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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东县贸易总公司与潮州市二轻工业集团公司购销精汞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潮经初字第184号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潮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揭东县贸易总公司,住所地:揭东县政府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林乔良,揭东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潮州市二轻工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潮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肖帆,潮州市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揭东县贸易总公司(下称揭东公司)诉被告潮州市二轻工业集团公司(下称二轻集团公司)购销精汞合同纠纷一案,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二轻集团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案件交由我院管辖。本院于1999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0年3月13日,二轻集团公司以揭东公司代理进口合同代垫货款为由提出反诉,本院将反诉与本诉合交审理。于2000年4月18日、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揭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林乔良,二轻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肖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很大、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揭东公司诉称:我司与二轻集团公司于1998年5月1日订立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规定我司供给对方精汞138公斤,每公斤(略)元,总货款(略)元;6月底前交货,交货地揭东;双方按协议结算,二个月内付清货款等主要条款。合同签订后,二轻集团公司于同年5月10日到我司仓库提取精汞138公斤,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我司与二轻集团公司于5月10日协议结算确认,我司供给二轻集团公司精汞138公斤,计款(略)元;截至1998年5月10日止,我司结欠二轻集团公司货款(略).93元,相抵后,二轻集团公司结欠我司货款(略).07元。此后,二轻集团公司没有按合同规定在二个月内付清货款。因此,请求判令二轻集团公司归还我司货款(略).07元,并赔偿逾期违约金7万元。

揭东公司对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1998年5月1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揭东公司与二轻集团公司约定购销精汞138公斤,总金额(略)元,交货地揭东,双方协议结算,二个月付清货款。

2.1998年5月10日《经销精汞协议》一份,证明揭东公司与二轻集团公司按购销合同的约定进行协议结算,二轻集团公司结欠揭东公司精汞货款(略).07元。

3.1998年5月10日《出仓单》一份,证明二轻集团公司提取揭东公司精汞138公斤。

4.发票7份,证明揭东公司售给二轻集团公司精汞138公斤已开具增值税发票。

5.1998年6月10日《增值税纳税申请表》、1998年6月18日税收完税证各一份,证明揭东公司已依法纳税,该批精汞交易合法。

被告二轻集团公司没有提出答辩。

被告二轻集团公司反诉称:我司与揭东公司长期以来有着代理进口钢材业务,1997年3月20日,双方就代理进口2000吨镀锌板事项订立《代理进口钢材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我司于同年4月20日依约将合同项下的三份提货单(计货款美元(略).17元,按1∶8.32折算,计人民币(略).05元)交给揭东公司。同日,揭东公司出具收条,并在银行给我司的《进口结汇通知书》上作出“同意承兑,并于1997年7月25日付款”的承诺。期届,揭东公司没有付款。1997年7月24日,我司代为垫付货款人民币(略).86元。但揭东公司仅于1997年3月20日至同年12月25日付还我司货款人民币(略)元,尚欠我司货款(略).86元,加上手续费(略).70元、代垫开证费(略).97元,共结欠我司人民币(略).53元。1995年5月上旬,揭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突然打电话给我司称其将于次日到新单位任法定代表人,揭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移交他人,要我司前往处理遗留的债权债务。我司即派员与黄某某洽谈,黄某其没什么财产,只剩下四罐精汞,因与我司系长期贸易伙伴,为对得起“朋友”,特地留给我司以抵债,并提供其向客户购买该批“精汞”的发票、质鉴证书以及其与榕江城区财政局设立借款抵押的有关手续及公证书。我司从未经营过“精汞”,经多方向有关部门查询,只知道“精汞”系剧毒且有挥发性的贵重(液体)金属,不敢贸然接受,但又害怕黄某某一走,债权难以收回。最后,我司决定将该批精汞拿回以抵除债权。同月10日,双方签订了《经销精汞协议书》。此后,我司在联系精汞销售过程中发现价格存在极大差异,即向揭东公司交涉。揭东公司又于1998上8月向我司提供揭东县物价局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揭东县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动产抵押登记受理通知》和贵州省估价事务所关于证实精汞厂价为每公斤(略)元的函件,并一再保证其提供的精汞价格没有问题。但经我司委托广东省价格事务所对该批精汞138公斤进行估价,其结论为:1998年5-7月省内水银(精汞)批发价为每公斤56元、零售价为每公斤61元。至此,我司方知揭东公司用以抵债的精汞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近千倍。1998年12月25日,我司向揭东公司交涉精汞价格问题并强烈要求退货,但遭拒绝。我司即于1999年3月18日向公安部门报案。但揭东公司在诈骗我司巨额财产财露后,竞采取截头去尾,瞒天过海的手法,向法院起诉我司结欠其80多万元巨款。因此,我司提出反诉。由于本案的本诉与反诉人内容互相牵连,联结点在于1998年5月10日双方所确认的债权债务580多万元,此580多万元是揭东公司欺诈手段抵除债务,相抵后,我司反结欠对方货款。所以,我司在要求确认1998年5月10日协议无效的基础上,要求对方还款是有法律依据的,是合理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揭东公司的诉讼请求,解除《经销精汞协议书》;判令揭东公司返还我司货款(略).53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赔偿我司因揭东公司违法财产保全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二轻集团公司对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代理进口钢材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揭东公司委托二轻集团公司进口镀锌板2000吨,揭东公司应于信用证付款期前十天付清货款,汇率结算按付款日的银行汇率办理,二轻集团公司按净重每吨精贡计收手续费100元。

