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甲、马某丙、唐某某、曾某某、陈某丁、秦某、马某壬等抢劫,故意杀人、窝藏脏物案

时间:2000-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粤高法刑终字第50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粤高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四川省邻水县X镇,农民,住(略)。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1999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广东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丙,又名马某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巴东县X镇,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惠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四川省邻水县X镇,个体户,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某,惠州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四川省邻水县X镇,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四川省邻水县X乡,农民,住(略)。1995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96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1999年6月14日被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大悟县X乡,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县X镇,农民,住(略)。199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8年5月13日释放。因本案于1999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伍某某,惠州市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四川省邻水县X乡,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某、邓某己,惠州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四川省邻水县X镇,农民,住(略)。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6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1999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县X镇,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四川省邻水县X乡,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7月23日被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四川省邻水县X镇,待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5月10日被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四川省邻水县X镇,工人,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5月10日被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四川省邻水县X乡,无业,住(略)。1993年因犯拐卖人口罪被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1999年5月10日被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江某省龙南县X镇,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5月7日被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壬,又名马某凤,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巴东县X镇,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5月7日被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马某丙、唐某某、曾某某、徐某某、匡某某、陈某戊、刘某庚、罗某某、邓某辛、欧某、陈某丁、甘某某、钟某某抢劫,被告人秦某故意杀人、抢劫,被告人马某壬窝藏赃物一案,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2日作出(2000)惠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马某丙、唐某某、曾某某、陈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甲、马某丙、唐某某、陈某戊、徐某某、曾某某、匡某某、刘某庚、罗某某、邓某辛、欧某、秦某、陈某丁、甘某某、钟某某于1998年6月至1999年5月,相互纠集,携带尖刀、手枪、胶纸等工具,先后窜到东莞市、深圳市、惠州市城区和惠阳市等地,采用开锁敲门入户后持械威胁、殴打、捆绑、封嘴、蒙眼等手段,抢劫作案36次,抢得现金人民币(略)元、港币(略)元及首饰等巨额财物一批。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抢劫26次,抢得款物共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马某丙抢劫23次,抢得款物共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唐某某抢劫19次,抢得款物共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徐某某抢劫19次,抢得款物共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曾某某抢劫18次,抢得款物共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匡某某抢劫15次,抢得款物共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陈某戊抢劫4次,抢得款物共值人民币(略)元,并致1人重伤;被告人罗某某抢劫6次,抢得款物共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欧某抢劫6次,抢得款物共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刘某庚抢劫4次,抢得款物共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邓某辛抢劫4次,抢得款物共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陈某丁抢劫1次,抢得款物共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秦某抢劫1次,抢得款物共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钟某某抢劫1次,抢得款物共值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甘某某抢劫1次,抢得款物共值人民币3100元。此外,被告人秦某还于1996年6月7日伙同他人在四川省广安市城南杀死被害人左和平;被告人马某壬明知是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所得赃款仍窝赃(略)元。

原判还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匡某某、欧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或为侦破其他案件提供线索、经查属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某陈某、证人证某、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提取部分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物价鉴定书、各被告人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马某丙、唐某某、曾某某、徐某某、匡某某、陈某戊、刘某庚、罗某某、邓某辛、欧某、陈某丁、甘某某、钟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秦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马某壬的行为构成窝藏赃物罪。陈某甲、马某丙、唐某某、陈某戊、匡某某、徐某某、曾某某、刘某庚、罗某某、邓某辛、欧某、秦某是主犯,陈某丁、甘某某、钟某某是从犯。陈某甲、刘某庚、匡某某、陈某丁、甘某某是累犯。徐某某、匡某某、欧某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甲、马某丙、唐某某、曾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匡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庚、罗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邓某辛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欧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秦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某丁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钟某某犯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以窝藏赃物罪判处被告人马某壬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起诉书指控其抢劫24次,但1998年6月17日的作案其没有参与,故只参与23宗作案,并非原审认定的26宗;其在作案中不是主犯,真正的主犯是唐某某;其认罪态度好,二审期间还检举7宗犯罪线索。要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马某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未参与1998年12月30日和1999年1月17日、3月19日、4月6日、4月11日这5宗作案;其余作案均是在同案人陈某甲等人的纠集下参与,基本上没有实施暴力,无致人伤亡;认罪态度好,并能提供同案人钟某某的地址使钟某抓获,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唐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没有参与1998年10月10日、6月17日和1999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19日、4月12日、4月18日、4月25日的8次作案;其多数负责开门和望风,无入户采用暴力;被抓获后打电话诱使匡某某、罗某某到其处,还提供了欧某、曾某某、刘某庚等人的联系方法和相貌特征,使公安人员抓获这些同案人,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曾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没有参与1999年1月10日和2月21日的作案;在所有作案中都不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在作案中曾某止同案人强奸女被害人;一审时曾某举揭发。要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丁上诉提出:其在作案中只负责望风,量刑重,要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匡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匡某某抢劫13次,而原审认定匡某劫15次有误;匡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要求对匡某某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陈某戊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认定陈某致人重伤的直接凶手证据不足,能坦白交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甲、马某丙、唐某某、曾某某、陈某丁,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匡某某、陈某戊、刘某庚、罗某某、邓某辛、欧某、秦某、钟某某、甘某某、马某壬犯有如下罪行:

(一)抢劫罪

1.1998年6月17日中午,章晓曦(已处刑)提出搞老乡甘XX的钱,于当天下午伙同上诉人陈某甲、唐某某、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刘某庚及“东东”(另案处理)窜到东莞市X镇中心广场找到甘XX,唐某某、章晓曦要甘某他们到住处。于是由陈某甲在楼下望风,其余人来到中心广场2座X楼D室甘某住房威胁甘某出钱来,共劫走甘某手机1台(价值4300元)、耳环1对(价值800元)和现金2000元,“东东”还抢走甘某上的金戒指(价值2300元)。接着,章等人在房里搜出1本存折,威胁甘某出密码,章和“东东”到银行取出4200元。刘某庚等人对甘某绑双手才逃离现场。后唐某某分得金戒指,刘某庚分得手机,其余各人分得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甘XX报某陈某证实其被唐某勇等人抢劫的事实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和现场客观情况。从唐某某住处缴回的被劫金戒指1枚,已归还被害人。陈某甲、刘某庚、罗某某及章晓曦对参与抢劫供述在案。

