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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南缝制设备集团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华南缝纫机针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9-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南缝纫机针有限公司(原称顺德市华南缝纫机针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顺德市X镇X村南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胜,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南缝制设备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子军、伍某,均为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某某,系广州市海珠区新港深港针车商行业主,女,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华南缝纫机针有限公司(下称缝纫机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南缝制设备集团公司(下称缝制集团公司)、韩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穗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华南缝纫机制造厂于1954年设立,1966年10月,该厂更名为广州缝纫机厂,1973年9月,广州缝纫机厂更名为广州缝纫机总厂,1975年7月,广州缝纫机总厂转为广州市自行车缝纫机工业公司,1979年5月,广州市自行车缝纫机工业公司转为广州市缝纫机工业公司,1985年5月,广州市缝纫机工业公司更名为华南缝纫机工业公司,1993年7月,华南缝纫机工业公司重新组建为华南缝制设备集团公司。华南缝纫机制造厂于1954年设立后,在一张于1958年完成的图纸上,记载了当时为该厂申请注册商标而设计的商标图案。该图表现为一椭圆形的底托上有线轴及机针图案,图案上部并有“华南缝纫机制造厂”字样(下称线轴及机针作品),图纸下方注有:“绘图、描图:郭英和;日期:25.1.58;华南缝纫机厂;JGI-1型缝纫机商标牌”。1959年,华南缝纫机制造厂将《线轴及机针》作品向当时的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商标注册,并获得了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于1966年被取消使用。1986年6月21日,当时的华南缝纫机工业公司在第7类缝纫机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线轴及机针图案、华南文字两个商标,两个商标于1987年获准注册,并于1997年续展注册。

1995年4月4日,缝纫机针公司在第26类“缝纫用具(线除外)、缝纫针”商品上申请注册“华南及图”商标,该商标于1997年1月14日获准注册。2001年4月12日,缝制集团公司以缝纫机针公司注册的该商标的图形侵犯其《线轴及机针》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该商标的撤销申请。2003年12月3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03)第X号裁定,认定缝制集团公司提出的商标争议理由成立,缝纫机针公司该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主要理由是,缝制集团公司的前身是成立于1954年的华南缝纫机制造厂。缝制集团公司于1958年1月设计的《线轴及机针》图案,由线轴和机针的组合图案作为主要图形,同时线轴和机针的组合图案正是“华南”字号的第一拼音大写字母“H”和“N”,图形的上方标有“华南缝纫机制造厂”字样,上述文字及图形同时置放于一椭圆形的底托。该设计图案是由缝制集团公司独创的,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所规定的美术作品,缝制集团公司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缝纫机针公司注册的商标由文字“华南”及图形组合而成,其图形由“线轴及机针”构成,在构图上与缝制集团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线轴及机针》图案几近相同。著作权属于商标法保护的在先权利之一,因此,缝纫机针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予撤销的情形。

缝纫机针公司不服商评委的上述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商评委的上述裁定。该院审理后判决驳回顺德市华南缝纫机针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缝纫机针公司不服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撤销原判及商评委的上述裁定。该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商评字(2003)第X号争议裁定书、(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4)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华南缝制设备集团公司的第(略)号“华南及图”商标证书、广州市经济委员会穗经函(2003)X号《关于证明华南缝制设备集团公司历史沿苹的函》、《广州市志》有关普通家用缝纫机章节及相关附件、(20O3)粤公证内字第(略)号公证书(附件为《线轴及机针》作品图纸)、(2003)粤公证内字第(略)号公证书、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缝制集团公司指控缝纫机针公司生产、销售的工业用机针的外包装上使用的华南牌商标图案侵犯其《线轴及机针》作品的著作权,韩某某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缝制集团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略)号收据及产品实物一盒(14/90)。收据开具时间为2O01年4月6日,所盖印章为广州市海珠区新港深港针车商行,产品名称为DBxl;产品实物的包装上所署生产厂家为缝纫机针公司,并印有厂家的地址及电话号码,外包装上使用了缝纫机针公司注册的“华南及图”商标;2、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略)号收据及产品实物一盒(14/90)。收据开具时间为2004年11月17日,所盖印章为广州市荔湾区长丰针车行,产品名称为DBxl;产品实物的外包装上使用了缝纫机针公司注册的“华南及图”商标,其他装潢与2001年4月6日购买的产品中的小盒装潢基本一样。缝纫机针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收据不是其开具的,不对收据发表意见,产品实物是其公司生产销售的,韩某某曾经销售过其公司生产的产品;对于证据2,从收据本身无法确定购买的产品是其公司生产销售的,但承认其公司生产销售过这种商标图形的产品,并认为自从缝制集团公司对缝纫机针公司注册的商标提出异议后就再没有生产、销售使用这种商标的产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缝制集团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证据证明,对缝制集团公司主张的该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缝制集团公司指控缝纫机针公司的侵权时间为从1980年至今;