2.收条一份,证明揭东公司收到二轻集团公司交给的提货单三份,计美元(略).17元。

3.《进口结汇通知书》三份,证明揭东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通知二轻集团公司办理结汇付款通知书上盖章签字,承诺于信用证付款日即1997年7月25日付款。

4.收款收据20单,证明揭东公司于1997年3月20日至同年12月25日提供给二轻集团公司进口镀锌板资金人民币(略)元。

5.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及转帐通知单各一份,证明二轻集团公司垫付银行开证费(略).97元并通知揭东公司。

6.《广东发展银行汇转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三份、《进口结汇转帐借方传票》三份,证明二轻集团公司在信用证付款即将期届时,于1997年7月24日向开证行结汇付款,计人民币(略).86元。

7.资金往来明细表一份,证明该批镀锌板2006.417吨计手续费人民币(略).70元未付,以及揭东公司提供资金及二轻集团公司向银行结汇付款的情况。

8.武汉市洪山区物资协作开发总公司(下称洪山公司)1993年11月25日、1994年11月20日开具给揭东公司及其下属揭阳市区榕江有色金属材料供应公司(下称金属公司)发票15份,截明精汞每公斤(略)元;洪山公司1999年4月15日、5月13日潮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二份,称上述发票是应揭东公司要求虚开的,都是过期发票,价格也是按揭东公司要求填写的,日期从1998年倒签为1993年,上述证据证明在签订经销精汞协议书之前,揭东公司提供虚假价格材料,欺诈二轻集团公司。

9.武汉市国家税务局洪山分局稽查局1995年5月13日出具的《关于洪山公司普通发票使用情况的调查报告》一份,证明洪山公司出具的均为过期作废发票。

10.湖北市鄂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1996年1月21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书、精汞经检验合格,该证据证明揭东公司在签订协议之前,提供精汞合格材料,欺诈二轻集团公司货款。

11.1998年4月28日,金属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抵押声明书》一份、揭阳市榕江区财政局出具的收据及《抵押财产清单》各一份、揭阳市榕江区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揭东公司在签订协议之前,提供金属公司以精汞每公斤(略)元的估值作为向榕江财政局借款的抵押物并经公证等材料给二轻集团公司,以此作为出售精汞的价格依据,欺诈二轻集团公司。