2.1998年10月初,刘某碧(另案处理)对上诉人陈某甲提出,要陈某几个人去抢三陪小姐杨X。10月10日上午,上诉人陈某甲、唐某某纠集了原审被告人甘某某、罗某某及“阿彪”(另案处理),携带小镜子、绳子、水果刀、胶纸等工具窜到惠阳市X镇富景花园十六栋X房,罗某某在楼下望风。唐某某开铁门锁,“阿彪”敲

木门叫被害人开门,被害人杨X开门时,陈某甲、唐某某、甘某某及“阿彪”即冲入房内,陈某甲、“阿彪”持刀威胁,唐某某、陈某甲用胶纸和电线捆绑被害人杨X和刚好在杨家的张X莲,并封嘴、蒙眼,由甘某某看守,其余人在房内搜劫。不久,张的哥哥张X军到来,也被陈某甲等人捆绑、封嘴和蒙眼。陈某甲等人共抢走被害人人民币1400元、VCD机1部(价值1000元)、BB机2部(价值700元)、相机1部及存折1本。“阿彪”威胁被害人讲出存折密码后,一伙人才逃离现场,“阿彪”将存折交给罗某某取钱。被害人挣脱捆绑后即报某,汇同住宅区保安前往银行将正在取钱的罗某某抓获(后被释放),缴回存折1本。当天陈某甲分得VCD机、唐某某分得300元,甘某某分得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X、张X莲、张X军报某陈某被劫的事实经过,并证实报某后在银行抓获正在取款的罗某某,缴回被劫的存折的经过。保安员李X雄、金X海证实抓获罗某某,并缴回存折的经过。现场勘查拍照证实被害人住处被搜劫。缴回存折1本经被害人杨X、张X莲及罗某某辨认无误。陈某甲、甘某某、罗某某供述在案。

3.1998年11月20日上午,原审被告人邓某辛、刘某庚伙同上诉人陈某丁、同案人万世刚、刘某军、陈某娃(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刘某军、万世刚携带水果刀、胶纸等工具,六人窜到惠阳市X镇江某市场BX楼X房,邓某辛弄开铁门锁后,敲门骗被害人开门,除刘某庚在外望风外,其余5人冲入房内,陈某丁持刀把门,刘某军、万世刚持刀威胁被害人黄X英、并将黄推入房内用电线、胶纸进行捆绑、封嘴、蒙眼,然后在房内搜劫,还威胁黄打开了保险柜,共劫走人民币5万元、手机1部、金戒指1枚、金项链2条、金耳环1对(物值7600元)。后由邓某辛分赃,刘某庚分得800元,其余各人分得6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X英报某陈某证实被劫事实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和客观情况。提取的菜刀1把经辨认证实是被告等人的作案工具。上诉人陈某丁、原审被告人邓某辛、刘某庚供述在案。

4.1998年12月19日上午,上诉人陈某甲、马某丙、曾某某伙同胡飞(另案处理),由胡踩点物色好目标,再经共谋后携带尖刀、胶纸等工具,窜到惠州市江某云山花园云图阁901房,由胡弄开铁门锁,曾某某敲木门,骗被害人张X兰开门后,一伙人持刀冲入房内,对张威胁、捆绑、封嘴蒙眼,然后在房内搜劫。共劫走人民币4000元、金戒指1枚、金耳环1对、金手链1条、金项链1条、手机1部、BB机2部等财物(物值约7000元)。销赃后每人分得1000多元,余款共同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X兰报某陈某证实被劫的事实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劫现场位置和现场有被翻动搜掠痕迹。提取作案工具胶纸,经三上诉人辨认证实是捆绑被害人所用。三上诉人均供述在案。

5.1998年12月22日上午10时许,上诉人陈某甲、马某丙、曾某某伙同胡飞,经共谋后,分别携带水果刀、假手枪及胶纸,窜到惠州市江某三新文明一路X巷,见X号二楼的被害人黄X平回家没有关好门,即乘机冲进黄X平的住宅,持刀、假枪威胁被害人黄X平及其丈夫黄X光。黄X光反抗,被陈某甲捅伤大腿(轻微伤)。后四人对二被害人捆绑和在房内搜劫,共劫走人民币2600元、港币1500元、金戒指1枚、耳环1对、皮衣1件、BB机1部(物值约3400元)。后每人分得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X平、黄X光报某陈某证实其家被劫的事实经过。被害人黄X光辨认相片,证实陈某甲、曾某某参与抢劫,陈某伤其大腿。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有搜劫翻动的痕迹,并提取了捆绑人用的电线、胶纸。三上诉人供述在案,且都辨认指证了作案现场。

6.1998年12月23日上午10时许,上诉人陈某甲、马某丙、曾某某伙同胡飞,经共谋踩点后,携带尖刀、胶纸等工具,窜到惠州市X街惠州市工商银行宿舍702房,由胡飞弄开铁门锁,再按门铃,骗得被害人刘X香开门后,一伙人冲入房内,对被害人威胁、捆绑、封嘴、蒙眼,接着在房内搜劫,劫走现金3000元及金项链2条、金戒指5枚、金耳环2对、金铊1只、相机1部(共价值(略)元)。

7.上述四人一伙逃离现场后,随即于上午11时许窜到惠州市X街X号X单元X室,采用上述相同方法冲入房内,对被害人陈X源、陈X云夫妻采用威胁、捆绑、封嘴、蒙眼的手段进行抢劫,劫走4500元、金戒指2枚、照相机、BB机各1部、手表1块、“六四”式手枪套1个,子弹5发及香烟等物。两次作案每人各分得2000多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X香、陈X源报某陈某证实案发经过。两个现场的勘查笔录证实现场都有翻动搜劫的痕迹。提取作案工具胶纸、电线证实被害人被捆绑。三上诉人供述在案,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8.1998年12月30日中午12时许,上诉人陈某甲、马某丙、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经共谋后,携带水果刀、胶纸等工具窜到深圳市X镇长龙七区X巷X号四楼,由陈某甲弄开铁门锁,徐某某按门铃,骗被害人开门后,三人即冲入房内,均持刀对女被害人杨X兰、刘X娣及杨的小孩进行威胁、捆绑、封嘴、蒙眼。然后在房内搜劫,

共劫走2000元、钻石手链1条、金戒指3枚、手机1部、手机充电器等财物(共价值(略)元)。销赃后每人分得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X兰、刘X娣报某陈某证实被劫的事实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所在位置,并经陈某甲辨认无误。陈某甲、马某丙、徐某某供述在案。