缝纫机针有限公司答辩认为,缝制集团公司指控侵权的时间只能指控到起诉前,起诉后如果有侵权行为,缝制集团公司应另案起诉,对起诉前的被控侵权行为,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只能从起诉时向前追溯二年。

缝制集团公司请求缝纫机针公司在《南方日报》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认为缝纫机针公司的侵权行为给缝制集团公司造成了名誉上的损害,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缝制集团公司请求韩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00元,认为其侵权时间至少有1年,请求赔偿300元只是象征性的赔偿,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缝制集团公司请求缝纫机针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调查费5000元(2004年11月9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200万元),并对韩某某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为缝纫机针公司的侵权时间长达数年,而本案缝纫机针公司在原审法院就其本案被控侵权商标起诉缝制集团公司属下的广州摩托集团公司华南针车总汇第一营业部,指控侵权时间只有1年,其请求赔偿的数额就达54万元,故其请求缝纫机针公司赔偿的数额并不过高,且其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当然对韩某某销售侵权产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缝制集团公司对其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缝制集团公司请求法院酌情确定缝纫机针公司和韩某某的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缝制集团公司的前身是成立于1954年的华南缝纫机制造厂,因此,缝制集团公司是该厂的权利承继者。该厂于1958年1月设计的《线轴及机针》图案,由线轴和机针的组合图案作为主要图形,同时线轴和机针的组合图案正是“华南”字号的第一个拼音大写字母“H”和“N”,其组合是“华南”字号的抽象化设计,图形的上方标有“华南缝纫机制造厂”字样,上述文字和图形同时置放于一个椭圆形底托上,该设计图案是该厂的独创,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从《线轴及机针》作品图纸文字记载中可以认定,绘图人是为完成单位的商标设计任务而创作了该作品。作品完成后,当时即产生确定权利归属的问题,缝纫机针公司抗辩按现行的著作权法的规定确定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缺乏法律依据,应认定该厂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现该作品的著作权仍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其著作权应由缝制集团公司行使并受法律保护。缝纫机针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商标由文字“华南”及图形组合而成,其图形由“线轴及机针”构成,在构图上与缝制集团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线轴及机针》作品几近相同。缝纫机针公司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缝制集团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几近相同的图案作为其商标图案,构成对涉案作品的复制发行,侵犯了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韩某某未经缝制集团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著作权的机针产品,构成对涉案作品的发行,侵犯了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缝纫机针公司和韩某某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缝制集团公司的经济损失。缝制集团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缝制集团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缝制集团公司对其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根据缝纫机针公司和韩某某的侵权情节酌定的赔偿数额。缝制集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缝纫机针公司和韩某某构成共同侵权,故缝制集团公司请求缝纫机针公司对韩某某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缝纫机针公司的侵权行为尚未达到须在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的程度,原审法院对缝制集团公司要求缝纫机针公司在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缝制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韩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华南缝制设备集团公司《线轴及机针》作品著作权机针产品的行为;二、顺德市华南缝纫机针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华南缝制设备集团公司《线轴及机针》作品并使用在其机针产品外包装上的行为;三、韩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赔偿华南缝制设备集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四、顺德市华南缝纫机针有限公司赔偿华南缝制设备集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五、驳回华南缝制设备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7089.5元,由缝制集团公司负担2615.5元,韩某某负担100元,缝纫机针公司负担4374元。缝制集团公司已预交的费用原审法院不予退回,缝纫机针公司和韩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在执行本判决第三、四项时迳付给缝制集团公司。