12.1998年5月10日《经销精汞协议书》一份,证明二个问题,第一是经双方结算,截至签约之日止揭东公司结欠二轻集团公司货款(略).93元;第二是揭东公司利用虚开发票、精贡合格证、与财政局设立借款抵押并经公证等材料作为价格依据,以虚假情况诱使二轻集团公司作出错误表示,属欺诈行为,协议应确认无效,揭东公司应将确认的欠款返还二轻集团公司。

13.揭东县物价局1998年7月3日作出精汞每公斤估值(略)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揭东县工商局1998年7月3日出具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受理通知书》一份,为揭东公司以精汞每公斤(略)元的估值与揭阳工商行设立抵押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贵州省估价事务所1998年7月27日关于证实精汞出厂价每公斤(略)元的函件一份,证明揭东公司一再向二轻集团公司提供伪造及严重背离市场价格的材料,欺诈二轻集团公司。

14.贵州省估价事务所1999年6月1日向潮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实材料一份,证明揭东公司提供该所1998年7月27日的函件系伪造的。

揭东公司对二轻集团公司的反诉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经销精汞协议书》系双方结算的还款协议书,精汞价格是双方协商定价,双方也都到现场看货,对方称我司欺诈不能成立;对方要求解除协议及我司应返还货款580多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因这580多万元在结算时已作抵除;反诉叙述的代理合同是另一法律关系,该合同无纠纷,双方已履行完毕,580多万元是多宗合同关系的欠款,且此款有水份(虚假成份),反诉与本诉没有相互联系;对方要求我司赔偿其因违法财产保全遭受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揭东公司为其反诉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1993年9月22日揭东公司与洪山公司签订的购销精汞合同书一份,证明精汞购进价每公斤(略)元。

2.1993年11月3日、17日、25日收据3份,证明揭东公司付还洪山公司精汞货款(略)元。

3.1998年4月28日,金属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抵押声明书》、揭阳市榕江区财政局出具的收据、抵押财产清单,以及榕江区公证处公证书各一份,证明揭东公司以精汞69公斤、估值(略)元向财政局借款设立抵押的事实,二轻集团公司称揭乐公司欺诈不成立。

4.1998年7月3日揭东县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二份,证明揭东公司分别以精汞69公斤、估值(略)元、精汞103.5公斤、估值(略)元向中国工商银行揭阳分行借款设立抵押并经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揭东公司没有欺诈二轻集团公司。

5.1995年4月5日,洪山公司与湖北省建行营业部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洪山公司和湖北省建行营业部在法院的主持下,以精汞172.5公斤,估值(略)多元抵债的事实。

本院调取的证据:

1.1999年4月10日,潮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标的物精汞138公斤被其扣押。

2.经潮州市公安局委托,广东省价格事务所1999年6月10日作出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贵州省万山特区价格事务所1999年6月15日作出的《估价结论》一份、贵州汞矿供应销售处1999年6月14日函件二份,证明1998年4—6月精尔批发价每公斤56元、零售价每公斤60—61元。

经过开庭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均无异议:

1998年5月10日《出仓单》一份,证明二轻集团公司提取揭东公司精汞138公斤。

当事人对双方提供同样的证据有如下异议:

证据:1.1998年5月10日《经销精汞协议书》一份。2.1998年5月12日增值税发票七份。3.1998年4月28日,金属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抵押声明书》、揭阳市榕江区财政局出具的收据、抵押财产清单以及揭阳市榕江区公证处公证书各一份。4.揭东县工商局1998年7月3日出具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受理通知书》一份、《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二份。

二轻集团公司认为其提供上述证据系要证明揭东公司利用合格证、设立借款抵押并经公证等手续作为虚假的价格依据,欺诈二轻集团公司。该司认为公证书是不真实的,是公证人员在揭东公司隐瞒真相的情况下作出的,是无效的;增值税发票只是证明对方有开具,但不能说明交易是合法的;检验报告也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精汞价格;设立抵押不能证明揭东公司主张的价格,反而说明揭东公司欺骗财政局和揭阳工商行。