9.1999年1月10日中午12时30分许,上诉人陈某甲、唐某某、马某丙、曾某某、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经共谋后,由唐某某带小镜子和绳子,其余人均带水果刀、胶纸等工具窜到深圳市X镇X村东区一栋X号201房,唐某某弄开铁门锁后,发现木门没上锁,于是各人一起冲入房内,对被害人雷X群、雷X云、朱X昌、杨X树、杨X奶及一个小孩进行威胁,并用电线、胶纸捆绑、封嘴、蒙眼,然后在房内搜劫。当天下午l时30分许,当被害人朋友谭X霞、江X华等4人来访时,也被5人威胁捆绑和搜劫。5人共劫得人民币(略)元、港币4000元、金戒指6枚、金项链1条、金耳环2对、金牌2个(财物共价人民币(略)元)及存折一个。5人逼被害人讲出存折密码后逃离现场,由陈某甲、徐某某销赃,每人分得人民币3000元。后唐某某将存折交同案人尹红(另案处理)去取钱,因密码错误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雷X群、朱X昌报某陈某证实被劫事实经过。现场勘查提取了作案工具胶纸、电线等物,并经陈某甲、徐某某、马某丙辨认无误。陈某甲、徐某某还指认了抢劫地点。银行提供的取款凭条经同案人尹红辨认后,证实是唐某某交给其被害人的存折和告知其密码后,其到银行取钱时填写的取款凭条。上述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及同案人尹红供述在案。

10.1999年1月17日中午12时许,上诉人唐某某与尹红(另案处理)踩点物色作案目标后,纠集了上诉人陈某甲、马某丙,四人携带尖刀、胶纸等工具,窜到深圳市X镇茂业城怡富楼A—709房。唐、马某彭开门后,四人即冲入房内,持刀威胁彭及其家婆钟X婵,并用电线、胶纸对彭、钟某行捆绑、封嘴、蒙眼,然后在房内搜劫,共劫走人民币3000元、港币2500元、金项链4条、金戒指8枚、金手链6条、耳环3对、金脚链1条、手机1部、BB机1部(共价值人民币(略)元)。销赃后每人分得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彭X兰报某陈某案发经过。彭X兰对陈某甲等人的相片辨认后,证实陈某甲、唐某某参与了抢劫。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遭人搜劫,并提取了绑人用的电线、胶纸。陈某甲辨认出作案现场并辨认证实绑人用的电线、胶纸。上述上诉人及同案人尹红供述在案。

11.1999年2月10日上午10时许,上诉人唐某某踩点,伙同上诉人陈某甲、马某丙、曾某某、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携带尖刀、假枪、胶纸等工具窜到深圳市X镇X巷303房,由唐某开铁门,一伙人冲入房内,持刀枪威胁被害人廖X辉、陈X容、林X顺、廖X清、黄X兵及3个小孩,并用电线、胶纸对上述被害人捆绑、封嘴、蒙眼,劫走房内或被害人身上的人民币(略)元,金戒指7枚、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手机3部、手表2块、BB机1部(物值约2万元)。逃离现场销赃后,被告人各分得(略)元,余款共同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廖X辉等人报某陈某被劫经过,并分别辨认证实徐某某、陈某甲、唐某某、曾某某参与了抢劫。被害人提供发票证实部分被劫物品的价值。缴回作案工具胶纸、电线并经上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辨认无误。上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在案,还指认了作案现场。

12.1999年2月21日上午11时30分许,上诉人唐某某踩点,伙同上诉人陈某甲、马某丙、曾某某、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经共谋后,携带尖刀、界刀、胶纸等工具,窜到深圳市X镇龙岭山庄X栋X房,由唐某某弄开铁门锁,一伙人持刀冲入房内,对被害人李X水、林X兴、吴X容、林X昌、黄X华进行威胁,并用电线和胶纸捆绑、封嘴、蒙眼。接着,在房内搜劫,共劫走人民币8800元、港币2900元、金首饰一批、手表2块、手机2部(物值人民币(略)元)。销赃后每人分得1500元,余款共同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林X兴、李X水、吴X容报某陈某证实被劫的事实经过。吴X容辨认各人相片后,指证唐某某入室参与抢劫。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劫现场所处位置,并提取作案工具尖刀、界刀、胶纸、电线等物为证。徐某某、唐某某、马某丙辨认作案现场无误。五人均供述在案。

13.1999年3月5日上午10时许,上诉人陈某甲、马某丙、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欧某经共谋后,由陈、欧某点,四人分别携带尖刀、胶纸、绳子等工具,窜到深圳市X镇X路X巷X号502房,由陈某开铁门,徐某门铃,马、欧某刀,四人冲入房内,对被害人陈X玉、廖X文威胁、捆绑、封嘴、蒙眼。接着在房内搜劫,共劫走人民币2000元、金戒指1枚、玉坠1个。后每人分得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害人陈X玉、廖X文报某陈某证实被劫的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所处位置,并证实现场有被搜掠的痕迹,并在衣柜门上发现了一枚可疑指纹还提取了作案工具尖刀、胶纸、电线。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指纹是徐某某左手拇指所留。马某丙对作案地点辨认无误。四人均供述在案。

14.1999年3月5日下午4时许,上诉人陈某甲、马某丙、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胡飞经共谋后,由胡、陈某点,一伙人携尖刀、水果刀、胶纸等工具,窜到惠州市河南岸斑璋湖二巷X街X号302房,由胡开铁门锁,陈某门铃,四人冲入房内,对被害人祁X凤持刀威胁、殴打、捆绑、封嘴、蒙眼。此时,祁X凤的哥哥祁X民按门铃进来,亦被陈某甲等人捆绑、封嘴、蒙眼。后各人在房内搜劫,共劫走人民币1000元,女庄劳力士手表1块、男庄手表1块、手机1部、BB机1部、照相机1部、金戒指1枚(物值7620元)。销赃后分赃,各分得人民币500元,徐某分得女庄手表(已缴回归还被害人)和相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祁X凤、祁X民报某陈某证实被劫经过。祁X凤经辨认照片,指认徐某某、马某丙参与作案。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劫现场所处位置及遭搜劫的情况。马某丙、徐某某、陈某甲辨认提取的作案工具胶纸、电线无异议。被害人提供购物发票及物价部门对缴回赃物核价证实部分赃物价值。马某丙、徐某某、陈某甲供述在案。