缝纫机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穗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驳回缝制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缝制集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缝制集团公司的前身是成立于1954年的华南缝纫机制造厂”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缝纫机针公司抗辩按现行的著作权法的规定确定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缺乏法律依据,应认定该厂对作品享有著作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判令缝纫机针公司赔偿缝制集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缝制集团公司答辩认为,缝制集团公司是“线轴和机针”图案的著作权人,缝纫机针公司的“华南及图”注册商标已经被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原审判决赔偿8万元畸低,未能弥补缝制集团公司的损失,不存在缝纫机针公司所谓的赔偿过高的情况。

本院查明:2001年5月14日,缝制集团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韩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线轴及机针》作品著作权的机针产品行为;2、缝纫机针公司立即停止复制《线轴及机针》作品并使用在其缝纫机针产品外包装上的行为;3、缝纫机针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在《南方日报》上公开向缝制集团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韩某某赔偿缝制集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5、缝纫机针公司赔偿缝制集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5万元,并对韩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缝纫机针公司和韩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另查明:针对缝纫机针公司因商标争议裁定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而提起的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9日作出(2004)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书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商评委认定缝制集团公司的前身是成立于1954年的华南缝纫机制造厂,缝制集团公司于1958年1月设计的《线轴及机针》图案,由线轴和机针的组合图案作为主要图形,同时线轴和机针的组合图案正是‘华南’字号的第一个拼音大写字母‘H’和‘N’,图形的上方标有‘华南缝纫机制造厂’字样,上述文字和图形同时置放于一个椭圆形底托,该设计图案是缝制集团公司独创,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缝制集团公司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由文字‘华南’及图形组合而成,其图形由‘线轴及机针’构成,在构图上与缝制集团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线轴及机针》图案几近相同。因此,缝纫机针公司将缝制集团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商评委在行政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行政裁定的合法性。综上,商评委作出的X号裁定撤销(略)号‘华南及图’商标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

缝纫机针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缝制集团公司前身是1954年的华南缝纫机制造厂,即是1954年的华南缝纫机制造厂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五十年代至八十年代间,当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不具备、也不可能形成像现在这样规范的公司登记、变更等程序的资料;而且,在这个时期,还经历了一系列重大历史事件,有关其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也不太可能完整无缺地保存下来。在正视这些历史背景的基础上,再要求缝制集团公司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有关其公司自1954年以来的成立、变更等工商登记资料是不公平的。为了证明缝制集团公司的成立、变更情况,缝制集团公司提交了大量的证据,如:《关于证明华南缝制设备集团公司历史沿革的函》[广州市经济委员会穗经函(2003)X号]、《广州市志》有关普通家用缝纫机章节及相关附件,等等,这些证据均载明缝制集团公司的前身是成立于1954年的华南缝纫机制造厂。这些证据虽然并不全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但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缝制集团公司的前身是1954年成立的华南缝纫机制造厂,本院予以认可。上述事实,亦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故缝纫机针公司认为缝制集团公司的历史沿革存在瑕疵,但并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缝纫机针公司上诉认为根据缝制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涉案“线轴及机针”图案的著作权人应为设计绘图人郭英和,而非华南缝纫机制造厂,原审判决认定该厂为涉案“线轴及机针”图案的著作权人错误。本院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缝制集团公司于1958年1月设计的《线轴及机针》图案,由线轴和机针的组合图案作为主要图形,同时线轴和机针的组合图案正是‘华南’字号的第一个拼音大写字母‘H’和‘N’,图形的上方标有‘华南缝纫机制造厂’字样,上述文字和图形同时置放于一个椭圆形底托,该设计图案是缝制集团公司独创,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缝制集团公司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上述民事判决是生效的民事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本院对上述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缝纫机针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赔偿8万元是否适当的问题。鉴于缝制集团公司和缝纫机针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侵权获利的数额,原审判决酌情考虑缝纫机针公司侵权时间较长等因素,判令缝纫机针公司赔偿8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98。5元,由缝纫机针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黄伟明

代理审判员高静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肖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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