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清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州市港务材料供应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州市港务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新,连州市北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兼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清远市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上诉人连州市港务材料供应公司、连州市港务局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连州市人民法院(2000)连法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6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连州市港务材料供应公司出具的领料单给其属下的船舶到原告处进行加油业务,一共加油8720公斤,合计货款(略)元,除二次共支付货款7260元给原告外,尚欠货款(略)元及利息。对连州市港务材料供应公司属下船舶主所拖欠的货款,认为是另一法律关系,由内部解决。被告连州市港务局是被告连州市港务材料供应公司主管及开办单位,对被告连州市港务材料供应公司产生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作出如下判决:限被告连州市港务材料供应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支付清拖欠的货款(略)元及利息(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的利率从1999年5月21日起计至此款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清远市总公司。被告连州市港务局在连州市港务材料供应公司无能力清偿拖欠货款的情况下,代其清偿。
上诉人连州市港务材料供应公司及上诉人连州市港务局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连州市港务材料供应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九张领料单,共8720公斤、折款(略)元货款中,其中有七张领料单盖有本单位公章,予以确认,而有两张没有盖本公司公章的领料单共1900公斤折款4290元货款不承认,并认为应该在总货款中减除,再减去已支付的7260元货款,实际欠款应为7882元。上诉人连州市港务局认为自始至终都不知道连州市港务材料供应公司和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清远市总公司的此项业务,也没有参与他们之间的业务经营,且连州市港务材料供应公司是领有营业执照,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其对外具有独立的经营权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清远市总公司与连州市港务材料供应公司,以口头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由连州市港务材料供应公司开出领料单,并在领料单上加盖连州市港务材料供应公司的公章,并由其属下运载货物的船舶主持,有待船舶途经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清远市总公司开办的加油船时,可凭连州市港务材料供应公司开出的盖有本公司公章的领料单进行加油业务,所欠的加油货款由连州市港务材料供应公司统一追收,付给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清远市总公司。从1996年7月至8月期间,上诉人连州市港务材料供应公司属下的船舶先后到被上诉人开办的加油船加油,共加油九单,合计8720公斤,合计款为(略)元。其中有七单的领料单上盖有连州市港务材料供应公司的公章,而有二单领料单:分别是1996年8月14日连港联机108、X号船舶所加油1700公斤,折款3842元;1996年8月23日连港机X号所加油200公斤,折款448元,二单合计共1900公斤,4290元。该二单领料单并未盖有连州市港务材料供应公司公章,事后连州市港务材料供应公司亦未予追认。
另查明,连州市港务材料供应公司于1996年12月13日支付油款2260元;在1999年5月20日支付油款5000元给被上诉人。
又查明,连州市港务材料供应公司是经过连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法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九张领料单中,其中有七张盖有上诉人连州市港务材料供应公司的公章,对该七张领料单合计款项(略)元,应由上诉人连州市港务材料供应公司依约定支付给被上诉人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清远市总公司;对于未盖有上诉人连州市港务材料供应公司公章的二张领料单折款4290元,超出了双方原约定的由上诉人“连州市港务材料供应公司加盖公章”的条件,应视为被上诉人与加油船舶主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故不应由上诉人连州市港务材料供应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上诉人对此上诉有理,应予支持。此外,连州市港务材料供应公司虽然是连州市港务局的开办单位,但连州市港务材料供应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对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和义务,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连州市港务局承担“代其清偿责任”于法不合,应予纠正,上诉人连州市港务局对此所提出的上诉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连州市港务材料供应公司应该支付的(略)元油款中,应扣减已支付的7260元,余款依法限期归还并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州市人民法院(2000)连法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连州市港务材料供应公司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尚欠的加油货款7882元及利息(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货款利率从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计至此款付清之日止)给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清远市总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497元,由上诉人连州市港务材料供应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7元由被上诉人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清远市总公司负担。上诉费已由连州市港务局预交,不予退回,由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清远市总公司径付给连州市港务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翠灵
代理审判员邓有添
代理审判员黄春明
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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