15.1999年3月8日中午11时50分,上诉人陈某甲、唐某某、曾某某、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匡某某经共谋后,由陈某甲、唐某某踩点,分别携带假手枪、水果刀、胶纸、绳子等工具窜到深圳市X镇X村X街X号,由唐某某弄开铁门锁后在屋外接应,其余人分别持枪、刀冲入房内,对被害人邬X忠、梁X莲、邬X娣进行捆绑、封嘴、蒙眼。然后在房内搜劫,共劫走人民币(略)元、港币3500元、金手镯1只、金戒指6枚、金耳环4对、男庄帝舵手表1块、女庄金手表1块、手机1部(物值人民币(略)元)。销赃后,每人各分得(略)多元,余款共同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三被害人报某陈某证实被劫经过,并经辨认照片指证陈某甲、唐某某参与了抢劫。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所处位置及被搜掠的情况,并提取了胶纸、电线、绑带等作案工具为证。被害人提供购物发票证实被劫部分物品价值。上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及提取的作案工具辨认无异议,且均供述在案。

16.1999年3月9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陈某戊、邓某辛、欧某伙同胡飞、邓某(另案处理)经共谋后,由胡踩点,分别携带水果刀及胶纸等工具,窜到惠州市龙丰科肚小区十五栋X房,由胡弄开铁门锁,再按门铃骗开门,一伙人持刀冲入房内,对被害人杨X莲、杨X程进行威胁和殴打,并将二杨捆绑、封嘴、蒙眼。然后在房内搜劫,劫走人民币(略)元、金戒指8枚、金手链3条、金项链1条、玉手镯5只,手机和BB机各1部、手表5块(物值人民币(略)元)。销赃后陈某戊分得人民币7000元、手机1部,欧某分得港币2000元、人民币3000元,邓某辛分得人民币4000元,其余款物为胡飞和邓某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被害人报某陈某证实被劫事实经过,在辨认相片后,证实欧某抢劫时第一个用手卡杨X莲脖子。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劫现场所处位置,证实现场被搜掠的情况。提取作案工具胶纸、电线等经各原审被告人辨认无异议。三原审被告人供述在案。

17.1999年3月15日上午9时30分,上诉人陈某甲、马某丙、原审被告人邓某辛、陈某戊及邓某经共谋后,由邓某辛踩点,一伙人携带水果刀、胶纸等工具,窜到惠州市河南岸螺仔湖南路X号四楼,邓某辛弄开铁门锁,扭开木门锁,一伙人即冲入房内,持刀威胁正在睡觉的胡X,并对胡进行捆绑、封嘴、蒙眼,接着搜劫财物。此时,胡的朋友陈X祥上门找胡,也被陈某甲等人殴打、捆绑、封嘴、蒙眼。五人共劫得被害人的BB机、手机、VCD机各1部、手表1块、皮衣3件、毛毯1张、现金人民币100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7000元)。逃离现场后每人分得200元。陈某甲还分得皮衣1件,陈某戊分得BB机1部,马某丙分得毛毯和皮衣1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被害人报某陈某证实被劫的事实经过。证人林X华证实案发时看见四、五个可疑陌生人从现场四楼下来,并在马某边东张西望。现场勘查证实案发现场所处位置,证实现场电源线被剪断,房内有被搜劫痕迹。提取作案工具胶纸等物,经上述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辨认无异议。上述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均供述在案。

18.1999年3月18日上午10时许,上诉人唐某某踩点物色作案目标后,伙同上诉人陈某甲、马某丙、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匡某某,携带假手枪、尖刀、胶纸等工具,窜到深圳市X镇白鸽笼综合楼一栋三单元X房,由唐某开铁门锁,徐某某按门铃,骗被害人汤X雅开门后,一伙人冲入房内,唐某某首先卡汤的颈和用手捂眼,威胁汤不准吭声,马某丙用胶纸、电线对汤进行捆绑、封嘴、蒙眼。然后在房内搜劫,共劫得劳力士手表1块、金项链3条、金手链2条、金戒指5枚、玉吊坠2个、金牌1块、耳环1对、人民币1200元、港币500元及存折1本(款物共值人民币(略)元)。唐某某威胁被害人讲出存折密码,取出存折里的人民币(略)元。销赃后每人分得4000元,余款共同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汤X雅报某陈某证实被劫的事实经过;经辨认陈某甲等人的相片后,证实唐某某、陈某甲、马某丙参与了作案,并指证了三人各自的罪责。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所处位置,并提取作案工具胶纸、电线经上述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辨认无异。陈某甲、匡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无误。上述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供述在案。

19.1999年3月19日上午9时多,上诉人唐某某和同案人尹红踩点物色好作案目标后,伙同上诉人陈某甲、马某丙、曾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经共谋后由徐某某携带仿“六四”手枪,其余人带尖刀和胶纸等工具窜到深圳市X镇X村西区X号三楼,唐某某弄开铁门锁,徐某某敲门,骗得被害人王X明开门后,一伙人冲入房内,徐某某持枪外,其余人均持刀,对王X明威胁和捆绑、封嘴、蒙眼,接着在房内搜劫。此时,王的丈夫苏X胜回家,被徐某某用枪指着头部,其余同案入采用相同手段制服了苏;不久,邻居吴X芳上门找王X明,亦被陈某甲等人制服。七人共劫得人民币(略)元、金项链3条、金戒指3枚、手表1块(物值人民币(略)元)。销赃后每人分得人民币3300元,余款共同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三被害人报某陈某证实被劫的经过,并辨认相片证实马某丙、陈某甲、唐某某、曾某某、徐某某参与作案,还指证徐某某用手枪指着苏X胜的头部。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劫现场所处位置,并提取作案工具胶纸、电线经各被告人辨认无异。被害人提供购物发票证实部分被劫物品的价值。陈某甲、马某丙、唐某某、徐某某、曾某某及尹红供述在案。陈某甲、马某丙、徐某某还指认了作案现场。