揭东公司认为其提供上述证据系证明精汞价格经双方约定,揭东公司也以该价格设立借款抵押并经公证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协议书是按1998年5月1日合同书的约定进行结算后而订立的,是合法有效的。

二轻集团公司对揭东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及陈述有如下异议:

1.1998年5月1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系伪造的,合同签订日期是1998年5月1日,但传真发送日期为1998年9月1日,且接收传真机号码为5年前潮州市电话尚未升位时的(略)—(略)。1993年9月22日揭东公司与洪山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洪山公司出具的收据三份均系虚假的。

2.执行和解协议和民事裁定书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根本不能证明精汞的价格。

揭东公司对二轻集团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及陈述有如下异议:

1.洪山区税务分局税务检查报告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

2.《代理进口钢材合同》、提货收据、《进口结汇通知书》、付款凭证、资金往来表均与本案无关。

3.贵州价格事务所1999年6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不真实,称我司提供的该年1998年8月函件的公章系伪造没有证据。

二轻集团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揭东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如下异议:

揭东公司认为:广东省价格事务所、贵州省万山特区价格事务所、贵州汞矿供应销售处提供的精贡价格是市场平均价格,是一般价格,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精汞价格的依据。

本院查明:1997年3月26日,二轻集团公司与揭东公司签订《代理进口钢材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揭东公司委托二轻集团公司进口镀锌板2000吨;揭东公司负责提供供货方及货源、确认合同条款以及资金、装船时间;二轻集团公司负责对外签订合同;揭东公司交付30%人民币337万元作为二轻集团公司向银行开出信用证的保证金;货物到达,由二轻集团公司向开证银行开出提货保函或单证到达之日;揭东公司在二轻集团公司银行见单日起应付20%人民币计225万元,至见单日二个月内再付清30%计人民币337万元,余款在单证付款期前10天付清,以便二轻集团公司承付银行信用证款;二轻集团公司向揭东公司按净重计每吨收取人民币100元为手续费,其余按银行结算的实际单据向揭东公司一并结算,并由揭东公司提供该批镀锌板的报关单原件办理外汇核销。合同签订后,揭东公司于1997年4月2日和21日付给二轻集团公司保证金计327万元,二轻集团公司收到保证金后将合同项下的提货单三份交揭东公司,计镀锌板2006.417吨、货款美元(略).17元、折合人民币(略).05元,揭东公司出具收条一份。1997年4月21日,揭东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发给二轻集团公司《进口结汇通知书》上作出“同意承兑,并于97年7月25日付款”的承诺。此后,由于揭东公司没有按期提供资金,二轻集团公司在信用证付款期届的前一天即1997年7月24日,向开证行办理结汇付款手续,代揭东公司垫付钢材货款人民币(略).86元。但揭东公司仅于1997年3月20日至同年12月25日付还货款(略)元,尚欠二轻集团公司代垫货款(略).86元,加上手续费(略).7元,代垫开证费(略).97元,实欠二轻集团公司(略).53元。

