈骗货物价值人民币(略)元。破案后,追缴回钢球8.3吨、钢锻18.2吨退回事主。对指控的上列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有关证人证言、书证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不退赃,又有犯罪前科,提请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除辩称只收到岑某某支付的货款(略)元外,其他均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亦无意见。辩护人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4日,被告人余某某经梁某某介绍认识了云南省通海县的李X发后,即与李洽谈做钢球、钢锻生意。同月28日,被告人叫李标(另案处理)到私人印章档口私刻一枚“恩平市横陂水泥厂合同专用章”后,即用假名“余某洪”冒充横陂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与李X发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需方横陂水泥厂向供方李X发购买钢锻24吨,每吨2200元;钢球32吨,每吨3200元。后李X发于2000年1月28日按合同约定运送一批钢锻、钢球到恩平后,经被告人收货过磅后钢球共重32.5吨、钢锻共重29.75吨。以上货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收货后被告人余某某将钢球以每吨2500元,钢锻每吨1400元的低价销赃给恩平市横陂水泥厂一三线(经理岑某某),共得款(略)元,除被岑某某扣除6956元用于纳税外,余某的由被告人领取,但被告人仅支付人民币(略)元给货主李X发,余某供其使用花光。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钢球8.3吨、钢锻18.2吨及人民币1300元退回给货主李X发。以上合计,货主李X发共有价值(略)元的货物无法追回。

认定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与李X发相识及签订假合同的过程;事主李X发的陈述证实李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经过及李被诈骗钢球32.5吨、钢锻29.75吨的过程;过磅码单证实被告人所诈骗的货物与事主陈述相一致;证人岑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共销售钢球32.5吨、钢锻29.75吨给横陂水泥厂一三线共得款(略)元,被扣除6000多元用于纳税的事实;被告人余某某签名“余某洪”的结算单据及欠款凭证证实了被告人从李X发处收货的数量与李X发陈述相一致,被告人已支付货款(略)元给李X发;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已支付税款共6956元;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事主;赃物估价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所诈骗的钢球、钢锻的市场价格;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被告人的供述与上列证据基本一致,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被告人共诈骗李X发的钢球32.5吨、钢锻29.75吨后低价销赃的过程。上述证据均已经过法庭的质证和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诈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以合同的内容及被告人的供述来认定被告人所诈骗的货物数量不当,应以货物实际交付时被告人所骗取的货物数量来认定(有过磅码单、购赃人供述、事主陈述、被告人签名的结算单据、欠款凭证、纳税发票所记载的交易数量证实)。被告人辩称其仅从岑某某处取款(略)元与有关收款凭证及证人证言不符,其辩解的意见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交纳完毕。刑期应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艺童

审判员岑某齐

审判员谢建华

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岑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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