20.1999年3月22日中午1时30分,上诉人唐某某踩点物色目标后,伙同上诉人陈某甲、曾某某、马某丙和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匡某某及同案人尹红经共谋后,携带仿制手枪、尖刀、胶纸等工具窜到深圳市X镇木棉湾沿河路X巷X号五楼,唐某某弄开铁门锁后,留下尹红在外望风接应,其余人冲入房内,徐某某持枪,陈某甲、曾某某、马某丙持刀,对被害人陈X梅、袁X进行威胁、捆绑、封嘴、蒙眼。接着在房内搜劫,共劫走人民币7500元、金戒指3枚、金项链3条、手机1部(物值人民币9000元)。销赃后各人分得1000多元,余款共同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X梅、袁X报某陈某证实被劫的经过。被害人陈X梅辨认相片证实徐某某、匡某某、唐某某、陈某甲参与抢劫。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所处位置,并证实有被搜掠的痕迹。上述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均指认了作案地点,且均供述在案。

21.1999年3月21日上午10时许,原审被告人邓某辛踩点,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戊、罗某某、刘某庚及同案人冯仁伟(另案处理),经共谋后携带水果刀、胶纸等工具,窜到惠州市龙丰科肚一号小区十五栋二单元X房,邓某辛弄开铁门锁后,众人持刀一起冲入房内,对被害人郑X秀、郑X玲进行威胁、捆绑、封嘴、蒙眼。接着在房内搜劫,共劫走人民币(略)元、港币500元、金首饰一批、VCD机1部、手机1部、相机1部及衣服等物(物值人民币约3万元)。销赃后由邓某辛分赃,每人分得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郑X秀、郑X玲及屋主吕X雄报某陈某证实被劫的事实经过。郑X秀辨认相片证实陈某戊参与抢劫时持刀威胁并用手卡其脖子。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所处位置及现场有被搜掠的痕迹。提取了作案工具胶纸等物,经上述各原审被告人辨认无异。上述原审被告人均供述在案。

22.1999年3月23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邓某辛踩点物色好作案目标后,纠集了原审被告人陈某戊、罗某某、刘某庚及同案人冯仁伟,携带尖刀、胶纸等工具,窜到惠州市河南岸惠美新苑宏伟楼X房,由邓某辛弄开铁门锁后在屋外接应,冯仁伟按门铃,骗女被害人魏X霞开了木门锁,陈某戊、罗某某、刘某庚、冯仁伟即冲入房内,魏某有人冲入房即大叫,刘某庚、冯仁伟去对付魏。正在睡觉的男被害人邹X添听到叫喊即出来,陈某戊持刀与罗某某持刀对付邹,邹被二人用刀弄伤背部呼救,罗某某用左手去捂邹的嘴,被邹咬伤食指,冯仁伟见状即上前与来罗、刘某人一同将邹捆绑、封嘴、蒙眼,后各人在房内搜劫,共劫走人民币3800元、手机2部、金项链2条、金戒指3枚(物值(略)元)。陈某戊还另案处理离现场时捅了被害人邹X添颈右侧一刀(经鉴定属重伤)。后罗某某、邓某辛及冯仁伟各分得1800元,刘某庚分得手机1部及人民币600元,陈某戊分得手机1部及人民币800元,余款共同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魏X霞、邹X添报某陈某证实被劫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所处位置及多处留有血迹和有被搜掠痕迹。提取部分作案工具经罗某某、陈某戊辨认无异。法医伤情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邹X添被他人使用锐器刺戳颈右侧致右臂丛神经上千根性损伤,右上肢功能严重障碍,属重伤。罗某某、刘某庚、邓某辛、陈某戊供述在案,罗某某、刘某庚、邓某辛并指证是陈某戊捅伤被害人。

23.1999年3月23日,上诉人马某丙向上诉人唐某某、曾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匡某某提供深圳市X镇水径乡X巷X号二楼的胡X妹为抢劫对象。上午8时30分许,五人携带仿制手枪、尖刀、胶纸等工具,窜到上址,唐某某弄开铁门锁后在屋外接应,其余四人由徐某某持手枪,另三人持刀,骗开门后冲入房内,对被害人胡X妹威胁、捆绑、封嘴、蒙眼。然后在房内搜劫,共劫走人民币80元、港币1000元、金手镯1只、金项链1条、金耳环2对、金戒指1枚、钻石戒指1枚、BB机2部、手表1块(物值人民币8600元)。销赃后,每人各分得人民币400多元,余款共同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胡X妹报某陈某证实被劫的经过,胡辨认相片后证实曾某某参与抢劫、马某丙在案发前租住同座楼的四楼。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所在地,证实现场有被翻动搜掠的痕迹。提取作案工具胶纸、绳子等工具经唐某某、曾某某、徐某某、匡某某辨认无异。唐某某、马某丙、曾某某、徐某某、匡某某对作案地点辨认无误并供述在案。

24.1999年4月4日中午,上诉人唐某某、曾某某、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匡某某、欧某及同案人尹红共谋后,携带仿制手枪、尖刀、胶纸等工具,由欧某踩点,窜到惠州市河南岸斑璋湖惠州市建安学校宿舍503房,唐某某弄开铁门锁后在外望风,尹红敲木门,并与其余人冲入房内,对被害人梁X芳、苏X有威胁、捆绑、封嘴、蒙眼。然后在房内搜劫,共劫走人民币2400元、港币1000元、金项链2条、金手链4条、金戒指8枚、BB机1部(物值人民币(略)元),欧某还搜得存折1本(内有余额(略)元),在逼被害人讲出密码后,由尹红把存折带到楼下给唐某某去支取了1万元。后各人逃至陈某镇,销赃后各分得人民币2000元,余款共同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梁X芳、苏X有报某陈某证实被劫的经过,并辨认证实徐某某参与捆绑和蒙眼,欧某在房内搜劫。银行职员邓X娜、吴X莲证实当天中午1时10分左右有一持“梁X芳”存折的男子来支走了人民币1万元。提取银行取款凭条经唐某某辨认无误。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所处位置及被搜掠的情况,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经上述各人辨认无异。上述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同案人供述在案。

25.1999年4月6日上午7时许,上诉人唐某某、曾某某、马某丙伙同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匡某某、同案人尹红经共谋后,携带尖刀、胶纸等工具,由唐某某踩点,六人窜到深圳市木棉湾新区X巷X号四楼,唐某某弄开铁门,徐某某敲木门;除尹红在外望风外,其余人均冲入房内,对被害人周X如实施威胁、捆绑、封嘴、蒙眼,然后在房内搜劫。共劫走人民币5000元,港币1000元、手机1部、照相机1部及金首饰一批(物值人民币(略)元)。后每人分得400多元,余款共同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X如报某陈某证实被劫的经过,并辨认相片证实曾某某、唐某某参与抢劫。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所处位置及被搜掠的情况,并提取作案工具胶纸、尖刀等经六人辨认无异。徐某某指认丁作案地点。上述六人供述在案。