1998年5月上旬,二轻集团公司前往揭东公司处理上述欠款问题,揭东公司提出以精汞抵债,每公斤以(略)元计,并出具其及下属金属公司以每公斤(略)元向洪山公司购买的精汞发货票(系过期作废发票)、河北省鄂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金属公司向揭阳市榕江区财政局借款以精汞作抵押,精汞共69公斤、估值(略)元,以及经揭阳市榕城区公证处公证的有关手续。二轻集团公司从未经营过精汞,经多方向物资部门查询,只知道精汞系剧毒且具有挥发性的贵重(液体)金属,不敢贸然接受,但又怕债权难以收回,且认为有上述材料价格依据,因此,二轻集团公司于同月10日与揭东公司签订《经销精汞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截至1998年5月10日止,揭东公司结欠二轻集团公司货款共计(略).93元;揭东公司提供贵州产1#精汞净重138公斤,每公斤(略)元,共计(略)元抵还欠款;相抵后,二轻集团公司结欠揭东公司货款(略).07元,应于实现销售后一个月内付还;考虑到该产品销售的难度,二轻集团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出现的亏损,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二轻集团公司在联系销售过程中发现协议约定的精汞价格与市场价格存在极大差异,即向揭东公司交涉。揭东公司又提供揭阳市揭东县物价局于1998年7月3日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结论为每公斤精汞现值(略)元,揭东县工商局1998年7月3日出具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受理通知书》,为揭东公司以精汞每公斤(略)元的估值与中国工商银行揭阳分行设立借款抵押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及揭东公司伪造的贵州省估价事务所关于证实精汞厂价每公斤(略)元的函件等材料给二轻集团公司,并一再保证其提供的精汞价格没有问题。但二轻集团公司经委托有关部门估价,方知揭东公司用以抵债的精汞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近千倍。于是,多次向揭东公司交涉,要求退货并要求揭东公司付还结欠货款,均无结果。

另查明,经潮州市公安局委托,广东省价格事务所对揭东公司用以抵债的银河牌精汞138公斤进行估价,结论为:1998年4—6月份省内精汞(水银)批发价每公斤56元,零售价每公斤61元,138公斤精汞总值7728元;贵州万山特区价格事务所的结论为:(略)上4—6月份精汞出厂价56元,总价值7728元,零售价每公斤61元,总价值8418元;贵州汞矿供应销售处1999年6月14日出具函件证实其生产的银河牌精汞(纯度99.999%),在1998年4—6月份的销售价格为每公斤60元。

此外,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1日裁定冻结二轻集团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潮州市分行帐户存款(略).39元(实际冻结(略).90元)、中国银行潮州分行帐户存款(略).70元。((实际冻结41.71元)。4月20日查封了二轻集团公司存放在揭阳市董旭明仓库镀锌板14件计35.5吨,价格(略)元。上述被冻结帐户期届没有续冻,已自动解冻。2000年6月6日,二轻集团公司申请对揭东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限额160万元,并提供潮州市工业第七公司的房产作担保。6月8日,本院裁定冻结揭东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的帐户存款10万元(实际冻结808.88元),因二轻集团公司提供揭东公司在中国银行揭东支行的帐户及在中国农业银行揭东支行的另一帐户已不存在,故无法办理冻结手续。

本院认为:揭东公司与二轻集团公司签订的《经销精汞协议书》约定的精汞价格严重背离市场价格,该协议系揭东公司提供虚假证明及虚假的价格材料,使二轻集团公司领导产生错误的认识,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之签订的,揭东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揭东公司与二轻集团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应确认无效。揭东公司与二轻集团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于该合同系传真件,二轻集团公司对该件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是揭东公司伪造的,揭东公司又无法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该合同不予确认。揭东公司本诉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轻集团公司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其与揭东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钢材合同》是建立在平等权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内容合法,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揭东公司提取钢材后,没有依约按时提供资金供二轻集团公司向开证行结汇付款,致二轻集团公司代为垫付货款,依照《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有义务按照委托协议的规定,向受托人支付约定的手续费,并偿付受托人为其垫付的费用、税金和利息……”。揭东公司应偿付二轻集团公司代垫货款,并按法定利率支付利息。二轻集团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诉讼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1款第(三)项、第2款、《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揭东县贸易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被告(反诉原告)潮州市二轻工业集团公司代垫货款及费用、手续费计(略).53元及利息(计息方法:1997年12月26日起至2000年3月13日反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2000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逾期贷款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揭东县贸易总公司本诉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本诉诉讼费(略)元、财产保全费4495元,反诉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均由揭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麦小琳

审判员王三民

代理审判员许映民

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映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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