26.1999年4月11日中午12时多,上诉人陈某甲、唐某某、曾某某、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匡某某及同案人尹红经共谋后,由徐某某踩点和携带仿制手枪,其他人携带尖刀、水果刀、胶纸等工具,窜到东莞市X镇金美花园金华阁二座,尹红在楼下望风接应,唐某某弄开三楼D号房铁门,徐某某敲木门,一伙人冲入房内,对被害人关X达威胁、捆绑、封嘴、蒙眼。然后在房内搜劫,共劫走人民币3500元、港元币4000元、手机1部、手表1块(物值3000元)。

27.接着,在门外望风的唐某某见对面C号房的铁门容易弄开锁,便叫在D号房抢劫的同案人出来抢C号房。于是D房留下陈某甲看守接应,徐某某、曾某某、匡某某各持枪、刀出来,唐某某弄开C房的铁门锁,徐、曾、匡某人冲入C房,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对被害人易X平及其3岁小孩实施抢劫,共劫走人民币1500元、金戒指4枚、白金戒指1枚、金耳环1对、金手链1条。作案后,一伙人坐上尹红租好的车逃离。销赃后,每人分得1000元,余款共同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关X达、易X平报某陈某证实被劫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C、D房被搜掠,并提取作案工具胶纸、电线,经上述六被告人辨认无异。徐某某指认了作案地点。上述六被告人供述在案。

28.1999年4月12日上午9时多,上诉人唐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匡某某同案人尹红共谋后,由唐某某、尹红踩点,窜到深圳市X镇X路X号四楼X房,唐某某弄开铁门锁,尹红在屋外接应,徐某某、匡某某持刀,与唐某某三人冲入房,对被害人罗X琼、李X兰威胁、捆绑、封嘴、蒙眼,然后在房内搜劫。共劫走人民币200元、手机2部、金手链1条、金耳环2对、金戒指1枚、照相机和电视机各1部(款物共值人民币9500元)。销赃后每人分得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罗X琼、李X兰报某陈某证实被劫的时间、地点、手段、款物和价值,并辨认相片证实唐某某、匡某某参与作案。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所处位置,并证实该处被搜掠。徐某某、匡某某辨认作案地点及提取的作案工具胶纸、电线无误。徐某某、匡某某供述在案。

29.1999年4月15日上午11时许,上诉人马某丙踩点,伙同上诉人陈某甲、唐某某、曾某某、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匡某某经共谋后,携带尖刀、胶纸等工具,窜到惠州市南坛横江某路X号东楼X房,由唐某某弄开铁门锁,徐某某按门铃,骗得被害人开门后,一伙人冲入房内,对被害人林X贤、林X华、肖X玉威胁、捆绑、封嘴、蒙眼。然后在房内大肆搜劫,共劫得人民币1600元、黄金首饰一批(重317克,价值人民币(略)元)及手表等物。逃离现场后由陈某甲销赃,得款人民币2万多元,每人分得3000多元,余款共同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三被害人报某陈某证实被劫的经过,并提供购物单据证实被劫物品名称、数量。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所处位置及被搜掠情况。提取作案工具胶纸、绳子、电线等物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金融部门出具证明证实1999年4月份黄金饰品零售价为每克115元。上述六人均供述在案。

30.就在上一宗作案的同时,原审被告人欧某打电话给上诉人唐某某,称已在惠阳市X镇踩好一个点,叫唐某某派人过去抢劫。唐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匡某某即于当天下午1时多赶到淡水镇,与欧某及一姓邓某四川人(另案处理)汇合,携带尖刀、胶纸等工具,窜到淡水镇金山花园A栋,欧某在楼下望风,唐、匡、邓某人窜上七楼X房,由唐某开铁门锁,邓某木门,骗被害人开门后,三人冲入房内,对被害人顾X华、蔡X威胁,捆绑、封嘴、蒙眼。然后在房内搜劫,共劫走人民币4000元、手机1部、金首饰一批(物值人民币(略)元),由欧某销赃后,唐某某、匡某某分得1400元,欧某得200元及部分首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被害人报某陈某证实被劫经过。证人包X超证实听人说是欧某等人实施抢劫。现场勘笔录证实现场所处位置及现场电源线被切断和被搜掠的情况。提取作案工具胶纸、电线等物经唐某某、欧某、匡某某辨认无误。唐某某、匡某某供述在案。

31.1999年4月18日上午11时30分许,上诉人马某丙踩点物色好目标后,纠集了原审被告人徐某某、钟某某,经共谋后携带仿制手枪、水果刀、胶纸等工具,窜到惠州市江某云山花园云盈阁502房,马某丙、徐某某撬开铁门,徐某某敲木门,骗被害人开门后,徐某某持刀,马某丙持枪冲入房内,对被害人张X峰、黄X、孟X英威胁、捆绑、封嘴、蒙眼。然后由钟某某看守,马、徐某人在房内搜劫,共劫走人民币1000元、港币2100元、手机1部、BB机1部、照相机2部、放音机1部、金戒指1枚(物值人民币5900元)。销赃后钟某得500元,其余人平分赃款各得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三被害人报某陈某证实被劫经过,孟X英还辨认相片证实徐某某、马某丙参与抢劫,其中马某丙持枪。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所处位置及被搜劫和铁门被撬情况。提取部分作案工具和缴回了赃物传呼机。上述三人供述在案。

32.1999年4月18日下午2时30分许,上诉人唐某某踩点,伙同上诉人陈某甲、曾某某、原审被告人匡某某经共谋后,携带水果刀、胶纸等工具,窜到惠阳市X镇惠深车行402房,由唐某开铁门锁后在外接应,其余人均持刀冲入房内,对被害人叶X兰及其小孩威胁、捆绑、封嘴、蒙眼。然后在房内搜劫,共劫走人民币1000元、金戒指2枚、金耳环3只、玉手镯1只(物值人民币3000元)。销赃后每人分得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叶X兰报某陈某证实被劫的经过,并辨认相片证实匡某某、曾某某参与抢劫。现场勘查证实案发现场所在位置,及现场电源线、电话线被剪断等情况。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经陈某甲、曾某某、匡某某辨认无异。陈某甲三人也供述在案。

33.1999年4月22日上午11时15分许,上诉人陈某甲、马某丙、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及“阿军”(另案处理)经共谋后,携带水果刀、胶纸等工具,窜到惠州市河南岸螺仔湖二号小区三栋一单元X房,由徐某某弄开铁门锁,马某丙按门铃,骗被害人开门后,四人持刀冲入房内,对被害人邓X玲、邓X智、邓X坤威胁、捆绑、封嘴、蒙眼。然后在房内搜劫,共劫走人民币500元、金戒指1枚、BB机1部、手表2块等物(共价值人民币3400元)。后每人分得人民币100多元,陈某分得手表1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三被害人报某陈某证实被劫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所处位置及被搜劫情况,并证实电源线、电话线被割断。陈某甲、马某丙、徐某某供述在案。

34.1999年4月25日中午1时许,上诉人陈某甲、马某丙、唐某某、曾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匡某某、罗某某经共谋后,携带水果刀、胶纸等工具,由唐某某踩点,窜到惠阳市X镇X路X路X房,唐某某弄开铁门锁,然后一伙人均推开木门冲入房内,对被害人王X彪、江X华、王X华、刘X珍等五人威胁、捆绑、封嘴、蒙眼。接着在房搜劫,共劫走人民币(略)元、手机2部、照相机1部、金项链5条、金戒指5枚、金耳环3对等财物(物值(略)元)。销赃后被告人每人各分得2000多元,余款共同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X彪等人报某陈某证实被劫经过,并辨认相片证实匡某某、罗某某、陈某甲、曾某某、唐某某参与抢劫。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所在位置及被搜掠情况。现场木门上提取的指纹经鉴定证实是唐某某右手中指所留。曾某某、匡某某、陈某甲对作案地点、提取的作案工具胶纸和电线等辨认无误。除唐某某外,其余各人均供述在案。

35.1999年5月2日下午4时许,原审被告人欧某踩点,伙同上诉人陈某甲、马某丙、原审被告人秦某及二个四川人,经共谋后携带水果刀、胶纸等工具,窜到惠阳市中医院宿舍601房,由陈某甲弄开铁门锁,一伙人均冲入房内,对被害人张X华、朱X敏威胁、捆绑、封嘴、蒙眼。然后在房内搜劫,共劫走人民币(略)元。后各人分得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X华、朱X敏报某陈某证实被劫的时间、地点、手段及现金数额,张X华经辨认相片证实上述四人均参与了作案。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所处位置及被搜掠情况,并提取了作案工具胶纸、电线。上述四人供述在案,与被害人报某相吻合。

36.1999年5月5日下午4时许,上诉人陈某甲、马某丙、原审被告人匡某某、罗某某、欧某经共谋后,捞带水果刀、胶纸等工具,由欧某踩点,窜到惠阳市X镇X路文华楼B三栋X房,陈某甲弄开铁门锁,然后敲门,一伙人冲入房内,对被害人刘X英及其小孩威胁、捆绑、封嘴、蒙眼。然后在房内搜劫,共劫走人民币500元、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及衣服(共价值人民币6000元)。销赃后每人分得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X英报某陈某证实被劫经过,并辨认相片证实陈某甲参与作案。被害人提供购物发票证实部分被劫物品价值。现场勘查证实案发地点有被搜劫的痕迹。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电线、胶纸经陈某甲等人辨认无误。陈某甲、马某丙、匡某某、罗某某、欧某均供述在案。

(二)故意杀人罪

1996年6月7日下午,原审被告人秦某的姐夫肖凌云(已判无期徒刑)与刘某清(另案处理)从四川省邻水县到四川省广安市城南找四川省建筑一公司收账,路遇被害人左和平。左和平无故辱骂肖凌云和刘某清,还在肖的手上写上自己的姓名,要肖等人随时找他。肖、刘某服气,即打电话告知秦某。秦某闻讯赶来,刘某清也拿来了多把菜刀、匕首分发。肖凌云和秦某等人于下午3时多在广安县城南“五星酒楼”外公用电话亭找到左和平。双方又发生争执,肖便拿出菜刀砍左的手,秦某也用菜刀在左的背部砍了一刀。左和平逃跑,被肖、刘、秦某刀追上。左跪下举手求饶,肖仍向左的左手掌部猛砍一刀。左起身再逃,肖凌云便说“砍死他”,随后,肖、刘、秦某人持刀追砍左和平,致左和平手、肩、臂等多处受伤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X海等多人证实本案的起因,及秦某等人持刀追砍被害人的过程,并指证在肖、秦某人追砍左时,有人叫“砍死他”等话。经检查在同案人肖凌云的左手上有用圆珠笔留下的字迹,也印证了本案的起因。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所处位置,并证实现场地面有大量血迹和两把带血菜刀。提取的黑、银白色长方形菜刀,经鉴定证实沾有与被害人血型相同的“A”型人血。尸检报某书证实被害人左和平是被菜刀类砍器砍断左手挠动脉掌深肢和掌浅肢而死于失血性休克。秦某及同案人肖凌云供述在案。

(三)窝藏赃物罪

原审被告人马某壬明知上诉人陈某甲经常抢劫作案,仍以“王芳”的化名将某某甲交给其的赃款人民币(略)元存入银行。陈某甲被抓获后,马某壬还拒绝将赃款交出。后公安机关根据陈某甲的交代缴回上述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陈某甲供述交赃款人民币(略)元等财物给马某壬保管,并指证马某道这些款物是抢来的。提取的存折一本证实马某壬窝赃的数额。原审被告人马某风供述在案。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唐某某、陈某甲、马某丙、钟某某等同案人。原审被告人匡某某检举同案人尹红还有其他严重犯罪,经查属实。原审被告人欧某为侦破冯孟云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提供了重要线索,使冯孟云被抓获归案。以上事实也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为证。

上诉人陈某甲被指控参与1998年6月17日抢劫的事实,有同案人刘某庚、罗某某、唐某某证实其在该次抢劫中事先预谋,作案时望风,事后分得赃款,应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于1998年12月23日上午和1999年4月11日的作案均是一天连续作案2宗。故原审认定陈某甲作案26宗正确。陈某甲检举的七宗他人犯罪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证实查无实据或公安机关早以掌握,故其检举均不能构成立功。陈某甲抢劫26次,多次纠集同伙,并几乎每次都持刀入户参与威胁、捆绑和搜劫财物,作案次数多,罪行极为严重,不具有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情节。

上诉人马某丙在一审庭审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每宗事实均经庭审质证,原审认定其抢劫23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其否认5宗犯罪事实无理。其在参与的23次抢劫中,3次踩点物色作案目标,行动积极,并非都在同案人的纠集下作案。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是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于1999年5月7日带公安人员前往钟某某的落脚点抓获了钟,并不是马某丙提供线索抓获钟某某的。其连续多次入户抢劫,数额特别巨大,在作案中积极参与威胁、捆绑被害人,罪行极为严重,不具有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情节。

上诉人唐某某参与1998年6月17日抢劫的事实,有同案人章晓曦、陈某甲、罗某某、刘某庚的供述为证,被害人也证实唐某某参与了作案。唐某某参与1998年10月10日抢劫的事实,有同案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甘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为证,并均指证是唐某某开铁门锁的,其否认无理。唐某某参与1999年1月10日抢劫的事实,有陈某甲、马某丙、曾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为证,并均指证是唐某某用小镜子和绳子弄开铁门的,同案人尹红也指证唐某某将这一宗抢来的存折交给其去银行取钱,唐某某也曾某述在案。唐某某参与1999年2月10日抢劫的事实,有陈某甲、马某丙、曾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为证,并均指证是唐某某踩点和弄开铁门的,被害人通过辨认照片也认出唐某某参与了这宗作案,唐某某也曾某述在案并指认了作案现场。唐某某参与1999年3月19日抢劫的事实,有陈某甲、马某丙、曾某某、徐某某、尹红指证其踩点物色好作案目标和弄开铁门锁的供词为证,其本人也曾某述在案。唐某某参与1999年4月12日抢劫的事实,有徐某某、匡某某指证是其踩点和弄开铁门锁的,被害人辨认照片时认出其参与了这宗作案。唐某某参与1999年4月18日抢劫的事实,有陈某甲、曾某某、匡某某指证唐某某踩点和唐某开铁门锁后在外接应的供述为证。唐某某参与1999年4月25日抢劫的事实,有陈某甲、马某丙、曾某某、匡某某、罗某某指证唐某某踩点和弄开铁门锁的供述为证,被害人辨认照片时也认出唐某某参与了该宗作案,现场提取的可疑指纹是唐某某右手中指所留。故唐某某否认参与以上作案均无理。公安机关证实欧某和曾某某是根据其他线索抓获的,而刘某庚则早在唐某案前已被抓获。公安机关还证实,当公安人员刚抓获唐某某时,匡某某打电话到唐某某的手提电话,唐某某接完电话后向公安人员交代匡某某与罗某某准备前来到唐某某处打麻将,公安人员遂在屋内守候抓获了匡某某与罗某某。对此,匡某某也交代其是主动打电话给唐某某,并不是唐某某联系其的。唐某某向公安人员交代匡某某的行踪属于其应该交代的同案人情况,是坦白交代,但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但唐某某在其参与的抢劫作案中,积极提议、踩点物色目标或开锁,在本案中起了极为重要的作用,罪行极为严重,依法不予从轻处罚。

上诉人曾某某参与1999年1月10日、2月21日这两宗抢劫的犯罪事实,均有同案人陈某甲、马某丙、徐某某、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也曾某述在案,应予认定。其所提在一次抢劫中阻止同案人强奸女被害人一节,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也不能减轻其抢劫罪责。其曾某举的他人犯罪线索,均查无实据,不具有立功表现。其在参与的抢劫中虽然没有起到踩点、组织、策划作用,但其抢劫18次,抢劫数额达到57万多元,在作案中积极持刀对被害人威胁、捆绑、封嘴、蒙眼,是积极参与的主犯之一,罪行也极为严重,应从严惩处。

上诉人陈某丁参与作案1次,抢得款物价值5万多元,在作案中入户后持刀把门,原审也已认定其是从犯。但其又是刑满释放五年内犯罪的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原审对其的量刑适当。其要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

原审被告人匡某某参与抢劫14次,原审计算匡某劫15次有误。但匡某某在作案中13次持刀对被害人威胁、捆绑、封嘴、蒙眼,罪行也极为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原审因其有重大立功表现而处其死缓适当。匡某某的二审辩护人再以其有重大立功为由要求从轻,据理不足。

原审被告人陈某戊在1999年3月23日的抢劫作案中持刀致一被害人重伤的事实,有同案人罗某某、刘某庚、邓某辛直接或间接证实,足以认定陈某戊是致人重伤的直接凶手。陈某戊虽能承认参与抢劫作案,但对罪责避重就轻,认罪态度一般。其入户抢劫多次,数额巨大,又亲手致人重伤,依法本应从严判处死刑,鉴于其在作案中的具体情况,可不必立即执行。陈某戊的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马某丙、唐某某、曾某某、陈某丁,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匡某某、陈某戊、刘某庚、罗某某、邓某辛、欧某、秦某、钟某某、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枪等作案工具入户采用威胁、捆绑、蒙眼等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秦某为报某而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一人生命,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马某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巨额赃款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赃物罪。陈某甲、马某丙、唐某某、徐某某、曾某某、陈某戊、匡某某、刘某庚、罗某某、邓某辛、欧某、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罪行进行处罚;其中陈某甲、马某丙、唐某某、曾某某、徐某某、匡某某、陈某戊入户抢劫次数多,数额巨大,陈某戊还致一人重伤,依法均应从严惩处。陈某丁、钟某某、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秦某犯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徐某某、匡某某、欧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或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徐某某、匡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欧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陈某甲、刘某庚、匡某某、陈某丁、甘某某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对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匡某某、陈某戊并处罚金不当,应对其三人并处没收财产。上诉人陈某甲、马某丙、唐某某、曾某某、陈某丁上诉及陈某甲、马某丙、唐某某、曾某某、匡某某、陈某戊的辩护人辩护所提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陈某甲、马某丙、唐某某、曾某某、陈某丁的上诉,维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惠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陈某甲、马某丙、唐某某、曾某某、陈某丁和原审被告人刘某庚、罗某某、邓某辛、欧某、秦某、钟某某、甘某某、马某壬的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惠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匡某某、陈某戊的判决。

三、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原审被告人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原审被告人陈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甲、马某丙、唐某某、曾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林秀雄

代理审判员何福来

代理审判员陈某光

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戈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6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